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程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揚程無罪。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充電線共參件,均沒收。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揚程係景揚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黃清雄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線接線器、電線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間,向大陸廣州地區之不詳賣家所購入之充電線,其上所標示之文字及圖樣,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行銷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價格,販售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鶴生活有限公司(懸掛招牌為小北百貨裕誠店,下稱小北百貨裕誠店),藉以牟利,嗣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106 年5 月9 日在小北百貨裕誠店購得充電線各1 件,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而向警方檢舉,警方復持搜索票於106 年5 月10日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充電線1 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或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即小北百貨裕誠店店長劉曲富之證述;㈣小北百貨經銷合約書、促銷協議書、廠商基本資料暨注意事項、景揚公司出貨紀錄單、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前揭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仿冒商標產品市值估價單及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及扣押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景揚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前揭於105 年11月18日、106 年5 月9 日所購得之充電線,及員警106 年5 月10日搜索扣得之充電線,係其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或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堅稱:伊於104 年11、12月間前往大陸廣州商場時,在深圳市高爾夫飛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深圳高爾夫公司)之攤位,看到前揭扣案之充電線,覺得包裝很漂亮、設計不錯,且商品上「GOLF」旁邊有一標示商標權之圓圈「R 」標誌,該攤位上面也有秀出他們的商標就是「GOLF」,並說有來臺灣申請註冊商標,伊想引進臺灣經銷代理,乃先買100 個充電線回來試水溫,而賣了幾個給小北百貨裕誠店,伊於本案之前,並未聽過或看過本案告訴人「GOLF」之商標,亦不知有因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及106 年5 月9 日,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蒐證,而購入印有「GOLF」字樣之充電線各1 件,後員警依告訴人之報案,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於106 年5 月10日下午3 時35分許,前往小北百貨裕誠店執行搜索,再扣得標示「GOLF」字樣之充電線1 件,而上開告訴人蒐證購得及員警搜索扣得之充電線共3 件,均係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景揚公司名義,以每件152 元之價格,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而由該店以每件249 元之價格,陳列在店內供不特定民眾前來選購,而該等扣案充電線所標示之「GOLF」字樣,與告訴人在我國經註冊登記之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高爾夫總裁GOLF CEO」商標(專用期限自99年6 月16日起至109 年6 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電線、行動電話機等商品),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有相近之處,若將之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且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在我國係侵害告訴人前揭商標權之商品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承【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字第1060064647號卷(下稱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53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訴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即小北百貨裕誠店店長劉曲富(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所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4 月27日(106 )智商00438 字第10680219340 號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52頁、第80頁;偵卷第36頁;訴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第328 頁)、告訴人就上開扣案3 件充電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6頁至第72頁)、景揚公司與小北百貨之經銷合約書、促銷協議書、廠商基本資料暨注意事項(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小北百貨進貨明細(見警卷第40頁)、小北百貨裕誠店稅籍資料(見警卷第58頁)、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表(見偵卷第13頁)及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3頁;訴卷第61頁)、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3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8頁、第61頁至第65頁;訴卷第141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告訴人蒐證購得及員警搜索扣得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充電線3 件扣案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前揭扣案之充電線,除侵害告訴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外,另侵害告訴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然告訴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安全帽、蛙鏡、電熨斗、影印機、計算機、照相機、錄影機、電視機、望遠鏡、電視遊樂器、蓄電池、防身呼救器、傳真機、開關、自動販賣機、打卡鐘」,並不包含本案充電線或類似之商品乙情,有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及商標檢索資料(見警卷第53頁、第7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4 月27日(106 )智商00438 字第10680219340 號函(見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於104 年12月18日出境前往香港並於同年月20日返臺乙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智簡上卷第187 頁);且前揭被告販賣與小北百貨裕誠店之充電線,其包裝盒上雖印有「GOLF高爾夫(簡體字)」字樣,然「GOLF」右上角確實有表彰商標權之圓圈「R 」標誌,該包裝盒上並清楚載明「Brand :GOLF[ Since1975 in Hong Kong]」、「品牌:GOLF高爾夫[ 始創於1975年香港] 」、「高爾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授權並監制」、「深圳市高爾夫飛煌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版權所有c2014 golf ,保留所有權」、「golf和golf原廠配件標誌是golf公司的商標或註冊商標」等內容,有該等扣案充電線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智簡上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堪認被告堅稱該等商品係其於104 年12月間前往中國廣州時,在深圳高爾夫公司攤位所購入,該攤位及該等商品有標示「GOLF」商標,其因而認該商標乃中國大陸品牌,而不知在臺灣係侵害告訴人之商標等語,並非虛妄。又深圳高爾夫公司係西元1975年在香港成立,該公司「Golf高爾夫(簡體字)」商標(西元2004年12月7 日註冊公告,專用權期限自西元2014年12月7 日起至西元2024年12月6 日)、「GOLF高爾夫(簡體字)」商標(西元2015年11月2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自西元2014年5 月28日起至西元2024年5 月27日),於被告購入該等商品前,即在中國大陸註冊擁有商標權乙節,有該公司簡介網頁資料(見智簡上卷第109 頁)及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經紀信息中心商標查詢資料(見智簡上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在卷可參。此外,深圳高爾夫公司於被告104 年12月18日前往中國大陸購買該等商品前,於104 年12月4 日即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GOLF高爾夫(簡體字)」為商標(指定使用於USB 傳輸線、資料傳輸線等商品),有該申請案(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目前尚未審定)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案件進度查詢(見智簡上卷第65頁、第67頁、第129 頁、第217 頁、第219 頁)在卷可參;另於105 年3 月22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GOLF SPACE」為註冊商標,而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5 年11月1 日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15 年10月31日,指定使用於電線連接器等商品)等情,亦有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見智簡上卷第69頁、第215 頁)在卷可佐;該公司並於105 年10月27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本案告訴人前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註冊商標提出廢止申請,有告訴人該商標之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該廢止案案件進度查詢(見智簡上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 年7 月25日(107 )智商50056 字第10780397880 號函及檢附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廢止申請書、000000000 號申請案申復意見書(見智簡上卷第253 頁至第262 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堅稱其向深圳高爾夫公司購買該等商品時,該公司人員告知其該公司有在臺灣申請商標等語,亦非無據。另參以告訴人前揭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高爾夫總裁GOLF CEO」商標,在我國並非人盡皆知、普極度高之知名品牌,且告訴人亦陳稱其之商品係由小型賣家在網路上販售,並未在大型商城販售等語(見智簡上卷第340 頁),是亦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不知有告訴人前揭商標之存在,而對其行為已侵害告訴人在我國合法註冊之商標權乙情並無認知。是本院綜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上述各情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確實「明知」該等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是縱其為本案行為時,疏未確認該等商品在我國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形、深圳高爾夫公司就該等商品所標示之「GOLF高爾夫(簡體字)」字樣是否已在我國完成註冊審定而取得商標權,充其量僅是其所為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既以行為人「明知」為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直接故意始構成犯罪,而不處罰過失行為,自無從以此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本案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直接故意,而有檢察官所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本件雖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扣案標示有「GOLF」字樣之充電線3 件,既均係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中,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未查前揭對被告有利之事證,逕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等商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雖未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違誤,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伯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