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鄒清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清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補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章惠傑)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復 於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鄭楷弘),」;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鄒清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鄭楷弘、章惠傑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中度障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XVD-22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固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罪 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分別由被害人鄭楷弘、章惠傑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按,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107年3月30日經查獲時扣得之鑰匙1支,為 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前開2輛機車 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各該輛機車內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竊得之各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各該輛機車之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酌上揭情節後,認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敘明。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 告 鄒清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清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7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1樓嘟嘟房機車停車場內,見鄭楷弘持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 ㈡鄒清田於竊得上開機車後,該機車因故熄火,鄒清田步行牽引上開機車沿曾子路、文寧街、重治路行走,並於同月30日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章惠傑持用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遂先將ASX-800 號車輛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 XVD-220號車輛,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幸因上址大樓管理 人員見鄒清田行跡可疑,報警處理,員警於鄒清田騎乘 XVD-220號車輛離去不久隨即到場,當場查獲鄒清田騎乘上 開贓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清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楷弘、章惠傑、證人蕭琮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鄒清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持以犯罪之鑰匙1支,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