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潘一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一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佯稱為網路訂票公司(EZ訂)及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人員」更正為「佯稱為網路訂票公司(EZ訂)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共計24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更正為「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3筆)、29,985元(5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暨告訴人所受詐騙之財物及價值;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 告 潘一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一南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8月間之某 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杉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在高雄市旗山區其所工作之「榮誠輪胎行」內,交付予某物流公司,以物流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岳鈞」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5日22時6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楷銘,佯稱為網路訂票公司(EZ訂)及中國信託元大銀行人員,因先前購票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誤下30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楷銘陷於錯誤,旋於106年9月15日23時許(3次)、翌(16)日0時12分、14分、25分、27分及9月18日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鹽埕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之方式 ,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共計2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黃楷銘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一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黃楷銘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楷銘提供之跨行存款交易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辦理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 俊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