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鄂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鄂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鄂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劉秀倩置於烘衣機內之內褲6件(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鄂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秀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竟率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供己宣洩壓力,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不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3,000 元,有和解書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內褲6 件,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000 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之價值,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