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孟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艾麗亞伺服器虛擬寶物「白金神奇剪刀」及GASH點數貳仟伍佰點,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兩次觸犯同樣犯罪類型之詐欺得利前科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觸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此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虛擬寶物及遊戲點數供其使用,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誠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本案所詐取之利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所詐得前述財產上利益即「新楓之谷」線上遊戲艾麗亞伺服器之虛擬寶物「白金榊奇剪刀」及GASH點數2500點,應可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利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被告將該等虛擬寶物、點數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8號被 告 蔡孟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網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艾麗亞伺服器,並以暱稱「跩跩轈o」向張靖云(暱稱「犽黦z」)佯稱:欲以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交易張靖云所有之虛擬寶物「白金神奇剪刀」及GASH點數2500點云云,致張靖云陷於錯誤,而將虛擬寶物「白金神奇剪刀」及GASH點數2500點移轉予蔡孟廷。嗣蔡孟廷取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封鎖張靖云,張靖云遲未收到虛擬寶物「輪迴碑石」並聯絡蔡孟廷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靖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靖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林裕棠即被告之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GASHPOINT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行動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告訴人張靖云提供之「新楓之谷」網頁列印畫面、GASH點數交易明細及儲值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 柏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