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建忠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翁武門市、予收件人「劉威廷」,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每5天新臺幣(下同)5仟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6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江品毅,自稱係極光生活有限公司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向其訛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成高級會員,每月須繳納會費2仟8佰元,是否有意願加入,若不需要將聯繫銀行取消扣款,且要求其至附近ATM查詢餘額,並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江品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將29,985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詐欺集團成員遭提領而詐欺得逞。嗣經江品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翁武門市、予收件人「劉威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為伊之前在網站找兼職工作,兼職工作的公司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寄到公司給他們,公司說是應徵公司需要,公司是作網路遊戲的,是一般遊戲娛樂的,是外國的網站公司,每5天會匯一次5仟元給伊,伊都在上夜班,在全家工作,沒有想那麼多,伊只是想要找工作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4日稍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達成以1 本帳戶每5天5仟元作為兼職之報酬後,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內,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桃園市大溪區統一超商翁武門市、予收件人「劉威廷」,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並有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嗣告訴人江品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29,985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品毅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品毅所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網路銀行帳號明細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江品毅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1,009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不詳之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即願以1 本帳戶每5天5仟元之金額作為兼職報酬,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之前有無找過工作經驗?)答;現在是在全家工作,作了兩年多,之前是在萊爾富。(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拿你的帳戶是要做不法賭博使用?)答:知道,那是不合法的。(問:你寄帳戶給對方時,你帳戶內有無錢?)答:沒有錢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對方將用以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既係在便利商店體系工作,除員工教育訓練外,更應是警方重點宣導對象,況且車手至超商領取民眾寄送之存摺多半是利用夜間人少的時候,而被告上大夜班,對此應知之甚詳,故若非使用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不法用途,何以花錢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告坐領兼職金?況被告既為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而加以容認及允許。 ㈢復衡以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在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寄交予不詳之收件人使用之前,該帳戶內餘額僅餘139 元一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存卷可查,基此可見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所餘存款甚少之情,應可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在將前開僅餘甚少金額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時,顯認縱取得該郵局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亦無可能造成其個人重大之損失,且被告對其所交付該郵局帳戶,即將可能遭用以作為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其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然被告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均不知悉之情況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收件人「劉威廷」使用,可見被告僅為貪圖兼職報酬,而將自己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之輕忽心態,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前開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由此足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件人「劉威廷」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每5天可領取5仟元之報酬,伊沒有收取到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利益之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未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