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1年1 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30日15時37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被告林芝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採尿前有喝健康複方甘草合劑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述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7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 (三)又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健康複方甘草合劑」,其主要成分為「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OPIUM CAMPHOR TINCTURE、GLYCYRRHIZA EXTRACT」,有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列印資料(核可證字號:衛部藥製字第058300號)在卷可查,該藥品雖含有鴉片成分,然未含甲基安非他命,故服用該藥品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食藥署94年11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12703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7 年7 月30日15時3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 年1 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9日假釋出監,惟前揭甲案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自107 年1 月26日至107 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7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