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0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代辦公司登記業者,緣陳士雄於民國106年3月間,欲設立雄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奕公司),而由陳士雄擔任雄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蔡嘉鴻於106年4月間欲設立杬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杬鴻公司),而由蔡嘉鴻擔任杬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董事,陳士雄、蔡嘉鴻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士雄、蔡嘉鴻分別委請乙○○代辦雄奕公司、杬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陳士雄、蔡嘉鴻所涉罪嫌 ,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乙○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須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乙○○與陳士雄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3月22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至雄奕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陳 士雄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雄奕公司帳戶),充作繳納之股款,作為雄奕公司之股款 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由乙○○製作不實之雄奕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託不知情之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善餘,依據雄奕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辦理查核簽證,並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取得查核報告書後,乙○○旋於106年3月24日將3百萬元由雄奕公司帳戶匯回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乙○○ 再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款繳納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雄奕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雄奕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5月10日核准雄奕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與蔡嘉鴻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6年4月14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匯款1百萬元至杬鴻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蔡 嘉鴻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杬鴻公司帳戶),充作繳納之股款,作為杬鴻公司之 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取得存款證明後,由乙○○製作不實之杬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委託不知情之陽明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勝翔,依據杬鴻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辦理查核簽證,並作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取得查核報告書後,乙○○旋於106年4月17日將1百萬元由杬鴻公司帳戶匯回其新光銀行帳戶內。乙 ○○再檢附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款繳納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杬鴻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杬鴻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6年4月19日核准杬鴻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乙○○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士雄、蔡嘉鴻證述相符,並有雄奕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雄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雄奕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經濟部106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633264760號函 、雄奕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杬鴻公司有現公司設立登記表、杬鴻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杬鴻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杬鴻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106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51432310號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原始憑證中之內部憑證,則指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5條第1款、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以雄奕公司、杬鴻公司名義製作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雄奕公司、杬鴻公司確有收受充足股款,核屬使公司資產發生變動之會計事項,當屬商業會計之內部憑證,被告檢附該等不實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許勝翔,據以為雄奕公司、杬鴻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自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供參照。復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 ,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 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 參考。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分別與陳士雄、蔡嘉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取得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雄奕公司、杬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公司登記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士雄、蔡嘉鴻就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雄奕公司、杬鴻公司負責人,惟各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陳士雄、蔡嘉鴻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如上揭 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協助陳士雄、蔡嘉鴻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匯入款項轉入雄奕公司、杬鴻公司帳戶,以充作公司股款已經收足之證明,供該等公司設立登記時查驗之用,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維持充足等原則,復再填製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使會計師就會計事項之登載發生不實結果,並據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偽造文書前科之品行資料,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損害等因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從事化妝品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未成年兒子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子宮肌瘤待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 見審訴卷第59頁)。是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及檢察官之意見,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 犯之效。 四、本件被告因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向陳士雄收取代辦費用3萬2千元,向蔡嘉鴻收取代辦費用1萬5千元及借款利息5千元,經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