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泰昌行雜貨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丙○○所有、放置於店內商品販售架上之遙控直升機1台(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林文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 文安一同離去現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及證人林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8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8月(共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足取,且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前述財物,既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