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 2時56分許,騎乘其胞妹鄭家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000○0號鐵皮搭建之建築物前,利用凌晨時段該建築物內各店家均已打烊,店內無人住居、看管之機,先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再步行進入上開店家後方巷子內,自店家自設公用廁所攀爬上天花板再潛入其中之店家「豪香家常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嗣再經由天花板攀爬至隔壁另一店家「昭和酒場」店內,接續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該店內現金約1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豪香家常菜」負責人范光灝及「昭和酒場」負責人蔡承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號牌訪查車主即鄭忠瑋之妹,經其妹供述機車均係鄭忠瑋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家玗、證人即告訴人范光灝、蔡承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侵害各別之法益,但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而僅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竊案現場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係以鐵皮搭建之單一建物,但以內部隔間方式區隔為數單位,而分租予不同店家營商,此有現場蒐證照片附警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客觀上被告雖先後徒手竊取「豪香家常菜」之店內現金5,000元、 「昭和酒場」之店內現金15,000元,惟參以現場狀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乃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為論及被告先後二次犯行之論罪關係,本院自應予補充。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其中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多項,素行不端;其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尤其本件被告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案,又係於夜間以類似蜘蛛大盜手法潛入無人看管之餐飲店行竊,情節重大,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現亦涉多項竊盜犯行繫案待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被告犯後雖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減低,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金額合計約 2萬元;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分別為現金 5,000元、現金15,000元,俱屬其竊盜犯罪之所得,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