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月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澄果水果行(商業登記名稱為『成果水果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水梨6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裝袋後,藏放於外圍貨架下方,僅結帳其餘商品,離去時再至藏放處拿取之方式,竊取前揭水梨6 顆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月英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崇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梨6 顆,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3 萬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之價值,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