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林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林萬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元於民國106年5月間,欲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籌設成立「侑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炘公司 ),明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能順利取得侑炘公司之設立登記,與開設林萬吉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林萬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元向林萬吉商借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先由林萬吉於106年5月19日自 不知情之配偶吳秀麗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下稱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800萬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 分行(下稱玉山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侑炘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元」帳戶內,再由林萬吉於同年月22日從玉山北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提款800萬元,匯款 至台新竹科分行上開帳戶內。陳俊元再委託林萬吉以上開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帳戶影本作為表明侑炘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明文件,制作侑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侑炘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資本額,陳俊元再持上開資料及侑炘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於106 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 政府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侑炘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林萬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侑炘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准予登記函、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侑炘公司簽證委託書、侑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額查核報告書、侑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北高雄分行之侑炘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5月22日)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元、林萬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林萬吉雖非侑炘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陳俊元共同實行,被告陳俊元、林萬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 ,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元、林萬吉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及助理實行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被告 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 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陳俊元、林萬吉均明知未實際收取侑炘公司增資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損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陳俊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況狀,被告林萬吉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