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泳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 審易字第10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泳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通管機、打壁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泳志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3時3分許,由不知情且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男子騎乘潘泳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潘泳 志,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近都會公園出入口之路邊停車格,潘泳志見邱東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於該處,後車斗載有通管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打壁機(價值13,000元)各1臺(下稱前開物品)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車徒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再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前開機車之腳踏板後,由「蚊子」載離現場逃逸。嗣邱東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3-14頁;院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東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1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見警卷第24-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3頁)、宏良輪業 商行動產擔保負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月、5月、5月確定, 嗣經以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5-45頁),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斟酌被告前曾數度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1仟元、未婚、 須扶養父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未據扣案之通管機、打壁機各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 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等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