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SAR(阿沙) 被 告 DIAN PRASTIA(阿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SAR、DIAN PRASTIA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ASAR 與DIAN PRASTIA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凌晨1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孟軒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DASAR在旁把風,DIAN PRASTIA則持磁鐵吸附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即為民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ASAR 、DIAN PRASTI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 人均為外籍移工,且受僱於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所竊物品之價值,及該物品於警查獲後並發還予被害人蔡孟軒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暨斟酌被告2 人之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境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磁鐵1 個,係被告2 人所有供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由被害人蔡孟軒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