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 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代步使用,心生歹念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 台(據告訴人丙○○稱價值新臺幣1,200 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外,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腳踏車1 台(價值約1,200 元),屬於被告竊盜後所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稱其騎乘該腳踏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昌店購買米酒後,於店外即發現遺失云云,然被告上述所辯並無證據可證,為避免被告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259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8 月1 日6 時31分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紅色腳踏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 部(下稱乙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將甲車騎至鄰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蓮潭店(下稱全家蓮潭店)前停放,再步行至乙車停放處,徒手竊取乙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乙車返回全家蓮潭店,將先前停放於該處之甲車上鎖後,再騎乘乙車離去。嗣因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 亞 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