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坤樹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22 號之皇昇科技有限公司之申請用電人,該址公司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電號之供電契約進行供電,並按每期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黃坤樹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日、時起,至106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為台電公司人員查獲之時止,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坤樹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台電公司在上址公司所裝設之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表之封印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撬開並打開電表,再於電表底座安裝一相鉻板之方式,致上述電表之計量器均失準,顯示之使用電量度數短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並使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均僅按該不正確之短少度數計價收費,進而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期間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507,730 元(即台電公司以1 年追償期間推算使用度數後,扣除被告已繳費度數所得之電費金額)。嗣因台電公司查緝員於106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協同員警前往上址公司稽查用電情形,發現上述電表封印鎖有遭毀損之情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坤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稽查員人陳浩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電公司鳳山營業處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情形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改造電表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因而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本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思,故用電戶縱擅以更改電表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計量失準後,繼續使用電力,因該電力仍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並同意移轉予用電戶使用,自核與「未經他人同意」,而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而,台電公司為依電力使用量計價收費,既會在用戶端處安裝電表以累計之使用電量,再由台電公司派員定期抄表後,依顯示度數計價收費,則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之行為,自符合使台電公司誤認顯示之度數即為真實之用電度數,致陷於錯誤,因此短少計價,進而讓用電戶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一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105 年7 、8 月間某日、時起,至106 年8 月4 日止,基於單一減少電費支出而詐取短付電費此財產上利益之犯意聯絡,改造電表元件,進而持續使電表計量失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同一方式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藉以改造電表元件之方式,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此投機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完畢,已由證人陳浩榮陳明於卷(見警卷第4 頁);復考量被告施用詐術,短少支付電費之期間與所獲利益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短少支付電費部分,均已賠付予台電公司完畢,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84年間,固曾因犯賭博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其於85年2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案雖因貪圖私利,致觸犯刑章,惟犯後既知坦認犯行,並賠付台電公司之損失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採取投機手段以達其目的,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