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俶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俶如於民國106 年5 月20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林家檳榔攤」購買飲料時,見林美珠所有以紫色皮套包覆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內插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1 張)放置在桌上,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美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0頁;審易卷第123 頁、第126 頁),經核與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 至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頁、第46至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99 號、第9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10月、7 月確定,前開各案復經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6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復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共3 罪,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 至3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本次犯行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業經員警查扣並經被害人林美珠領回,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6 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為上開行動電話、其外包覆之皮套及其內之SIM 卡,其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林美珠領回,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再皮套及SIM 卡之部分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