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龎聖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龎聖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光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城公司)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至105 年間,利用其在光城公司任職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銅板、銅線材、銅原料及銅殘料等5 次,並於得手後,再分別以其所有不詳車號之機車或光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上開銅料物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日興廢棄物回收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回收場)轉賣,並由日興回收場負責人梁聖文及員工張毅恆等人予以收購(梁聖文、張毅恆2 人所涉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光城公司負責人伍○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開遭竊情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聖文、證人即告訴人光城公司負責人伍○華、證人即告訴人光城公司副總經理林○慧於警詢或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22至25頁、第30至31頁),並有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竊取數量一覽表、被告於律師事務所向告訴人承認偷竊數量及品項單等資料、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出具之龎聖哲竊取- 查核清單、失竊物品規格數量清單、列單明細資料、影印進貨單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第16至17頁;偵卷第34至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業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光城公司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已給付32萬元,餘100 萬元則分期給付),有同法院調解筆錄、106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在卷可稽,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負債中、經濟狀況不佳,且需負擔小孩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俱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光城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予告訴人光城公司之32萬元大於上開高雄高分院判決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5 萬8,600 元與本案犯罪所得4 萬7,500 元之總和,告訴人光城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得全然獲償,故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竊時間│ 行竊物品 │ 轉賣地點 │日興回收場│ 轉賣獲利 │ 宣告刑 │ │號│ 及地點 │ 及方式 │ │ 收貨人員 │ │ │ ├─┼────┼──────┼─────┼─────┼─────┼──────┤ │ 1│104 年11│徒手搬運銅板│高雄市鳥松│梁聖文、 │約2萬5,000│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銅線材、銅│區神農路18│張毅恆 │元 │罪,處拘役伍│ │ │日在光城│殘料共約300 │0 之1 號即│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多公斤至告訴│日興回收場│ │ │罰金,以新臺│ │ │ │人光城公司所│ │ │ │幣壹仟元折算│ │ │ │有車號0000-0│ │ │ │壹日。 │ │ │ │C 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上 │ │ │ │ │ ├─┼────┼──────┼─────┼─────┼─────┼──────┤ │ 2│105 年4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3,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料約30多公斤│ │張毅恆 │ │罪,處拘役參│ │ │日在光城│至其機車上 │ │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3│105 年4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2,5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至5 月│料約20至30公│ │張毅恆 │(起訴書誤│罪,處拘役參│ │ │間某日在│斤至其機車上│ │ │載為2,000 │拾日,如易科│ │ │光城公司│ │ │ │元,應予更│罰金,以新臺│ │ │ │ │ │ │正)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4│105 年5 │徒手搬運銅殘│同上 │梁聖文、 │約2,000元 │龎聖哲犯竊盜│ │ │月下旬某│料約20多公斤│ │張毅恆 │ │罪,處拘役參│ │ │日在光城│至其機車上 │ │ │ │拾日,如易科│ │ │公司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5│105 年7 │徒手搬運銅原│同上 │梁聖文、 │約1萬5,000│龎聖哲犯竊盜│ │ │月初某日│料、銅殘料共│ │張毅恆 │元 │罪,處拘役肆│ │ │在光城公│約100 多公斤│ │ │ │拾日,如易科│ │ │司 │至告訴人光城│ │ │ │罰金,以新臺│ │ │ │公司所有車號│ │ │ │幣壹仟元折算│ │ │ │1750-ZC 號自│ │ │ │壹日。 │ │ │ │用小貨車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