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SONY相機壹台、圍巾壹條、LV包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5 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陳○蓉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陳家檳榔攤與陳○蓉聊天並勘查店內情形後,嗣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復騎乘同台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壽華路128 巷口後,穿著雨衣、戴鴨舌帽後步行至上開檳榔攤,徒手竊取陳○蓉放置在檳榔攤桌面之手提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SONY相機【價值約9,900 元】、圍巾【價值約9,900 元】、LV包包【價值約5 萬8,000 元】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緝二卷第14至16頁),並有地圖說明內容、上開檳榔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天地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檳榔攤至天地大樓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 年7 月5 日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31頁;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53 號、101 年度簡字第2537號、102 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8 月、7 月、6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3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可徵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萬元、SONY相機1 台、圍巾1 條及LV包包1 只等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