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蔡舒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舒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舒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蔡舒婷名義註冊會員資料」補充為「以蔡舒婷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並設定以『恩懷』為商家名稱」;「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公司匯至合庫帳戶」補充為「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剛谷公司商家『恩懷』之虛擬帳戶內,嗣前開款項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公司匯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5日寄發之EMAIL 所檢附之商家訂單編號對應之商家名稱及商家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00號被 告 蔡舒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舒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及個人身分證件影本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5 年10月12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以蔡舒婷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並綁定合庫帳戶。再於105 年11、12月間,透過網路結識陳琮諭,向陳琮諭佯稱可代為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琮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 年12月29日1 時36分許,持詐騙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至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繳款新臺幣(下同)7,000 元,而前開款項即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公司匯至合庫帳戶。嗣因陳琮諭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琮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舒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4 年11月5 日後就沒有再使用合庫帳戶,平常都將帳戶資料放在家裡,可能不知道丟到哪裡遺失,也有可能有人跑進伊家中,伊住處是四合院沒有監視器,除了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外,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伊也沒有註冊剛谷公司會員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琮諭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持繳費代碼至統一便利商店繳交7,000 元,嗣後該款項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公司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剛谷公司107 年1 月12日剛文字第10701001號函及繳費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合庫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款項甚明。 (二)次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金融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係為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金融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僅有帳戶申設人方得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當無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任何物品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之理,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既自承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自無遺忘之可能,竟仍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金融卡一同放置,此舉實與常情不符。 (三)再查,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被告辯稱遺失一節,已有可疑。又被告自陳:伊在一個禮拜內遺失印鑑2 次,所以分別於105 年9 月29日、10月5 日掛失印鑑,伊是想到下個工作可能會用到該帳戶等語,是被告掛失印鑑之舉既係為求職做準備,理應妥善保管合庫帳戶資料,惟合庫帳戶竟於7 日後即10月12日遭他人綁定以被告名義申請之剛谷公司會員,且被告竟遲至10 6年5 月4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發現遺失,此情實啟人疑竇。再者,申請剛谷公司商家註冊尚須填寫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發證地點、發證類別,並綁定同名銀行帳戶,經系統與內政部進行實名驗證無誤後,始可成為商家等情,有剛谷公司107 年1 月12日剛文字第10701001號函復內容存卷可憑,倘被告合庫帳戶係單純遺失,何以詐騙集團成員能取得被告年身分證資料以註冊剛谷公司商家會員?足證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其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其對於日後將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顯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柏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