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06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稱自己:有強迫症和精神分裂症,有殘障手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44頁反面),經查: 1、依法院他案判決觀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案法院依職權調閱凱旋醫院病歷,堪認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5頁、第28至29頁)。惟患有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 2、然觀諸被告分別至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林淑閩所經營「鮮Q 手做蔬食」行竊時,尚知趁店家未注意時,伺機竊取手機,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他人手機之行為係屬違法,方有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手機及迅速離開現場之舉動,衡諸常情,倘其行為時已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達失去判斷力及控制力之程度,則其行為舉止及言語反應應非如此;而被告於竊得吳阿蕊之手機後,當日隨即前往郭天助所經營「神風電信通訊行」變賣,於竊得林淑閩之手機後,則於4 日後前往梁俊毅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賣,由被告事後變賣竊得手機之過程,益徵被告竊盜行為當時是有意竊取,單純係為變現花用多次行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於上開各行為時並無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均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2頁),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阿蕊領回,有上開被害人吳阿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本案犯罪此部分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同等學歷、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一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手機業經被告持往梁俊毅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賣,得款5800元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證人梁俊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572682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43頁反面),並有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名義所立之讓渡書)、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各1 份存卷可查(警二卷第23至25頁),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580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阿蕊所有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6000元),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手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警一卷第6 頁、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上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粉紅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外觀上亦均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縱被害人及告訴人遭竊該門號之SIM 卡,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況SIM 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難以估算),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2號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被 告 蔡淑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 民國105 年8 月8 日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乘吳阿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阿蕊所有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以1,600 元將手機販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神風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郭天助,再由郭天助販售予不知情之張琮使用,嗣吳阿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105 年9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5 「鮮Q 手做蔬食」,趁林淑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價值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以5,8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梁俊毅使用,嗣林淑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 、( 二) ,業據被告蔡淑靜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一) 部分核與被害人吳阿蕊指述、證人郭天助、張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 二) 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淑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梁俊毅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名義所立之讓渡書)並附有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