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孫貞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貞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孫貞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洋科技大學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竊盜他人物品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上述飲料予警查扣(業經警發還李菜鳳領回),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證據可得懷疑其竊盜他人物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交付竊盜所得予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卻未見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未能戒除惡習,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行竊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90元,及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發還由被害人李菜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之奶茶3 杯、豆漿2 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被 告 孫貞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貞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1 時23分許,徒步前往李菜鳳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海科大早餐店」,見該早餐店之冷藏櫃擺在店門外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搬開擋住上開冷藏櫃之木板,徒手竊取大杯奶茶3 杯、豆漿2 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元) ,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洋科技大學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孫貞榮於警詢時│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 │ │及偵查中之自白 │開飲料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菜鳳│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飲料遭竊之事│ │ │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 │ │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有之上開飲料,經警查獲後已發│ │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還被害人之事實。 │ │ │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 │ │ │面4張、照片3張、高│ │ │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 │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賴 英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