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玟翰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413 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玟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玟翰可預見倘將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將其於105 年11月2 日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付及告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琪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06 年3 月30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曼莉,佯稱:係其友人「阿山」,更換電話號碼,要向告訴人陳曼莉借款30萬元. . . 云云,致使告訴人陳曼莉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陳曼莉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剩餘14萬餘元經警攔截未遭該集團成員領取,仍在上開帳戶內,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玟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自稱「琪琪」之人(下稱「琪琪」)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予「琪琪」指定之「黃浩網」,並依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徵人的訊息,於是以LINE向「琪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存摺與金融卡給「琪琪」所屬線上博彩公司,以供不同國家會員投注後輸贏結算兌匯,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伊也曾連結「琪琪」所提供之公司網頁,確認係體育博彩網頁無誤,才把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琪琪」指定之「黃浩網」,並依「琪琪」指示變更密碼,後來伊遲遲未收到報酬,且跟媽媽討論此事後,方知受騙,媽媽就立刻向合庫掛失,並報警處理,伊不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會被他人拿去做詐騙,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琪琪」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後,於106 年3 月25日21時許,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宅急便寄送給「琪琪」所指定新北市○○區○○街00號之「黃浩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 至4 、30至31頁;簡上卷第114 至116 頁),並有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 至22頁;偵二卷第9 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琪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06 年3 月30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曼莉,佯稱:係其友人「阿山」,更換電話號碼,要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 . . 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 至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6 年3 月30日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 、13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之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確遭用於實施前開詐欺犯行。 ㈡就被告所辯因找工作受騙而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經過,被告業於警詢、偵訊(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徵人的訊息,於是以LINE向「琪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存摺與金融卡給「琪琪」所屬線上博彩公司,以供不同國家會員投注後輸贏結算兌匯,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也曾連結「琪琪」所提供之公司網頁,確認係體育博彩網頁無誤,才把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給「琪琪」指定之「黃浩網」,並依「琪琪」指示變更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3 至4 頁;第30至31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簡上卷第114 至116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與「琪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14至22頁),觀諸「琪琪」於LINE上所張貼之訊息「我們是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有存摺跟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一本帳戶月領30000 薪水,一期領5000,一期5 天,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 本,就是一個月領180000薪水」、「簡單的說,你配合我們只需要寄存摺跟金融卡給我們公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顯見「琪琪」於案發前,確有假藉線上博彩公司作業組欲招募存摺、金融卡之名義,與被告聯繫。此外,在被告進一步詢問公司地址時,「琪琪」還特地傳送「高雄市元大國際資產,統編00000000」之訊息,以取信於被告,確有可能使被告失去戒心,輕易相信「琪琪」所言。 ㈢被告於106 年3 月25日寄送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傳送寄件單據之照片予「琪琪」,積極確認後續流程,且於同年3 月27日、28日均主動聯繫「琪琪」,詢問第一期薪水何時撥付,而「琪琪」仍與被告保持聯繫,並與被告有以下之對話內容:「有收到唷」、「收到第一天入檔案,第二天統一確認,第三天統一安排給薪水,我們都是統一操作」、「需要三個工作日唷」,於106 年3 月28日時回覆「今天確認無誤,明天就發薪水囉」、「下午三點開始匯款,最遲9 點」(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待被告於同年月29日、30日詢問「琪琪」為何還未收到第一期薪水時,「琪琪」均未予回覆,迄至同年月31日,「琪琪」復傳送「妳的身份證號跟出身年月日發一下唷」、「因為我們需要確定妳的能不能正常使用」、「才會給你發薪水唷」等訊息(見偵一卷第21頁),可見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依舊認對方僅係單純之線上博彩公司,其正在應徵提供帳戶以協助會員結算金錢之工作,而向被告索要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除繼續營造其等確實係正常經營公司之假象外,並假藉尚在審核被告資料,待審核無誤會立即撥款云云,敷衍被告。過程中,因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與其母親蔡昀安討論後,察覺有異,蔡昀安即於當日12時21分許致電合作金庫客戶服務中心掛失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復於當日稍晚之12時47分許,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員警被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過程,詢問員警其之情形,是否係遭他人詐欺帳戶乙情,業據證人蔡昀安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268 至277 頁),此有合作金庫客戶服務中心107 年10月31日合金客服字第1074601483號函被告該次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87 、191 頁),並經本院勘驗前揭二通電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6 頁至第240 頁)。是綜參上述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前後,與「琪琪」聯繫之過程,可見被告即使在寄出存摺與金融卡後,對於「琪琪」仍未立刻產生懷疑,而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因與其母親討論,因而發覺情況有異後,隨即向合作金庫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乙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所言,為應徵工作,遭對方以此名義誆騙帳戶等語,尚非虛妄。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因而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乃改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時有所聞,不乏其例,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高明、多端,取得詐欺人頭帳戶之方式,除向有意提供者收購外,假借求職名義,藉機騙取帳戶使用者,之後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民眾受騙而交付財物,屢見不鮮,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本案詐騙集團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款項之時間為自106 年3 月30日12時19分52秒起至12時25分22秒許止,共提領8 次,於12時25分22秒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存款餘額為149,997 元,此有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勾稽被告母親蔡昀安於當日12時21分許以電話向合作金庫客服中心掛失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經過(此有簡上卷附第221 頁之合作金庫客服中心函文、第234 至240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顯見因被告母親適時掛失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方得避免詐騙集團繼續提領,帳戶內之149,997 元因此免於遭人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因急於求職賺取薪資,始一時疏於提防而輕忽答應「琪琪」,逕將本案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甚有可能,否則被告及其母親在交付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相關資料後,大可置之不理,無庸特意撥打電話掛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避免告訴人損失繼續擴大,是以,自不能因被告在輕信「琪琪」所言,輕易交付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琪琪」指定之人之情況下,逕予推論被告必有明知或預見「琪琪」及其所屬詐騙份子將利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容任之主觀犯意。 ㈤檢察官固以被告及其母親蔡昀安於106 年3 月30日11時51分起之LINE對話訊息中關於「被告:結果他沒匯啊訊息也不回了、蔡昀安:騙人的嗎、被告:我去看都沒有匯啊,訊息也不回、蔡昀安:打給他看看、. . . 、被告:重點是我的卡片跟存款簿在他那邊、蔡昀安:什麼意思」等訊息,隨後被告即張貼其與「琪琪」之對話訊息,蔡昀安立即與被告以語音方式聯繫,聯繫時間僅1 分40秒,稍後蔡昀安以電話向合庫掛失時,卻能明確表示被告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告知客服人員等情,顯見蔡昀安早已知悉被告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琪琪」,絕非上開時間才知悉,且被告具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等對於該帳戶將用於詐騙之用並非完全毫無所悉云云(見簡上卷第289 至291 頁)。惟查: 1.據證人蔡昀安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稱:關於「被告:結果他沒匯啊訊息也不回了、蔡昀安:騙人的嗎、被告:我去看都沒有匯啊,訊息也不回、蔡昀安:打給他看看」等訊息,當時伊誤以為被告是在說前一次在拉麵工作時的薪資問題,直到伊看到「被告:重點是我的卡片跟存款簿在他那邊」之訊息,才覺得怪怪的,後來看到被告與「琪琪」之對話擷圖,才覺得怎麼會這樣,才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見簡上卷第274 至275 頁),審酌被告與證人蔡昀安當日之對話訊息,被告開頭第一句就表示「結果他沒匯啊訊息也不回了」等語,並未明確指稱原應匯款之對象名稱,佐以文字描述倘未能綜合上下文,確實有可能讓觀文者誤解其意或有相反之解釋,均非完全不可能,輔以被告特地擷取其與「琪琪」之對話訊息與蔡昀安知悉,更足以證明蔡昀安於106 年3 月30日12時許方知悉被告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琪琪」之始末,旋於當日稍後向合作金庫掛失並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此益徵被告交付當時確係相信對方係正常收集帳戶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預見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會遭詐騙份子做為犯罪使用。 2.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應徵工作名義,騙取求職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急需工作或社會經驗相對不足之人,難得覓得工作機會,因而輕忽答應雇主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實甚有可能。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9歲、據其所述在高二時業已休學(見簡上卷第289 頁),又據證人蔡昀安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曾在牛排館洗餐盤、在夜市幫忙、去飲料店外送、拉麵店、當廚房幫手,都做不到1 個月等語(見簡上卷第277 至278 頁),且觀諸簡上卷第195 頁附之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於本案案發前,被告確實僅於105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樂豐富商行有短暫之投保紀錄,可認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被告辯稱因求職心切,致對詐騙手段疏於提防而提供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㈥綜參上述各情,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聽信「琪琪」所述,而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琪琪」指定之男子乙節,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檢察官援引之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確將本案合庫大社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琪琪」指定之男子,而經詐騙份子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然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明知或有預見發生之可能,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