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源 代 理 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蔡江淮 曾耀春 陳啟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3 、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淮前於民國92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1 日間,擔任告訴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恆懋公司)之廠長,管理恆懋公司之廠務、督導、執行及人員控制、調度管理等業務,對於恆懋公司有關五金製作過程與機器設置、機器運轉技術、搭配廠商、銷售管道及各技術人員主管名單等營業秘密資料知之甚詳;被告曾耀春於98年5 月4 日至100 年4 月1 日間,擔任恆懋公司業務專員,負責拜訪客戶拓展業務工作,對於恆懋公司客戶名單、銷售管道、商品成本、銷售底價等營業秘密資料亦有所掌握,均係為恆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明知其等對於恆懋公司上開營業秘密資料負有保密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與雄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啟祥共同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營業秘密與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蔡江淮於尚任職恆懋公司之99年4 月21日時,即擔任雄順公司董事,並將恆懋公司擁有營業秘密之技術、製程、機器設計、機器設備設置、主管人員名單等資料洩漏予雄順公司,並慫恿恆懋公司員工離職,再由雄順公司聘任;被告曾耀春除於99年4 月21日尚任職恆懋公司時,亦擔任雄順公司董事,並將恆懋公司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價格及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資料洩漏予雄順公司,亦慫恿恆懋公司員工離職後至雄順公司就任,違背其等任務,致恆懋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陳啟祥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知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等罪嫌。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見附件)所載。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 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陳啟祥等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知悉營業 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洩漏該營業秘密等罪嫌,於102年7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448、19449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6號認再議 有理由,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8日以106年度偵續 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提出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 議字第22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7年8 月13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全卷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判卷第1頁正面、 第18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四、次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 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係使其所指之加害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加害人即被告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處於相反之地位,故被害人以證人身分就其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如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結果,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斷罪依據,惟若查無其他證據足以審認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以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8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3 、4 號偵查終結後略以: ⒈告訴意旨認恆懋公司員工離職後轉投雄順公司任職,及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以任職恆懋公司時知悉之恆懋公司成本及利潤價格、低價搶走恆懋公司客戶,被告曾耀春等涉有背信犯嫌等情,依卷附員工離職證明書內容以觀,僅能證明確有員工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1 日間離職,然此時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早自恆懋公司離職,並無證據顯示上開離職員工係被告蔡江淮與曾耀春任職恆懋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違背任務行為,與其等事先約定自恆懋公司離職後轉任雄順公司,而以此損及恆懋公司利益,是自難僅以員工離職轉投雄順公司任職,遽為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涉有背信犯嫌之不利認定。另查,比較卷附恆懋公司及雄順公司客戶報價單(按:恆懋公司主張報價內容及價格亦係營業秘密,故以下論述不公開價格),以同一客戶品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例,恆懋公司報價係盤元大線一般酸洗及小線酸洗,雄順公司則針對大線酸洗報價,就大線酸洗加工部分雄順公司確實每公斤報價低於恆懋公司,然企業間彼此競爭,單以報價內容較低,即推認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涉有違背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背信行為,實嫌速斷。況比對卷附雄順公司101 年12月19日後客戶名單及恆懋公司102 年之客戶名單,有20家以上客戶重疊,包括上開提及之品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縱使雄順公司報價低於恆懋公司,客戶仍有雙邊下單之情況,足見雄順公司報價略低乙節難遽為被告等有何以低價搶客排擠而損及恆懋公司營運之背信認定。又告訴意旨所稱螺絲客戶廠商之聯絡資料,卷附之臺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確有登載,此部分是否屬於恆懋公司已採取相當措施、以確保其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亦非無疑,是此部分難認屬恆懋公司之營業秘密,自難以洩漏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責相繩被告3 人。 ⒉告訴意旨稱雄順公司採用與恆懋公司相同之盤元酸洗流程故而被告等涉及妨害工商秘密等情,為被告3 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實係恆懋公司與雄順公司所使用之金屬線材盤元酸洗流程設備是否相同、且是否為恆懋公司之營業秘密,以判斷被告曾耀春與蔡江淮有無利用其等在職期間之便,知悉此屬於恆懋公司之營業秘密而洩漏之。為此,本件告訴人另有提告杬泓公司負責人廖義茂妨害工商秘密犯嫌,認廖義茂前於91年間因承攬恆懋公司酸洗設備工程,知悉屬於恆懋公司之工商秘密即酸洗設備內容,而於100 年10月1 日、同年5 月25日為雄順公司相同設備而洩漏恆懋公司工商營業秘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認恆懋公司未與廖義茂簽訂任何保密協定,且觀諸雙方之工程合約書,亦無任何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加以證人即為恆懋公司設置金屬線材盤源酸洗設備水泥及外觀結構之張榮源證稱恆懋公司並未特別提及要保密、及證人即為恆懋公司之酸洗設備進行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之張簡信正證稱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並無保密作用而係用以防酸蝕等語,故而認並無何工商秘密可言,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承上,雖該案件中並未確認告訴意旨所稱由廖義茂承攬恆懋公司之酸洗設備與雄順公司之設備是否相同,然已認恆懋公司未有對酸洗設備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告訴意旨認恆懋公司之酸洗設備為其工商營業秘密,已屬有疑。 ⒊又查,恆懋公司102 年5 月1 日申請專利之「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同年7 月23日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經廖義茂舉發後,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期間,恆懋公司將原請求項8 項前1 至5 項更正刪除,僅剩請求項6 至8 項進行審查,嗣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後認請求項6 至8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撤銷原專利權等情,有「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2 月22日(106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查,可見恆懋公司主張之隧道式酸洗設備,難認為其創作而應受保護,益徵告訴意旨所指此設備為營業秘密乙節,至此尚難以確認。 ⒋再查,經告訴人同意由檢察官委任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指派專業人員進行恆懋公司與雄順公司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是否相同之鑑定,鑑定報告綜合分析及結論略為:定量分析雙方機器尺寸、吊桿形式、車臺上方開口可放置吊桿數、天車每次可吊盤元數、作業產量均不同;定性分析則恆懋公司主張之專利範圍已審查認不具進步性,杬泓公司則取得新型專利,雄順公司則係實施該新型專利;是以,因恆懋公司與雄順公司酸洗流程槽體尺寸、槽體數量、設計流程不同,兩公司酸洗流程不相同;又兩公司機器產量上設計不同,是廠房內機器不相同等語,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12月29日編號TMPEA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並經鑑定人即機械工程科技師莊書豪到庭證述略稱:鑑定機械內容不包括玻璃帷幕,認為此部分沒有影響兩公司機器相同與否之認定,恆懋公司申請之新型專利係書面審查,後來杬泓公司取得新型專利,認機器設備如果形狀一樣,就認為杬泓公司有侵權並不合理,機器大小不一樣就要更動很多設計,強度及結構都要改變,後以槽體尺寸、數量及設計流程不同認定之等語,是以,依據鑑定結論觀之,兩公司所用設備既有不同,應無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知悉恆懋公司關於酸洗設備之營業秘密後用於雄順公司之妨害秘密犯行,自難以妨害秘密罪責相繩被告。 ⒌雖告訴意旨認鑑定報告內定性分析中提及關於杬泓公司為雄順公司設計酸洗設備時間為94至95年間,認與事實相違,而否認鑑定報告結論,然杬泓公司於舉發恆懋公司專利後取得新型專利,恆懋公司之專利則因舉發而撤銷,已難認酸洗設備屬恆懋公司營業秘密,已如上述,是杬泓公司何時為雄順公司設計酸洗設備乙節,與該設備究否為恆懋公司營業秘密之認定較無關係;又經當庭與鑑定人確定後,鑑定人提出補充此部分記載為:「杬泓機械有限公司將94、95年間所賣給恆懋公司之隧道式酸洗負載裝卸機6 台加以改良,並申請新型專利. . . 雄順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向杬泓公司購買上述專利所述隧道式酸洗負載裝卸機4 台,並於101 年12月19日對外營業」等語,核與證人廖義茂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恆懋公司90年間就有委託杬泓做吊重設備,最新1 次係95年間,我只有幫恆懋設計吊重設備,吊重設備我一直在改良,雄順公司設備也是杬泓公司設計的,100 年雄順公司當時告知我,只有要多大的產量跟酸洗槽數量及大小,簽約後才幫雄順公司設計,我替雄順公司設計的吊重設備是最新型的,雄順公司的量比較大,與恆懋公司的設計上還有材質不同,恆懋公司係單一拉桿,雄順公司的是雙拉桿吊重設備,且杬泓公司替雄順公司設計的ㄈ型物料架還有導流設計等語,其2 人就杬泓公司為恆懋公司及雄順公司設計吊重設備之先後情節大致相符,足見杬泓公司先為恆懋公司承攬吊重設備,後才設計雄順公司之設備,鑑定報告之認定於此與事實並無不合,併此指明。 ⒍末查,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啟祥雖係於雄順公司成立後方改任負責人,然其有參與發起人會議,應對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共同成立雄順公司之討論有所知悉,而共犯本件上開犯嫌,然告訴意旨所認恆懋公司酸洗設備、公司報價及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經查尚難認有何秘密可言,亦難見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有何損及恆懋公司之背信行為,且訊之雄順公司原負責人闕明和,其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曾耀春找我想成立雄順公司,想要將我原來之雄台公司擴大,由曾耀春與蔡江淮去找機器,我跟廠商講價錢,營業計畫係曾耀春寫的,陳啟祥為股東之一,但只有出錢,開會結果陳啟祥都只是知情沒有插手,酸洗設備是我想要更換,剛好曾耀春來找我,蔡江淮建議找杬泓公司設計設備,係認該公司所做設備速度較快,我只是看4 台機器多少錢,設備部分由蔡江淮跟杬泓談等語,可知雄順公司創建之初,確由曾耀春、蔡江淮及闕明和主導,然既難認被告曾耀春及蔡江淮有何背信及妨害工商秘密等犯行,自難以陳啟祥為雄順公司股東之一,在查無積極證據下即認其共同涉有背信、妨害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等犯嫌,自屬當然。 ⒎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雄順公司使用與恆懋公司相同酸洗設備、低價搶客、誘使恆懋公司員工離職轉投雄順公司等情,被告曾耀春、蔡江淮與陳啟祥因而共同涉有妨害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及背信犯嫌,均查無足證為實而該當上開犯嫌構成要件之證據,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3 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3 人本件犯嫌均有不足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29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聲請人認被告等有背信及妨害秘密罪嫌,係以被告蔡江淮及曾耀春在尚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時,即擔任雄順公司董事,參與雄順公司之營運,並將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包括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機器等營業秘密,洩漏給雄順公司為據。然查: ⒈背信罪部分: ①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之違背行為。惟因背信罪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前揭法條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應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背信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信託義務之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並且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一般人於工作時會均留下工作紀錄及人脈資料,以作為工作能量之累積,不論是續留原職還是為將來另行就業或創業打算,除非該等資料屬於原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否則均難認有何不法,而工作權是憲法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競爭亦是市場正常發展應有之機制,反而是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競業禁止才是有違原則,較可能被認定為不法手段,故通常須符合諸多要件,方例外允許限制人民工作權及競業禁止(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9-1 條之規定) 。聲請人並未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簽訂保密或競業禁止約款,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雖在離職前即擔任雄順公司董事,但其是否有背信犯行,仍應視渠等在離職前是否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如僅單純因投資其他公司而擔任他公司董事,尚難認即有背信犯行。 ②經查,雄順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設立,同年10月26日停業,至100 年5 月26日才再復業,係因當時尚在尋覓、購置廠房土地,以及籌建廠房階段,雄順公司廠房的建照執照是在100 年6 月16日才獲核准,此有該公司案卷及建照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均已從聲請人公司離職,與聲請人並無僱傭或委任關係。而雄順公司在工廠蓋妥前營業地點登記在當時的董事長闕明和住所;雄順公司在100 年5 至10月所開立的銷售發票之交易相對人都是倫基企業社;證人即倫基企業社負責人即證稱:其與由闕明和任負責人之雄台公司往來有20年了,其並不認識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前述發票之交易都是向雄台公司叫貨等語。證人闕明和亦證實:原先想將舊廠( 雄台公司) 讓給曾耀春經營,但因曾耀春想擴大規模,乃由其再邀集陳啟祥入股,雄順公司是在101 年10月4 日取得工廠登記,直到同年12月18日拿到環保局的試車計劃之後才有生產產品對外銷售等情不諱。足見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縱有參與雄順公司之規劃建置,但在渠等離職前雄順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③聲請人之技術人員在雄順公司正式營運後離職跳槽到雄順公司部分,縱使是因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所慫恿,斯時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已不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即不存在有背信問題。至聲請人所指其在離職前即進行遊說,並無具體事證。且聲請人前負責人吳太郎在得知被告曾耀春要投資雄順公司時,尚且因不看好後續,而勸說被告曾耀春放棄,則殊難想像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當時即遊說聲請人之技術人員在兩年之後離職,轉到未來吉凶未卜,當時連廠房都尚未有著落的雄順公司。 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在離職之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工商秘密罪部分: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又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不公開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 。 ②聲請人就遭被告等洩漏的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除了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外,只泛泛指出被告曾耀春洩漏客戶名單及銷售管道、契約價格、商品成本的底價;被告蔡江淮「因是廠長,他尚洩漏該設備的五金製作過程、機器運轉技術、搭配廠商、銷售管道、熟知該技術人員主管名單」等。而聲請人之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部分,是委由杬泓公司建造;聲請人代表人吳銘源曾證稱:「杬泓公司也知告訴人公司酸洗設備的秘密,杬泓公司原本是做天車的公司,因杬泓公司也不熟悉酸洗設備內部的土木工程及電機工程,該技術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委託杬泓公司畫圖、製作,也是唯一知悉這套技術及秘密的下游製作機器廠商,應是廖義茂洩漏給陳啟祥」、「( 檢察官問:如杬泓公司因安裝維修,而知你公司該設備的秘密,你公司有無與杬泓公司簽保密協定或要求杬泓公司保密?) 沒有特別保密義務,但有基於承攬契約的信賴,廖義茂應負有保密義務。吳太郎有以口頭告知廖義茂不得洩漏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的相關營業秘密。」,但為證人廖義茂所否認,而聲請人曾對杬泓公司廖義茂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處分書可稽。顯見知悉聲請人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相關營業秘密者,並不只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而聲請人亦未要求相關人等保密。③雄順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之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經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二者的酸洗流程槽名名有些相同,但這些都是習知的技術且已公開;至於流程設計方面,如槽體大小、程序、時間、藥劑成分均有不相同之處。至於在酸洗流程機器方面,二者機器在天車方面、吊桿型式、車臺上方開口可放置桿數、天車每次可吊盤元數、作業產量均不相同;而雄順公司的系爭機器上雖有聲請人之新型專利,但該部分業經判定不具進步性,況該機器上有杬泓公司第M259562、529563號新型專利,是雄順公司與聲請人二 家公司之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並不相同,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是雄順公司的相關設備是否確有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尚非無疑。 ④聲請人雖指杬泓公司以聲請人之新型專利,與其為雄順公司所建置的酸洗機器相同,而對聲請人之新型專利提出舉發,智慧財產局並因此撤銷聲請人之新型專利;但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卻又認定雄順公司與聲請人之設備不同,二種見解有所矛盾等情。然前述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的鑑定並未否定雄順公司與聲請人的機器及酸洗流程中有相同的部分,只因二者相同的部分或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或因並無進步性,故認雄順公司的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並無侵權疑慮;而杬泓公司的舉發案亦採相同的理由,即聲請人新型專利中所主張的,與其為雄順公司建置的機器之原理相同,並無進步性。況且,聲請人對其所「獨創」的酸洗設備,並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聲請人所發行的2009年年曆裡即附有系爭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機器的照片,此有該年曆記事簿可佐。且聲請人對於知悉其秘密的杬泓公司人員亦未有明確的保密要求;聲請人雖指有口頭叮囑保密,但在聲請人與杬泓公司所簽訂的FH-8152( 95 年1 月3 日) 、FH-8147( 94 年4 月1 日) 工程合約內,並未有智慧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之約款。綜上,聲請人之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因不具秘密性,且聲請人亦未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縱使雄順公司的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與聲請人完全相同,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就此部分妨害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亦有未足。 ⑤又聲請人就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二人洩漏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以外之客戶名單、銷售管道、契約價格、商品成本等資料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其確切的內容。而雄順公司的前後任負責人闕明和及被告陳啟祥均從事相關業務多年,上開資料並不難從公會或同業中得知,自難以聲請人的客戶轉向與雄順公司交易,立即認被告等有秘密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等背信、妨害秘密罪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均有未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等語,因認聲請人所提之再議為無理由,而將聲請人再議聲請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53年臺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按不得經營、投資或兼職同性質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或經營同性質公司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或經營、投資同性質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可參) 。 ②查聲請人公司於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在職期間,均未曾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簽訂任何保密或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雖有另行投資雄順公司之情事,但其2 人是否有因此涉有背信犯行,仍應視其2 人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是否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尚難僅以其2 人投資其他公司擔任董事之行為,即遽認其2 人即涉有背信犯行;是以,揆以前開決議意旨,縱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投資與聲請人同性質公司之行為,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背信罪相繩。 ③又雄順公司於99年4 月21日設立,惟於同年10月26日聲請停業,迄至100 年5 月26日再行復業,此乃因當時雄順公司尚在尋覓、購置廠房土地,以及籌建廠房等階段之故,嗣雄順公司廠房建照執照於100 年6 月16日核准等情,此有雄順公司登記案卷及建照執照等件在卷可稽。再者,雄順公司之廠房於101 年10月4 日取得工廠登記,直到同年12月18日取得環保局試車計劃後,始開始生產產品,並對外銷售等情,亦據證人闕明和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而參之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分別於100 年5 月1 日、同年4 月1 日已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而與聲請人間已未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辯稱其2 人任職於恆懋公司期間,雖有於雄順公司擔任董事,但並未經營與恆懋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事業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④至聲請人之數名技術人員於101 年4 月至10月間陸續離職後,並於雄順公司正式營運後,至雄順公司工作部分,縱認係因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所慫恿,然此已為被告蔡江淮、曾耀春否認;惟斯時被告蔡江淮、曾耀春與聲請人公司間在該等技術人員離職之時,既已不存在任何僱傭或委任關係,即自無受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涉有背信犯行之可能。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在前開技術人員離職前即進行遊說之情,自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或供檢察官查證,復查無此部分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確有此等行為,且亦為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所否認在案。是以,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據為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不利之認定。 ⑤另聲請人雖認被告告蔡江淮、曾耀春於聲請人公司在職期間,雖未與聲請人簽立任何競業禁止約定,然被告蔡江淮、曾耀春仍不得於離職後投資與聲請人公司類似或相同業務或工作;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於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對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有何類似競業禁止約定之代償措施,則聲請人率認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投資與聲請人公司類似或相同業務之行為,即屬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而涉有背信犯行云云,顯有違實務上所規定競業禁止之要件,而難為採認。 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刑法工商秘密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係指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系爭之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於行為人取得之際,並非被害人所有或所得支配使用者,則該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即不得謂為秘密。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基此,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應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凡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皆屬之,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不公開性」兩個要件。 ②復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一般未涉及客戶喜好、特殊需求、背景之客戶資料,雖非可於市場上或特定行業以一定方式查詢或取得,然是否可因此認定此等資訊不具秘密性而非營業秘密,仍需審酌該等資訊於個案所涉事業之重要性,並審酌該等資訊之查詢、取得是否需花費相當之成本,而對於該個案所涉事業投以相關成本而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是否有採取相關保密措施,同時審酌與該資訊有關之人之主觀認知、客觀行為等因素,非可於不同行業性質,及相關人主、客觀因素狀態均不同之情形下,對於相同內容之客戶資料為同一之認定,俾以尊重各行各業不同運作模式下,保障各行業之競爭秩序、產業倫理( 最高法院著有106 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又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足參) 。 ③聲請人認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洩漏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除以聲請人所有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外,除泛泛指出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洩漏客戶名單及銷售管道、契約價格、商品成本底價等,且以於被告蔡江淮、曾耀春離職後,在雄順公司營運後,有聲請人多名下游螺絲廠商改向雄順公司訂貨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下游螺絲廠商之聯絡資料,業已可自臺灣區螺絲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上搜尋得知,此有前開名錄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所稱下游螺絲廠商之名單是否確屬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非無疑。況聲請人亦未提出該等客戶聯絡資料或銷售管道、契約價格、商品成本底價等,有何經聲請人業已投資相當人力、財力,並經篩選所獲致之資料,而非經公開資訊可得知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所指該等資料具備經濟性或價值性,而可得認定為即屬營業秘密。 ④又查,聲請人就被告蔡江淮、曾耀春洩漏前開有關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以外之工商秘密,僅泛指有關客戶名單、銷售管道、契約價格、商品成本等資料部分,然並未曾具體指明其該等工商秘密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對該等工商秘密有採取任何合理保護措施,或該等工商秘密具有營業秘密法所規定具有價值性或經濟性之要件,業如前述;且雄順公司的前後任負責人闕明和及被告陳啟祥均從事螺絲、金屬相關業務多年,前開客戶或商品價格及成本等資料,即使自同業公會或其他同業中查知者,亦不違於一般客觀常情,則可認該等客戶名單或價格、成本等資料,係屬業界普遍共知輕易得知者,尚非屬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至為明確。從而,尚難以聲請人之客戶另與雄順公司進行交易,立即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 ⑤再查,聲請人公司所有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部分,係委由杬泓公司建造;而依據聲請人前負責人吳銘源於偵查中證稱:「杬泓公司也知告訴人公司酸洗設備的秘密,杬泓公司原本是做天車的公司,因杬泓公司也不熟悉酸洗設備內部的土木工程及電機工程,該技術都是由告訴人公司委託杬泓公司畫圖、製作,也是唯一知悉這套技術及秘密的下游製作機器廠商,應是廖義茂洩漏給陳啟祥」、「( 檢察官問:如杬泓公司因安裝維修,而知你公司該設備的秘密,你公司有無與杬泓公司簽保密協定或要求杬泓公司保密?) 沒有特別保密義務,但有基於承攬契約的信賴,廖義茂應負有保密義務。吳太郎有以口頭告知廖義茂不得洩漏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的相關營業秘密。」,然此為證人廖義茂所否認;且聲請人因認廖義茂前於91年間因承攬恆懋公司酸洗設備工程,知悉屬於恆懋公司之工商秘密即酸洗設備內容,而於100 年10月1 日、101 年5 月25日為雄順公司製作相同設備而洩漏恆懋公司工商營業秘密為由,而對杬泓公司負責人廖義茂提出妨害工商秘密之告訴,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154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再議駁回,認恆懋公司並未與廖義茂簽訂任何保密協定,且觀諸雙方之工程合約書,亦無任何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加以證人即為恆懋公司設置金屬線材盤源酸洗設備水泥及外觀結構之張榮源證稱恆懋公司並未特別提及要保密,以及證人即為恆懋公司之酸洗設備進行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之張簡信正證稱該玻璃纖維包覆工程並無保密作用,而係用以防酸蝕等語,故而認該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設備內容並無何工商秘密可言,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聲請人公司所有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相關之營業秘密者,並不僅有被告蔡江淮、曾耀春2 人知悉,況且聲請人亦未與相關人員約定保密義務,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公司有對該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相關之資訊,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行為,基此,實難認聲請人公司所有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即合該營業蜜意法所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至為明確。 ⑥再者,恆懋公司所申請專利權之「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雖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形式審查核准專利,然經廖義茂舉發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認並不具進步性,舉發成立,而撤銷原專利權等情,有「應用於酸洗槽之隧道式盤元輸送裝置」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型說明書公告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 年2 月22日(106 )智專三(三)05134 字第000000000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查,可見恆懋公司主張之隧道式酸洗流程設備,難認為其創作而應受保護,可徵聲請人所指前開酸洗流程設備為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乙節,尚難採認。另查,經偵查檢察官委任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恆懋公司與雄順公司所有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是否相同進行鑑定後,該等鑑定報告略認:二者的酸洗流程槽名有些相同,但此均為習知的技術,且已公開;至於二者流程設計方面,如槽體大小、程序、時間、藥劑成分,以及定量分析雙方機器尺寸、吊桿形式、車臺上方開口可放置吊桿數、天車每次可吊盤元數、作業產量等均有所不同,而有數處不相同之處;且恆懋公司主張之專利範圍業經審查認不具進步性,杬泓公司則取得新型專利,雄順公司則係實施該項新型專利等節;因恆懋公司與雄順公司所有酸洗流程之設備槽體尺寸、槽體數量、設計流程既不相同,兩公司酸洗流程亦不相同;以及2 公司機器產量上設計不同等語,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05 年12月29日編號TMPEA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鑑定人即機械工程科技師莊書豪到庭證述略稱:鑑定機械內容雖不包括玻璃帷幕,但此部分並沒有影響2 家公司機器相同與否之認定等語;是以,依據前開鑑定結論觀之,雄順公司所有酸洗流程設備是否確有使用聲請人所有酸洗流程設備之營業秘密,已非無疑,且聲請人所有酸洗流程設備既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同公開其營業秘密而喪失新穎性,而無從認定已屬營業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兩家公司所使用酸洗流程設備既有不同,業如前述,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因知悉恆懋公司關於酸洗流程設備之營業秘密後,用於雄順公司之妨害秘密犯行,自難以妨害工商秘密罪責相繩。 ⑦綜上所述,可見聲請人對其所有酸洗流程設備之資訊,除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外,且聲請人對於知悉該等設備之資訊之杬泓公司人員或其他相關人等,亦未有明確保密要求之約定,從而,尚難認定聲請人所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業已具有營業秘密之秘密性;況且聲請人對其所有酸洗流程設備復向智慧財產局聲請專利,而認已屬公開其營業秘密而喪失新穎性,加以聲請人所有該酸洗流程設備雖經申請專利,然因智慧財產局認該項技術並不具進步性,從而,聲請人所有該酸洗流程設備極難認有何經濟價值性;綜合以上,縱認雄順公司的金屬線材盤元之酸洗流程設備與聲請人公司所有相關酸洗流程設備完全相同者,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妨害工商秘密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顯尚有未足。 ⒊復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就聲請人所提出再議理由,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自難為採。 ⒋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其所採事實均確有所據,且業已詳實調查卷內相關證據,亦無何顯然悖離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及檢察長再議聲請駁回意旨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3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等3 人、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既未據敘明其指述之具體憑據,復不能指明前開檢察官本於確信,依調查證據所得獲致心證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過程有何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是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勳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乙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