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盛善延 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詹家豪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豪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家豪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臺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銷售經理,自訴人盛善延則為閩源重工有限公司(下稱閩源公司)股東。緣閩源公司欲參與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度清溝車4 輛採購案之投標,所需17噸重車底盤,經詢價後,符合採購規格之業者,以合眾公司代理之ISUZU 廠牌價格最低,乃決定向其購買,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被告協同合眾公司銷售專員王品蓁前往閩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廠房,由被告代理合眾公司與自訴人簽訂ISUZU 訂購合約書(下簡稱訂購合約書)及買賣雙方協議書(下簡稱協議書),而因訂購合約書上未蓋有合眾公司大小章,被告與王品蓁為取信自訴人,遂另行簽立切結書1 紙,聲明被告左手拇指印模與合眾公司印鑑有同等效力,自訴人遂交付閩源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合眾公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107 年5 月3 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1 張,交被告收執,上開過程均無任何暴力脅迫。詎被告明知上開簽約均依其意願,自訴人並未教唆他人傷害被告或對其暴力脅迫,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簽約翌日(即5 日)下午4 時48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下稱加昌派出所)報案(嗣由該管偵辦刑事案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調查),向員警誣指:自訴人以教唆他人對被告暴力、脅迫、傷害之方式,強押其簽訂上開協議書云云,而對自訴人提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之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就被告前開告訴一案,下簡稱另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自訴人於上開時、地,係自願與伊簽訂上開協議書,自訴人並未以教唆他人傷害、強制、恐嚇之方式,逼迫被告簽訂該協議書,被告卻向加昌派出所員警提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之告訴,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7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提出岡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0771253801 號通知書、被告與王品蓁之名片、臺東縣政府公開招標公告、訂購合約書、本案支票、切結書、協議書、簽約時之相關照片、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並非自願簽訂協議書,而是遭自訴人教唆4 、5 人毆打、恐嚇並強拉伊手按捺指印,伊告訴之內容均屬事實,自非誣告等語。 六、查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48分許,向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指訴伊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閩源公司廠房2 樓討論採購車輛底盤之事宜時,自訴人教唆4 至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紅腫、右腰瘀腫挫傷、右側上臂紅腫瘀青挫傷、右側手部瘀腫挫傷等傷害。並強拉伊手,強迫伊在協議書上蓋用手印等情,而對自訴人提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之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0 頁),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楠梓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存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內可稽。故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罪嫌,應審酌其於上開案件中是否有虛構「自訴人教唆4 至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上開傷害;強拉被告之手,強迫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用手印」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雖於107 年5 月5 日另案警詢中曾指稱:「因為昨(04日)與閩源重工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時,遭到脅迫要求簽訂公司標準合約以外的條款,我不願意履行對方的要求,對方就指示小弟對我恐嚇及毆打的行為,並且強拉我的手去蓋手印…。」「盛員藉由要跟王姓業務員洽談底盤交車進度的理由將她支開請至一樓,王員離開之後,大概四、五個小弟衝進來,先是要求我將手機交出來,且對我搜身確認我身上有無錄音裝置,而後盛員拿出預先準備好的其他合約條件,脅迫我必須在上面蓋我的手印,以確保我的公司能履行這份不平等的條約內容,但我不願意照辦,我不願照辦的原因是:非正式合約上所要求的車體設備,是我公司無法提供的,且非正式合約的內容有提及若我的公司無法履約,需賠償總價金額之十倍罰款他們便開始對我拳打腳踢,導致我身上多處受傷,於是我為了自保只能妥協,在非正式條約上蓋我的指印。」「那4 、5 個小弟邊揍我邊稱:『若我不願意在合約上蓋指印,就要把我的手指剁下來』、『如果我不在合約上用指印就不讓我離開』。」(見另案警卷第6 至8 頁)於107 年5 月11日另案警詢中又指稱:「合約書封面的背面有我混亂的指印,是因為當時那些人強拉我的手去蓋指印時,我掙扎時所留下的,我的左手手指還因此留下許多印泥的痕跡。」(見另案警卷第12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稱:「107 年5 月4 日11時許,…我跟王品蓁到被告橋頭區典昌路15巷101 號工廠內,…在王品蓁離開之後,我還在二樓跟被告談話時,突然我感覺到我的右肩有架了一個器械,忘了是木棒還是刀子,後來就有人進來,我感覺到有人用手勒住脖子,另外還有2 個人在我後方拉住我的左右手控制住我,這些人都是在王品蓁離開後才進來的。他們先搜我的身,把我的手機跟皮包拿走,對我搜身,我詢問被告現在是什麼狀況,被告並沒有回答,後來拉住我手的人叫我不要說這麼多,被告這時候就把他們投標環保局的規範拿出來訂在我們剛剛前面的合約後面,並且要求我蓋手印當做騎縫章,一開始我根本不願意蓋,因為我們公司根本沒有提供車身的部分,抓住我的人就要我不要說這麼多趕緊蓋,如果不蓋就要把我的手折斷或砍斷,後來我沒辦法只好蓋了。蓋完後被告把訂有規範的其中一份收起來,把另外二聯的合約書還給我,那個小弟有叫我想辦法把這個事情處理好。我當場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辦法履約,但他還是不理,後來小弟就把剛剛搶走的皮包和手機還我,我清點沒有損失,對方就說要送我離開…。」(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889號卷〈下簡稱另案偵卷〉第42、43頁),自訴人雖經被告告訴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但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688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係認為欠缺積極證據來認定另案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涉犯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而處分不起訴,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其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僅在於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並非認定自訴人確實沒有該等行為,自不能反面推論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指均屬虛妄,因之,殊難據此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 ㈡、依被告所提出本件簽訂之訂購合約書記載:「車型FVR34LP5底盤5 輛」,並以手寫加註「* 若因修改而導致車輛重要零組件損壞如(引擎、變速箱、傳動軸,等相關重要零件)本公司將不保固並由車主自行負擔…改裝需由買方自行負責」等語,有訂購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 、374 頁),依此可認合眾公司係出售底盤車與閩源公司,再由閩源公司日後進行車體改裝,又參諸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在談的期間,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有問我們有沒有做完整的車,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則回答我們只做底盤車,被告有跟我確認,我也這樣回覆…後來討論都是放在完成車及小大章的事,告訴人則是堅持我們只有做底盤車,要請他們後續自行找車體廠處理車輛的其他部分。後來雙方就有簽約,告訴人也有在合約上註明我們只負責底盤車」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是販售底盤車,伊公司沒有製造清溝車車體之技術,只是會幫需要車體或車斗的客戶轉介到車體廠商,被告有叫伊跟閩源公司說這個案子要找專業的車體廠打造,伊有跟閩源公司說,107 年5 月4 日係伊陪同被告至閩源公司簽約,伊在場時是簽訂購合約書與切結書,沒有看到及簽協議書,且當時伊與被告和閩源公司交涉所要販售之標的亦是屬於底盤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278 、279 頁),更顯見本案合眾汽車所出售者,僅有底盤車而已,再稽之上開訂購合約書僅約略記載而已,而協議書為自訴人所提出,為自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另案警卷第109 頁),對照上開訂購合約書與協議書,協議書非僅參照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 07 年度清溝車4 輛採購案契約書,就底盤規範規格、車身規格、衛星定位機等詳細記載,並增加真空泵、高壓水泵等訂購合約書未有之設備,而被告任職合眾公司已6 年,實際從事銷售工作4 年,業據證人即合眾公司營業副總經理陳祥甫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顯已有相當之銷售經驗,則被告僅為合眾公司之銷售經理,其是否可能未向合眾公司高層人員進一步請示,即同意協議書上開詳細規範及增加訂購合約書所無之設備,已非無疑,況細觀協議書,其第8 條規定「買方同意於簽約時,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簽約金予賣方,賣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7 年05月15日前交付買方第一部車,買方同意於車輛交付時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予賣方,賣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7 年06月15日前交付其餘4 部車,買方同意於車輛交付時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其餘尾款於賣方協助完成買方交車驗收合格後,現今一次付清。」非僅與訂購合約書備註欄約定「出車前因(按為「應」之誤)將所有車款結清方可放車(*6月15日以前先出一台)」歧異,且其第9 條規定「賣方(即合眾公司)同意未依協議事項履約,賣方同意賠償買方(即閩源公司)總價金額十倍罰款」等語,復於第11條規定「若本協議發生爭議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些契約內容均對合眾公司甚為不利,被告更無逕行同意之理,是被告所稱遭自訴人教唆他人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一節,衡諸上開情節,尚非全無可能。 ㈢、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由健仁醫院於107 年5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病名:胸壁挫傷紅腫、右腰瘀腫挫傷、右側上臂紅腫瘀青挫傷、右側手部瘀腫挫傷」(見另案警卷第39頁),復經承辦檢察官向健仁醫院調取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以觀(見另案偵卷第94至100 頁),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固然健仁醫院回函記載:「無法判斷傷害何時造成」、「無法判斷成因」(見另案偵卷第93頁),且被告非案發當日立即前往驗傷,然依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4 時27分在高鐵車上拍攝之照片以觀(另案偵卷第364 頁),被告手指確有受傷及塗抹印泥,再觀諸其後被告於同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另案偵卷第365 至368 頁),亦顯示其胸部、右側上臂確有受傷;又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 分許,業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合眾公司總經理余政明告知其被強迫簽約之事實,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51、53頁),且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因為當下伊與被告真的慌了,從來沒有遇過這種事,被告在通完電話後也是請伊載他去高鐵,說要趕回公司去處理。所以當時才沒有立刻帶被告去看醫生或去報警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自訴人叫人在樓上找人打他後,就請伊載他去搭高鐵,被告說他要趕回去跟公司商量發生這種事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足見被告急於向所任職之合眾公司總經理余政明報告所遭遇之情事,等待公司指示,而未立即前往驗傷,然其既於離開簽約地點後即拍照保存證據,並隨即告知證人余政明被強迫簽約之事,尚難執之認定被告於翌日前往驗傷,係屬延誤。又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簽約後,被告(即本案自訴人)就問交車後的服務找誰,我表示在高雄可以找我,被告就請他的員工黃小姐帶我到樓下交換電話及line,當下我覺得有點奇怪,但是我還是跟著下去…黃小姐有給我他的line,我有提供黃小姐我的電話和line,在剛下來的5 分鐘左右,我有聽到一個吵雜的怪聲音,黃小姐則表示他們是輕鋼架,所以比較大聲。後來換完資料我想要去找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的時候,黃小姐就一直找話題跟我講,問我為什麼女生要賣貨車之類的問題,我跟他大概聊了2 、30分鐘,後來告訴人就下來了,但是他的臉很臭,我當下也很想離開,結果被告就說要跟我們一起拍照,我當時覺得很奇怪,問他為什麼要拍,他當時回答說慶祝簽約成功,拍完照我就開車載告訴人離開。」(見另案偵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現場就是一個空地的鐵皮屋有1 樓、2 樓的辦公室,伊等是在2 樓簽約,從照片中1 樓辦公室出入口右邊的入口走到底有1 個樓梯可以上去,無法從1 樓的裡面直接上到2 樓,當天制式合約書簽完後伊離開2 樓至1 樓,原本很安靜,被帶下去大概一下子有聽到上面有個吵雜的聲音,伊在1 樓大概待了20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第300 、301 頁),證人即閩源公司員工黃虹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完伊有跟王品蓁下去,下去後王品蓁有問伊說有聽到樓上有一些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而本案簽約之閩源公司廠房,1 樓與2 樓各有獨立進出之門戶,並有證人王品蓁之手繪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是本案簽約之閩源公司廠房,1 樓與2 樓既各有獨立進出之門戶,且王品蓁並非於簽約過程全程均與被告在2 樓,而係先行與證人黃虹萁下去1 樓,是被告所指被迫簽約一事,非無處所及機會可行此事,則依上開照片顯示、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指訴自訴人觸犯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罪名,亦難指為純屬虛編。 ㈣、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5 月11日另案警詢中證稱:「我們上車要離開的時候,詹經理跟我說他在樓上的時候遭到他們毆打,然後強迫經理簽1 份不是公司提供的合約,詹經理有出示手背的傷處給我看。」(見另案警卷第15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在還沒有開出去工廠前,告訴人都沒有講話,一開出圍牆,告訴人就跟我說不用跟他們掰,他們剛剛找人打他,當時他還有出示他右手虎口地方有紅腫的狀況,當時告訴人跟我說,有人突然從他後面衝進來,把他手機及皮包都拿走,並且他強迫他蓋了一份公司以外的合約,他跟我講的內容就是這樣,在半路的時候他有請我停下來,說要打通電話,我當時很慌張,沒有特別注意他打給誰,後來他上車後請我趕緊載他去高鐵站,要趕回公司,商量如何處理,後來我就直接載他去高鐵。」(見另案偵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要離開時,伊因為禮貌性覺得要開車出去要跟對方說再見,所以伊搖下車窗要跟他們說掰掰,伊車起步彎到路口時,被告跟伊說不用掰了,他們剛才在樓上找人打他,他有伸出他的手給伊看,虎口那邊有紅紅的,兩隻手上有一些印泥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283 頁),足見被告離開簽約地點後非僅立即告知遭自訴人逼迫簽約,並當場出示受傷部位與證人王品蓁察看,佐以證人余政明於107 年10月19日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下午約3 點多,詹家豪有發訊息給我,說他被黑道強迫簽約,我就與詹家豪通電話,他有在電話中跟我表示他被打了,我有問王品蓁的情形,他說他被打的時候王品蓁不在。後來簽完約還有強迫他們拍照。」(見另案偵卷第342 頁),證人陳祥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約5 點左右回到公司,他當時神情有點驚慌,伊看他右手及左手的拇指都有印泥,及右手臂有紅的現象,脖子右方也有一些挫傷的現象,被告有跟伊說他到閩源公司洽談合約的內容,對方要求他簽下不屬於我們公司範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所述被告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情節,與證人王品蓁所述亦均相符合,復參酌被告僅單純前往與自訴人簽約,本無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卻於簽約後隨即於107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2 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余政明「我剛遇到黑道」、「被強迫簽約」,並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以LINE傳送其女友郭雅芸「我剛遇到黑道了」、「剛被恐嚇押指紋」,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51、53、55、57頁),尤見被告指訴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一事,尚非全然無因。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至下午2 時19分,固有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聯卷第7 頁),然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另案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手機通聯記錄,12點到2 點間之通話對象應該是公司,因為當時伊等還在談底盤的部分,對方有履約期限,伊問公司是否來得及交底盤,公司電話是0000000000。此外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該人是公司同事方值豪,他是負責營業行政配車流程,當時確實有打給他,就是問什麼時候可以交貨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有問我們什麼時候可以交車,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打電話回公司問」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8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簽約當天上午11時至12時23分,有在2 樓會議室撥打數通電話,是打給公司問車子何時配好、何時有車,是在問車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為上開通聯之目的,係為向合眾公司確認是否可如期交車,斯時證人王品蓁尚在場,與被告所稱遭傷害與逼迫簽約之時點不同。至於下午2 時19分許之通話,被告固被動受話於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方值豪,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業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余政明,則斯時當已離開簽約地點。從而,自非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可自由對外通聯,即認定被告所指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之事實不可採信。又證人王品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5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至下午1 時32分,固有對外聯繫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按(見本院通聯卷第24頁),然證人王品蓁並未遭自訴人教唆他人傷害、強制及恐嚇,則上開期間應係在被告、王品蓁與自訴人洽談訂購合約書階段或簽約離開後,要與被告所指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之時點無關,是尚難以此判定自訴人無對被告為上開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有虛構之情。自訴人固以上開通聯紀錄為據,另質疑被告、證人王品蓁未立即報警,然本案除簽訂協議書外,另有合法簽立訂購合約書,故被告第一時間先向所任職之合眾公司總經理余政明報告所遭遇之情事,等待公司指示,而未立即報警,核與事理並無明顯扞格,自不能徒憑此情,而遽然推認被告有虛構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事。至於自訴人另提出簽約當時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指稱簽約過程和諧,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然依前開照片所示,證人王品蓁均還在場,足見上開照片拍攝期間與被告指稱被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無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虛構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事實。 ㈥、證人即閩源公司負責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天簽約伊全程在場,訂購合約書、切結書、協議書均係於同時間簽訂,並未有被告遭強押在協議書按捺指印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然衡酌證人黃俊銘係閩源公司負責人,就本件契約(含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有重大利害關係,其實不無偏頗袒護自訴人之動機,上開所證復核與證人王品蓁所證述不符,且協議書上第8 條、第9 條、第11條規定,非僅與訂購合約書約定內容歧異,更對合眾公司不利,被告自無逕行簽訂之理,亦據上述,是以尚難憑證人黃俊銘上開所證而認定被告虛構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被告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事實。 ㈦、又證人王品蓁雖於107 年5 月5 日、同年月7 日,仍與證人黃虹萁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5 頁),然細觀證人王品蓁傳送之訊息,僅表示會跟經理說、詢問一下經理、感謝黃虹萁等內容,並未進一步與證人黃虹萁洽談履約事宜,證人王品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看到切結書,叫伊問是否在對方那邊,但伊打電話給自訴人問切結書的事,自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伊就打給黃虹萁問她知不知道,故伊與黃虹萁聯絡是要問這份切結書之事,且公司並未跟伊說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才會與黃虹萁有一些互動,其後經理叫伊不用再接對方的電話,說公司已接手處理,所以伊後面就沒有再接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285 頁),則王品蓁在未確認合眾公司如何處理時,與證人黃虹萁為上開對話,尚非不合情理,自難以該LINE對話內容遽認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5 月5 日前仍不知被告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之事,進而認證人王品蓁前開所為證詞為不可採。 ㈧、自訴人雖另提出簽約後被告與證人王品蓁離開前與自訴人及閩源公司人員合照照片(見另案警卷第48頁),欲證明自訴人並無傷害及逼迫被告簽約,然證人王品蓁於107 年8 月15日另案偵查中證稱:「後來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就下來了,但是他的臉很臭,我當下也很想離開,結果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就說要跟我們一起拍照,我當時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另案偵卷第88頁),可見被告當時已心情不悅,並非情願拍照,雖仍因處在閩源公司,心中畏懼,亦不瞭解合眾公司將來欲如何處理與閩源公司之合約,故未拒絕自訴人合照之要求,而趨從自訴人與其等合照,然尚難依上開照片遽認被告指稱遭自訴人教唆傷害、強制及恐嚇被告以強逼其簽訂協議書為虛構。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可徵信,又自訴人所舉事證,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申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之不實陳述,自難率認其涉有誣告罪嫌,另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