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21號、10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寬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鄭吉慶,供其當場施用。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6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9時許之稍早前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無償提供已置入其所有之藍色吸食器內、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鄭吉慶。嗣於同日9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寬華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欲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鄭吉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寬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鄭吉慶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寬華,且警方徵得林寬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寬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5頁、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132頁),核與證人鄭吉慶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22至23頁、毒偵卷第8至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至6 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31至32頁)、扣押物品 照片12張(見毒偵卷第23頁、第26至2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 份(見訴字卷第43、4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7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岡106H715)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至34頁、毒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 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35至138頁),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鄭吉慶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前揭事 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轉 讓禁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上開2次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所謂「毒品來源」,則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是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其友人賴韋辰所交付,作為其替賴韋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得之代價等語,然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賴韋辰拘提到案後,因賴韋辰否認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賣情事,且查無賴韋辰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僅移送賴韋辰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職務報告、賴韋辰之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59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49至99頁),堪認賴韋辰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其所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無關,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若許法院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但本件係依法規競合關係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 ,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藥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明令禁絕禁藥之流通,被告竟無視法紀,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轉讓之對象僅鄭吉慶1人,且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扶養親屬(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次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藍色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 告犯前揭事實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一之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未隨同轉讓禁藥而一併給予鄭吉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毒偵卷第5頁、訴 字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得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79公克)│林寬華 │ ├──┼───────────────────┼────┤ │二 │藍色吸食器1組 │林寬華 │ ├──┼───────────────────┼────┤ │三 │透明吸食器1組 │鄭吉慶 │ ├──┼───────────────────┼────┤ │四 │電子磅秤1個 │林寬華 │ ├──┼───────────────────┼────┤ │五 │00號夾鏈袋2包 │林寬華 │ ├──┼───────────────────┼────┤ │六 │K盤(含刮板)1個 │林寬華 │ ├──┼───────────────────┼────┤ │七 │底火5盒、滑套1個、槍管1支、槍身1支、彈│林寬華 │ │ │匣1個、撞針總成1組、子彈頭1粒、空彈殼2│ │ │ │顆、槍枝零件組(計27個零件)1包、槍枝 │ │ │ │零件組(計16個零件)1包、握把零件2片、│ │ │ │複進彈簧與複進簧桿6個 │ │ ├──┼───────────────────┼────┤ │八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鄭吉慶 │ │ │號SIM卡1張) │ │ ├──┼───────────────────┼────┤ │九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林寬華 │ │ │號SIM卡1張) │ │ ├──┼───────────────────┼────┤ │十 │ASUS廠牌行動電話2支 │林寬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