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嘉信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嘉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嘉信(下稱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甜心檳榔攤」為據點,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某時,在前開「甜心檳榔攤」內,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格販賣少量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魏建庭,供其當場施用完畢,並當場收受價金。又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前開「甜心檳榔攤」內,以6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 包與魏建庭,為尚未收受價金。 ㈡、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許,在前開「甜心檳榔攤」內,販賣愷他命1 包與馬萭蓁,惟尚未收受價金。 ㈢、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中之供述、證人魏建庭(下稱魏建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魏建庭之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馬萭蓁警詢、偵訊之證述、澎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定書及雙向通聯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其於107 年1 月30日有與魏建庭見面、翌(31)日亦有在甜心檳榔攤內見到魏建庭及馬萭蓁,嗣澎湖憲兵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34分許前往甜心檳榔攤執行搜索,並在現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07 年1 月30日並沒有在甜心檳榔攤見到魏建庭,更不可能賣愷他命給他,而我是在當天晚上去台南的W 酒店買了1 包愷他命,並在該處遇到魏建庭,我們講好隔日再去W 酒店買愷他命,後來到了31日大約10、11時,我叫魏建庭開車到我路竹的住處來接我,之後我們就一起去W 酒店,我跟魏建庭合資購買一包愷他命,之後我回到檳榔攤,魏建庭就先離開了,合買的愷他命則先放我這邊,過了一下子魏建庭才又來到檳榔攤,而馬萭蓁則是在大約接近下午5 點的時候才來我的檳榔攤。我被查獲的2 包愷他命是上開在W 酒店所購買的,至於魏建庭及馬萭蓁被查獲的愷他命,則跟我都沒有關係,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澎湖憲兵隊之司法警察於107 年1 月31日17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甜心檳榔攤執行搜索,當時被告及其友人馬萭蓁、魏建庭、林禕哲、王冠程及馬嘉德亦在該處,並當場扣得之渠等所有之愷他命7 包,其中2 包愷他命為魏建庭所持有,另有1 包愷他命則為馬萭蓁所持有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警卷第44-45 頁、偵卷第57-59 頁、本院卷第57頁),並經魏建庭、馬萭蓁、證人林禕哲、王冠程及馬嘉德證述明確(魏建庭部分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71 、181-182 頁、馬萭蓁部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89-190 頁、林禕哲部分見警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214 頁;王冠程部分見警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200 頁;馬嘉德部分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1-222 頁),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澎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240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51 、54、56-62 頁、偵卷第127 頁),而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魏建庭部分: 1、魏建庭於警詢證述:我在今日(即 107 年 1 月 31 日) 17時20分許在甜心檳榔攤有施用愷他命,毒品是由被告提供的,我都是看我施用多少毒品的量就給被告多少錢,而今天的毒品我施用後還沒給被告錢,就被警方查獲了云云(見警卷第12頁);又魏建庭於警詢、偵訊另證述:我在107 年1 月30日有去甜心檳榔攤施用愷他命,並給了被告毒品費用 600 元,我都是以我自己施用多少的愷他命,就給差不多的錢云云(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48頁),而謂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之行為。 2、然魏建庭嗣於偵訊證稱:我107 年1 月31日有去甜心檳榔攤施用愷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應該是被告,我不是跟被告買的,而是在現場見到有愷他命,自己拿起來施用,被告沒有要賣我毒品,也沒有跟我說毒品多少錢,我是想說使用者付費,我會給被告我施用毒品的大概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8頁),依魏建庭前開所述,其就107 年1 月31日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已改口陳稱當日並未跟被告談妥毒品交易,而是自行拿取現場之愷他命施用,打算之後再交付其認為合適的價金給被告,此與其於警詢所述已見歧異。之後魏建庭於審判程序證稱:我107 年1 月30日沒有去過甜心檳榔攤,那天我是在W 酒店遇到被告,並跟被告約定翌(31)日要一起去買愷他命,所以我隔天中午才與被告一起去台南買毒品,買完毒品後,我先載被告回甜心檳榔攤,我大約是當天16時許才又到甜心檳榔攤,並且施用我跟被告中午合資購買的愷他命,我到了檳榔攤桌上已經有愷他命,當時桌上和我身上各有1 包愷他命,我身上這包是在美術館跟人家買的,我在警詢時說的內容是我今日所述的內容,但是警察要我依他的意思說,我才會說我在前一天也有去甜心檳榔攤跟被告拿600 元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 、168 、170 、175-177 、183- 184頁),而依魏建庭前開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更是有所矛盾,則魏建庭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關於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販賣愷他命與魏建庭部分,因為此部分並未當場查獲毒品,警方實無可能如魏建庭所稱,要求魏建庭指證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故此部分顯係確有其事,魏建庭方會於警詢、偵訊時為前揭證述;又魏建庭在本案經警查獲當日,另為警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查獲其他愷他命(此部分有警卷第52-53 頁之澎湖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依據魏建庭於偵訊中所言,該等愷他命是在他處購得,故留在車上而未帶到甜心檳榔攤(見偵卷第48頁),然魏建庭於法院審理中卻證稱,其查獲當日是要去甜心檳榔攤施用跟被告合購之愷他命,既然如此,其為何又要如其在法院審理中所證,另外攜帶其在他處購得之愷他命至甜心檳榔攤,故魏建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不可採。然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縱令無瑕疵,然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能為有罪之判斷,縱使魏建庭未於審判程序翻異前詞,然縱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依魏建庭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其之犯行。 4、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魏建庭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000-000 頁),論證被告所稱於107 年1 月31日中午與魏建庭合資購買愷他命乙節不實在。惟需雙方有通話聯繫,方有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紀錄之產生,此乃事理之常。觀之被告與魏建庭前開之通聯紀錄,於107 年1 月31日當天,其2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均無通聯基地台在台南之情形,然此不能排除2 人於前往台南W酒店購毒期間並無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所致,故無由 依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即令被告與魏建庭所稱的合購愷他命情節不可採,前開之通聯紀錄,依前所述,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補強魏建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信性。 5、警方人員於前揭時、地至甜心檳榔攤搜索時,當場查獲魏建庭持有愷他命2 包乙節,業如前述,另魏建廷查獲當日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施用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魏建庭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3、77頁)在卷可證,然上開事證只能證明魏建庭持有、施用愷他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等愷他命必係來自被告,故無從作為魏建庭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馬萭蓁部分: 1、馬萭蓁於警詢證稱:我在 107 年 1 月 31 日 17 時許,去甜心檳榔攤找我男朋友王冠程,當時我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賣我,他就以600 元賣我1 包愷他命,而我買完後,就當場在檳榔攤內將愷他命磨成粉,再摻入香菸內施用云云(見警卷第6 頁),而謂被告有公訴意旨一、㈡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其之行為。 2、馬萭蓁嗣於偵訊證稱:我在107 年1 月31日有至甜心檳榔攤,當時我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就問被告那是誰的,他說是個人的,我就問他可否分我一點,之後他就直接拿1 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給我,我也沒有問他要多少錢,不過當時我有聽到甜心檳榔攤內有人說這包大約600 元,所以我認為被告這包愷他命大約是600 元,我本來是想說離開時再把600 元給他,而我也不確定被告是要將這包愷他命送給我還是賣給我,我拿到這包愷他命尚未施用警察就進來了云云(見偵卷第46-47 頁)。依馬萭蓁前開所述,已改口陳稱其於107 年1 月31日並未跟被告談妥毒品交易,而是見到桌上有愷他命,並且要求被告分一點給她,且又聽到在場有人說該包愷他命價值600 元,就打算離開時將該包愷他命的費用600 元交給被告,此與其於警詢所述已見歧異。之後於審判程序證稱:107 年1 月31日我有去甜心檳榔攤,主要是要去找男朋友王冠程及被告的太太陳怡樺,之後,警方有在我身上查獲1 包愷他命,這包愷他命是我台南的朋友給我的,那天我也沒有施用愷他命,我在警詢時會說是被告賣我600 元的毒品,是警察拿魏建庭的筆錄給我看,要我這麼說的,至於我在偵查說在現場有聽到有人說那包愷他命大約600 元,則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6-199 頁)。而依馬萭蓁前開所述,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更是有所矛盾,則馬萭蓁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確然可信?實有所疑,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馬萭蓁於警詢自陳其於查獲當日,有在甜心檳榔攤施用愷他命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施用愷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馬萭蓁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 、78頁)在卷可證,益徵馬萭蓁於警詢所為相關陳述之真實性,實有所疑。再者,證人王冠程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甜心檳榔攤沒聽到有人談到愷他命1 包600 元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馬萭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證人林禕哲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我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一包毒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證人馬嘉德於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天在現場時,我沒有聽到有人說一包愷他命600 元,也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馬萭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224 頁),稽之證人等前開所述,渠等於案發時均未見聞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馬萭蓁之行為,亦未聽聞交易毒品之代價,是馬萭蓁於警、偵所言亦與證人王冠程、林禕哲及馬嘉德之證詞不符,更加證明無法以馬萭蓁於警、偵所言,論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馬萭蓁之犯行。 4、公訴檢察官雖主張:馬萭蓁於審判程序時證稱,她在警詢時警方拿魏建庭的警詢筆錄給她看,並且要她照著魏建庭的筆錄講,所以她才會說被告有賣愷他命給她,然而馬萭蓁在做筆錄時,同時間魏建庭也在做警詢筆錄,而且依照警詢筆錄的製作完成的時間,魏建庭的筆錄還比馬萭蓁晚完成(此部分有警卷第4 頁之馬萭蓁警詢之起訖時間、警卷第14頁之魏建庭警詢筆錄完成時間可證),所以馬萭蓁於審判程序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320 頁),然而,於販賣毒品之案件中,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縱令無瑕疵,然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縱使馬萭蓁未於審判程序翻異前詞,然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依馬萭蓁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與其之犯行。 5、被告就警方詢問馬萭蓁取得愷他命之過程,警詢筆錄雖記載「該包愷他命是我放在桌上,馬萭蓁自己拿去施用,我沒有賣她」(見警卷第45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結果,被告警詢時就前開記載之完整詢答內容為「(警察問:你有拿藥給他們嗎?)答:也沒有,我就放桌上這樣而已,正經的,那一包我自己在吃。(警察問:你放在桌上,馬萭蓁自己拿去的?)答:因為你們進來的時我在那邊打平板,我也沒有注意看她在做什麼。(警察問:她拿你東西你沒阻止她?)答:我那時候在打平板,我沒有注意。(警察問:那毒品你的,別人拿走你沒有阻止她?那東西那麼貴?)答:我真的在那邊打平板,你們進來也有看到,我真的沒注意那麼多,你們進來我們也不知道。我放在桌上在那邊玩平板,沒注意看,他們就都有拿去吃啦(即愷他命)」(見本院卷第310-311 頁)」,故被告警詢時之真意,並非知悉馬萭蓁欲拿取其所有之愷他命,而仍容任馬萭蓁取走該愷他命甚明,是無從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為何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6、警方人員於前揭時、地至甜心檳榔攤搜索時,當場查獲馬萭蓁持有愷他命1 包乙情,業如前述,然上開事證只能證明馬萭蓁持有愷他命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包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無從作為馬萭蓁前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魏建庭、馬萭蓁之證述尚難遽予認定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渠等之行為,又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其所為有關所持有之愷他命及可能導致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之證述,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伊芸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5337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卷,稱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