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木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月給付吳○○新臺幣伍仟元。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上關於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未扣案本案借據上偽造之「甲○○」、「乙○○」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楊木坤自民國101 年起即陸續向吳○○借款,於103 年2 月28日某時許楊木坤前往吳○○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彙整債務,經2 人協議楊木坤尚積欠吳○○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務未清償,吳○○乃當場要求楊木坤出具擔保。詎楊木坤明知未得其女甲○○、其子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本案本票)上偽簽「甲○○」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本票甲○○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外並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接續偽簽「甲○○」、「楊承哲」之署名各1 枚,偽以表示楊木坤對吳○○3 百萬元借款債務由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用意,而偽造上開借據1 紙(下稱本案借據),連同偽造之本案本票一併交付予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吳○○對於現有債權日後實現之風險評估。嗣因吳○○持本案本票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下稱本案本票裁定),甲○○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為本院106 年度橋簡字第686 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吳○○方知甲○○實未曾同意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遂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161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綦詳(他字卷第2 頁、第10頁反面、訴字卷第152 至15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15頁),及被害人甲○○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屬實(他字卷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本案本票、借據影本(同卷第5 、16頁)、本案本票裁定影本(同卷第17頁),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影本(同卷第3 至4 頁)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在本案本票上自己簽名後再簽署甲○○之署名,使被害人甲○○成為共同發票人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就被害人甲○○之發票部分既未經同意或授權簽發,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製作權,縱渠針對自己為發票人部分屬有權製作,亦無解於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簽被害人楊芳懿、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借據上接續簽署「甲○○」、「乙○○」署名之舉,乃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時地而為,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針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如何論罪乙節,茲據起訴書核犯欄記載:因犯意不同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而公訴檢察官復進一步援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亦認應分論併罰等語。本院經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雖確有論述「上訴人雖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但前者係處罰其行使之行為(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後者係處罰其偽造之行為(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故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其行為仍有先後之分,顯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等語,然細繹該判決所指涉之個案事實略為:被告先在75年11月8 日偽簽被害人署押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復當場偽造該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同時交付不知情之車商而行使之,其後再承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2日前往另家商行,以相同手法偽簽同一名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汽車租賃契約書,並當場偽造該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本票1 紙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商家而行使之等情,而該判決針對論罪部分,先將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論以連續犯,再認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後亦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職是堪認該案係在刑法尚有連續犯、牽連犯規定之時空背景下,雖認前揭2 罪名無法認定屬一行為,然仍肯認僅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一罪論處之結論。而刑法於廢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後,類似情節究應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抑或是擴大一行為概念,自應審究個案事實為妥適之處理,非可一概而論。按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如前所述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作成本案本票及借據,並隨即當場一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渠製作本票及借據之犯罪目的,均係在擔保當時對告訴人之債務,僅因現行司法實務吸收關係適用之結果,無從將兩罪均一致論以「偽造」罪或論以「行使偽造」之罪名一併處罰,此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適度擴大一行為之概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反之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從寬認定屬一行為,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㈢再者,被告固確有實施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偽造之票據票面金額非低,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係因在彙整計算債務餘額過程中應告訴人之要求而當場簽發,以確保現存債務日後有較高清償可能性,事實上被告並未因偽造本案本票之舉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法利益,是其犯罪動機尚非至劣;加以其犯罪手段係增列被害人甲○○為共同發票人,然自身仍為發票人之一,並未全然將擔保責任推諸被害人,而該被害人乃係被告之親生女兒,亦未殃及其他非親非故之第三人,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 張,此行為情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並列規定之偽造公債票、公司股票等行為相較,渠偽造本案本票所生市場交易安全之犯罪危害輕微甚多,倘科以該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本院參酌被告於彙整舊債務之際,為博取債權人即告訴人之信任而任意偽造本案本票及借據,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渠偽造本票張數僅1 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欠款而未在市面流通,對於市場金融秩序危害尚低;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犯後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害人甲○○、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陳明對於被告之犯行不再訴究,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有刑事陳述狀2 紙在卷可按(訴字卷第87、91頁);另本案繫屬後曾就告訴人部分移付調解,於調解期日時被告提出願每月償還5 千元之方案,惟告訴人則認每月還款至少須1 萬元,且須由被告之子女擔任擔保人方能接受,終致雙方因對於和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足稽(同卷第73頁);再者,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確實尚未將前述債務清償完畢,而雙方針對現時究竟尚餘多少金額未清償一節亦有爭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是認先前被告曾交付台南成功路郵局之薪轉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印章,供告訴人陸續自由提領帳戶內款項,此外復曾當面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還款及委託友人向被告拿回至少10餘萬元現金等情無訛(同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5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01 頁以下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照),堪信案發後被告確有陸續以各種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機器搬運工作、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目前除告訴人外亦有積欠銀行債務、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162 頁筆錄、第99頁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實施本案犯行係為擔保過去已存在之債務,並未因而獲得其他財物或不法利益,案發後更陸續以各種方式實質清償前揭債務,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允諾日後願以每月5千元繼續償還告訴人,而被害人甲○○、乙○ ○亦均具狀陳明對被告犯行不再訴究、請予宣告緩刑判決之旨等情,俱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況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之事實在渠實施本件犯行之前即已存在,而告訴人亦到庭自陳:先前貸與金錢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僅有向被告拿帳戶存摺等語無訛(訴字卷第157頁),自難將雙方未能針對 還款方案達成共識一事作為認定不宜緩刑之原因;綜此本院乃認本件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綜合參酌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其自陳有按月陸續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願,俾使本件犯罪起因即渠2人間之 債權債務能獲得更妥適之處理,乃認以被告陳明願支付之現金數額作為緩刑條件乃屬允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以維法 治;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關於告訴人受償方式及被告每月給付期限等節,另由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至於逾5年緩刑期間後本案債務尚餘未 清償之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處理 前揭債務,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查被告偽造之本案本票中,僅「甲○○」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至於被告自身為發票人部分則係真正而屬合法有效,自應僅就偽造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借據因已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乙○○」署名各1 枚均應依同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前述沒收均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末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實施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對於已存在之舊債務提供擔保,而未因此再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依現存卷證亦無從憑認被告果有因實施本件犯罪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本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488076 │103 年2 月28日│楊木坤│3 百萬元 │106年4月6日 │ │ │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