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楊記地瓜酥」印章壹枚、「楊德盛」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之如「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背面之如「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楊德盛」印章壹枚沒收;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如「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及附表三所示本票參張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永仁於民國104 年間,以「地瓜仁食品行」之名義經營地瓜買賣事業,嗣於106 年2 月間邀簡旭陽參與投資經營,惟於106 年3 月起即經營不善,然為使簡旭陽信賴「地瓜仁食品行」仍正常營運獲利,明知未取得經營「楊記地瓜酥」之楊德盛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家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之店章以及「楊德盛」之私人章,共2 枚印章,再透過報紙等管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預購多張支票,並為下列行為:㈠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且於該支票背面蓋印上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印文後,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予簡旭陽之箱子內一併寄予簡旭陽收受而行使,再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旭陽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為「楊記地瓜酥」向「地瓜仁食品行」支付購買地瓜貨款,為渠等投資「地瓜仁食品行」之獲利,而現有用錢急需,欲以該支票周轉,願損失部分利息、費用而預先拿取其可獲利款項云云,簡旭陽遂持之輾轉經林啟弘向李明賢周轉,致使簡旭陽、李明賢陷於錯誤,誤信「楊記地瓜酥」之負責人楊德盛願負擔該張支票背書之責,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及簡旭陽、李明賢,而由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345,000 元至簡旭陽指定之其女友陳美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再由簡旭陽於同日提領15萬元交予林永仁,㈡嗣至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某日止之期間,接續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且於支票背面蓋印上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而偽造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印文後,再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予簡旭陽之箱子一併寄予簡旭陽收受而行使之,致使簡旭陽誤認「地瓜仁食品行」營運正常、有持續取得客戶購買地瓜之貨款,而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及簡旭陽。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於106 年4 月、5 月間陸續向銀行提示遭拒絕付款而退票,致使簡旭陽要求林永仁提出楊德盛所簽立之其他票據以擔保先前所背書之支票票款,林永仁遂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5 月13日、14日某時許,先拿取之前所預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其後偽簽「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之署名,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 紙上之附表三偽造欄位欄所示位置偽簽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楊德盛的署名、印章及指印,並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併交由林啟宏轉交予簡旭陽而行使之,偽以表示楊德盛願就先前背書支票負擔保之責,而足生損害於楊德盛之經濟信譽及簡旭陽。 三、簡旭陽於106 年5 月16日聯繫楊德盛告知上開支票、本票事宜,楊德盛因未曾開立上揭支票、本票遂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循線追查,並由簡旭陽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票據扣押在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楊德盛、簡旭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9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仁固坦承其於104 年間經營「地瓜仁食品行」從事地瓜買賣事業,嗣於106 年3 月初未取得經營「楊記地瓜酥」之告訴人楊德盛之授權或同意,先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家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之店章以及「楊德盛」之私人章,共2 枚印章,再透過報紙等管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每張7,000 元代價預購多張支票,之後陸續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以上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蓋印於上揭支票背面,並交付與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告訴人簡旭陽之目的係佯為「楊記地瓜酥」支付「地瓜仁食品行」之貨款,及有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取得15萬元之事實,並辯稱:伊在開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前,曾持自己所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且約定利息1 週1 期,利息30分,但僅實拿15萬元之現金,之後告訴人簡旭陽則要求伊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換取前揭票據,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支票是支付借款利息,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則是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才要求伊開立以擔保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票款,故伊未因行使上揭支票而拿取現金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以向其借款,然未收到任何款項,又依告訴人簡旭陽於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簡旭陽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究係借貸或是投資之原因已生疑義,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有無交付被告現金及具體金額均無法確定,復與李明賢警詢證述、A 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難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拿取現金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4 年間經營「地瓜仁食品行」從事地瓜買賣事業,嗣於106 年3 月初未取得經營「楊記地瓜酥」之告訴人楊德盛之授權或同意,先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日,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某家印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之店章以及「楊德盛」之私人章,共2 枚印章,另透過報紙等管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7,000 元代價預購多張支票,並陸續拿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以上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蓋印於上揭支票,並交付與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三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3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德盛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1 頁至第0-3 頁、第14頁、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偵三卷第87頁、院卷第204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照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彩色影印資料、告訴人楊德盛提出「楊記家傳地瓜酥有限公司」、「楊德盛」之印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偵一卷第87頁、第88頁、偵三卷第221 頁、第223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1 頁、第233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06 年2 月間邀告訴人簡旭陽參與投資經營「地瓜仁食品行」,惟於106 年3 月起即經營不善,然為使告訴人簡旭陽信賴「地瓜仁食品行」仍正常營運獲利,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予告訴人簡旭陽之箱子寄予告訴人簡旭陽收受而行使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旭陽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地瓜仁食品行」時,因經營所需的錢不足,而曾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嗣從106 年2 月開始,才有說要與伊一同用蕃薯的事情,而合資一起做生意,之後伊詢問被告為何沒收到票,被告才說人家會把票連同要寄送之地瓜酥一同宅配給伊,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宅配送來的,作為伊和被告投資「地瓜仁食品行」出售蕃薯與「楊記地瓜酥」所應收款項等語【見院卷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4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曾將有偽造「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名義背書之支票隨楊記地瓜酥所宅配之地瓜酥一同寄送與告訴人簡旭陽,但次數應該只有3 次,但無法確認是哪幾張支票等語【見院卷第222 頁】,可見被告確曾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放置在「楊記地瓜酥」所寄送之地瓜酥箱子內而一併宅配送達與告訴人簡旭陽之情,此與買家於收受買賣貨品後將支付貨款之票據隨同寄送與賣家商品一併宅配送達情形並無不合,是告訴人簡旭陽上揭證述尚非無憑。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因其於先前有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36萬元,並約定一週利息為30分,所以1 個禮拜之利息約6 萬元,之後告訴人簡旭陽就要求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換回先前其所開立之票據,並要求其開立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利息,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係之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後,告訴人簡旭陽要求其擔保所開立,而票面金額、日期都是告訴人簡旭陽指定云云【見院卷第93頁、第95頁】,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與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發票時間相差將近1 年之久,再以被告上揭所稱每週利息6 萬元核算,衡情告訴人簡旭陽應無可能係要求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票面金額僅361,550 元之支票,而以該遠低於該段期間利息金額之支票換取附表四所示支票,或用以支付該段期間利息,是被告所言顯非合理,況依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會單純僅聽告訴人簡旭陽的話就開立其所指定金額的票等語【見院卷第318 頁至第319 頁】,可見被告會預估所應開立票據之合理金額,而非單純聽從告訴人簡旭陽所言,然卻針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無法說明,益徵被告上揭所辯稱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並無足採。 ⑶又衡情供作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之票據應得以發票日期相距期間,再比對利息之利率為基準,累計計算應開立之票面金額,然細繹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顯然未有此規律可言,可見上揭支票應非如被告所辯係為償還借款利息或本金而交付,反而與告訴人簡旭陽上揭證稱被告向其所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供作「地瓜仁食品行」出貨與「楊記地瓜酥」蕃薯而應得貨款,係以出貨數量決定金額本無規律可言情形,較為相符;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告訴人簡旭陽之要求,才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以放置「楊記地瓜酥」宅配物品之內與告訴人簡旭陽之方式交付,而告訴人簡旭陽就此係表示這樣比較像是告訴人楊德盛所交付云云【見院卷第223 頁】,然衡諸情理,告訴人簡旭陽向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目的,如依被告所述,係作為償還被告所積欠之借款及其利息所用,所著重者應僅係「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在支票背面簽名之背書責任,而非交付方式,且甚難想像告訴人簡旭陽會自行要求支票以連同宅配地瓜酥方式寄送收取,而承擔支票可能遺失之風險,足見被告於審理時辯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用以償還伊之借款或利息,而將支票連同地瓜酥宅配一併寄送之方式係告訴人簡旭陽所指定云云,應非實在,又上揭寄送支票之方式,反而核與告訴人簡旭陽所證稱被告向其佯稱上揭支票係渠等共同經營「地瓜仁食品行」出貨與「楊記地瓜酥」之貨款,而被告為使告訴人簡旭陽相信上揭支票確為「楊記地瓜酥」支付之貨款所採取交付支票方式較為相符,益徵告訴人簡旭陽上揭證稱被告於106 年2 月間邀其共同合資經營「地瓜仁食品行」,且告知其所陸續收取的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該食品行出貨與「楊記地瓜酥」所應得貨款等語,應屬實情。 ⑷是以上情交互以析,被告購入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在其後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背書,再行交付與告訴人簡旭陽之目的,係為彰顯「地瓜仁食品行」尚出貨與具商譽之「楊記地瓜酥」並自其處收取貨款而正常營運,復參以被告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支票中有以連同「楊記地瓜酥」所宅配地瓜酥一併寄送予告訴人簡旭陽,而此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簡旭陽信任上揭支票確為「楊記地瓜酥」所支付之貨款,俱如前述,故被告為使告訴人簡旭陽信賴附表一所示支票確為「楊記地瓜酥」所支付貨款,衡情應係以同樣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全部支票與告訴人簡旭陽,以避免告訴人簡旭陽起疑,是告訴人簡旭陽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以放置「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之箱子內一同寄送交付與其之證述,洵屬可採;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可資認定該名協助被告將支票放置於「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予告訴人簡旭陽箱子內之人對於被告要求其上揭所為有認識或預見事涉不法之證據,故認該名協助寄送支票之人為不知情者,併予說明。 ⒊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簡旭陽後,向告訴人簡旭陽佯稱上揭支票係「楊記地瓜酥」支付「地瓜仁食品行」之貨款,且因急需用錢,欲以該支票周轉,願損失部分利息、費用而預先拿取其可獲利款項云云,告訴人簡旭陽遂持之輾轉經林啟弘向李明賢周轉,致使告訴人簡旭陽、李明賢陷於錯誤,而由李明賢匯款345,000 元至告訴人簡旭陽指定之其女友陳美玉所申設之A 帳戶,再由告訴人簡旭陽提領15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旭陽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後,輾轉經由林啟弘於106 年3 月13日向李明賢借款,之後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至告訴人簡旭陽所指定之A 帳戶,而告訴人簡旭陽自A 帳戶提領現金乙節,業經告訴人簡旭陽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李明賢、林啟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68頁、院卷第203 頁、第208 頁】,又觀諸A 帳戶交易明細,於106 年3 月15日有1 筆345,000 元匯款存入,嗣於同日以ATM 提款方式連續提領5 次30,000元,共計150,000 元,此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 月2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0484號函暨檢附之A 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見院卷第137 頁至第142 頁】,是告訴人簡旭陽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輾轉經由林啟弘於106 年3 月13日向李明賢借款,之後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345,000 元至告訴人簡旭陽所指定之A 帳戶,而告訴人簡旭陽於106 年3 月15日自A 帳戶提領15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拿「楊記地瓜酥」背書之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給林啟弘,伊當時係要借款30萬元,但實際上僅拿到15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而參以證人林啟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第32頁、偵一卷第66頁】,林啟弘所經手載有「楊記地瓜酥」之背書且金額約為30萬元之支票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是被告上揭供稱其借得現金15萬元所持之「楊記地瓜酥」背書且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即應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堪認被告有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取得15萬元現金;再者,告訴人簡旭陽於偵訊時證稱:李明賢將錢匯入A 帳戶後,伊有將現金提領出來再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復於審理時證稱:伊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後,本來係要等支票到期款項匯入後再與被告洽談雙方應分款項,但因被告告知當時有急需,故要求伊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拿去週轉換現,再把錢交付給被告,被告亦表示之後該張支票到期後就不分錢,而伊於李明賢將款項匯入A 帳戶後,有請女友提領再當面交給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而觀諸告訴人簡旭陽於106 年3 月15日李明賢匯款345,000 元至A 帳戶後,係自A 帳戶提領15萬元現金,已如前述,復依前所述,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目的即係作為「楊記地瓜酥」支付其與被告共同投資之「地瓜仁食品行」之貨款,衡情應係於到期後由告訴人簡旭陽及被告從中朋分票面金額各半數之款項,再參以告訴人簡旭陽上揭證述,被告係欲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該張支票周轉預領現金,酌以現今社會持到期前支票預先借款周轉(俗稱貼現)多會預扣利息及相關費用,則被告應會拿取接近但未達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載金額半數之款項,而核與告訴人簡旭陽當日所領取之現金15萬元大致相符,是告訴人簡旭陽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經林啟弘向李明賢周轉,待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款345,000 元至A 帳戶後,再於當日自該帳戶提領15萬元交予被告乙節,洵堪認定。 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云云,並表示係其先前持附表四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時拿取15萬元【見院卷第93頁、第315 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業已供稱其有因將「『楊記地瓜酥』背書之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交由林啟弘而拿取15萬元之現金等語,而明確表示係持「楊記地瓜酥」所背書之支票拿取15萬元現金,衡情應無可能與附表四所示單由被告所開立而無「楊記地瓜酥」背書之支票混淆,又此經比對證人林啟弘之證述,足認被告上揭供稱其行使後而拿取現金15萬元之支票應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復參酌告訴人簡旭陽證述、A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簡旭陽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原因之相關客觀事證,認被告確有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自告訴人簡旭陽處拿取15萬元現金,是被告嗣後改稱未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取得現金15萬元,自無足採。 ⑷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簡旭陽就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究係借貸或是投資並未能證述明確,且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有無交付被告現金及具體金額均無法確定,復與證人李明賢警詢證述、A 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是難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拿取現金云云,然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支票上所載發票時間、金額及交付方式,認告訴人簡旭陽上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向告訴人簡旭陽佯為「地瓜仁食品行」應得貨款等情,應屬實在,再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比對證人林啟弘之證述,足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係指其有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而取得15萬元現金,又此款項金額經核與李明賢於106 年3 月15日匯入現金於A 帳戶後經提領款項總額相符,而堪認被告向告訴人簡旭陽要求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周轉後,告訴人簡旭陽即自A 帳戶提領15萬元予被告,至告訴人簡旭陽、證人李明賢就關於李明賢匯入A 帳戶金額之證述互不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10頁、偵一卷第68頁、院卷第207 頁】,或與A 帳戶交易明細迥異之情形,諒係因時日久遠不復印象,或作證時未有A 帳戶交易明細或匯款資料可資確認所致,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李明賢及告訴人簡旭陽所為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進而匯款,及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之證述有所不實,是被告辯護人上揭為被告之辯稱自無足採。 ⒋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再預購多張支票,嗣至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某日止之期間,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其後蓋印其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再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予告訴人簡旭陽之地瓜酥箱內一併寄交與告訴人簡旭陽之事實: 依前所述,李明賢係於106 年3 月13日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可見被告應係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即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另預購多張支票,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在其上背面蓋印上揭偽刻印章,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予告訴人簡旭陽地瓜酥之箱子內一併寄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並由告訴人簡旭陽輾轉經林啟弘於106 年3 月13日交予李明賢,嗣再陸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支票,並在其背面蓋印上揭偽刻印章,再以與上揭方式寄交予告訴人簡旭陽,又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交由告訴人簡旭陽偽以擔保載有楊德盛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債權(詳如以下事實二部分之認定),可見告訴人簡旭陽應係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某日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再預購多張支票,嗣至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某日止之期間,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其後蓋印其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再寄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乙情,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其背面偽簽「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之署名,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 紙上於附表三偽造欄位欄所示位置偽簽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楊德盛的署名、印文及指印,並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予簡旭陽而行使之,惟否認係經林啟弘轉交上揭票據與簡旭陽及上揭票據係單純擔保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債權,並辯稱:伊係自行將上揭票據放在告訴人簡旭陽住處信箱,且係因先前有積欠告訴人簡旭陽借款,才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要與告訴人簡旭陽換票,但因有支票跳票,告訴人簡旭陽要求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又因先前支票陸續跳票,伊才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云云,經查: ⒈被告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在其背面偽簽「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之署名,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 紙上於附表三偽造欄位欄所示位置偽簽及偽造如附表三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楊德盛的署名、印文及指印,並將上揭支票及本票交予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9頁、第93頁】,並經告訴人楊德盛於偵查時、告訴人簡旭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第21頁、偵一卷第57頁、第78頁、第63頁至第65頁、院卷第201 頁、第210 頁、第211 頁】,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彩色影印資料附卷可稽【偵三卷第229 頁、第235 頁】,復有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當時係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跳票,故開立並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及本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01 頁、第103 頁】,嗣於審理時供稱:伊係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一併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且係因支票一直跳票,所以告訴人簡旭陽要求提出「楊記地瓜酥」開立之本票才願意收受,而伊印象中最後交給告訴人簡旭陽的票應該就是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故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應係在此之前均已交予證人簡旭陽等語【見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320 頁、第323 頁】,而告訴人簡旭陽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是被告跟伊說要償還過去伊所投資及合夥交易上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21頁】、於偵查時證稱: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支票跳票後,被告說要拿上揭本票換回去,就伊印象中跳票之支票有2 張,1 張是4 月底跳票之支票,1 張是5 月初跳票之支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偵三卷第89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支票跳票,才要求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同時提出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本票一併擔保,而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支票係一起拿到的,對於附表三編號1 、2 如何取得沒有印象,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擔保之款項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款及其他款項,又伊拿到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即將該張支票拍照再傳LINE告知李明賢,讓他知道人家有要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院卷第210 頁、第211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分別於106 年4 月24日、106 年5 月2 日遭退票乙節,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0 頁、第121 頁】,是綜衡被告上揭供述及告訴人簡旭陽之證述,告訴人簡旭陽應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退票後,才要求被告開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且附表二所示支票與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同一;另依前所述,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簡旭陽佯稱「地瓜仁食品行」出貨與「楊記地瓜酥」所收取之貨款,而附表二、三所示票據之背書或發票人均分別記載為「楊記地瓜酥」、「楊德盛」或「楊德盛」,且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銀行退票後所開立,可見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均應係用於擔保由「楊記地瓜酥」、「楊德盛」所背書之支票,而應與被告另行積欠告訴人簡旭陽之借款債權無關;復依卷內資料所示,由「楊記地瓜酥」、「楊德盛」所背書再交由告訴人簡旭陽之支票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再酌以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經加計後總額為392 萬元【計算式:118 萬+54 萬+220萬=392萬】,核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總額3,971,570 元【計算式:361,550+540,000+720,000+536,500+523,520+555,000+735,000=3,971,570 】金額相仿,足認告訴人簡旭陽係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對附表一所示載有「楊記地瓜酥」、「楊德盛」背書之支票信用性起疑,遂要求被告就上揭支票負責,被告為免告訴人簡旭陽起疑遂拿取先前預購附表二所示支票偽造背書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再一併交與告訴人簡旭陽偽以楊德盛願就上揭背書支票負擔保之責。 ⒊另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卷內支票後供稱:伊係將華南銀行支票交給林啟弘等語【見偵三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所示,由華南銀行擔任發票銀行之支票僅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可見被告上揭供述應係指其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林啟弘,又告訴人簡旭陽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係被告託付林啟弘轉交予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21頁、第214 頁、第215 頁】,另證人林啟弘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請伊轉交給告訴人簡旭陽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一卷第66頁】,而告訴人簡旭陽及證人林啟弘上揭證稱被告委請林啟弘轉交票據與告訴人簡旭陽乙節,與其自身權益要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渠等所述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應係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一併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乙節,亦如前述,從而,被告應係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本票一併交由林啟弘轉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乙節,應堪認定,另被告於審理時固改稱其係直接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簡旭陽【見院卷第222 頁】,或將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票據裝在一起再丟進告訴人簡旭陽住處信箱云云【見院卷第323 頁】云云,上揭供述除前後矛盾外,復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簡旭陽及證人林啟弘證述顯不相符,自不足採信。 ⒋再者,告訴人簡旭陽於106 年5 月10日傳送詢問款項未入帳事宜之訊息,及於106 年5 月15日連續傳送2 封內容為「楊董請回電」之簡訊至其所證稱被告提供之「楊記地瓜酥」會計及楊德盛之聯絡門號,然未獲置理,此經告訴人簡旭陽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簡旭陽所提供之照片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第62頁】,又李明賢上網查詢「楊記地瓜酥」電話後撥打聯繫「楊記地瓜酥」人員並進而取得楊德盛聯絡方式,之後告訴人簡旭陽係於106 年5 月16日以當日李明賢所提供之門號,聯繫告訴人楊德盛,告知有收到楊德盛所開立1 、200 萬元之本票,之後告訴人楊德盛因認其無開票遂前往報警乙節,業經證人李明賢於警詢時、告訴人楊德盛於警詢時、告訴人簡旭陽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0-1 頁、第3 頁、第65頁、院卷第213 頁】,復衡情若收取貨款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多會聯繫交付支票之人以確認原因,是以,告訴人簡旭陽應係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於106 年4 月24日、5 月2 退票後,嗣於106 年5 月10日先行傳送訊息至被告所稱「楊記地瓜酥」會計門號未獲回應後,再轉向被告詢問,被告則佯以楊德盛願承擔支票背書之責而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5日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到期日為106 年5 月15日之附表三所示本票與告訴人簡旭陽後,嗣於106 年5 月15日即本票到期日仍未有人出面處理,告訴人簡旭陽察覺有異再傳送簡訊至被告所稱楊德盛之門號亦未獲置理後,再於106 年5 月16日取得楊德盛真正聯絡方式後,再行聯繫楊德盛以詢問乙節,應堪認定,故告訴人簡旭陽應係於106 年5 月10日後至同年月15日期間取得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是告訴人簡旭陽於審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是在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106 年5 月15日前1 、2 日即106 年5 月13日、14日拿到上揭支票和本票,而非發票日之當日等語【見院卷第211 頁、第215 頁】,應屬可採,又附表二、三所示票據應係由被告一併經林啟弘轉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應係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某時經林啟弘轉交告訴人簡旭陽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支票及本票。 ㈢起訴書之部分認定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之說明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固供稱:伊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支票開立日期前1 個月左右購入上開支票,且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背書,復持之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周轉,嗣因上揭支票有跳票情形,告訴人簡旭陽要求金主開立本票,伊就於106 年5 月15日在右昌國小旁的公園開立附表三所示本票後當場交給告訴人簡旭陽云云【見偵三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而依此以論,被告應係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5 月24日左右之某日購得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且於背面蓋印偽刻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再交予告訴人簡旭陽,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支票應係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本票開立前即已交付等語【見院卷第95頁】,復依前所述,告訴人簡旭陽已於106 年5 月16日與楊德盛取得聯繫,當時應已發現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上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應無可能在此之後尚願收取載有「楊記地瓜酥」、「楊德盛」背書之支票,是被告上揭供稱其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再交付與告訴人簡旭陽之時間應非全然正確,又本院綜衡上揭客觀事證,認被告應係於106 年3 月13日前某時許偽刻印章及預購附表一所示支票,嗣至106 年5 月13日、14日前某時許,陸續取得上揭支票並在其上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背書後,再將之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之箱子內一併寄送與告訴人簡旭陽,以佯為「楊記地瓜酥」支付「地瓜仁食品行」出售地瓜之貨款,且於106 年5 月13日、14日某時許將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一併經林啟弘交予告訴人簡旭陽偽以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負背書之責,是起訴書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上揭供述認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前1 個月左右購入上揭支票,並在其上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背書,再持之向告訴人簡旭陽行使,及被告係於106 年5 月15日某時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國小旁公園交付上揭本票予告訴人簡旭陽乙節,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章2 枚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在附表三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及正面偽造「楊德盛」印文、署名及指印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附表三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中,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支票放入「楊記地瓜酥」宅配地瓜酥之箱子內而一併寄交予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及利用不知情之林啟弘轉交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與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⒋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其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並交予告訴人簡旭陽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期間內,基於向共同投資人即告訴人簡旭陽佯以「地瓜仁食品行」出售地瓜與「楊記地瓜酥」並陸續收取上揭貨款支票而正常營運之同一目的,先後取得附表一所示支票並偽造背書後持之行使,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偽造之背書人均為「楊記地瓜酥」、「楊德盛」,行使之對象均為告訴人簡旭陽,先後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且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再以行使該支票而向告訴人簡旭陽、李明賢進行周轉借款之詐欺取財行為,彼此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俱出於偽以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之責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⒌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經商周轉不靈,於情急之下始率然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並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嗣在上揭支票背面以「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名義背書後交付給告訴人簡旭陽借款,但未收取任何款項,嗣後又因部分支票跳票,遭告訴人簡旭陽追債及恐嚇下,方才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簡旭陽,據此衡諸以上等情,堪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容有顯堪憫恕之情,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開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偽以告訴人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責,對於告訴人楊德盛之商譽已造成相當損害,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偽造文書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1 頁至第290 頁】,是稽諸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仍一再反覆觸犯相類刑罰法律,再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跳票後,為避免遭告訴人簡旭陽察覺,竟又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以掩飾先前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動機亦顯無可憫,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簡旭陽相信其所投資「地瓜仁食品行」正常營運,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因用錢孔急,遂於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時,同時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為避免告訴人簡旭陽察覺有異,遂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致告訴人楊德盛陷於遭告訴人簡旭陽追索或請求票款之風險,復使李明賢、告訴人簡旭陽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已有不當,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51 頁至第290 頁】,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似之犯行,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固坦承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就行為之原因、過程未能如實供述,另否認詐欺取財犯行,復未能賠償李明賢或告訴人簡旭陽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所詐欺取得之金額、附表一至三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賣地瓜之工作,一開始收入不錯,之後因生意不好即一直賠錢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32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反覆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期間、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票載金額及所獲不法利益等情,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所偽刻之「楊記地瓜酥」及「楊德盛」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既係偽造,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背面處偽造「楊記地瓜酥」、「楊德盛」印文,及於扣案之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既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旭陽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印文部分外,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係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揭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簡旭陽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簡旭陽持有之,惟不問該本票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3 紙,既均經諭知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指印、簽名及印文,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行使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所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向告訴人簡旭陽詐得15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仁於106 年初因週轉不靈,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前1 個月左右購入上揭支票,且於上揭支票背面蓋用其所偽刻之「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章(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或手寫偽簽「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文字,之後再交予告訴人簡旭陽,惟事後未自告訴人簡旭陽處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旭陽、楊德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德盛提出「楊記家傳地瓜酥有限公司」、「楊德盛」之印章印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照片及彩色影印為其主要論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支票,並在其背面蓋印偽刻「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印文或偽簽「楊記地瓜酥」、「楊德盛」之文字,再交予告訴人簡旭陽行使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持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支票交給告訴人簡旭陽,請告訴人簡旭陽換票,目的是為了借錢云云【見偵三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一編號2 、4 至7 所示支票係支付伊先前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之利息、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提出擔保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云云【見院卷第93頁、第95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原因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行使上揭支票目的是否係為向告訴人簡旭陽換得現金乙節,已屬有疑,又依前所述,本院將被告供述、告訴人簡旭陽、楊德盛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載金額、發票日期及交付情形相互勾稽,認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來偽以「地瓜仁食品行」出貨與「楊記地瓜酥」並收受貨款而正常營運、附表二所示支票則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跳票後,用來偽以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之責,俱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2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應非被告用以向告訴人簡旭陽借款,要難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起始預購並陸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再向告訴人簡旭陽行使,然尚難僅憑被告事後為掩飾「地瓜仁食品行」經營不善而為上揭不法行為,逕予回溯認定被告於106 年2 月間邀告訴人簡旭陽投資行為定屬不實,復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於106 年2 月間邀告訴人簡旭陽投資「地瓜仁食品行」之事係屬不實,或被告有向告訴人簡旭陽佯稱「地瓜仁食品行」於該時實際營運情形之證據,自難認被告係為詐取告訴人簡旭陽投資「地瓜仁食品行」所支出之財物,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載有不實背書之支票與告訴人簡旭陽,又上揭支票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有再行要求先行周轉借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支票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係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情形,而另行交付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與告訴人簡旭陽,偽以告訴人楊德盛願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負責而提供擔保,亦如前述,而此僅係使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債權增加擔保,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故難認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係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2 至7 、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另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 │照片出處 │ │ │ │ │ │ │ │ │ │ │ │ ├────┼───────┼────┼─────┼──────┼────┼─────┼──────┼────────┼────────┤ │1 │106 年4 月22日│36萬1550│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支票背面 │偽造楊記地瓜酥、│偵一卷第87頁至第│ │(原起訴│ │元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楊德盛印文各 1 │88頁 │ │書附表編│ │ │ │ │盛 │ │ │枚 │ │ │號1 ) │ │ │ │ │ │ │ │ │ │ ├────┼───────┼────┼─────┼──────┼────┼─────┼──────┼────────┼────────┤ │2 │106 年4 月30日│54萬元 │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3 頁 │ │(原起訴│ │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2 ) │ │ │ │ │ │ │ │ │ │ ├────┼───────┼────┼─────┼──────┼────┼─────┼──────┼────────┼────────┤ │3 │106 年5 月15日│72萬元 │日盛銀行雙│安新電業有限│楊記地瓜│C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1頁 │ │(原起訴│ │ │和分行 │公司陳守仁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3 ) │ │ │ │ │ │ │ │ │ │ ├────┼───────┼────┼─────┼──────┼────┼─────┼──────┼────────┼────────┤ │4 │106 年5 月27日│53萬6500│新光銀行林│擎亞有限公司│楊記地瓜│T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33頁 │ │(原起訴│ │元 │森北路分行│萬勝利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5 ) │ │ │ │ │ │ │ │ │ │ ├────┼───────┼────┼─────┼──────┼────┼─────┼──────┼────────┼────────┤ │5 │106 年5 月29日│52 萬352│新光銀行林│擎亞有限公司│楊記地瓜│TC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7頁 │ │(原起訴│ │0 元 │森北路分行│萬勝利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6 ) │ │ │ │ │ │ │ │ │ │ ├────┼───────┼────┼─────┼──────┼────┼─────┼──────┼────────┼────────┤ │6 │106 年6 月17日│55萬5000│臺南第三信│富智仁企業有│楊記地瓜│KA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25頁 │ │(原起訴│ │元 │用合作社中│限公司蕭俊賢│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華分社 │ │盛 │ │ │ │ │ │號7 ) │ │ │ │ │ │ │ │ │ │ ├────┼───────┼────┼─────┼──────┼────┼─────┼──────┼────────┼────────┤ │7 │106 年6 月24日│73 萬 │國泰世華商│晶鈺有限公司│楊記地瓜│KA0000000 │同上 │同上 │偵三卷第231頁 │ │(原起訴│ │5000 元 │業銀行 │楊木承 │酥、楊德│ │ │ │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8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 │照片出處 │ ├────┼──────┼────┼─────┼──────┼────┼─────┼──────┼────────┼────────┤ │1 │106 年5 月15│2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萬財寶有限公│楊記地瓜│MD0000000 │於支票背面 │偽造楊記地瓜酥、│偵三卷第229頁 │ │(原起訴│日 │ │行中崙分行│司王偉信 │酥、楊德│ │ │楊德盛署名各1 枚│ │ │書附表編│ │ │ │ │盛 │ │ │ │ │ │號4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票載發票日期 │到期日期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據編號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印文 │照片出處 │ │ │ │ │ │ │ │ │ │ │ ├──┼────────┼────────┼─────┼─────┼─────┼────────┼─────────┼───────┤ │1 │106 年5 月11日 │106 年5 月15日 │118 萬元 │楊德盛 │697413 │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106年5月15日) │ │ │ │ │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1 枚│ │ │號9 │ │ │ │ │ │以外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5 月11日 │106 年5 月15日 │54萬元 │楊德盛 │697414 │於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原起訴書誤載為│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106年5月15日) │ │ │ │ │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1 枚│ │ │號10│ │ │ │ │ │以外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 年5 月15日 │106 年5 月15日 │220 萬元 │楊德盛 │697415 │於發票人欄 │偽簽楊德盛署名1 枚│偵三卷第235頁 │ │(原│ │ │ │ │ │ │、偽造楊德盛印文1 │ │ │起訴│ │ │ │ │ │ │枚、指印1 枚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楊德盛印文2 枚│ │ │號11│ │ │ │ │ │以外處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發票銀行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 │ │ │ │ ├──┼────────┼────┼────────────┼───────────┼─────┤ │1 │105 年4 月6 日 │36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地瓜仁食品行、林永仁 │PG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8163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3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卷,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