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瑋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法扶) 被 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7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富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冠瑋與曾富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冠瑋先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某日」,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曾富彥實施詐騙使用,同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曾富彥於需要時可取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林冠瑋亦繼續使用該帳戶作為個人保險自動扣款之用,有時並依曾富彥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惟於林冠瑋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下述林○○遭詐騙匯款前,其餘詐欺被害人匯款與本案帳戶有關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曾富彥另於某不詳日期向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viviminns 」帳號,並填寫本案帳戶帳號作為實體往來帳戶,其後即於105 年11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以顯示名稱「唐○○」在「手機賣賣交易社」社團刊登拍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致林○○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見聞該則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900 元至曾富彥所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曾富彥以「viviminns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賣家「遊戲大師數位代購工作室」購買遊戲軟體之交易虛擬帳戶),其後曾富彥並登入「viviminns 」帳號使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3日退回本案帳戶內而既遂。林冠瑋再先後於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1 日持提款卡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8 千元、6,800 元供己花用。至林○○則因遲未收到所訂購之行動電話,方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被告林冠瑋暨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富彥於另案(起訴案號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37、8002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2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1 至272 頁),而證人曾富彥於本案審判程序時,針對渠取得本案帳戶後所實施數次詐欺犯行被告林冠瑋是否確實知情,暨被告林冠瑋一同提領帳戶內贓款之次數、所朋分犯罪所得等情,與另案警詢證述有所歧異,而有先後內容不符之處(詳後述),惟參以該證人於另案警詢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加以另案警詢製作筆錄時該證人較無多餘利害關係考量及須當庭面對被告林冠瑋之壓力,此觀其在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單獨應訊時亦大致為相同陳述乙節自明,且渠於另案警詢所述更與被告林冠瑋於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核一致(另析述如後),基此顯見證人曾富彥另案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林冠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富彥、被告林冠瑋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272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曾富彥對於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冠瑋固坦認先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富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於被告曾富彥前揭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辯稱:我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我知道倘若任意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該帳戶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但我並非明知,且也沒有預期到曾富彥會使用網路詐騙的手段,先前因為我有向曾富彥借錢,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抵債,我有幫曾富彥提領過一次款項,就是在105 年8 月間我要交付帳戶給他的時候,但此次提領款項與本件告訴人無關,我並非與曾富彥共同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富彥並無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仍於105 年11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唐○○」之顯示名稱在「手機賣賣交易社」社團刊登販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告訴人林○○(下稱告訴人)見聞該則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27分許匯款1 萬4,900 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此帳戶乃係被告曾富彥以「viviminns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向賣家「遊戲大師數位代購工作室」購買遊戲軟體之交易虛擬帳戶,其後被告曾富彥並登入「viviminns 」帳號使該筆款項於105 年11月23日退回本案帳戶內;而本案帳戶則係被告林冠瑋先前提供予被告曾富彥使用,同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曾富彥於需要時可持提款卡自內提領現金,而被告林冠瑋亦繼續使用該帳戶作為個人保險自動扣款之用,此外被告林冠瑋於告訴人上述款項退回本案帳戶後,有先後於105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 日持提款卡分別提領8 千元、6,800 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4 頁),並經證人黃○○(遭被告曾富彥使用「唐○○」之顯示名稱盜用身分證之人)於警詢證稱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無訛(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此外尚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憑據、「唐○○」臉書資料首頁與所刊登虛偽販賣訊息之擷圖頁面、告訴人與「唐○○」之Messenger 訊息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黃○○身分證照片)、與詐騙行為人之通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 頁、第8 至1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5175號函暨所附法人基本資料維護(同卷第15至16頁)、蝦皮公司106 年1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36號函(同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6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31128500 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同卷第19至20頁)、「遊戲大師數位代購工作室」登記負責人陳○○之書面陳述(同卷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 年3 月17日高營字第1061800582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同卷第24至25頁),及同公司107 年12月13日高營字第107950268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1 至135 頁),復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承認無訛,及於偵審證述彼此涉案情節綦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曾富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次者,針對被告林冠瑋先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曾富彥使用之時間點乙節,起訴書固認定係「105 年11月某日」,然被告林冠瑋則供稱:應該是在105 年8 月14、15日,因為105 年8 月8 日我勒戒回來,14日又因毒品案件被抓一次,放回來後因為我缺錢,所以就把帳戶拿給曾富彥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富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初原雖證稱:我與林冠瑋在105 年9 至11月有同居,也是在9 月才有密切接觸,本案帳戶應該是11月才提供給我,我在9 至10月時還有其他帳戶可以使用云云(同卷第240 至241 頁、第247 、255 頁),然嗣經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欄(同卷第131 、133 頁)供證人曾富彥辨識,渠則改稱:105 年8 月22日註記「幸運購科技」匯入1 萬1,985 元之交易有可能是被我詐騙的買家所匯入,同年9 月6 日註記「樂購蝦皮有」匯入1 萬3,965 元之交易應該也是我使用的,在8 、9 月間我已經在使用本案帳戶等語屬實(同卷第264 至265 頁),足見被告曾富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時間點應早於105 年11月間。加以被告林冠瑋所稱自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時間(105 年8 月8 日)確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之記載相符(同卷第 231 頁),此外被告曾富彥、林冠瑋所涉另案起訴書亦認定曾富彥有將林冠瑋所提供本案帳戶綁定蝦皮帳號,且所實施詐欺犯行時間有在105 年8 月16日者(另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參同卷第73、83、84頁檢索資料),綜此堪認被告林冠瑋所陳在105 年8 月間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富彥使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本院乃認其提供帳戶之具體時間應係在105 年8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並在同年月22日上述「幸運購科技」交易前期間某日,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㈢按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行為其準據,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均係由被告曾富彥透過網際網路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並與告訴人進行通訊軟體對話達成交易合意,使告訴人將交易款項匯入被告曾富彥與「遊戲大師數位代購工作室」交易遊戲軟體之虛擬帳戶,其後渠再登入「viviminns 」帳號將該筆款項退款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林冠瑋有參與之客觀行為則為案發前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曾富彥使用,及本件犯行既遂後有將退回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匯款款項提領花用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則被告林冠瑋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抑或與被告曾富彥共同犯罪之故意,暨渠有無認知到被告曾富彥本件所實施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本院認定如下: ⒈首先被告林冠瑋自身針對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曾富彥使用之源由,初於偵查中係陳稱:曾富彥說打工存錢要用,我就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云云(106 年度偵緝字第47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59頁),其後則改稱:因為我欠曾富彥錢,他說要借帳戶,我沒錢還他,所以就借帳戶給他云云(同卷第91頁、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9頁、訴字卷第154 頁),其中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另敘及曾富彥當時表示係供退款之用等語(審訴卷第89頁),先後所述多所反覆。而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富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起初借本案帳戶時有無向林冠瑋表示是你打工存錢用的?)我是跟林冠瑋說我賣遊戲幣人家匯錢給我,我沒有說借帳戶可以抵債等語可知(訴字卷第259 頁),渠亦否認被告林冠瑋前開部分說詞為真,足認被告林冠瑋始終未能明確一致交代出借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曾富彥之理由為何,已屬可疑。加以渠針對提供本案帳戶前後有無應被告曾富彥之指示提領其內款項乙節,於本案偵查中先辯稱未曾幫曾富彥領過款項云云(偵二卷第91頁),然於另案警詢則供承有領過2 次,且所提領贓款均是交給曾富彥等語在案(訴字卷第188 頁),其後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僅於剛借出帳戶時曾提領一次,並強調與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無涉云云(同卷第154 頁),然嗣至審判程序經本院提示卷附完整交易明細及以證人曾富彥當庭證詞向其確認時,方自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退回本案帳戶內後,係由渠分次提領供己花用,顯見其先前之說詞有避重就輕之情,實無從徒憑渠空言否認為據。 ⒉次就共同被告曾富彥歷次應訊時針對被告林冠瑋就本案與他次詐欺犯罪參與情形所為證詞以觀: ⑴於106 年9 月27日另案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是騙實體的東西,後來被抓後林冠瑋知道我有在用三方詐騙,他說可以提供帳號給我使用,所以就提供本案帳戶供拍賣退款,我們才會一起合作,沒有固定分贓方式,因為有一陣子我們二人都是住在汽車旅館內,開銷都是用該帳戶內的錢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94 頁);於107 年1 月29日另案警詢時再稱:我有將林冠瑋身分資料登入蝦皮公司的帳號,以利將被害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我申請蝦皮公司帳號時林冠瑋也在我旁邊,因為林冠瑋知道我在詐騙,我只有向他拿提款卡,他沒有把身分資料交給我,我有給他5 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開始我們有居住在一起,本案帳戶均是我在使用,我每詐騙成功一次,林冠瑋都在我旁邊,我都會給他遊戲點數約1 、2 千點,我會告訴他遊戲點數序號讓他儲值,林冠瑋全程知道我在做詐騙,每次詐騙成功是林冠瑋跟我個別去提款機領錢,所以林冠瑋也算是車手之一,跟我共同詐騙等語綦詳(同卷第198 至201 頁);此外於107 年2 月27日另案警詢亦稱:此案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我與林冠瑋均有提領,我以每次提領分配5 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給林冠瑋做為代價,而我每次詐騙成功,均會給林冠瑋1 千點遊戲點數作為代價等語在案(同卷第206 至207 頁)。 ⑵於另案偵訊時陳稱:我向林冠瑋借本案帳戶之前就有在做網路詐騙,林冠瑋知道,他也知道我借帳戶是要讓買家匯錢用,他因為缺錢所以借帳戶給我,我每次騙到錢都會借錢給他,他都會用毒品來抵償我借給他的錢,每次大概是價值1 、2 千元的份量,約有5 、6 次,有一陣子我們都住在大寮區中庄的汽車旅館,住宿費是林冠瑋支付的,網路詐騙是我在做的,林冠瑋知道但沒有參與,他只有提供帳戶及領錢,賣點數的錢會匯到本案帳戶內,我們都有去領過,每次我都會給林冠瑋1 千點讓他玩遊戲用,他有跟我借賣點數後得到的錢等語(訴字卷第214 至216 頁)。 ⑶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我有跟林冠瑋借本案帳戶,款項有我去領的也有林冠瑋去領的,林冠瑋知道我要進行詐騙,他參與的部分就是把帳戶借我以及幫我領錢等語在案(107 年度偵字第480 號卷第29至30頁)。 ⑷至於在本案審判程序時則證稱:我是105 年整年在實施詐騙行為,本案之前我涉及的詐騙案件是網路三方詐騙,我有跟林冠瑋講過我先前是因為這樣被抓,而105 年9 至11月我有和林冠瑋同居在汽車旅館的樓中樓房型,但我們分開住在一、二樓,我是住在二樓,那時他晚上才會回汽車旅館,所以住宿費用是我在付,每天費用大概2 、3 千元不等,他的開銷則是他自己負責,此段期間他有分次跟我借共約2 萬元,我是用5 千元跟他買本案帳戶,當時是跟他說要賣遊戲幣之用,我沒有說要詐騙用,該段期間我沒有工作,我認為林冠瑋應該知道我在做詐騙,因為我沒有工作卻有收入,至於他是否知道我並不瞭解,我在另案警偵所述他知道一節是依照我的想法回答的,我使用本案帳戶期間林冠瑋好像有幫我領一次錢,但時間我不知道,我每次騙到點數都會分1 千點給林冠瑋,我詐騙成功時林冠瑋不一定會在旁邊,但我因認為他提供本案帳戶有幫我領到錢,所以才分給他,我都跟他說這是賣網拍的東西換的,我的詐騙行為林冠瑋都沒有參與,他是到被警方通知才知道云云(訴字卷第240 至254 頁、第260 頁)。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揭共同被告曾富彥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另案警偵及本案偵訊時均明確證述被告林冠瑋對於渠所實施一系列網路詐騙行為非僅全程知情且有協助提領贓款,更進一步朋分犯罪所得,然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則改稱林冠瑋僅曾幫忙領過一次錢,拿現金給林冠瑋則係雙方另外的借貸關係,暨先前關於林冠瑋是否知情之證述僅是個人想法云云,先後所述顯屬不一,則除須審認何部分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外,揆諸前揭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方能作為對被告林冠瑋不利之論斷。 ⒋是以本院稽諸被告林冠瑋於另案警詢時,已自承知悉曾富彥在105 年8 月間即有從事詐騙,方式為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詐騙訊息,而自身則有依曾富彥指揮前往提領贓款交予曾富彥,並有因而分得遊戲點數及現金之代價等語無訛(訴字卷第188 頁)。衡以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林冠瑋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渠出借本案帳戶之際僅係基於信任提供友人做正常使用,而對於曾富彥實欲作為詐騙工具乙節毫無所悉,更未分擔提領贓款之舉,渠實無可能甘冒日後遭刑事訴追甚且須入監服刑之風險,故意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所陳述曾富彥之詐騙手法非僅甚為具體明確,更與實情相符,應屬親身經歷事項而非憑空虛捏;況渠在另案警詢所為上開自白,亦核與被告曾富彥另案警偵所證述被告林冠瑋對於出借帳戶後之網路詐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節互核相符。審諸一般所習見幫助詐欺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其行為僅止於交付帳戶資料,而於移轉帳戶資料持有後即未再參與後續與詐欺行為有關之分工,且若有因提供帳戶之舉獲取代價,亦係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一併結算完畢。然反觀被告林冠瑋於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曾富彥使用後,不只一次分擔提領贓款之舉,更有因此陸續自被告曾富彥處獲得遊戲點數之情事;且如前所述,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訴字卷第133 、135 頁),該帳戶於105 年9 月15日、同年11月25日尚有被告林冠瑋個人之「三商人壽」自動扣款交易,顯見被告林冠瑋對於本案帳戶確有共同支配管領之權限。再者,被告林冠瑋自始既未爭執提供本案帳戶後,有一段非短之時日與被告曾富彥同住在汽車旅館內,縱如證人曾富彥到庭所稱2 人係分別使用樓中樓房型之不同樓層,然既仍須由同一門戶進出,且衡情樓層間之隔絕設施應非嚴密,彼此間必定有相當程度之互動,則以該段期間被告曾富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卻仍能支付金額非低之住宿費用,復可提供源源不絕之遊戲點數甚至出借上萬元現金予被告林冠瑋,被告林冠瑋自無可能對於上開財物來源毫無聞問或毫無所悉。另佐以遊戲點數乃屬透過網際網路方能取得或交易之標的,則陸續自同案被告曾富彥處獲取遊戲點數之被告林冠瑋對於此節亦應有所認識,綜此已堪審認證人曾富彥於另案警偵證稱林冠瑋知道自己在做網路詐騙,且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舉並一同朋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情節,業有被告林冠瑋於另案警詢所為自白及前述情況證據可資補強,堪認確與事實相符。 ⒌再就本案所起訴告訴人之具體被害犯罪事實觀之,蝦皮公司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退回本案帳戶內後,係由被告林冠瑋將之提領一空供己花用乙節,業如前述,足見渠已實質處分本案之犯罪所得。針對提款之原因渠雖辯稱:所提領之8 千元因我誤以為是母親所匯要幫我繳保費的錢,她存進去我就領出來,我不知道保費每月何時扣繳云云(訴字卷第262 頁),辯護人並為其釋稱:該帳戶先前均由被告母親(帳號末三碼為「813 」)定期匯入4 千元供林冠瑋繳納保費等語(同卷第263 頁);而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同卷第131 、133 頁),辯護人所陳上情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林冠瑋既另自承:105 年8 月三商人壽沒有自動扣款是因為裡面沒有錢,要等下一個日期裡面有錢才會扣,10月則是因為之前帳戶內沒有錢才會一次扣兩筆,我母親差不多在105 年10、11月知道我有在接觸毒品,就不理我也不匯款了,我或母親並未與三商人壽終止扣款委託等語在案(同卷第274 至275 頁),足見渠於105 年10月時已明確知悉其母不願再幫忙匯款供扣繳保險之用,自無誤信所提領現金係母親匯入之前提存在,況其於提領6,800 元之際帳戶內餘額為6840元(警卷第24頁),亦與其母向來匯款之數額不符,然未見被告林冠瑋對此為合理之說明,益徵渠上開所辯乃係臨訟卸責之詞。 ⒍職是,被告林冠瑋於知悉被告曾富彥欲進行網路詐騙之情況下,在事實欄所載時間先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曾富彥使用,然同時仍維持對該帳戶內款項之共同持有狀態,且其後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被告曾富彥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並因被告曾富彥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朋分遊戲點數或現金之利益,顯見渠初始提供本案帳戶之用意即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就被訴本案告訴人之被害事實而言,最終更係由被告林冠瑋處分犯罪所得,足見渠針對被告曾富彥所實施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訛,則起訴書原認定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曾富彥使用乙節,即有違誤,而被告林冠瑋前開所辯自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富彥、林冠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冠瑋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嫌乙節容有未恰,已如前述,然此節業經蒞庭檢察官論告時認應成立共同正犯一節在案(訴字卷第278 至279 頁),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正犯之罪名(同卷第154 、236 頁筆錄參照),無礙其之防禦權行使;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更正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富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尤以被告曾富彥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以相同手法利用網際網路詐騙他人財物(詳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檢索資料),其中更有前案在其實施本件犯行前已遭判決有罪在案(訴字卷第97至9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判決檢索資料參照),竟猶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其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洵非可取,更可徵渠無視先前犯罪行為之刑罰評價;惟念被告曾富彥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至於被告林冠瑋則否認與被告曾富彥有共同犯意,未見悔意;復衡酌被告2 人所詐取之財產數額(1 萬4,900 元)及犯罪所得之分配(詳後述);暨佐以被告林冠瑋於本件案發前除因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外,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施用毒品遭判刑之紀錄均係在本案後所違犯,不構成本件累犯);兼衡被告曾富彥自稱高職畢業、現時在監無收入、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及被告林冠瑋自稱高職畢業、目前在監無收入、入監前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276 至27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之1 萬4,900 元核屬被告2 人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案發後未據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參諸該筆款項係告訴人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後,退回至被告林冠瑋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嗣後亦係由被告林冠瑋陸續提領供己花用乙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上開犯罪所得應係全由被告林冠瑋取得,而被告林冠瑋於審判程序經詢問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意見時,亦答稱:同意從我這裡沒收1 萬4,900 元等語無訛(訴字卷第280 頁),故本件應在被告林冠瑋罪刑項下沒收前述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