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雄 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元宥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306號、第9691號、第9692號、第11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黃元宥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曾義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偉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前開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明、洪世傑各1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李偉傑、黃元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李偉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搭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世傑、蔡萬霖各1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 ㈢曾義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奚廣仁共2 次、2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 ㈣曾義雄、王俊南(仍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曾義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敏娥共2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 ㈤嗣經警對李偉傑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許,合法搜索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84 、491 至492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27至29、37至38、125 至126 、143 頁;訴卷第491 、5 10、511 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洪俊明、洪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0、68至73頁;偵一卷第21至22、119 至120 頁,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萬霖於警詢時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偉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於稍後即與被告黃元宥見面,交付1,000 元予被告黃元宥之事實(見警一卷第90至92頁),復有被告李偉傑、黃元宥、證人洪世傑、蔡萬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交易地點即台糖加油站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243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89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被告李偉傑與證人洪世傑、蔡萬霖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107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1933700 號函、被告李偉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至16、38、45至46、74至75、94至95、101 至107 、109 至111 、116 至129 、130 至172 頁;偵一卷第225 至228 頁;訴卷第267 頁)145 頁)。又證人洪世傑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8、79頁)。另有被告李偉傑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佐,而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均詳附表三編號4 所載)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5 頁),另有供被告李偉傑聯絡證人洪世傑、蔡萬霖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SIM 卡扣案可佐,被告李偉傑、黃元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偉傑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判中為被告李偉傑辯稱:據證人蔡萬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係借款,且被告黃元宥亦稱是去拿錢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李偉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蔡萬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該日之通話內容,證人蔡萬霖於當日18時43分08秒許撥打被告李偉傑持用之前開門號,並表示「我要那個喔!要『一半』」等語,倘確實係被告李偉傑向證人蔡萬霖借款,為何當日是證人蔡萬霖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李偉傑,且開頭就表明要「那個」、要「一半」,顯與證人蔡萬霖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再者,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倘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未為此次犯行,又為何肯坦承不諱,強加牢獄於己身,復佐以警方於107 年7 月2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證人蔡萬霖到場接受採尿調查時,證人蔡萬霖消極不配合接受調查,甚至以身體不適、業已服藥為由令警方疲於送醫2 次,證人蔡萬霖當日返家休息後,後於107 年8 月10日更拒絕開門配合警方採集尿液之調查,此有小隊長陳俊霖107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7 至228 頁),顯見證人蔡萬霖所為警詢證述不僅係迴護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更為了避免讓自己因此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後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是其所為警詢證述之可信度極低,亦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李偉傑、黃元宥之認定,故被告李偉傑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自難採信。 二、附表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訴卷第491 、510 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奚廣仁、吳敏娥、證人邱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68至69、92至94、110 至111 頁;偵一卷第13至15:63至64、221 至222 頁),復有被告王俊南、證人奚廣仁、吳敏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高雄市刑大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載被告曾義雄與證人奚廣仁、吳敏娥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高雄市刑大107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1933700 號函、證人奚廣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曾義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 至107 、109 至111 ;警二卷第60至61、72至76、96至98、113 至115 頁;偵一卷第101 、225 頁;訴卷第265 頁)。又證人奚廣仁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11 、313 頁)。復有被告曾義雄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可佐,而該11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均詳附表三編號7 所載)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05 頁),另有供被告曾義雄聯絡證人奚廣仁、吳敏娥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曾義雄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包括得免費施用、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可見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確有經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故其等分別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李偉傑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被告曾義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偉傑與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被告曾義雄與王俊南就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義雄於附表二編號3 利用不知情之邱美華,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偉傑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被告曾義雄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李偉傑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曾義雄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義雄於本案偵查中曾供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見訴卷第367 頁),現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案件尚在調查中等情,此有高雄市刑大108 年4 月8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870781700 號函暨檢附之檢舉人曾義雄筆錄、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訴卷第367 頁及本案彌封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曾義雄可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獲得刑之寬典,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元宥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次,且其係因與被告李偉傑同住一處,基於情誼,方於外出時順便代被告李偉傑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交易數量、金額尚且非鉅,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上游毒梟或被告李偉傑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游毒梟或被告李偉傑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是就被告黃元宥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黃元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被告曾義雄所犯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供出來源),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減之。 三、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就被訴犯行均能坦承不諱,尚見悔意,且被告曾義雄亦勇於供出毒品來源,使國家能即時查緝,另被告黃元宥犯罪情節尚非主要,復衡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兼及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於本院審判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51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曾義雄所犯前述各罪間,均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李偉傑、黃元宥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查: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李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李偉傑所有與否,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偉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 之SIM 卡業已交予被告曾義雄之小兒子玩遊戲使用等語(見訴卷第180 頁),惟查,曾義雄之小兒子為97年10月生,有被告曾義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於本案查獲時年僅9 歲,是被告李偉傑應僅係借予被告曾義雄之小兒子使用,仍為實質上之所有人,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李偉傑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81 頁),且該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10 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乃供被告李偉傑秤量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訴卷第181 至1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偉傑實施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有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洪世傑、蔡萬霖相互聯繫交易事宜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堪認定該行動電話乃屬被告李偉傑所有供其實施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之工具,雖案發後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被告黃元宥雖與被告李偉傑共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均係被告李偉傑在使用,業據被告李偉傑陳述在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物是被告黃元宥所得共同處分之物,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元宥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偉傑所為如附表一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均由被告李偉傑所得,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並未分得任何報酬,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訴卷第179 頁),則被告黃元宥就前開參與部分,既未分得販毒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李偉傑於附表一各次販賣之價金所得分別為2,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均未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偉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萬霖犯行,蔡萬霖賒欠價款1,000 元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被告李偉傑就該賒欠部分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乃被告李偉傑施用剩餘而非販賣剩餘之毒品,亦經被告李偉傑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81 頁),又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李偉傑本件販毒有關,本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偉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並據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刑確定,且未就該第二級毒品為沒收之聲請、諭知,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據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7 頁第1 行),得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聲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李偉傑主文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㈧至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並非被告李偉傑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80 頁),與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經查均未供被告李偉傑持以為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曾義雄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白色結晶1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曾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販賣剩下的等語(見訴卷第179 頁),堪認扣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供被告曾義雄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曾義雄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8 之華碩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曾義雄犯如附表二各次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曾義雄所有與否,於被告曾義雄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9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曾義雄所有,預備供被告曾義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曾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80 頁),且該夾鏈袋均係乾淨、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110 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義雄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曾義雄於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所得各為2,000 元、2,000 元、2,500 元、2,000 元、1,000 元,業已收訖,其中附表二編號4 該次,由被告曾義雄、王俊南各得1,000 元等語,據被告曾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178 頁),雖均未予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曾義雄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附表三編號6 、10、11所示之物,經查並未供被告曾義雄持以為本案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李偉傑│洪俊明│106 年9 月│李偉傑以不詳方式與洪俊明聯│2,500元 │李偉傑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0日12時許│繫後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李偉│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傑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洪│ │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大社│俊明,並收受洪俊明所支付之│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區保舍甲路│價金2,500 元,以此方式販賣│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98號「假期│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明1 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汽車旅館」│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220 號房 │ │ │ │ ├──┤ ├───┼─────┼─────────────┼───────┼──────────┤ │ 2 │ │洪世傑│107 年5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7日12時3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所用之門│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李偉傑│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橋頭│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區芋寮路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洪世│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段412 號台│傑,洪世傑嗣於翌日18時35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糖加油站廁│許,在橋頭區三山國王廟交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所外 │李偉傑價金1,000 元,李偉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洪世傑1 次。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3 │李偉傑│洪世傑│107 年5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二│ │ │黃元宥│ │18日12時3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所用之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因當時│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與李偉傑同住之黃元宥要外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高雄市橋頭│,李偉傑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區芋寮路南│安非他命交予黃元宥,請其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段412 號台│為轉交,黃元宥乃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糖加油站廁│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所外 │命1 包交予洪世傑,洪世傑嗣│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橋頭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三山國王廟交付李偉傑價金1,│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000 元,李偉傑、黃元宥以此│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洪 │ │黃元宥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世傑1 次。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 │ ├──┤ ├───┼─────┼─────────────┼───────┼──────────┤ │ 4 │ │蔡萬霖│107 年6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9 日20時15│號行動電話與蔡萬霖所用之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因當時│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與李偉傑同住之黃元宥要外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高雄市左營│,李偉傑乃將價值2,000 元,│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區海功路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家便利超商│黃元宥,請其代為轉交,黃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外 │宥乃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蔡│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霖,惟蔡萬霖僅當場交付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宥1,000 元,尚積欠1,0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元未給,李偉傑、黃元宥以此│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萬│ │黃元宥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霖1 次。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曾義雄│奚廣仁│107 年6 月│曾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 │2,000元 │曾義雄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3日晚間某│號行動電話與奚廣仁所用之門│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時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曾義雄│ │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 │ │ │ │ │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奚廣│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仁,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高雄市橋頭│許,在左列地點收受奚廣仁所│ │收時,追徵之。 │ │ │ │ │區三德西路│支付之價金2,000 元,曾義雄│ │ │ │ │ │ │11號曾義雄│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住處巷口 │奚廣仁1 次。 │ │ │ ├──┤ ├───┼─────┼─────────────┼───────┼──────────┤ │2 │ │奚廣仁│107 年6 月│曾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 │2,000元 │曾義雄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4日14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奚廣仁所用之門│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曾義雄│ │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奚廣│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高雄市橋頭│仁,並當場收受奚廣仁所交付│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區三德西路│之價金2,000 元,曾義雄以此│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11號曾義雄│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奚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住處巷口 │仁1 次。 │ │,追徵之。 │ ├──┤ ├───┼─────┼─────────────┼───────┼──────────┤ │3 │ │真實姓│107 年6 月│曾義雄以不詳方式與真實姓名│2,500元 │曾義雄犯販賣第二級毒│ │ │ │名年籍│1 日15時2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位相約│ │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不詳成│分許 │進行毒品交易,該2 男子前往│ │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年男子│ │左列曾義雄住處時,因曾義雄│ │號8 、9 所示之物均沒│ │ │ │2 位 │ │不便交付,曾義雄乃請不知情│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之前妻表妹邱美華於左列時、│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高雄市橋頭│命1 包交予該2 男子,並當場│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區三德西路│收受該2 男子交付之價金2,50│ │ │ │ │ │ │11號曾義雄│0 元,曾義雄以此方式販賣甲│ │ │ │ │ │ │住處 │基安非他命予該2 男子1 次。│ │ │ ├──┼───┼───┼─────┼─────────────┼───────┼──────────┤ │4 │曾義雄│吳敏娥│107 年6 月│曾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 │曾義雄1,000元 │曾義雄共同犯販賣第二│ │ │王俊南│ │11日18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吳敏娥所用之門│王俊南1,000元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曾義雄│ │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 │ │ │ ├─────┤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高雄市小港│交予王俊南,請其代為轉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區漢民路78│王俊南乃於左列時、地,將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6 號「全家│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便利超商」│予吳敏娥,並當場收受吳敏娥│ │ │ │ │ │ │外 │所交付之價金2,000 元,曾義│ │ │ │ │ │ │ │雄與王俊南各分得1,000 元,│ │ │ │ │ │ │ │曾義雄、王俊南以此方式共同│ │ │ │ │ │ │ │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敏娥1 次。│ │ │ ├──┤ ├───┼─────┼─────────────┼───────┼──────────┤ │5 │ │吳敏娥│107 年6 月│曾義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曾義雄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13日13時許│號行動電話與吳敏娥所用之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曾義雄│ │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 │ │ │ ├─────┤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高雄市小港│交予王俊南,請其代為轉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區漢民路78│王俊南乃於左列時、地,將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6 號「全家│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便利超商」│予吳敏娥,並當場收受吳敏娥│ │ │ │ │ │ │外 │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曾義│ │ │ │ │ │ │ │雄事後未分給王俊南任何報酬│ │ │ │ │ │ │ │,曾義雄、王俊南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吳敏娥1 次│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1 張 │李偉傑│ │ │卡 │ │ │ ├─┼───────────┼───┤ │ │2 │夾鏈袋 │1 包 │ │ ├─┼───────────┼───┤ │ │3 │電子磅秤 │2 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 │ │ │①驗前淨重為0.16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0.149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②驗前淨重為1.16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149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③驗前淨重為1.772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752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見偵一卷第305 頁所附│ │ │ │ │之高雄立凱旋醫院107 年│ │ │ │ │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 │ │ │55036 號鑑定書) │ │ │ ├─┼───────────┼───┤ │ │5 │吸食器 │3 組 │ │ ├─┼───────────┼───┼───┤ │6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35│1 支 │不詳 │ │ │000000000000/01 ) │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曾義雄│ │ │①驗前淨重為1.62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609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②驗前淨重為1.586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566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③驗前淨重為1.642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622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④驗前淨重為1.607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587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⑤驗前淨重為1.621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601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⑥驗前淨重為1.650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630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⑦驗前淨重為3.475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3.455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⑧驗前淨重為3.481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3.461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⑨驗前淨重為3.458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3.438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⑩驗前淨重為3.485 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3.475 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⑪驗前淨重為17.750公克│ │ │ │ │ 、驗後淨重為17.730公│ │ │ │ │ 克,含包裝袋1 個 │ │ │ │ │(見偵一卷第301 、303 │ │ │ │ │頁所附之高雄立凱旋醫院│ │ │ │ │107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 │ │ │ │驗字第55036 號鑑定書)│ │ │ ├─┼───────────┼───┤ │ │8 │華碩廠牌手機(內含門號│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6 /000000000000000) │ │ │ ├─┼───────────┼───┤ │ │9 │夾鏈袋 │1 包 │ │ ├─┼───────────┼───┤ │ │10│吸食器(玻璃球) │1 個 │ │ ├─┼───────────┼───┼───┤ │11│吸食器 │1 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