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臣杰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0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臣杰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臣杰原為冠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登記為負責人,冠奕公司自102年間向實際負責人為吳鍾琨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佔鰲公司)進貨,至103年1月間累積積欠之貨款已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陳臣杰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其前以冠奕公司名義,透過無褶存款方式,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佔鰲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無摺存款憑條,以附表一所示之 變造方式,變造為附表一所示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日期,傳真予佔鰲公司,用以表示冠奕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對帳戶存款紀錄之管理、佔鰲公司對於客戶應收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臣杰所經營之冠奕公司因積欠佔鰲公司前揭貨款,雙方遂於103年9月26日約定由陳臣杰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之商品,並不得收取貨款,須由佔鰲公司人員收取,其銷售所得淨利百分之六十作為抵償積欠佔鰲公司貨款,百分之四十由陳臣杰使用,陳臣杰明知未獲授權刻印佔鰲公司及吳鍾琨經營之立昌實業行(下稱立昌行)之印章,竟於103年12月 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在高雄市某不知情刻印店,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及「立昌實業行」之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後,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記名支票背面,以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表示佔鰲公司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將該 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毅芳,足生損害於佔鰲公司、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二)於104年7月1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黃明達經營之達億木器 行,在達億木器行之付款簽收簿中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以偽造之「立昌實業行」印章,偽造「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 ,表示立昌行已收受該筆貨款之意,而使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予陳臣杰,足生損害於立昌行、達億木器行對於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佔鰲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陳臣杰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沒有變造附表一的合作金庫無摺存款憑條,也不是我傳真的,如果是我傳的,佔鰲公司接收時應該不會出現他們的傳真號碼,也不會顯示冠奕公司的名稱,但告訴人提出的變造存款憑條卻有佔鰲公司傳真號碼或冠奕公司的字樣,可見這些存款憑條不是我傳真的;事實二部分,佔鰲公司、立昌行的印章是吳鍾琨的配偶施瑞璧授權我去刻的,作為向客戶請款用的等語,辯護人則以:事實一部分,證據部分是告訴人提供,且傳真號碼上出現公司中文字樣,與一般傳真只有出現號碼不同,無法證明變造存款憑條出自被告所為,佔鰲公司有其他客戶也會傳真匯款單,因此變造之存款憑條有可能是其他客戶糾紛所致;事實二部分,若無法證明被告有獲授權刻該印章,因被告刻印章是為了正當業務使用,且事後也將貨款清償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受到實質損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被告與佔鰲公司之關係為承攬,被告可向廠商收款,之後再與將一定比例之貨款償還佔鰲公司等詞辯護,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1.被告為冠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原為被告前妻黃梓函,於103年4月1日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冠奕公司自102年間起向佔鰲公司進貨,至103年1月間累積積欠之貨款已逾百萬元;佔鰲公司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冠奕公司將客票存入佔鰲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附表一所示存款日期欄並無冠億實業存款至佔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證人黃梓函於偵查中、佔鰲公司業務史文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佔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施瑞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憑(偵一卷第167-168頁、偵二卷第18-21頁、本院卷一第417-434頁、本院卷二第88-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37500號函及所附冠奕公司變更登記表、冠奕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11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033722130號函及合作金庫左營分行106年5月12日合金左營字第1060001415號函等可依(偵一卷第17-19、115頁、偵二卷第25、176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變造前、後之 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史文和於偵查中證稱:陳臣杰是我的客戶,從頭到尾只有陳臣杰跟我接洽;附表一所示4張真正無摺存款憑條、6 張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都是被告傳給佔鰲公司的,是公司的人收到,我回來公司他們拿給我,我再依這些存款憑條寫收款明細,之後由施瑞璧找時間到銀行核對有無入帳;傳完後,我與被告會打電話核對冠奕公司還欠我們公司貨款多少,所以我可以確認這些存款憑條是被告傳真的;這些存款憑條的貨款是冠奕公司積欠佔鰲公司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39-143、167-16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的客戶只有被告是用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貨款,被告說會傳真銀行證明到公司,被告傳真後會電話跟我聯絡說有傳到公司,我跑外面,下班回來公司就拿給我,我看金額沒有錯,就寫收款明細呈給公司,附表一所示6張偽造無摺存款憑條是被告傳給我的,因 為被告傳真之後都會打電話跟我說有傳,我回到公司也都有看到存款憑條;當初我收到沒有發現問題,做生意是互相信任,之後是老闆娘發現有些帳沒有進去,去查才發現是偽造的;一開始跟冠奕公司約定付款方式是月結後2個月付款, 被告有拖欠貨款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17-434頁),證 人史文和就附表一所示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為被告所傳真至佔鰲公司前後證述一致,且就被告付款之方式,及支付貨款後確認方式,亦與證人吳鍾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佔鰲公司的客戶只有被告使用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貨款,被告貨款都沒有一次付清,分好幾次給;公司收到被告的無摺存款憑條後,會交給業務入帳,被告會打電話給業務史文和說他已經匯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1頁)大致相符。 3.又查,冠奕公司至103年1月間已積欠佔鰲公司逾百萬元之貨款,期間均由被告出面與佔鰲公司接洽,業據證人史文和證述如前,且黃梓函並未實際參與冠奕公司之經營,此有證人黃梓函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供述可憑(見他一卷第57-59頁偵二卷第18-21、136頁),被告並坦承:附表一所示6張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是我的筆跡;我之前都是到合作金庫用無摺存款存到佔鰲公司帳戶方式支付佔鰲公司,再傳真存款憑條給佔鰲公司;冠奕公司沒有其他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3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2頁),再者,冠奕公司於附表一所示傳 真時間前,確已積欠佔鰲公司貨款,被告為冠奕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也是由被告與史文和接洽訂貨與付款等事宜,冠奕公司附表一所示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均由冠奕公司實際有支付佔鰲公司貨款之無摺存款憑條所變造而成,復以附表一無摺存款憑條上由冠奕公司存入之記載,均沒有變動,可見該等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均係表示冠奕公司有清償貨款與佔鰲公司之意,冠奕公司也無其他員工情形下,可因行使附表一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為冠奕公司,被告又為冠奕公司唯一工作人員,從而證人史文和證述附表一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為被告傳真至佔鰲公司乙節,應屬可信。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附表一所示各傳真之變造存款憑條上所顯示之字樣與一般傳真機不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辯護,然查,變造後附表一編號1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3/12下午03:45從:Fax冠奕實業有限公司至:0000000」、編號2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4/7上午09:33從:Fax至:0000000」、編號3之無摺存款憑條有「2014/9/11下午04:30 從:Fax Home至:0000000」等字樣,而部分傳真機機型具 備可設定傳送者之中文名稱或英文名稱,也可以設定接收者之電話號碼,佔鰲公司使用之傳真機為事務機型,傳真號碼為0000000等情,此有佔鰲公司中華電信用戶繳費通知單、 上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8日、107年10月12日回函及RICOH NEO-270黑白數位影印機之網頁資料 可依(見偵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109、125、129-131、237 頁),又依卷附王笙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傳真函,上方顯 示為「sender:系統管理員receiver:0000000」、冠奕公 司傳真予客戶之2份函文上方分別顯示為「2015/ 9/18上午08:16從:Fax至:+0000000000」、「2015/9/16下午03:03從:Fax Home至:+0000000000」等,再者,冠奕公司傳真 予佔鰲公司之採購單亦顯示為「2014/1/下午12:51從:冠 奕實業有限公司至:0000000」,此有傳真4紙可考(見他一 卷第22、23、25頁、偵一卷第116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傳真均為其所發送(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可見附表一上述無摺存款憑條之傳真顯示與被告自承真正之前揭傳真函文顯示吻合,並與上開上揚事務機器有限公司關於傳真機功能之回函內容相符,因此附表一所示各傳真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之顯示應屬傳真機正常功能設定,而為被告所傳真予佔鰲公司,故尚難以附表一變造後無摺存款憑條上有顯示傳送者之中文名稱或接收者之電話號碼,而認該等傳真資料並非被告為傳真予告訴人;此外,被告所提出燦坤實業有限公司重義店之傳真函覆,提及傳真接收方無法顯示對方的電話與名稱等,然被告以冠奕公司名義函詢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其所函詢之問題係傳真機接收時熱感應紙顯示問題,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可查(見偵二卷第221頁),然上開燦坤重義店之手寫 回覆內容,除與上開被告自承真正之傳真文件顯示不符外,且該燦坤重義店函文係以被告所詢問之熱感應紙傳真機為前提,此與告訴人使用之傳真機為事務機型有異,因此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上揚公司負責人部分,待證事項為傳真機功能乙節,因依據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文件以及上揚公司之函文,可以認定附表一變造後無摺存款憑條上方之顯示與傳真機可得具備之設定功能相符,故應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5.被告再辯以我傳真無摺存款憑條都是一張一張傳真的,告訴人提出的變造存款憑條是數張存款憑條傳真成一張的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3次傳真時間,固均為2張變造之無摺 存款憑條合為一張傳真紙傳真之方式,不過102年12月3日冠奕公司傳真予佔鰲公司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2張(見偵一卷第138頁),即係由2張無摺存款憑條合一予以傳真,因此被告 所辯,難認有據。另被告辯稱:附表一變造無摺存款憑條是告訴人所製作的等詞,查告訴人第一次於104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認被告有行使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並檢附無摺存款憑條8張,嗣經告訴人為對帳後,於105年1月18日刑 事補充理由狀(一),所檢附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4張,即與 104 年9月30日書狀所檢附之8張存款憑條不同,再於105年1月25 日以刑事補充理由狀(三)提出附表一所示6張變造無摺存款憑條等情,此有上開各書狀及所檢附之無摺存款憑條在卷可依(見他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24、67-77頁),可 知告訴人並非於提告之初即提出附表一所示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而係查閱相關單據與帳戶後,始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情形,是以告訴人並非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即檢附附表一所示變造之文書,且告訴人自行變造該等文書,也無助於其追討被告積欠之貨款,此外,被告亦未舉出該等文書係告訴人所變造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虛詞。 6.辯護人另以佔鰲公司有其他客戶使用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因此不能認定附表一變造之存款憑條為被告所為等語置辯,惟查,附表一各變造後之無摺存款憑條均以冠奕公司名義為之,並記載有冠奕公司、黃梓函之統一編號及電話,且係由被告先前傳真予佔鰲公司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變造而成,再者,佔鰲公司之客戶以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貨款只有冠奕公司,業據證人史文和、吳鍾琨證述如前,因此難認佔鰲公司其他客戶可取得附表一真正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加以變造並向佔鰲公司行使之,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二)事實二部分: 1.吳鍾琨為立昌行之負責人,陳臣杰所經營之冠奕公司因積欠佔鰲公司前揭貨款,雙方遂約定由陳臣杰銷售佔鰲公司之商品,以銷售淨利之百分之六十作為償還積欠佔鰲公司貨款;陳臣杰於103年12月間,在高雄市某不知情刻印店,刻佔鰲 公司及立昌行之印章後,於104年7月間,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收取支票後,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記名支票背面,以其刻印之印章,蓋印「佔鰲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表示佔鰲公司為背書轉讓之意思,而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陳毅芳;另於104年7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黃明達經營之達億木器行,在達億木器行之付款簽 收簿中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以其刻印之印章,蓋印「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表示立昌行已收受該筆貨款之意,使達 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支票予陳臣杰等情,此有證人吳鍾琨、施瑞璧、順彬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旻峰、達億木器行負責人黃明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立昌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付款簽收簿、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支票正反面影像及扣案印章之印文2枚(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235、241頁、本院卷二第44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行印章各1枚扣 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至附表二收取日期欄所示起訴書記載之收取日期,應為產品送達客戶之時間,而其實際支付該筆貨款之時間在後,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賴旻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併此敘明。 2.次查,證人黃明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佔鰲公司名義與我交易,佔鰲有2個名字,一個是立昌,因為鰲比較難寫 就記立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413頁),證人賴旻峰亦證述:被告用佔鰲公司名義跟我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且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支票收款人係記載佔鰲公司,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付款簽收簿亦蓋印立昌行之印文,可見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上開協議,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1、15之銷售佔鰲公司商品時,係使用佔鰲公司或立昌行之名義,堪以認定 3.又被告以佔鰲公司(立昌行)名義交易所得貨款需由佔鰲公司人員收取,經核算後,將淨利之百分之六十抵償積欠佔鰲公司貨款,百分之四十為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鍾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跟被告協議時,有被告、施瑞璧及黃耀堂在場,協議內容為以工代償,要用我們公司名義去銷售,被告去跑業務要帶我兒子吳培源去,客戶的貨款要由客戶寄到公司或是由吳培源去收,淨利6成還公司,4成被告留用;與被告達成協議後,都是由吳培源與被告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4頁);證人施瑞璧證述:當初發現 被告有使用變造存款憑條後,本來想去告他,但會跟被告協議是黃耀堂建議的,因為被告有業務的能力,所以由被告帶我兒子去跑業務,幫我們公司賣產品,並有約定以佔鰲公司名義,且被告不能收錢,因冠奕公司有欠錢,不可能再讓冠亦自己進貨去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90頁);證人黃耀堂 亦證稱:施瑞璧有請我協調被告積欠貨款,以及被告有偽造傳真匯款單,但實際沒有匯款的事;協議內容由被告以佔鰲公司名義去銷貨,再用淨利去抵欠款,現場氣氛很好,沒有人逼被告,被告也有當場簽還款同意書及本票13張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19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3年9月26日所簽立有積欠佔鰲公司123萬元並簽發13張本票之還款同 意書、本票13張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53-56、59-60頁)。再者,證人吳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協議後到我們公司銷售商品,是由我負責,我有製作冠奕還款統計表,統計表上有被告已領取金額欄,並由被告簽名,淨利是毛利扣掉被告所提出的油資、鐵桶、樣品等費用;客戶付款方式是依被告與客戶的約定,有些客戶是用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34頁),並有被告簽名之佔鰲公司支付憑證(油資、 空桶等)、冠奕還款統計表可憑(見偵二卷第152-167頁、影一卷第202頁),且被告於告訴人104年9月30日提出本件告 訴後,隨即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佔鰲公司,並 檢附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支票,及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4-5、7-17各筆貨款之13張無摺存款憑條,此有104年11月12日高雄前鋒84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所附之支票2張、合作金 庫無摺存款憑條13張影本可依(件偵一卷第152-159頁), 由被告將不同客戶、不同月份之貨款分筆存入佔鰲公司帳戶,以及計算各月份被告銷售之淨利涉及佔鰲公司之成本與被告所支付之油資等費用,然被告所支付之費用係列明在上開冠奕還款統計表上,並已向告訴人請領,可見被告於協議後所銷售之各筆貨款,均須由佔鰲公司核算後,始能確認被告所得留用之百分之四十金額為何,參以被告經營之冠奕公司當時已積欠佔鰲公司貨款達百萬元,被告並有行使事實一所示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一事,業經認定如前,則吳鍾琨、施瑞璧於此情形下,對被告已無信任基礎,因而約定被告銷售佔鰲公司產品後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應屬可信。 4.證人吳鍾琨、施瑞璧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授權被告刻佔鰲公司或立昌行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05頁), 觀諸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被告雖可以佔鰲公司或立昌行之名義對外銷售商品,但因證人吳鍾琨、施瑞璧對於被告已無信賴基礎,而特別約定被告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是以吳鍾琨、施瑞璧應無同意被告刻其等所經營之佔鰲公司、立昌行印章,被告前揭偽刻佔鰲公司、立昌行之印章及蓋印之行為均未取得吳鍾琨或施瑞璧之授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1、15之支票、付款簽收簿上分別偽造印文,均為表示一定法律用意之證明,屬私文書,進而向陳毅芳、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行使,又被告不具向達億木器行收取附表二編號15該筆貨款之權限,已如前述,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達億木器行之會計人員誤信被告具有收款權限,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等情,均可認定。被告所辯有獲得授權刻印章,作為向客戶收款之用,已屬無據,且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告係使用偽造之佔鰲公司印章,將違反與佔鰲公司約定而取得之支票,背書轉讓與他人,亦與其上開所辯刻印章作為客戶請款之用不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信。 5.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可向廠商收款,再將一定比例金額償還佔鰲公司,被告刻印章之行為,並未造成佔鰲公司、立昌行之損害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與佔鰲公司之協議係被告不得收取貨款,且關於被告銷售淨利之計算,涉及佔鰲公司之成本,且尚有油資等費用之計算,故須由佔鰲公司予以核算,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亦係將各筆貨款先交還佔鰲公司,並表示請佔鰲公司核算還款金額,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依,足徵並非由被告先收取貨款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金額償還佔鰲公司;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本件被告係盜刻佔鰲公司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支票上為背書轉讓之文書,並向陳毅芳行使,已使佔鰲公司形式上需負擔背書人之責任,附表二編號15部分,依前揭協議被告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而被告使用偽刻之印章,向達億木器行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已足生損害立昌行、達億木器行對於帳款管理正確性,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因此難認被告此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正當,故辯護人所辯,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立昌實業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支票、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利昌實業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二(二)部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屬以單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二(二)固未敘及被告自達億木器行會計人員處詐得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支票等犯罪事實,然與被告該次犯行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詐欺取財法條之規定,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積欠佔鰲公司之貨款,而多次變造無摺存款憑條,並向佔鰲公司行使,有害於佔鰲公司對於應收帳款及合作金庫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佔鰲公司達成協議後,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印章,作為向佔鰲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以及佔鰲公司客戶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背書轉讓之用,造成佔鰲公司、達億木器行受有損害,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已將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之支票金額返還予佔鰲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所附無摺存款憑條2張可憑,被告各次所變造之無摺存款憑條、背書 轉讓與詐得之支票,各次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 公司」、「立昌實業行」印章各1枚;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1 支票上偽造之「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 15付款簽收簿上偽造之「立昌實業行」印文1枚,分別係偽 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用以傳真予告訴人附表一之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原本,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變造而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5所為偽造之文書,固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然因皆已行使而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二(二)所詐得達億木器行簽發之支票1張,為其犯罪所得,而該次犯行被害人固為達億木器行 ,但該張支票原為達億木器行用以支付立昌行(即佔鰲公司)貨款之用,且被告已該筆款項返還佔鰲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無摺存款憑條可依(見偵一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未 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臣杰所經營之冠奕公司迄至103年9月尚欠佔鰲公司貨款123萬元,又其上開變造合作金庫銀行無 褶存款憑條等情節為佔鰲公司所發現,為免佔鰲公司提出刑事告訴,遂被告陳臣杰乃於同年月26日簽立還款同意書並開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等予佔鰲公司。復為清償上開欠款,被告陳臣杰同意擔任佔鰲公司之業務員,雙方約定以被告陳臣杰業務所得淨利之60%作為 償還佔鰲公司之貨款,所餘40%則由被告陳臣杰自用,惟其 不得向客戶收取款項,由佔鰲公司收取。故自103年9月26日簽訂還款同意書後,被告陳臣杰對外以佔鰲公司IT事業務部經理「陳力豪」之身分銷售佔鰲公司之貨品,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陳臣杰明知其無收取貨款或再以冠奕公司名義對外販售佔鰲公司之貨品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10、12-14、16 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0、12-14、16所示客戶之 貨款;另以冠奕公司名義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客戶為交易,並由佔鰲公司出貨,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貨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佔鰲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鐘琨、吳培源、黃耀堂、施瑞璧、政岱有限公司會計張淑寧、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該證人偵查中之證詞、還款同意書、本票13張、油資、更換輪胎、鐵製油桶、圓印鐵桶、塑膠空桶、危險運送貼紙、運什費、5G大牙空桶等支付憑證及借據、佔鰲公司應收帳款彙總表(請款客戶別)、銷退貨明細表(客戶別)、統一發票、冠奕業績統計表、冠奕還款統計表、佔鰲公司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傳真給昌昇企業社郭智賢、高綺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順彬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照會函、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付款簽收簿、冠奕公司、陳臣杰於104年11月12日寄予佔鰲公司之高雄前峰000000 號郵局存證信函及隨函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褶存款憑條13張影本、上開扣案被告偽刻印章2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103年9月之後,是冠奕公司為清償積欠佔鰲公司貨款,而請佔鰲公司代工,由冠奕公司銷售,貨款部分由我收取,部分由佔鰲公司收取;附表二編號17是冠奕公司的客戶,發票也是開給冠奕公司;所以附表二都是以冠奕公司名義為交易;沒有收取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佔鰲公司協議後,所為附表二之行為,其與佔鰲公司間之關係並非僱傭,而係承攬,被告可收取貨款,收取後再將依定比例之金額返還佔鰲公司,因此被告收取貨款不構成背信;又附表二之金額大都已返還佔鰲公司,沒有造成實質損害,附表二編號2未償還 ,是因還沒有對帳,附表二編號6該筆款項則是佔鰲公司所 收取,附表二編號17部分應屬民事糾紛等詞辯護,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10、12-14、16-17所示之客戶,分別有因被告之銷售,而以收取現金或支票欄所示之金額,購買佔鰲公司(立昌行)之產品,被告並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5、7-10、12 -14、16-17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係以冠奕公司名義為交易,銷售佔鰲公司產品予客戶等情,業據證人吳鐘琨、施瑞璧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及上開被告104年11月12日寄予 佔鰲公司之存證信函暨所附無摺存款憑條13張在卷可依(見 影一卷第212-262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附表二收取日期欄所示起訴書記載之收取日期,應為產品送達各該客戶之時間,而其等各自實際支付貨款之時間均在後,業據附表二所示證人郭智賢、黃元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併此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6部分,特旺企業社於104年6月25日、7月14日分別向佔鰲公司進貨1桶6800元之溶劑,佔鰲公司開立104年7 月1日銷售額13600元、稅額680元之統一發票予特旺企業社 ,此有銷售單2張、統一發票1張可依(見影一卷第225-227頁),又證人黃元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4年9月5日前都是被告與我接洽,104年7月1日的發票是被告拿給我的,我有 付貨款給他;104年7月14280這筆交易後來有退貨,金額變 6800元,另外再叫一桶防霧噴劑1800元,9月5日有將8600元交給方崑安,寫在8月的對帳單上;7月29日叫一桶,結果不能用,8月4日再用1桶來換,8月4日的銷貨單有寫進2退1是 指7月29日進1桶、8月4日進1桶,並把7月29日的退回去,這部分是列入8月的帳;我們交易方式,是每月25日結帳,下 個月5日來收現金;我們支付現金,稅金是由佔鰲他們吸收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18-331頁),證人施瑞璧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方崑安是我們公司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而證人黃元揚所稱104年7月29日進貨1桶(列為8月帳)、同年8 月4日進貨1桶並將7月29日之進貨退回,另外再進1桶1800元之防霧劑,8月份之貨款總計為8600元等情,有銷貨單3張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369頁),然證人黃元揚上開所稱進 退貨情形,係在104年7月25日以後所發生,係列為8月份之 貨款,雖由佔鰲公司之方崑安所收取,但與其於104年6月25日、同年7月14日進貨2桶共計13600元,屬7月份之帳款無涉,且證人黃元揚亦證稱在被告交付104年7月1日之發票時, 有將該月份之應付貨款交付予被告,又證人黃元揚稱交易係以現金,稅金由佔鰲公司吸收,因此被告有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元揚部分,因證人黃元揚就其等交易付款方式已證述明確,且有相關銷貨單、統一發票已在卷可憑,應認已無再傳喚之必要。 (三)再查,證人郭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間跟被告交易 時,被告說是用佔鰲公司名義,立昌行也是佔鰲公司;交易過程都是被告跟我接洽,被告後來有帶立昌老闆來拜訪我,老闆沒有說貨款交付問題,是後來才跟我說不要將貨款交給被告,那時好像已經沒有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4 頁)、證人黃元揚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用立昌行名義跟我 做生意,他們有立昌、佔鰲、冠奕,我也滿亂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證人黃艷秋 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以佔鰲公司名義跟我們交易等語(見偵 二卷第113頁)、證人吳志山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全弘汽車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我是黃艷秋配偶,她是登記負責人;被告代表佔鰲公司跟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96、386頁),且證人賴旻峰、黃明達亦證述被告是用佔鰲公司(立昌行)名義為交易等語,已如前述;又附表二編號1-16所示各次交易,亦均由佔鰲公司開具銷貨單供各該客戶簽收,並以佔鰲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客戶等情,並有銷貨單、統一發票及佔鰲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影一卷第213-262頁),故附 表二編號1-16各次交易,被告均係以佔鰲公司(立昌行)之名義為交易,可見被告於104年9月間與佔鰲公司達成協議,被告需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產品,應可認定。則本件所應審究為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1-10、12-1 4、16所示之貨款,以及以冠奕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產品,所為附表二編號17之交易,是否構成背信罪? (四)按刑法第342 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行為人對於受任事務需有決定權限等,乃至於實務見解認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而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義務」約款與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條款,在性質上均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除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又按我國背信罪之本質,係採「違背信任說」,其可罰性基礎在於信任(賴)關係之違反。是背信罪之成立,應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如係「他人」之事務(亦即為「他人」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對內關係(如委任、寄託等),卻違背其應盡之義務,自可成立背信罪。反之,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倘係「自己」之事務(亦即為「自己」計算),其與他人間係對向關係(如買賣、承攬、借貸等),縱其處理事務違背應盡之義務,亦無背信可言。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倘同時存在對內關係、對外關係(如承攬、寄託之混合契約),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應視其主從關係決定是否成立背信罪。在行為人「主要」係為「自己」計算,而非為「他人」計算之情形,方有以背信罪處罰之必要。 (五)查被告與佔鰲公司之協議內容固有不得向客戶收貨款,以及須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產品等約定事項,然該等約定不過是履行被告與佔鰲公司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被告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就被告因上開協議而負有之不得收取貨款及須使用佔鰲公司名義銷售佔鰲公司產品之義務而言,本屬佔鰲公司與被告間之內部事務,不涉外部第三人,佔鰲公司亦未授權被告從事外部法律關係行為,自無所謂外部關係之濫權可言,縱有違背,亦難逕以背信罪相繩,否則,任何違背公司交代任務之人均論以背信罪,當非立法本旨,況且,被告以佔鰲公司名義銷售產品期間,需有完成交易,始能由銷售之淨利中獲取利益,亦有證人施瑞璧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依(見偵一卷第13頁),可見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銷售佔鰲公司產品)為目的,而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則由被告與佔鰲公司雙方約定之內容,究其性質,應為以承攬為主之契約,是以縱被告事後未依上開協議內容,所為附表二編號1-10、12-14、16之收 取貨款行為、附表二編號17以冠奕公司名義為交易之行為,僅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1-10、12-14、16-17所涉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臣杰就上開事實一部份,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變造附表一所示之無摺存款憑條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傳真予告訴人佔鰲公司,表示已清償部分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出貨。嗣告訴人及時察覺上情而未遂。 (二)被告陳臣杰就上開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1、15所示客戶之貨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二、經查,就被告行使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後,有無再向佔鰲公司訂貨一事,被告陳稱:103年農曆年後就跟佔鰲公司沒有往 來等語,而證人吳鍾琨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收到存款憑條認為已經入帳,所以繼續出貨給被告,但後來才發現沒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49頁),然證人施瑞璧於審理時證 稱:佔鰲公司有出貨給冠奕公司就會有明細,佔鰲公司只有提出到103年1月之出貨明細,沒有103年2月以後之明細,有可能就是2月以後沒有出貨,因為被告積欠太多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佔鰲公司與冠奕公司之銷退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顯示,被告與佔鰲公司之交易時間由102年至103年1月止,並無103年2月以後之交易紀 錄,因此證人吳鍾琨之證詞除與證人施瑞璧不符外,亦與其等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其證述收到變造無摺存款憑條後有出貨給被告,難認可信,因此被告為附表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後,尚乏證明被告藉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再向告訴人訂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出貨之情形;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5部分所為收取貨款之行為,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前揭詐欺得利未遂與事實一、背信(附表二編號11、15)與事實二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因此爰鈞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變造合作金庫無褶存款憑條 ┌──┬────┬───────┬──────┬─────────┬─────┐ │編 │傳真日期│金額 │ 變造後日期 │變造方式 │備註 │ │號 │ │ │(存款日期)│ │ │ ├──┼────┼───────┼──────┼─────────┼─────┤ │ 1 │103年3月│2萬9846元 │103年2月26日│(1)存款日期欄:「1│變造前之無│ │ │12日下午│(變造前存款憑│ │02年12月3日」變造 │摺存款憑條│ │ │3時45分 │條,見偵一卷第│ │為「103年2月26日」│下方存款人│ │ │許 │139頁) │ │(2)存入票據號碼「A│資訊欄位,│ │ │ │ │ │BP0000000」變造為 │均記載有冠│ │ │ │ │ │「ABP0000000」 │奕實業與黃│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 │梓函之統一│ │ │ │ │ │見他一卷第61頁) │編號及電話│ │ │ ├───────┼──────┼─────────┤號碼 │ │ │ │2萬2838元 │103年2月27日│(1)存款日期欄:「 │ │ │ │ │(變造前存款憑│ │102 年12月30日」變│ │ │ │ │條,見偵一卷第│ │造為「103年2月27日│ │ │ │ │139頁) │ │」 │ │ │ │ │ │ │(2)存入票據號碼「A│ │ │ │ │ │ │BP0000000」變造為 │ │ │ │ │ │ │「ABP0000000」 │ │ │ │ │ │ │(3)將合作金庫代收 │ │ │ │ │ │ │後所蓋之日期章「10│ │ │ │ │ │ │2.12.30」塗刪 │ │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 │ │ │ │ │ │ │見他一卷第61頁) │ │ ├──┼────┼───────┼──────┼─────────┤ │ │ 2 │103年4月│1萬1508元 │103年3月26日│1.存款日期欄:「 │ │ │ │7日上午9│(變造前存款憑│ │103年1月6日」變造 │ │ │ │時33分許│條,見偵一卷第│ │為「103年3月26日」│ │ │ │ │140頁) │ │2.存款附言欄:支票│ │ │ │ │ │ │發票日「103/1/25」│ │ │ │ │ │ │塗刪 │ │ │ │ │ │ │3.存入票據號碼「AH│ │ │ │ │ │ │0000000」變造為「A│ │ │ │ │ │ │H0000000」 │ │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 │ │ │ │ │ │ │見他一卷第61頁) │ │ │ │ ├───────┼──────┼─────────┤ │ │ │ │2萬9846元 │103年3月31日│1.存款日期欄:「10│ │ │ │ │(變造前存款憑│ │2年12月3日」變造為│ │ │ │ │條,見偵一卷第│ │「103年3月31日」 │ │ │ │ │139頁) │ │2.存入票據號碼「AB│ │ │ │ │ │ │P0000000」變造為「│ │ │ │ │ │ │ABP0000000」 │ │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 │ │ │ │ │ │ │見他一卷第61頁) │ │ ├──┼────┼───────┼──────┼─────────┤ │ │ 3 │103年9月│2萬9846元 │103年8月13日│1.存款日期欄:「10│ │ │ │11日下午│(變造前存款憑│ │2年12月3日」變造為│ │ │ │4時30分 │條,見偵一卷第│ │「103年8月13日」 │ │ │ │ │139頁) │ │2.存入票據號碼「AB│ │ │ │ │ │ │P0000000」變造為「│ │ │ │ │ │ │ABP0000000」 │ │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見 │ │ │ │ │ │ │偵一卷第235頁) │ │ │ │ ├───────┼──────┼─────────┤ │ │ │ │1萬8,743元 │103年8月24日│1.存款日期欄:「10│ │ │ │ │(變造前存款憑│ │3年1月24日」變造為│ │ │ │ │條,見偵一卷第│ │「103年8月24日」 │ │ │ │ │140頁) │ │2.存款附言欄:某銀│ │ │ │ │ │ │行營業部字樣塗刪 │ │ │ │ │ │ │3.代收票據號碼「AB│ │ │ │ │ │ │P0000000」變造為「│ │ │ │ │ │ │ABP0000000」 │ │ │ │ │ │ │(變造後存款憑條見 │ │ │ │ │ │ │偵一卷第23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廠商 │收取日期 │收取現金或支票 │證據名稱 │ ├──┼─────┼───────┼───────────┼──────────┤ │ 1 │昌昇企業社│104年6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7月31日、票│①證人郭智賢於偵查、│ │ │ │(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16萬 │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 │ │ │ │年5月8日) │9,600元支票(發票人凱 │卷第64-65頁、本院卷 │ │ │ │ │昇股份有限公司) │二第109-117頁) │ │ │ │ │ │②左列3張支票正反面 │ ├──┤ ├───────┼───────────┤之影像(見本院卷一第 │ │ 2 │ │104年7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8月31日、票│247-251頁) │ │ │ │(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2萬│ │ │ │ │年6月某日) │2,400元之支票(發票人 │ │ │ │ │ │為凱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3 │ │104年8月間某日│發票日104年9月30日、票│ │ │ │ │(起訴書記載104│號:AK0000000、面額 │ │ │ │ │年7月某日) │2萬7,200元之支票(發票│ │ │ │ │ │人為凱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4 │特旺企業社│104年6月5日 │現金1,800元 │①證人黃元揚於偵查、│ │ │ │(起訴書記載104│ │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 │ │ │ │年5月18日) │ │卷第91-92頁、本院卷 │ │ │ │ │ │一第318-332頁) │ ├──┤ ├───────┼───────────┤ │ │ 5 │ │104年7月5日 │現金6,800元 │ │ │ │ │(起訴書記載104│ │ │ │ │ │年6月8日) │ │ │ ├──┤ ├───────┼───────────┤ │ │ 6 │ │104年8月間 │現金1萬3600元 │ │ │ │ │(起訴書記載104│(起訴書記載現金1萬428 │ │ │ │ │年7月某日) │0元) │ │ ├──┼─────┼───────┼───────────┼──────────┤ │ 7 │豐昱企業社│104年5月28日 │現金7,600元 │①證人李旭炳揚於偵查│ │ │ │ │ │時之證詞(見偵二卷第 │ │ │ │ │ │91-92頁) │ │ │ │ │ │ │ │ │ │ │ │ │ ├──┤ ├───────┼───────────┤ │ │ 8 │ │104年6月12日 │現金3,700元 │ │ ├──┤ ├───────┼───────────┤ │ │ 9 │ │104年7月6日 │現金7,400元 │ │ ├──┤ ├───────┼───────────┤ │ │10 │ │104年8月19日 │現金7,600元 │ │ ├──┼─────┼───────┼───────────┼──────────┤ │11 │順彬木業有│104年7月間 │發票日104年9月4日、票 │①證人賴旻峰於偵查、│ │ │限公司 │(起訴書記載104│號LN0000000、面額2萬 │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 │ │ │ │年6月13日) │100元、抬頭為佔鰲貿易 │卷第64-65頁、本院卷 │ │ │ │ │有限公司之支票 │第333-344頁) │ │ │ │ ├───────────┤②編號11之支票正反面│ │ │ │ │偽造私文書:在上開支票│影像(見本院卷一第 │ │ │ │ │背面偽造「佔鰲貿易有限│241頁) │ │ │ │ │公司」之印文1枚 │③編號12之支票正反面│ │ │ │ │ │影像(本院卷一第243頁│ ├──┤ ├───────┼───────────┤) │ │12 │ │104年8月間 │發票日104年10月4日、票│ │ │ │ │(起訴書記載104│號:LN0000000、面額3萬│ │ │ │ │月7月14日) │5,400元、抬頭為佔鰲貿 │ │ │ │ │ │易有限公司之支票 │ │ ├──┼─────┼───────┼───────────┼──────────┤ │13 │賓享有限公│104年6月某日 │現金1萬450元 │①證人陳有財於偵查時│ │ │司 │ │ │之證詞(見偵二卷第 │ │ │ │ │ │100-101頁) │ ├──┼─────┼───────┼───────────┼──────────┤ │14 │全弘汽車企│104年6月某日 │現金7,800元 │①證人黃艷秋於偵查時│ │ │業行 │ │ │之證詞(見偵二卷第 │ │ │ │ │ │113頁) │ ├──┼─────┼───────┼───────────┼──────────┤ │15 │達億木器行│104年7月11日 │發票日104年8月31日、票│①證人黃明達於偵查、│ │ │ │ │號:FA0000000號、面額1│審理時之證詞(見偵二 │ │ │ │ │萬2000元支票 │卷第100-101頁、本院 │ │ │ │ ├───────────┤卷一第406-416頁) │ │ │ │ │偽造私文書:在右列付款│②付款簽收簿照片(見 │ │ │ │ │簽收簿上偽造「立昌實業│偵二卷第102頁) │ │ │ │ │行」之印文1枚 │③左列支票正反面影像│ │ │ │ │ │(見本院卷第235頁) │ ├──┼─────┼───────┼───────────┼──────────┤ │16 │銓億企業有│104年7月某日 │現金1萬5,000元 │①證人吳淑卿於偵查時│ │ │限公司 │ │ │之證詞(見偵二卷第91 │ │ │ │ │ │-92頁) │ ├──┼─────┼───────┼───────────┼──────────┤ │17 │豐民金屬工│104年6月25日 │豐民公司匯款1萬3,200元│①證人王淑靜於偵查時│ │ │業股份有限│ │入冠奕公司陽信銀行立文│之證詞(見偵二卷第65 │ │ │公司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頁) │ │ │ │ │帳戶內。 │②銷貨單影本(見偵一 │ │ │ │ │ │卷第150頁) │ │ │ │ │ │③貨運拖運單影本(見 │ │ │ │ │ │偵一卷第151頁) │ │ │ │ │ │④王淑靜提出之發票、│ │ │ │ │ │銷貨憑單、付款明細影│ │ │ │ │ │本(見偵二卷第67-73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欄 │ │號│ │ │ ├─┼──────┼───────────────────┤ │1 │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1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2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一附表一│陳臣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 │ │編號3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事實二(一) │陳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偽造「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壹│ │ │ │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 │ │ │佔鰲貿易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5 │事實二(二) │陳臣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偽造「立昌實業行」印章壹枚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立昌實│ │ │ │業行」印文壹枚沒收。 │ └─┴──────┴───────────────────┘ 卷宗索引: 1.雄檢104年度他字第8490號卷:他一卷 2.雄檢104年度他字第8491號卷:他二卷 3.雄檢105年度偵字第1903號卷:偵一卷 4.橋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卷:偵二卷 5.橋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影卷一:影一卷 6.橋檢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影卷二:影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