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導 指定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政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緣曾○○及曾○○(綽號「禿○」)因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2 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下簡稱甲案),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之成年男子介紹與吳○○(綽號「阿○○」,所涉本案罪嫌現為檢察官偵查通緝中)認識。嗣因吳○○得悉李政導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土雞城餐飲店內引介曾○○、曾○○與李政導認識,席間曾○○及曾○○遂向李政導約定向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政導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並約定於105 年3 月24日前往李政導位於高雄市○○區古亭坑段88-1及89-1地號上雞寮(下稱本案雞寮)內進行交易,期間曾○○、曾○○尚有共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與李政導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聯繫見面事宜。嗣至105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曾○○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曾○○及不知情之友人許○○、薛○○(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彰化縣住處出發南下,於同日傍晚6 時許抵達本案雞寮後,乃由曾○○1 人下車進入該雞寮內交易。適因李政導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當場向曾○○表示手上尚有價值5 萬元之海洛因及4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願一併將之售予曾○○等語,曾○○乃應允購買而達成交易合意,李政導遂當場將曾○○及曾○○原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共6 萬元)及現場向曾○○兜售之海洛因(價值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價值4 萬元)同時一併交付予曾○○而既遂;惟因曾○○僅攜帶6 萬元現金而不足以支付全部所購毒品價金,遂要求李政導同意賒欠,李政導亦同意之。嗣曾○○完成交易返回A車後,即由曾○○駕車離開本案雞寮,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埋伏員警在距離本案雞寮約1 公里處攔查查獲,並在曾○○隨身背包及身上扣得渠甫向李政導購得之海洛因7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0.43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6.443 公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甲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法務部調查局針對曾○○遭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製作之鑑定書(影甲偵一卷第33-1頁至反面、第43-1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及本案審理時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囑託實施聲紋鑑定所製作之鑑定書(訴緝一卷第271 至278 頁),乃係上開單位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二卷第440 至441 頁),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案發前因毒品交易事宜透過吳○○居間介紹而認識曾○○、曾○○2 人,且於105 年3 月24日有與該2 人在本案雞寮碰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曾○○、曾○○先前確實有拜託我幫忙找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結果案發當天他們3 、4 個人及吳○○擅自跑來本案雞寮,還有人拿手機在拍攝雞寮,我就說我沒有辦法拿毒品給他們,卻反遭他們辱罵,見面沒幾分鐘我就憤而離開雞寮前往我老師(即林○○之父親)住處,因適巧老師不在家,我就先返回○○住處休息,大約晚間10點多才返抵雞寮,並詢問吳○○鑰匙放在何處,見面時吳○○才跟我說曾○○他們稍早被抓了,他們被員警扣到的毒品並非我販賣給他們的云云。經查: ㈠案發前曾○○、曾○○2 人因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先透過「黑○」介紹與吳○○相識,嗣後吳○○再於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土雞城餐飲店內引介曾○○、曾○○與被告認識,席間曾○○或曾○○曾提及欲購買若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曾○○、曾○○尚有共同持用門號①與吳○○所持用門號③互相通話;嗣至105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曾○○駕駛A車搭載曾○○及不知情之友人許○○、薛○○自彰化縣住處出發南下前往本案雞寮,於抵達後曾○○有下車進入該雞寮,其後雞寮現場尚有被告及吳○○在場;嗣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曾○○駕駛A車離開本案雞寮約1 公里處時為埋伏員警攔查查獲,並在曾○○隨身背包及身上扣得事實欄所載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曾○○、曾○○於本案與甲案歷次應訊時證述,及證人許○○、薛○○於甲案警偵(與審判程序)證述案發當日確有搭乘A車與曾○○、曾○○一同前往本案雞寮、其後於離開之際遭警攔查之情無訛(影甲警一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7至18頁、影甲偵一卷第7 頁至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影甲訴三卷第55至56、58至59頁),並經證人吳○○於甲案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查獲前曾因毒品交易事宜居間聯繫曾○○、被告,及於105 年3 月24日傍晚有在本案雞寮現場看到被告與曾○○碰面等語在案(影甲訴三卷第23至37頁、第41至44頁),及證人黃○○(即承辦員警)於甲案審判程序時證述本案埋伏查獲曾○○等人之過程綦詳(影甲訴三卷第9 至13、19至21頁),此外並有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影甲警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7 年4 月12日屏東機字第1070004870號函(訴緝一卷第163 頁,下稱函文)、曾○○等人遭查獲之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影甲警一卷第58至59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22至第25頁反面)、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08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甲偵一卷第33-1頁至反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710 號鑑定書(同卷第43-1頁)在卷為憑,與事實欄所載第一、二級毒品扣於甲案可證,復經被告承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曾○○、曾○○於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遭警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從何而來,起訴書茲據渠2 人之證述情節認定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本案雞寮向被告所購得,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則認定如下: ⒈購毒者曾○○、曾○○之歷次應訊內容: ⑴證人曾○○於案發翌(25)日甲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扣案毒品是透過「阿○」即吳○○向綽號「阿○」之男子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以10萬元價格購買12兩、海洛因則是5 萬元價格購買4 錢,我是透過「黑○」介紹認識「阿○」與「阿○」,案發當天抵達本案雞寮後「阿○」帶我進去工寮等「阿○」,另外3 人則在車上,後來「阿○」去工寮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讓我試,試完我買了就走了,在此次交易之前我曾經南下高雄一次來看毒品等語(影甲警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同(25)日於甲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昨日遭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吳○○介紹,在本案雞寮向「阿○」買的,我是先認識「黑○」,「黑○」再介紹吳○○給我和曾○○認識,扣案海洛因價值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2兩賣10萬元,曾○○不知道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等語(影甲偵一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其後於105 年5 月20日甲案偵訊期日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曾○○合買的,本來是我和曾○○一人各出3 萬元合買250 公克,但進去之後「阿○」說他那裡剩400 多公克,叫我全部買,我就以10萬元價格全部買了,此部分我只給「阿○」6 萬元,剩下4 萬元就等下次再拿他,在土雞城吃飯的時候我就有講要買250 公克,我後來沒有跟曾○○說我多拿了很多,因為怕在車上的嫂子即許○○知道,曾○○也是因為這個原因沒有下車交易等語(同卷第45頁);嗣於105 年11月16日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5 年3 月21日吳○○請我和曾○○去○○區月世界土雞城吃飯,因為我和曾○○想買毒品,而吳○○知道「阿○」有在賣,所以介紹我們和被告認識,在該次聚餐飯桌上我就有跟「阿○」說要買220 公克、價格6 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阿○」就跟我們約同年月24日拿毒品給我們,到了該日吳○○有撥打手機給曾○○要我們去本案雞寮,見面時「阿○」說他也有賣海洛因,也說還有多的甲基安非他命想全部賣給我,我也答應,但我身上只帶6 萬元,所以海洛因的價金5 萬元及多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 萬元先賒欠,檢察官所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人即為「阿○」無訛等語綦詳(偵緝二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嗣於108 年3 月7 日本案審判程序時則具結證稱:我是因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透過吳○○介紹認識被告,認識時只知道他叫「阿○」,吳○○也是這樣稱呼他,在105 年3 月24日前幾天我們去土雞城吃飯時,有講好要買價值6 萬元、重量約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去本案雞寮看一下地點,但沒有交易,是約好24日南下拿毒品,24日抵達本案雞寮後只有我下車,曾○○則因他太太也在車上所以沒有下車,吳○○先帶我進去雞寮內,等了許久被告才到場,毒品是被告從外面拿進來的,用夾鍊袋一包一包裝著交給我,被告就將全部毒品拿出來,說他總共有這些,裡面有海洛因,叫我都拿回去,所以我就全部收下,當時被告現場也有拿毒品讓我試用,但我忘記當天是給被告6 萬或10萬元現金,如果我先前說是6 萬那應該是6 萬元,這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當時全部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算我10萬元,海洛因價金則是5 萬元,交易完成後被告先離開,吳○○接著帶我們分別離開,過沒多久我們就被警察查獲,剩下的價金也就沒有再交給被告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347 至371 頁)。 ⑵證人曾○○於案發翌(25)日甲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遭攔查時是由我駕駛A車,當日我們原本是要回臺南看丈母娘,後來曾○○打電話給「阿○」說要去找他,我們就開到本案雞寮,我大概知道曾○○是要去買毒品,「阿○」隨後抵達,曾○○和「阿○」就進去工寮裡面,過不久我們在車裡看到「阿○」也到了進去工寮,這期間「阿○」一直進進出出,好像手裡拿個小盒子,我和許○○、薛○○共3 人在車裡等到晚上8 、9 點天都黑了,後來我老婆要回安定,曾○○就跟「阿○」一起出來上車,這當中「阿○」先離開,我先前是透過「黑○」介紹在月世界某家土雞城認識「阿○」,「阿○」再介紹「順○」讓我們認識,在土雞城時「阿○」就表明「阿○」有毒品要賣,只是沒有想到曾○○買了這麼多(影甲警一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同(25)日甲案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本來我和許○○、薛○○是要去臺南安定,曾○○說他也要南下去找「阿○」他們,路上他也有打電話給「阿○」,電話中曾○○有跟「阿○」說我也在車上,我知道曾○○要去買毒品,到了本案雞寮一會兒「阿○」就跟曾○○在工寮裡面,再過了一會兒「阿○」才過來,我們三人就在車上等了2 、3 個小時,先前第一次下來高雄時「黑○」就帶我和曾○○與「阿○」認識,「阿○」再介紹我們認識「阿○」,遭警查獲扣得之400 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曾○○的,跟我無關等語(影甲偵一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105 年4 月18日甲案為警借提詢問時供稱:105 年過年前「黑○」先帶我去「阿○」家裡認識「阿○」,過完年再由「阿○」約好在一家土雞城認識「阿○」,認識的目的就是要向他們購買毒品,這一次見面我有以5 千元之代價向「阿○」購買1 包海洛因等語(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於105 年5 月17日甲案偵訊期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案發當天我是出發後在路上才知道曾○○到高雄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此次曾○○和「阿○」進去工寮,他究竟是跟順○或是「阿○」買毒品我也不曉得,我曾和吳○○、被告聯絡要買毒品,但查獲這次並非我聯絡要買的那一次等語(同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後於同年月20日偵訊時則改稱:一開始我不承認是因為曾○○在本案雞寮買的量超過我當初與他合資買的量,我會害怕,當初我和「阿○」說是要買四分之一粒,就是6 萬元的量,一粒應該是1 千公克,我有拿3 萬元給曾○○,但交易那天因我怕我太太知道,所以我就沒有進去本案雞寮而由曾○○出面,之前我有跟「阿○」拿過小包海洛因,也是「阿○」介紹我認識「阿○」,意思是若我需要比較多可以跟「阿○」拿等語(同卷第44頁至反面);嗣至105 年11月14日本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本我和曾○○一人出3 萬元要向被告及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在出發前一天先拿3 萬元給曾○○,是由曾○○與吳○○電話聯絡,105 年3 月24日當天就由我開車載曾○○、許○○及薛○○南下,抵達後是由曾○○一人下車,我看見吳○○站在工寮前帶曾○○走進本案雞寮,過大約20至30分鐘我有看到「阿○」從一個工寮走出來往雞寮走去,其後又走回工寮,曾○○與吳○○總共在本案雞寮裡面待了約半小時左右,之後渠2 人一起從雞寮走出來,曾○○上車後我就馬上開走,海洛因是曾○○自己向「阿○」、「阿○」買的,至於究係向何人購買我並不清楚,但海洛因確實是在當天購買的,檢察官所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影光碟之人確實為「阿○」無訛等語綦詳(偵緝二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其後於本案審判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叫做「順○」,我有在土雞城與雞寮見過被告共2 次,一開始是「黑○」說他認識「阿○○」有在賣毒品,「阿○○」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不知道「阿○○」介紹被告的用意為何,不過我的出發點就是想要買毒品,在土雞城吃飯當天我有跟「阿○○」提到要買毒品的事,因為當時才介紹與被告認識,也不可能直接跟被告談毒品的事,但當時被告有在場,至於曾○○自己是否有跟被告說什麼,我不敢確定,回到彰化後經我和曾○○討論才決定要買250 公克、價值6 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和曾○○一人出3 萬元,105 年3 月24日當天我們就直接去本案雞寮,當時南下高雄我就知道是要購買毒品,抵達時間大概是下午2 點至4 點之間,我太太也在車上,因我怕她知道我有在使用毒品,所以我已事先跟曾○○講好他下車就好,這期間我有看到被告先出來跟我點個頭打招呼,然後他說他要去雞寮忙,被告大約是晚我們10、20分鐘到,我們在雞寮大約待了超過半小時以上,離開時天還沒暗,當天我也有看到「阿○○」,曾○○出來時有講到說談得不太開心,但我還沒問詳細情形就被查緝了(訴緝二卷第375 至384 、389 至390 、393 、395 頁)。 ⒉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⒊故稽諸證人曾○○於歷次應訊時,針對105 年3 月24日為警攔查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有無出資、該日抵達及離開本案雞寮之時間、在車上等候時間久暫、見聞被告在本案雞寮內之具體舉動等節,先後所述固有不一,且關於係何時與曾○○談妥一人出資3 萬元、究係向吳○○或被告購買等情,所述內容與證人曾○○之證述亦未盡一致,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先予陳明。是本院衡以證人曾○○、曾○○2 人關於綽號「阿○」之人即為被告、認識被告之原因即係為購買毒品、案發當日共乘A車抵達本案雞寮後僅有曾○○一人下車、遭警查扣之毒品係曾○○下車後在本案雞寮內所購得等情,彼此所陳則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酌是否尚有其他與本案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又案發當日員警埋伏期間因本案雞寮處有飼養犬隻無法靠近,且天色昏暗無法看見雞寮內部動態,故承辦員警並未針對交易過程錄影蒐證乙節,業據函文記載明確(訴緝一卷第163 頁),則僅能參酌其他證據方法加以論斷,先予陳明。 ⒋首先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偵查中渠因本案遭通緝而於105 年9 月21日緝獲到案首次針對案情為供述時,係稱:「阿○○」於3 月24日帶曾○○夫婦等共3 、4 個人到本案雞寮坐,因為「阿○○」的媽媽很會唸,所以他問我能否借我的雞舍讓他們聊天,他們來一下我就走了云云(偵緝一卷第18頁);其後於107 年3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3 月24日下午我有跟吳○○、曾○○及一個年輕人見面,當時吳○○要向我借雞寮讓大家坐一下,因為曾○○與他太太曾經去吳○○家,被吳○○的媽媽罵,吳○○就曾經來跟我借過雞寮,吳○○有跟我介紹曾○○及曾○○,他們有4 個人來,後來我要去老師林○○的兒子林○○那邊,我就先離開了,我只跟他們說要走的時候記得把門鎖上,後來我回來鑰匙都不見了云云(訴緝一卷第141 至143 頁);於107 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時復稱:案發前幾天我請曾○○夫婦、曾○○及吳○○的女友到月世界吃飯,席間我請他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表示品質不錯是否能買,我說山區比較好找,但沒有答應幫他們買,隔幾天吳○○就帶曾○○、曾○○他們到本案雞寮,要我幫他們買6 萬元約半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在忙,我也不可能在本案雞寮進行毒品交易,我只有請他們在雞寮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們施用時我就離開找我的老師(即林○○的父親)聊天,當天楊○○也有跟吳○○一起去本案雞寮云云(同卷第305 、309 頁);其後於審判程序時則以前詞置辯,則被告針對曾○○等人案發時為何前往本案雞寮、被告自身何以先行離開現場,及在場人員是否包含楊○○等節,先後所述明顯有所歧異,已屬可議。 ⒌次者,關於本案查獲之源由茲據證人黃○○於甲案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原先監控的主嫌就是被告與吳○○,當時透過對吳○○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知可能中部嫌犯會南下與被告做交易,之前我們有做過相當的行動蒐證看過曾○○他們使用的車輛,他們有一次南下我們在土雞城做蒐證,此外吳○○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他有與被告聯絡,而被告躲在山上的養雞場,鄉間道路很小且人煙稀少不容易執行,我們就分成三個點埋伏,我是躲在雞寮附近,但此處也看不到實際交易情形,因為很裡面且有養狗,所以只能躲在小路出來的巷口那邊,案發當天等到曾○○他們的車約6 點進去後我們就開始監控,大概9 時許看到他們的車出來我就通知埋伏在路邊的第二、三組人員做攔查,我再開車過去攔查點會合,我過去時曾○○等4 人已經被制伏並扣得毒品,從看到曾○○他們的車進到雞寮後到又開出來,過程大概將近3 個小時,等到第一現場執行完要進去雞寮時,被告和吳○○把車丟在現場就跑掉了等語在案(影甲訴三卷第9 至11、14至15、20頁)。基此可知,承辦員警在本件查獲前原即已掌握被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遂實施本次埋伏攔查之偵查作為,加以本案雞寮為被告實際使用且具管領權限之處所,反之案發時曾○○、曾○○住居所均在彰化縣,與本案雞寮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則自案發當日曾○○等人自中部驅車南下逕前往本案雞寮,且從該雞寮離開後隨即為警攔查並扣得事實欄所載大量毒品乙節以觀,證人曾○○及曾○○證稱該等毒品係案發之際在本案雞寮內交易取得之情節,即具有高度事理關連性,此外依證人黃○○上開證述亦可憑佐證人曾○○前於甲案警偵證稱案發當天在本案雞寮停留等待約2 至3 小時、出來時已天黑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至於其在審判程序時稱離開雞寮時天色未暗云云即難憑採。又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因交易毒品之事與曾○○、曾○○認識而無其他私交情誼,曾○○、曾○○之日常活動範圍復均在彰化地區,於案發前數日第一次南下與被告見面認識時既已談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更於同日先前往本案雞寮參觀,苟非105 年3 月24日當日稍早已確知有毒品可資交易,曾○○等人應無大費周章驅車南下前往位處偏僻山區之本案雞寮之必要,而若僅是欲向被告確認有無幫忙詢問到毒品來源,雙方先前既有留存彼此之聯絡方式,透過電話聯繫方式加以確認即可;且倘吳○○係此次交易之毒品來源,渠應無事先另行介紹被告予曾○○等2 人認識,甚至無端與渠等相約至不相干之被告所使用本案雞寮交易,徒增遭被告得知後向警方舉報自清之風險,況以案發之際曾○○到場時吳○○業已在場一節觀之,若吳○○為本件交易之賣家,斯時即可當場完成交易迅速離開現場以避免遭發覺,無庸等待被告抵達且進而在該雞寮停留2 至3 小時之久,故證人曾○○指證扣案毒品係在本案雞寮內交易,且交易對象為被告乙節即無悖於事理,而其所述在現場被告有先提供少量毒品試用之情節,被告亦承認在案(訴緝二卷第443 頁),亦核與進行大量毒品交易前先確認品質無誤再行購買之交易實態相符。更有甚者,倘被告所辯對於曾○○等人不請自來感到不悅一節為真,除其所述自身有負氣離開之舉外,亦當不致仍無償提供毒品供曾○○等人在雞寮內施用毒品,憑此已堪認其所辯此節要與常情有違。⒍再者,證人曾○○、曾○○證稱被告綽號為「阿○」或「順○」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訴緝一卷第142 頁),然此節已據證人吳○○於甲案審判程序時證述無訛(影甲訴三卷第41頁),此外證人吳○○針對案發當日曾○○等人前往本案雞寮後,實際下車之人僅有曾○○一人之情節,證述內容亦與該二人一致(同卷第25頁)。另觀諸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該門號之人有稱呼持用門號②之通話對象為「順○」之情,此外持用門號②之人亦有時自稱為「阿○」(影甲警一卷第48至49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將相關可疑通話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認105 年3 月21日5 時50分35秒、105 年3 月24日8 時38分23秒通話內容之B的聲音,分別與該局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分析結果,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3.8分,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本人聲音相似之情,有該局聲紋鑑定書存卷為憑(訴緝一卷第271 至278 頁);而經此次聲紋鑑定判認與被告聲音相似之另則105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33分6 秒通話(譯文詳見影甲警一卷第47頁至反面),被告於甲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承認持門號③之通話人物「D」係渠本人無訛(影甲上訴卷第86頁),足見前述聲紋鑑定之結論確有高度可信性,應堪認定證人曾○○、曾○○指證「阿○」或「順○」即為被告乙節確與事實相符,且門號②行動電話依現存卷證既無其他證據可認尚有他人共同管領使用,亦堪推認確係由被告本人持用無訛。則依上述案發當日上午8 時38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以觀,被告先詢問持用門號①之人「城○有在嗎」,其後對接手接聽電話綽號「楚○」(禿○)之證人曾○○詢問何時要下來,經曾○○表示曾○○早上尚須去醫院照胃鏡,靠近中午沒辦法到,過去差不多要四、五點,被告尚有在電話中稱「我本來想說你們如果早上要下來,會早一點下來,因為我剛好要…需要用到一筆小筆的錢啦」等語,不僅堪予審認被告原即與曾○○、曾○○相約在高雄見面並以電話確認抵達時間,而非渠所辯吳○○突然帶同曾○○等人前往本案雞寮,依其在電話中談及需要用錢一事亦可補強證人曾○○、曾○○證稱攜帶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為真。更有甚者,被告前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58分49秒持用門號②行動電話與曾○○通話時,曾○○已在電話中表示「確定有需要」等語(影甲警一卷第48頁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被告於甲案審判程序時亦證稱該段對話之意即是曾○○表示朋友確實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影甲上訴卷第88至89頁),然其後之通話內容僅見被告回稱會再詢問,並未明確表示沒有毒品可資販賣,故依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補強證人曾○○所指向被告購得扣案毒品之情節為真。 ⒎再者,關於證人曾○○、曾○○所稱合資交易數量、價格及最後曾○○購得超出原先合意範圍之數量乙節,除證人曾○○於甲案案發之初推稱扣案毒品與己無涉外,其後2 人均一致證稱合資內容為一人各出資3 萬元(共6 萬元)購買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而被告因始終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情事,致無從自其供述內容判斷上開證人所述交易細節是否正確,加以證人吳○○於本案經合法傳喚、拘提俱未到庭,而渠於甲案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僅避重就輕證稱與曾○○等人之通話係單純依照被告交代之事予以傳達(影甲訴三卷第26至43頁),未針對雙方交易數量等細節為進一步證述。再稽諸本案交易前相關當事人包括曾○○、曾○○、吳○○及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出現「105 」、「要的是一半,不是一」、「一斤開115 」、「半箱」、「120 下去算就是60」等詞語,而證人黃○○於甲案審判程序時則證稱:一般術語講到水果是指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當時從對話研判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價格115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的市價曾經1 公斤高到200 萬元過,現在比較便宜,大約每公斤60到80萬元,但交易模式有很多種,有可能會欠,所以10萬元不一定是4 、500 公克之價值等語(影甲訴三卷第13至14、16至17頁),其後於該案二審則進一步釋稱:毒品市價攸關品質及當時市場缺貨狀況,所以沒有辦法確定曾○○購毒時點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依照過往經驗,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最便宜大概在15至20萬元之間,最貴的也有到1 百多萬元等語(影甲上訴卷第49至50頁)。而衡以不同案件實際交易價格仍可能存在相當落差,更繫諸於販毒者購入之成本價、毒品純度等重要因素,基此證人曾○○等人所指被告以10萬元價格售出扣案約400 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難認有何顯然不符市場價值之情事。至被告固曾供稱曾○○等人係要幫忙找半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本案遭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亦未達500 公克,基此尚難徒憑被告前揭供述遽認曾○○、曾○○原先合意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出250 公克,此亦可解釋與曾○○同行之許○○嗣後雖遭查獲身上攜帶16餘萬元現金,然因曾○○單獨進入本案雞寮交易後始起意將所有毒品買下,造成原所準備之交易價金呈現不足情形,而依當時情況亦不便返回許○○在內之A車上向曾○○或其他同行之人商借現金,遂僅能以賒欠價金方式處理之源由。 ⒏至本院審判程序時固依被告暨辯護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林○○、楊○○到庭詰問,其中證人林○○證稱:被告在104 、105 年間常常去找我父親請教養雞的問題,大約都是在晚餐之前之下午4 、5 點到我家,我不確定105 年3 月24日當天傍晚有無去我家等語(訴緝二卷第106 至109 頁),另證人楊○○則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的雞寮1 次,是和吳○○一起去的,印象中有一次去時現場還有其他2 位男性在,但我不認識,時間是105 年但我不記得幾月的黃昏,我只能確定是在我自己105 年7 月4 日被抓之前,那次我們去一下就出來,被告先走的,他好像跟吳○○鬧得不愉快,有說了一句「囉哩囉唆」就甩門出去,我們剩下的人就隨後跟著離開,出來時天色已晚,從我進去雞寮到離開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等語(同卷第111 至126 頁)。然審諸本案偵審初期被告從未提及證人楊○○案發當時有在現場一事,而係事後方始為此辯解,則證人楊○○於案發之際是否確有在現場,已非無疑,而該證人到庭所為上開證述情節,復無從特定確係105 年3 月24日發生之事,加以證人林○○既亦未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日傍晚至晚間被告有前往住處拜訪之情事,綜此即均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⒐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證人曾○○雖指證經被告要求一起買下4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情節,然該證人與被告並非熟識,衡情倘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之舉,應無可能讓其賒欠高達9 萬元,況同行之人身上亦有攜帶高額現金,更無賒欠之理云云(訴緝二卷第451 頁),然如前所述,證人曾○○、曾○○證稱此次南下高雄行程不欲讓許○○得悉有交易毒品之情事一節,實無明顯悖於事理之處,則曾○○於交易現場臨時起意購入更多毒品致使無從給付全額價金、復不方便返回A車取款乙事即非無可能。再者,販毒者考量是否同意交易相對方賒欠毒品交易價款時,雙方交易經驗、熟稔程度或許誠屬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並非絕對,而依曾○○、曾○○所述本案固係渠等首次與被告進行交易,然雙方於此次交易前已有見面過1 次,該日被告更帶同證人曾○○、曾○○前往隱密性甚高之本案雞寮,期間雙方並有持續通話聯繫之舉,復有雙方皆認識之吳○○作為中間聯絡人,足見雙方彼此間之信賴關係應較一般首次交易情形穩固,則案發時被告同意曾○○賒欠9 萬元交易款項之情節,即非全然無稽,尚難遽予推翻證人曾○○證述情節之憑信性。 ⒑職是,證人曾○○、曾○○指證向被告購入事實欄所示數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依卷附事證既已足資補強渠等陳述之真實性,至堪認定。 ㈢又本院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職是被告實施本案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乙情,應堪認定。 ㈣另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與李政導具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之吳○○」等語,似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吳○○成立共同正犯,然其後蒞庭檢察官論告時,則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主嫌為被告,而吳○○僅是介紹者或防火牆之角色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450 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既認定有購毒需求之證人曾○○、曾○○係透過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且於本案交易前幾天在○○區土雞城餐飲店聚餐時,曾○○已當場向被告表示所欲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數量而達成交易合意,並相約數天後在本案雞寮交易,其後105 年3 月24日證人曾○○隻身進入本案雞寮交易時,亦係由被告表示願將剩下毒品一併售予曾○○,經曾○○當場應允,而渠取得毒品及交付交易價金之對象復均為被告,則縱在本次見面交易前曾○○、曾○○曾有多次電話聯繫吳○○,甚且在通話過程敘及交易暗語之情形,且吳○○於交易當時亦在本案雞寮現場,然關於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及數量等重要交易細節,仍係由被告所決定,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吳○○對於本案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然吳○○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仍尚待另案檢察官進一步實施偵查作為予以論斷釐清),則本院依現存事證乃認定本件犯行係由被告單獨犯之,而非與吳○○共同為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純質淨重十或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於案發前與曾○○、曾○○達成交易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乃屬嗣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論。起訴書固認被告應分論併罰2 罪,另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亦認:曾○○、曾○○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雙方即有針對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達成合意,第一次販賣行為已經著手,其後105 年3 月24日被告又另行起意販賣超出第一次合意之部分,故屬兩次販賣行為云云(訴緝二卷第450 頁)。然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而本件被告原先固僅與曾○○、曾○○達成交易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合意,嗣至案發時方與曾○○達成其餘毒品之交易合意,然渠自始至終僅有一次交付毒品之客觀行為,且依證人曾○○到庭所陳被告係同時將全部毒品拿出,而未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餘毒品特意做區分,則25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亦是於此時方始達於既遂之程度,故應僅論處一罪方屬適法,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其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堪認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不構成本件累犯),當已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無視於此而實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而其於案發後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一再指稱係曾○○等人遭查獲後心生不滿而予以誣陷,此外於聲紋鑑定已可認定部分通訊監察通話應係被告所為後,猶仍否認非其通話內容,全然未見悔意;復衡以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理論僅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然渠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高達3 百餘公克,數量甚多,另就所販賣海洛因部分價額亦達數萬元而非少量,犯罪所生危害匪淺,故於量定其宣告刑時自應與單純販賣少量海洛因者有所區隔;再衡酌其本件獲利情形(實際收取6 萬元現金,其餘則同意賒欠尚未收取),兼衡渠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執行強制戒治而無收入、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經濟小康、罹有口腔癌及糖尿病等身體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訴緝二卷第446 頁筆錄、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持插用門號②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曾○○、曾○○相互聯繫交易事宜乙節,固據其否認在案,然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即堪認定該行動電話乃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之工具,雖案發後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實施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獲有現金6 萬元(作為所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之犯罪所得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上開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至員警固於案發後數日前往本案雞寮及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然其中編號1 、2 、5 所示吸食器及瓶裝少量毒品形式上應屬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而與販賣行為無涉,而編號3 之粉末狀物品經抽樣鑑定結果則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91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偵二卷第61頁),自非屬違禁物。此外被告復供稱:該不明粉末是抗生素,而編號4 之磅秤係養雞場所使用,現金是我兒子賣雞的錢,夾鍊袋是我和配偶用來冰東西用,而帳冊則是我用來做養雞場記帳使用等語在案(訴緝二卷第429 頁),參酌其中編號6 至8 所示物品係在被告住處扣得,就案發時間及場所關連性而言已屬薄弱,復無從遽認編號7 之夾鍊袋與被告交付曾○○之毒品所用包裝為同款式,至於編號4 磅秤部分雖係在案發地點即本案雞寮內扣得,然如前所述證人曾○○證稱案發時被告係直接交付包妥之毒品,而未在現場一一量秤分裝等語無訛,加以被告所稱養雞時須使用該磅秤一節亦未明顯悖於事理,尚難率認係(預備)供被告實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此外依卷附事證亦未足認定附表一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㈠ 105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本案雞寮所扣得(偵二卷第44頁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吸食器 │壹組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瓶 │毛重(含瓶)31公克,│ │ │ │ │驗餘淨重1.922公克 │ ├──┼────────────┼────┼──────────┤ │ 3 │不明粉末 │叁包 │毛重分別為560.5 、50│ │ │ │ │4.5 、538 公克,抽取│ │ │ │ │其中1 包送鑑定結果並│ │ │ │ │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 │ │ │ │分 │ ├──┼────────────┼────┼──────────┤ │ 4 │電子秤 │貳台 │ │ ├──┴────────────┴────┴──────────┤ │㈡ 105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 │ │ 處內扣得(偵二卷第33頁) │ ├──┬────────────┬────┬──────────┤ │ 5 │吸食器 │貳支 │ │ ├──┼────────────┼────┼──────────┤ │ 6 │現金(新臺幣) │貳拾肆萬│ │ │ │ │元 │ │ ├──┼────────────┼────┼──────────┤ │ 7 │夾鍊袋 │貳袋 │ │ ├──┼────────────┼────┼──────────┤ │ 8 │帳冊 │壹本 │ │ └──┴────────────┴────┴──────────┘ 附表二(本案經引用為本判決證據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案卷簡稱 │ 案卷案號名稱 │ ├──────┴─────────────────────┤ │被告李政導被訴販賣毒品案(即本案)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74號卷 │ ├──────┼─────────────────────┤ │偵緝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 ├──────┼─────────────────────┤ │偵緝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 │ ├──────┼─────────────────────┤ │訴字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卷 │ ├──────┼─────────────────────┤ │訴緝一卷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一 │ ├──────┼─────────────────────┤ │訴緝二卷 │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號卷二 │ ├──────┴─────────────────────┤ │曾○○、曾○○被訴販賣毒品未遂案(即甲案) │ ├──────┬─────────────────────┤ │影甲警一卷 │(封面為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 │ ├──────┼─────────────────────┤ │影甲警二卷 │(封面為南部地區巡防局105年4月6日函文) │ ├──────┼─────────────────────┤ │影甲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8118號影卷 │ ├──────┼─────────────────────┤ │影甲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一 │ ├──────┼─────────────────────┤ │影甲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二 │ ├──────┼─────────────────────┤ │影甲訴三卷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影卷 │ ├──────┼─────────────────────┤ │影甲上訴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77號影│ │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