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MSEN MANOP(中文名:阿怒,泰國籍) 義務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MSEN MANOP(即阿怒)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IMSEN MANOP(下稱中文名:阿怒)與NAKHEN WITTHAYA (下稱中文名:吳他亞)均係泰國籍移工,在泰國時互不相識,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經「雄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雄介公司)仲介入境臺灣,並於同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工作,而振農公司大門東側係工廠作業區,西側為宿舍區,其中宿舍區又可分為南側宿舍、北側宿舍、西側4 組貨櫃屋宿舍,阿怒及吳他亞同住於前述宿舍區南側宿舍2 樓可住16人之通舖房間內;另在北側宿舍區之西側有南北兩間以隔間牆相隔之廚房(下稱北側廚房、南側廚房),設有廚具、炊具、刀具、桌椅等,供振農公司內移工自行炊煮用膳。阿怒與吳他亞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21時許,在北側廚房外與其他移工飲酒用餐時,因吳他亞欲向阿怒借款,而阿怒則以吳他亞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事不欲出借,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在廚房旁邊廣場徒手互毆,經在場其他移工勸阻2 人後,吳他亞離開現場回到宿舍房間,詎阿怒於飲酒後,情緒控制能力受影響,然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金屬柄單刃料理刀1 把(刀刃呈三角形、刀刃長度約16.5公分、最寬處約5 公分、刀背最寬處約0.25公分),放入隨身背包內,嗣於同日22時17分33秒,吳他亞僅著短褲,未帶武器,從所住之南側宿舍2 樓房間下樓至1 樓餐廳旁儲水槽,持汽水空瓶裝水飲用,隨後於同日22時18分40秒,見阿怒從廚房區往南行經貨櫃屋宿舍區通道往所居住之宿舍方向走出,吳他亞即將手中汽水瓶朝阿怒丟擲,阿怒迅即退回貨櫃屋通道,吳他亞隨即於同日晚上22時18分42秒追去,並在貨櫃屋通道內徒手與阿怒扭打,過程中阿怒遭吳他亞壓制倒地,阿怒即以右手將放置背於左側背包內之料理刀取出,先劃傷吳他亞足跟上方46.5公分右膝內側處,傷口長達7.8 公分,並以由下往上,由前往後方向,穿刺右膝內側深度8 公分(第一刀);另又以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60 .5 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之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亦即肚臍1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造成傷口長3.8公分,刺入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腸子、小腸(空腸有兩段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膜,刺達右腰肌,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第二刀);之後又以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方向,穿刺吳他亞頭頂下4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2點半鐘方向5.5公分之左上胸壁外側,造成傷口長6.6公分,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使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含約100毫升血液及血塊(第三刀),不僅致吳他亞左肺及腸子外露,並受有腹主動脈穿刺傷合併低血容積休克、腹部穿刺傷合併橫結腸穿孔、左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左下腹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網膜外露、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嚴重傷勢。吳他亞遭刺傷後,負傷自貨櫃屋通道往北走入南側廚房,再從南側廚房出口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然傷重失血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阿怒則於同日22時19分20秒自貨櫃屋通道走出回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看貨櫃屋宿舍及北側宿舍區情形,復將上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垃圾袋內。嗣因阿怒走回宿舍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為其他移工聽聞,且吳他亞遭刺負傷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途中,亦經振農公司泰國籍移工MAKDEE MEE(下稱中文名:阿咪)、PAED NAD KRIATTIKHUN(下稱中文名:基迪空)見到吳他亞負傷,遂報警求援,且將吳他亞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警據報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振農公司,當場查獲阿怒,並在阿怒所住之宿舍門口垃圾袋內扣得料理刀1 把;而吳他亞雖經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刺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腹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證據引用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院一卷第111 頁、院二卷第39頁);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中有何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況,如供本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應為適當,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之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11月25日21時許,與被害人吳他亞因借款之事口角,雙方先在廚房旁邊廣場扭打(下稱第一次肢體衝突),經其他移工勸阻始罷手,之後伊自北側廚房櫥櫃內拿取料理刀1 把放入隨身背包內,嗣與吳他亞在貨櫃屋通道內扭打(下稱第二次肢體衝突),伊確有持料理刀刺傷吳他亞之事實,惟辯稱:伊是不小心的,沒有殺人的故意,當時是在抽刀時劃傷吳他亞的腳,然後有刺到其腹部,後來吳他亞倒下時,身體碰到刀尖,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是防衛性的抵抗被害人攻擊,且被害人身上手腳沒有其他刀傷,因為被告跟被害人糾紛來自1,300 元之債務關係,但這金額對被告並非很大之金額,所以被告實在沒有必要為了這樣的金額起意殺害被害人,被告事實上沒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應屬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之罪責,又被告係因被害人主動攻擊,才迫不得已還手,其還手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仍應適用正當防衛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振農公司移工宿舍與其他移工飲酒聊天,被害人吳他亞欲向其借款,被告因認被害人積欠其1,300 元未還仍向伊借款而心懷不滿,雙方互有口角進而有第一次肢體衝突,嗣被告前往宿舍廚房將料理用單刃料理刀1 把置放在其隨身背包,在同日晚上22時18分42秒許雙方在貨櫃屋通道上又生扭打即第二次肢體衝突,被告隨即將該料理刀以右手自背包拔出,並朝被害人肢體刺入,造成被害人右膝部位、左腹及左胸部位均有刀傷;被害人遭刺傷後,負傷自貨櫃屋通道往北走入南側廚房,再從南側廚房出口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然傷重失血倒臥在北側宿舍中央洗手間外地面,被告則於同日22時19分20秒自貨櫃屋通道走出回南側宿舍2 樓通舖房間外陽台觀看貨櫃屋宿舍及北側宿舍區情形,復將上開料理刀棄置於房間入口處之垃圾袋內。嗣因被告走回宿舍途中出言「我刺了他」,為其他移工聽聞,且被害人遭刺傷後往北側宿舍後方走道求援途中,經振農公司泰國籍移工阿咪、基迪空見到吳他亞負傷,遂報警求援,被害人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抵達振農公司,並在被告所住宿舍門口垃圾袋內扣得上開料理刀1 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17 頁),核與證人即振農公司副理張茂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相卷第125 頁、偵卷第13至15、72至77、216 至236 頁)、證人即泰國籍移工MAKDEE MEE(下稱中文名:阿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1至27、146 至147 頁)、PHANGKUN SUTHIN (下稱中文名:蘇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17至25頁)、PHANET PRAYAD (下稱中文名:海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8 至150 、175 至179 、219 至236 頁)、ARIUEAPRASIT(下稱中文名:巴西)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SOMPHAN KHAMPHU (下稱中文名:康朋)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8 至236 頁)、PATSRI APIWAT (下稱中文名:阿批哇)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7 至236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父NAKEN MR .BUNCHOO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2 至146 頁)、證人即雄介公司仲介莊鳳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相卷第125 至127 頁、偵卷第11至13、145 、394 頁)內容相符,且有於案發時間適前往上址振農公司尋訪友人海旁之證人即三和製粉股份有限公司泰國籍移工KHANTHARA KITTISAK(下稱中文名:吉弟沙)、KHANKAEW SARAWUT(下稱中文名:沙拉烏)、HOYCAM RUKCHAT(下稱中文名:拉查)等3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酌(見偵卷第226 至236 頁)。並有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5 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製作之現場位置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蘇亭106 年11月26日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作之現場位置示意圖共2 張、現場照片共2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85467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068022706號(指紋)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7 年1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03779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9、57至61、63至71、73、75至77、相卷第117 、129 頁、偵卷第133 至135 、183 至185 、187 至211 、267 至273 、275 至360 、363 、379至380頁),而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料理刀1 把亦經警扣案可佐,均有所據。 ⒉被害人吳他亞經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腳3 處穿刺與切刺傷,心、肺及腸遭刺破,造成血胸、氣胸、心包腔出血、腹腔出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肺心功能衰竭,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3 時15分許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程序,而依前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簡稱解剖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說明,被害人吳他亞身上有3 處穿刺傷;3 處穿刺傷與切刺傷之位置與傷口走向分別為①左上胸壁外側,頭頂下4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左乳頭2 點半鐘方向5.5 公分處,傷口長6.6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0.2 公分,深度進入胸腔,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80度,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頁、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長0.7 公分(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刀);②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頭頂下60.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9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亦即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傷口長3.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 點鐘方向,傷口鈍端寬度約0.25公分,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30度,刺穿腸子、小腸(空腸有兩段穿孔,大腸(橫結腸有一段穿孔),刺穿腸繫膜,刺達右腰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刀);③右膝內側,足跟上方46.5公分處,傷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鐘與8 點鐘分向,傷口含切與刺兩部分,刺傷方向部分由下往上,由前往後(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被害人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傷勢型態符合扣案刀械之外觀型態。並綜合研判,死者因身中左上胸壁,左上腹壁與左上胸壁交界處,及右膝內側3 處穿刺與切刺傷,刺破左上肺葉,心臟,小腸與大腸,造成左側大量血胸(含約10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右側氣胸,心包腔出血(含約100 毫升血液及血塊),腹腔出血(約含500 毫升血液),低血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有上述履勘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2 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3980 號函及檢附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29 、241 至252 頁),可證被告先以扣案料理刀刀械切刺被害人右膝部位,再刺入被害人左腹部後又刺入其左胸部位,有3 處穿刺傷,造成大量內出血,並導致被害人因低血容性休克及肺心功能衰竭死亡之事實無訛。此部分被告前雖迭辯以伊僅記得有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刀,其他刀傷伊不清楚,不知道被害人身上有3 處刀傷云云(詳後述),惟於本院審理時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害人身上之刀傷數及受傷位置之事實(見院一卷第117 頁),並有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98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1日106 相甲字第96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警員曾志偉106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等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相卷第131 至193 、195 至197 、241 至252 、257 至259 、267 頁、偵卷第59頁),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㈢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關於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所起及過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吵架原因是因為我跟別人說他有跟我借錢,吳他亞來找我,我們就打架。」、「我們發生之後,吳他亞一直來找我麻煩,我知道吳他亞一定不會饒過我,我就拿刀自衛。」等語在卷(見院一卷第31頁),核與上述證人阿咪、蘇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爭執緣起,係因被害人未還被告所借之金錢而於同日晚上21時許過後有第一次肢體衝突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持刀前,與被害人確有上述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無訛。再者,細究雙方之爭執詳情,證人阿批哇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晚上九時多,後來吳他亞在餐廳跟我借200 元台幣去買啤酒,我就跟他說我沒有,後來吳他亞又去跟阿怒借錢,阿怒就當著大家的面、約3 、4 個人,跟他說你欠我之前的還沒有給我,吳他亞就走開了到另一個廚房,後來我就約阿怒去吃飯,阿怒就自廚房走出去,阿咪就去勸阿怒說不要吵架不要有事情,阿怒、吳他亞在廚房裡講話時,阿咪就覺得兩個人口氣不好,所以才會去跟阿怒說不要吵架不要有事情,後來我去南側廚房找吳他亞,吳他亞去跟基迪空借錢,請我把錢拿去還給阿怒,吳他亞給了我1,500 元,一張1,000 元、一張500 元,我就拿了錢到北側廚房給阿怒,阿怒說他不要,說他要打吳他亞,後來我就把1,500 元還給吳他亞,阿怒說他不要錢,他要打吳他亞。」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害人要向其借錢,其說身上只有200 元,他就去向被告借錢,但是被告說你前面的錢還沒還,又來跟他借,所以有不愉快等語,又證稱當天稍晚被害人有向基迪空借1,500 元請其轉交給被告,但其拿錢去給被告時,被告手一揮很生氣說不要而不收,其不知道他為何不收錢,且被告有說過要打吳他亞等語(見院一卷第241 至242 頁),可證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執起因係因被告於被害人向伊借款時以言語說出被害人之前上有欠款未還,2 人有生口角衝突。再以,證人基迪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害人在廚房那邊哭,並向其借錢說要還債,其交給阿批哇1,500 元,之後見到阿批哇走回來說阿怒不收(指前述持1,500 元還被告),其就跟阿批哇講說先放在其這裡,明天再還,後來被害人就來我這邊把錢拿了,就說他自己去還,其看到被害人把錢還給阿怒,被告就用手揮打被害人的手,第一次打錢沒有掉下來,第二次打錢就掉地上,2 人就對看,其有看到阿怒動手用拳頭打被害人3 下。其之後就把他們2 人勸開等語(見院一卷第246 至247 頁),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積欠其欠款未還又再出言商借現金而起不快,雙方除有口角衝突外,而依證人阿批哇、基迪空上開證詞相互印證,應是被告先出手向被害人揮拳而致雙方有互毆之肢體衝突。此參諸檢察官於106 年11月26日偵訊時,當庭諭請檢驗員勘驗被告身體傷勢,結果為:「(頭部)擦挫傷2. 5*0.5公分、1*0.7 公分,頭皮下血腫,以手觸摸約5* 5公分(腰部)5*3 挫傷、6*2 擦傷(左大腿)15*14 公分挫傷(左膝)3*5 公分擦挫傷」等傷勢,有卷附被告106 年11月26日傷勢檢驗結果筆錄、被告106 年11月26日所拍攝傷勢照片共14張可參(見偵卷第83、85至88頁),可見被告身上確有與被害人扭打所生之傷勢無訛。是以,關於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源由、經過,係因被害人欲向被告借錢未果,被告對被害人稱尚欠其前款未還,之後被害人向證人基迪空借得1,500 元欲償還被告欠款,被告不收且情緒賁張動手毆打被害人後,雙方生扭打即第一次肢體衝突,經其他移工勸阻始分開,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先遭被害人毆打,其不敵被害人且深怕再受其攻擊,才預先將扣案料理刀放在隨身背包以求自衛云云,又爭執被害人刀傷之形成,辯稱伊僅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一刀,其右膝部之傷及左胸部刺入心臟之刀,伊不知是如何造成,可能是拔刀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的腳,及被害人被伊刺中腹部後,其掙扎起身後又不支倒下時,身體碰到伊手持之刀才又刺入左胸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當時被告先遭被害人打倒後,被告仰躺在貨櫃屋通道地上,被害人面向被告跨在被告身上,並以左手壓制被告,被告以右手自背於左側之背包取出扣案刀械時劃傷被害人右膝,立即以右手持刀往被害人左腹部刺入後拔出刀械,此時仍右手持刀,刀尖往上,而被害人適巧往左方(即被告右方)趴倒,刀械再刺入被害人左胸腔內,被害人大叫一聲自行往廚房方向走去等情(見偵卷第75至76頁),及就為警帶至現場模擬行兇過程後,針對取刀、持刀動作供稱:「第一刀我躺在地上,我以右手自左側腰包拿出刀子,劃到死者右腿,後來再由下往上往死者腹部刺,我不知道有無刺到,死者有往後退,我還在倒在地上,手頂著地上,後來死者又往前衝,死者身體往他的左側倒,死者手扶著我的右肩,死者滑倒,我右手持刀手頂著地上,我沒有動,死者身體自上往下倒在我身上,就刺到死者,這時間很短,後來死者叫了一聲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則案發當時,被告持刀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之相對位置,究係站立或被告遭被害人壓制倒地?被害人身上3 處刀傷如何形成?稽之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被害人相驗照片,其中被害人右膝部位之傷勢位在右膝內側、足跟上方46.5公分處之位置觀之,若雙方係面對面站立,被告以右手自隨身背包取出刀械,當無可能切刺中被害人之右膝內側,則以被告為被害人跨在其身上而遭壓制在地之際,雙方身體已密接接觸,被告以右手取刀方得以切刺入被害人右膝內側,且觀諸上開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右膝內側之傷口含切及刺兩部分,此處傷口長7.8 公分,深8 公分一情,可徵被告確自其隨身背包取刀後即持刀切、刺入被害人右膝部位一刀,方可造成上述傷口狀態。 ⑵再者,依被告於模擬行兇過程時所供,其第二刀係由下往上往被害人腹部刺一情,觀諸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第二刀傷勢位置為肚臍1 點半鐘方向14公分處,穿刺方向(以被害人角度)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與身體中線夾角約30度等情,則以被告為被害人跨坐其身情況下,且依被告所稱已遭被害人以左手壓住之情,被害人若有壓制動作身體慣性往下,而遭被告持刀刺入腹部,亦符合被告所供之刺入其身體動作。又以,本件案發地點之上址貨櫃屋通道,屬狹長型態之走道,寬度僅足容納2 至3 人併行,且兩旁有懸掛晾曬衣物及堆置雜物,並非寬敞空間等節,此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4 頁,編號18照片),則以被告當時所處之上述客觀環境而言,其在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當下,2 人顯無寬裕空間扭打,並且依上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當時甫見被告,即將手持汽水瓶丟擲被告並疾步前衝,渠有壓制被告在地一情本非不可想像,經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係遭被害人壓制在地,被告持刀確有切、刺入被害人右膝內側,復再持刀刺入被害人右腹部。 ⑶至被告所辯稱被害人所受上述左胸部位深達心臟之第三刀刀傷係被害人起身復倒下時恰巧刺入一節,此部分雖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內容七、死亡經過研判㈢記載:「3 、根據來函所附光碟案發現場拍攝被告自述之刺殺方式,死者傷勢除3 號切刺傷(即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刀)含切割與穿刺傷外,大致與被告自述相符。」(見相卷第241-252 頁),且經本院函詢問可否依第三刀之傷勢態樣為判斷,則再覆稱:「因上述穿刺傷造成時,死者與被告間相對位置皆為隨時可變更的狀態,歉難依據本穿刺傷之呈現態樣研判是被害人倒下時恰巧刺入,抑或是持刀人主動刺入。」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06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208150 號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27 至428 頁),亦即鑑定單位無法依據傷勢態樣判斷。然審酌被害人傷勢照片顯示左胸部位刀傷位置在被害人身體左側靠近手臂,係以斜進方向刺入而非正面垂直方向刺入,若依被告所述當時伊遭被害人壓制在地,伊有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位置,而被害人受第二刀腹部刀傷後,因痛楚起身又再行倒下起身,時間應屬瞬間,理應面向被告,則若被告尚持刀未平放,何以刺入之刀傷並非垂直而係由右下至左上方向斜進被害人左胸部位?堪認被害人係被動遭人攻擊之情況較為可能;再者,依證人阿咪、蘇亭及基迪空於偵查中之證詞、蘇亭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117 頁),以及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可見被害人於貨櫃屋通道內遭被告刺傷後,仍能徒步行走至北側宿舍之走道向人求援,由此足認被害人於最初受傷時並未失去行動能力,其身體狀況尚能支撐其站立及行走,故被害人應不致於因傷無力而跌倒在被告之身上;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持刀攻擊後,為求自保,當會立即閃避求援,縱有部分人會出手搶奪刀械以避免再次受害,然若搶奪刀械不成後亦應知閃躲,是被害人在遭刺傷要害後,於手無寸鐵之情況下,出於本能反應理應閃避求援,實無再向持刀行凶者進逼之可能,故被告稱被害人遭刺傷腹部後,於向前攻擊時倒下而遭躺於地上之被告所刺,實與常理不符;再衡以被害人左胸部所受之傷勢,其傷口深入胸腔,並刺穿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軟骨,又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刺進心臟,深度達右心室及肺動脈交接處,顯見該傷勢當係遭人大力持刀猛刺所生之結果,被告之用力甚深,足認被害人左胸之刀傷,當係被告持刀主動猛力刺入,而非被害人倒下所致。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倒下恰巧刺入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遽信。 ⑷是被告當日手持之料理刀,共計切刺入被害人右膝內側1 刀,復刺入被害人左腹部位及左胸部位各1 刀,造成前述3 處切刺及穿刺傷等傷勢,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始與卷附證據較為相符而堪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殺人犯意之認定: ⑴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⑵被告與被害人於前來臺灣工作之前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供稱被害人多次向伊借款,被告相處不甚愉快,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與其他移工先共同飲酒,約當日21時許被害人向被告開口借款,被告以其前款未還而不悅,雙方因而爆發第一次肢體衝突,遭同伴勸阻後,被告竟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日常料理食材之料理尖刀並置放隨身背包內,之後於同日22時18分許在上址貨櫃屋通道與被害人再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而參酌上開證人阿批哇、基迪空證詞可見,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乃對被害人心生怨懟,並曾揚言要攻擊被害人,甚至於被害人委由他人還錢或被害人自己主動還錢時,均憤而拒收,在在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極度不滿及心存憤恨之情節。雙方既因已有第一次扭打肢體衝突,被告已有不滿激憤之情,則前往宿舍廚房拿取料理使用之料理刀而預先準備,並將之置放在隨身背包,復與被害人扭打之際,隨即在極短時間抽刀並切刺傷被害人右膝內側1 刀,再朝被害人腹、胸部位猛刺2 刀,顯然其憤意極深,於此情形下,被告因一時激動、失慮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屬可能。 ⑶本件被告所使用之扣案料理刀1 把,為金屬柄單刃料理刀,型尖銳利,刀刃呈三角形,長16.5公分,最寬處5 公分,刀背最寬處0.25公分等情,已據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誤,並有扣案兇刀照片可稽(見院二卷第38頁、警卷第65頁、偵卷第310 至311 頁)。可見該料理刀刀尖銳利、刀刃鋒利無比,持以刺擊人之身體,其刀刃狀態亦顯足使人體受有上開種類之傷勢,造成人體重大損害。該刀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無疑。則在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衝突(第一次肢體衝突)中,僅係遭遇被害人徒手攻擊之狀況下,是否有必要攜帶如此具殺傷力之刀械作為防身工具?再由被告與被害人當日第一次肢體衝突後,兩人旋即遭旁人勸離乙節觀之,縱被告有遭被害人毆打且居於劣勢之情事,但其既身處任職公司之宿舍區,而該宿舍區之住宿人員多係與被告同樣來自泰國、知悉泰文之外籍移工,被告應可隨時向同處於宿舍區之旁人求助,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若喊救命,會有人聽到等語(見相卷第107 頁),足徵被告並無持致命刀械隨身防衛之需要,況被告縱使欲以較具威脅性之物品威嚇被害人、防免遭被害人攻擊,衡情被告亦可持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棍棒等物品作為防身工具,實無持足以致人性命利器之必要。從而,被告於事發前至廚房中拿取扣案之尖銳料理刀並隨身攜帶,其意顯非是要在遭受被害人攻擊時取出應變防衛,而是刻意要以之作為攻擊器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又案發當時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係面對面,而遭被害人壓制在地,雙方身體近距離接觸,被告右手向預置在隨身背包中之料理刀抽出之際,先切刺被害人右膝部位1 刀,然後緊握上開料理刀由下往上捅刺被害人之左腹部1 刀,深度約15公分,進入腹腔刺穿多處小腸、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法醫解剖時測得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之後復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位,刺穿第3 肋骨軟骨及第4 肋骨硬骨,刺穿左上肺葉、心包膜,並刺進心臟等情,均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業如前述。可見其揮刀所向,除先第一刀以切刺方式傷及被害人右膝外,繼而其餘2 刀均集中於被害人胸腹之間,而刀刀創口都深入體內刺穿臟器之情,益見其並非任意胡亂揮舞,而係在近距離之下,乘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朝被害人腹部、胸部猛力捅刺,否則不致造成被害人腹部、胸部2 處創口,並刺穿多處小腸、大腸及刺入肺臟、心臟。再人體胸部內有主要器官肺臟及心臟等,一旦遭利器刺入,極易失血過多導致死亡,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案發時被告係已是33歲之成年人且智識健全,對此自應有所認識,乃被告竟仍緊握該料理刀以尖銳刀刃朝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捅刺2 刀,依上開勘驗該把料理刀結果,該刀型尖銳利,長達16.5公分,最寬處5 公分,重量非輕,係供料理食物以切剁食材所用,朝人身之腹部、胸部捅刺,其中腹部1 刀深達約15公分,幾近為該刀械之長度,而胸部1 刀深達心臟,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則以手段而言,被告攻擊之範圍、密度以及力道均屬強大,足見被告確有施以極大力量捅刺被害人,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意無疑。又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針對被告所為第二刀(腹部)研判,亦認:「㈢來函所載第二刀,因刺穿多處小腸、大腸與腸繫膜,刺達右腰肌,雖然解剖時腹腔積血約500 毫升,但研判仍存在大量出血的可能性,因此,本刀傷傷勢亦有造成死者死亡之可能性。」等情(見院一卷第427 頁),是以,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舉,依上述動作、傷口深度、傷勢狀況,足徵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腹部時下手非輕,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則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鋒利料理刀,且以朝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猛力刺入方式為之,造成足以致命之嚴重傷勢,足認被告顯有殺人犯意至明。 ⑸再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依檢察官起訴卷附「振農水泥監視器」光碟1 片(外放偵卷存放袋內),經當庭勘驗光碟資料夾「000-00-00 振農水泥監視器」內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 ,長5 分0 秒」內容,畫面顯示結果:①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dvf」內容為本件案發地點即貨櫃屋通道與被害人居住之南側宿舍間廣場設置之監視器影像。②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7:30(即時:分:秒,下同)至22:18:09,被害人自畫面左上角處出現(標示為圖二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頁),並走往水塔處裝水(標示為圖三擷取畫面)。③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 /11/25 22:18:40時,一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右上角貨櫃屋門口走出(標示為圖七擷取畫面之紅圈處),被害人同時自畫面左側水塔後方朝被告丟擲某物(標示為圖七擷取畫面之藍圈處)。④於畫面時間22:18:42時(標示為圖八擷取畫面),被害人並衝往畫面右上角貨櫃屋,於畫面時間22:18:43時消失於畫面右上角。⑤於畫面顯示時間2017/11/25 22 :19:00時(標示為圖九擷取畫面),被告自畫面右上角貨櫃屋門口步行走出。上開畫面顯示被告確於畫面時間即案發當日22時18分40秒遭被害人丟擲汽水瓶後,於同日22時18分43秒衝向被告,2 人消失在畫面之右上角,之後於同日22時19分0 秒被告復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步行走出,則2 人此次肢體衝突之起迄時間為22時18分43秒至同時19分0 秒共計17秒之時間已可認定,則以17秒之瞬間時間內,被告之拔刀及刺中被害人身體共計造成3 處刀傷,顯見其動作迅速,並無猶豫遲鈍,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可堪認定其係故意所為而非過失。復斟之被告見被害人遭刺中要害而負傷流血後,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積極之救護措施,隨即徒步離去案發現場走回其宿舍二樓等相關舉動(見相卷第107 頁、偵卷第73頁),是倘如被告所辯,伊並未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當於被害人受傷後,立即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自離去,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實不足採信。 ⒋本件並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 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為求自保,始持刀刺擊被害人,自有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縱防衛之手段過當,仍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 。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突之過程,業如前述,而查依上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持汽水瓶前往貨櫃屋前空地取水飲用,其裸露上身僅著短褲,並無持任何攻擊性武器,而見被告出現隨即將汽水瓶朝被告丟擲後衝向被告等情,與被告所供情節已然相符。則被告於當日第二次肢體衝突前即已預先準備料理刀置放在其隨身背包,隨後在被害人見到被告而向之追來,雙方在貨櫃屋通道扭打,被告遭被害人壓制倒地,被害人並未持攻擊武器,被告仍自隨身背包抽持該料理刀,顯有與被害人互毆並傷害對方之意,即有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被告於雙方扭打互毆之際,持該料理刀朝被害人右膝、身體腹胸部位刺入3 刀,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縱如被告所言,被害人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復已手持料理刀反擊並切刺入被害人右膝內側部位,此際被害人並無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不法侵害業已停止,詎被告竟持刀續朝被害人之腹部、胸部猛刺,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 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捕獲,於偵查中即案發翌日(106 年11月26日)雖經檢察官諭請檢驗員當庭勘驗其身體確認被告有前述身體頭部、腰部、左大腿部位、左膝部位之挫擦傷傷勢(見偵卷第83頁)。手肘部位並無抵抗傷勢,而查依被告案發後經警逮捕之際拍攝之身體照片、偵查中拍攝之身體照片觀之,伊與被害人身體體型差距不大(見警卷第63頁、偵卷第86頁、相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雖年紀稍長被害人,2 人年齡亦相距不大,體力並無絕對強弱差異,其2 人第二次肢體衝突中,依前述被告供稱伊為被害人出拳毆打、並跨坐在伊身上壓制在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之情形觀之,此際被告雖遭被害人跨坐在身而壓制在地,其大可推開被害人或大聲呼救以避免傷害,而案發衝突地點,位於雙方所住之宿舍通道區,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於2 人發生衝突時(時間為:22時18分40秒)之前3 秒適有同事海旁走至案發現場附近之桌子拿取物品(時間為:22時18分10秒至22時18分37秒。見院一卷第238 頁),足認案發現場附近均有人走動,並非無法求援,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惟竟即率以自隨身背包抽出料理刀攻擊被害人右膝部位、並再持之猛刺被害人左腹及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而予以攻擊,本非單純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均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蓄意攻擊所致,而與遭他人單純防衛性抵擋之身體接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迥不相當,再審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傷勢、有無持械、被告所持為料理刀刀械等情參互比較,被告上述反擊顯無必要可言,亦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且被告所為還擊,非僅單純為排除被害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另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不能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⒌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無殺死人之故意,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為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致死等詞為辯,均非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右手自隨身背包抽出料理刀並劃切刺入被害人右膝部位,造成切刺傷,其繼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深達心臟之行為,自均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係防衛時及被害人倒地時不小心刺中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⒍另被告雖供承當日與其他移工飲酒聊天,伊有飲用米酒頭等情,且案發後警據報至現場查獲被告,於同日時分秒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數值,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警員曾志偉106 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1 份載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而依警職務報告記載「經警方透過蘇亭詢問阿怒時,發現阿怒滿身酒氣,其承認有與吳他亞發生打架,之後警方在其宿舍二樓房間旁垃圾袋內起獲一把料理刀。警方帶阿怒返所調查偵辦時,有對其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96毫克」等情,可徵被告經警查獲後確發現伊有於案發之前飲酒、案發後酒測值達上開數值之情,則被告當日因飲酒而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及其精神狀況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案由經過、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且對被告為一般身體與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認「綜合卷宗記載,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能表現正常,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或認知功能異常等問題」、「阿怒長期有酒精使用疾患,過去多次戒酒失敗,且因飲酒造成經濟狀況不佳,仍無法停止喝酒。而此次案發經過,旁人觀察阿怒行為已經受到酒精影響…阿怒酒測濃度高達0.96毫克/ 公升,則可能對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造成相當影響,但仍須考量個體不同之差異,如長期飲酒者可能對酒精耐受度較高。因此,阿怒於犯案當下,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變差」、「案發經過阿怒可清楚記憶,且其案發行為與描述皆顯示阿怒仍具有相當之判斷力以及計畫能力」、「綜合以上所述,阿怒之認知功能正常,除有酒精使用疾患之外,並無其他精神或情緒問題。而犯案當時阿怒因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有下降,但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院107 年6 月29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709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34 至441 頁)。果以,被告案發當時仍能與告訴人對談之前欠款之事起爭執,甚且於第一次肢體衝突之後,尚能至宿舍廚房拿取料理刀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足徵被告固因飲用酒類後,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依其與被害人爭執情形、為肢體衝突前之舉止,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物並無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無由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自其隨身背包將本案所持料理刀抽出,先後朝被害人右膝部位切、刺成傷,繼而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左腹、左胸部位之行為而殺害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其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上址公司宿舍,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其金錢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情緒賁張之下,先至廚房拿取行兇料理刀置放其隨身背包,俟被害人至案發現場前取水與被告相遇之際,雙方復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持刀除傷及被害人右膝部位,竟持刀向被害人左腹部猛刺,隨後又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入1 刀,刺穿心臟、左肺,造成被害人重創死亡之悲劇,手段兇殘,不僅使正值青年、年僅約24歲之被害人無辜受害,且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而悲傷莫名,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被告案發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之心。再者,被告雖聲稱願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又表示其與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法為其籌措和解金,須待其出監後,始得分期償付乙情,實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且被告於態度上迄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被害人之父並書具陳情書,表示迄今沒有得到被告或其家屬聞問及賠償,希望依我國法律判以重刑等語可知量刑意見(見院二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行兇後未逃離現場,並通知其他移工伊行兇犯罪,足認良心未泯,並非不可教化之人。末斟以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係以工作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時在振農公司工作每月薪水約2 萬1 千元至3 萬5 千元(含加班),需寄2 萬至2 萬2 千元不等金額回泰國資助家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金錢糾紛而起殺意,以兇殘手段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上開所為實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甚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家屬損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難採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案之料理刀1 把,係振農公司宿舍提供給所有住宿之外籍移工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8頁),則該料理刀雖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至被告案發當時用以放置兇刀之黑色背包1 只、拖鞋、衣物等物,雖經檢察官扣案,固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然此並非專供殺人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5頁、偵卷第365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我國治安,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