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79號原 告 江北平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28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認為其與伊為情侶關係,因聽聞伊行為不檢,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晚上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阿芳小吃部」,徒手毆擊伊右臉頰,致伊受有右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離開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再度前往「阿芳小吃部」,徒手毆打伊左臉頰,致伊受有左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另於同年月22日晚上8 時44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另家小吃部,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打電話你不接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加害伊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至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伊心生畏懼,而危害伊安全。伊遭被告2 次毆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0 元,且因前開傷勢,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應由被告各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 萬元(共4 萬元),以資慰藉。另伊因遭被告前開恐嚇,致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由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以資慰藉。上述各項金額合計5 萬520 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520 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出手打原告臉部,但無證據可資證明因此有造成其受傷,且伊傳送上開訊息係為討論解決事情,並不是要恐嚇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傷害等案件,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86 號傷害等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告於107 年9 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並於同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是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既屬附帶民事訴訟,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捨棄其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86 號傷害等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晚上10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阿 芳小吃部」,徒手毆擊原告右臉頰,致其受有右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離開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再 度前往「阿芳小吃部」,徒手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其受有左側顏面、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另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44 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上另家小吃部,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打電話你不接我看到你看到你一次我打你一次不相信你就試看看」等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文字訊息至原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傷害等案件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6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及自由受有損害,而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各收據載明日期暨項目類別,上開醫療費用應屬原告治療前開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其另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造成其心生畏懼,更受有上述傷害,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在小吃部上班,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本院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毆打方式,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嚴重程度,暨其以傳送訊息之恐嚇方式,致原告自由權遭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傷害及恐嚇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2 萬元(即每次傷害各1 萬元)及5,000 元為相當,其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㈢、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25,520元(520 +20000 +5000=25520 ),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520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