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永增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晚上,在其所任職之天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玉庫2 之3 號附近之宿舍(起訴書誤載為同事住處),與同事飲酒,翌(7 )日上午8 時39分許,其從前揭宿舍走路至高雄市阿蓮區玉庫2 之3 號對面檳榔攤集合,準備接受工頭朱瑞祥派工時,因天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2 之3 號旁鐵皮屋前之私人土地上,影響該處居民出入,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警員吳國銘據報前往處理,劉永增明知其前晚有飲酒且酒氣仍在,竟未告知吳國銘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將該臺小貨車駛出前揭私人土地,並沿著該處道路之外車道緩慢向前行駛,嗣吳國銘發現劉永增駕駛該車走走停停,擔心其趁警方離開後,又停回原處,乃騎乘警車上前至該小貨車駕駛座旁,詢問劉永增欲將該車停往何處,並脫下口罩與劉永增對話,始發現劉永增身上散發酒味,乃命劉永增下車,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9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永增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37頁;交易卷第85頁、第149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交易卷第168 頁、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國銘(見交易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188 頁)、證人即被告之工頭朱瑞祥(見交易卷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證人即報案人黃百祿(見交易卷第181 頁至第187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並有吳國銘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 頁;交易卷第65頁)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見交易卷第69頁)、110 報案紀錄單(見交易卷第67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測試單(見警卷第8 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員警秘錄器錄影擷圖(見交易卷第73頁至第76頁)、案發現場照片(見交易卷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吳國銘之秘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50 頁至第157 頁、第199 頁至第223 頁),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辯稱:伊移車前,有跟員警說伊有喝酒,但員警仍叫伊移車,而認自己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其前往移車,開始移車前,並未告知員警其有前揭飲酒情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又警員吳國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稱:伊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正在查詢本案小貨車車主時,被告就從馬路對面跨越馬路走過來,稱該臺小貨車是其老闆的車,其可代為移車,並未告知伊其有飲酒情事,後被告將車移走後,伊要離開時,伊從機車後照鏡看到被告在其後方猶疑不前,擔心被告趁警方離開後又移回原地,乃繞回去,問被告要將車停到哪裡,此時伊才將口罩拿下,始聞到被告有酒味,在此之前,伊都一直戴著口罩等語(見交易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並有吳國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交易卷第65頁)。而經本院勘驗吳國銘當時身上所配戴之秘錄器錄影結果,被告將本案小貨車移出前揭私人土地後,先停在該處道路外側車道上,後沿著外車道緩慢向前行駛,員警吳國銘乃騎乘機車跟在其後,透過吳國銘所騎乘警車之後照鏡可見,吳國銘當時仍戴著口罩,後吳國銘騎到該小貨車駕駛座旁,問被告要將該車移往何處時,才將口罩拉下,隨後始稱被告有酒味,而要求被告下車,不讓被告再繼續駕駛該車,並一再強調,剛剛並未聞到被告有酒味,若知被告有酒味,並不會讓被告移車,而被告過程中僅是不斷向吳國銘求情,而稱其僅是移車,並未稱其於移車前已告知吳國銘其有飲酒情事,亦未指謫吳國銘明知其有飲酒仍命其移車云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見交易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02 頁至第223 頁),核與吳國銘上開所證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另被告既已將該小貨車自前揭私人土地駛出,並沿著該處道路外車道向前行駛一段距離,業經本院勘驗吳國銘前揭秘錄器錄影如上,並有吳國銘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69頁),則被告已有駕駛之行為乙節,亦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確定;同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上開2 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於102 年間,亦曾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6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40 頁),竟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駕駛車輛(本案為其第4 次酒駕,並係5 年內第3 次酒駕),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兼衡其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因其任職之公司小貨車違規停車(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將該貨車違規停放在該處),為將該車移走,始駕駛該車在道路上,且行駛距離非長,並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交易卷第84頁被告所述及第91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自陳目前在水果行工作,月薪2 萬3,150 元,已離婚,須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95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