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04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祥於民國108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在該道路上附有警示燈之三角錐,致見狀緊急閃避,車輛因而失控打滑,適有陳俊融沿同路段同向以略超過速限40公里之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林珮君,亦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俊融、林珮君人車倒地,陳俊融並受有腦震盪及顱內出血、雙手、右膝、右足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珮君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融、林珮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91頁、第265頁)。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部分證據不同意,我已經發生事故以後,告訴人陳俊融不減速衝過來,是來添亂的等語(見交易卷第265 頁),惟此並非法律上不得做為證據之理由,與證據能力無關,故被告並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提出有效之聲明異議,應依第同法159條之5第2 項,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國祥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18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我先發生車禍,告訴人陳俊融、林珮君自己闖進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施工單位警示不明,並主張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依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被告係張國祥,並無其他被告,是本院僅就被告張國祥是否有過失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其餘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前提事實之確定: 被告於上開日期、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道路,後車輛壓到人孔蓋而失控打滑,陳俊融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珮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尚未論及何人有過失),致陳俊融、林珮君人車倒地,陳俊融受有腦震盪及顱內出血、雙手、右膝、右足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珮君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膝及右足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陳俊融、林珮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細(見交易卷第266頁至第26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 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被告僅係抗辯是陳俊融自己撞上來等語,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應係被告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陳俊融、林珮君之傷勢是否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是否得主張緊急避難,分論如下: 1、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是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適當之反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時供稱:我看見左前方水溝蓋上有三角錐,我只有看到警示器亮,我為了閃避故障三角錐,結果打滑失控等語(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經過該路口的時候我是第一部車,突然間看到有一個三角錐,閃了一下,人孔蓋是空的,我失控打滑等語(見交易卷第66頁),是被告對於有看到三角錐乙事應可確定。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稱:地方濛濛的,三角錐上面沒有警示燈等語(見交易卷第66頁),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詳如附件),被告車輛經過前,確實有亮點閃爍不停,被告之車輛原本僅有拍到1 顆車燈,應係顯示尚未偏移,而後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有2 顆車燈,顯見被告之車輛已向右方偏離,之後原本閃爍不停之亮點不再出現,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被告承認該影片是真實(見交易卷第157頁、第288頁),監視器是強而有力之證據,故三角錐上有警示燈乙事應可確認,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無警示燈,並非可採。而當天光線應屬充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載明當天夜間有照明,再參被告供稱:當天豐田汽車有光線等語(見交易卷第155 頁),況且被告如上所述,自陳係第一輛車,亦無被他車輛阻擋之情況,末參,該路段於108年3月11日至案發當日,僅有本件之報案紀錄,此有高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10984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123頁至第127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附有警示燈之三角錐乙事,被告有過失非常明顯。 2、陳俊融、林珮君確實有如此之傷勢: 陳俊融、林珮君之傷勢,業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查,而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詳予診斷而給予,而醫師若違反其專業胡亂開立診斷證明書,尚有刑責、移付懲戒之可能,是診斷證明書之真實度自有受到高度擔保,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陳俊融於該日入加護病房,3月21 日始轉入普通病房,4月1日始出院;林珮君則係該日住院,3 月2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術後休養6個月,顯見2 人傷勢非輕,陳俊融甚至腦震盪、顱內出血;林珮君粉碎性骨折,上救護車時救護人員幫2 人上頸圈、長背板固定,此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25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07042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17頁至第122頁),則被告抗辯是陳俊融、林珮君從其他地方車禍,再騎車過來嫁禍給其等語,顯屬無稽之談。 3、被告與陳俊融、林珮君之傷勢有因果關係無訛: ⑴陳俊融、林珮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車輛,業經2 人於本院證述詳細,並參上開現場照片機車確實有撞擊痕跡、物品散落一地等情,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足證陳俊融、林珮君所言非虛,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是否有煞車、安全帽掉落何處及誰趴在誰身上有所質疑,惟此皆非重要之點,況如上所述,陳俊融、林珮君2 人傷勢非輕,實在無法強求2人對此細節詳述,是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⑵如附件所示(三)、(四)所示,經本院勘驗後,被告之車輛打滑後,下一秒陳俊融之機車大燈照射方向即改變,足證陳俊融反應時間甚短,實無法強求陳俊融必須閃避。⑶而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失控打滑致使陳俊融騎乘並搭載林珮君之機車撞上,足認有因果關係無訛。另依據晚近之客觀歸責理論(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製造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注意車前狀況,本來就是法律要避免意外之發生,蓋道路上會有突發狀況需要因應,況道路是眾人皆要使用,亦有防範他人傷亡之考量,因此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自己發生失控打滑到他車道中,導致後車撞上的結果,具備常態關連性,實現了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有關連性,具有客觀歸責無疑。 4、被告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⑴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最高法院之見解實屬可採,蓋緊急避難是法益的比較與權衡,若任何人因故意、過失招致了災難,卻隨意可將災難轉嫁給別人而不受處罰,此並非符合公平正義。 ⑵如上所述,被告在光線充足且係第一台車的情況下,沒有注意到警示燈而撞上去,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既因自己的過失導致本案之發生,自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四)對於被告其他抗辯不採之理由: 1、本院於108年11月8日收案後,先係依據被告之請求送覆鑑,並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另依據被告之請求函詢警察局、消防局是否有類似之車禍,而高國營造有限公司亦係依據標案,依規定到現場擺放交圍,此亦有高國營造有限公司109年07月08日高國字第1090708001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9頁),且該三角錐有警示燈,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已詳盡調查之可能,其餘被告之抗辯、質疑,皆屬臆測、想像之詞,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抗辯、質疑係屬真實。 2、另本件被告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辯護人所稱刑法第15條係在處理保證人之不作為犯情況,非本案之情況,併此敘明。 (五)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1、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當初處理之警員,惟警員僅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其已經將現場情況製作成調查報告、談話紀錄,是否受到人孔蓋反彈並非被告過失成立之要件,且被告已無緊急避難之適用,已如上述。再者被告主張要傳喚警員證明車鑑會影片是偽造,惟本院勘驗之影片即被告自陳是真實之影片,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7 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25400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29 頁);嗣後該會亦稱係以該影片為鑑定基礎,亦有同會109年4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263700 號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67 頁),且本院依據現有證據已足以判斷被告有過失,該會之報告僅是供本院參考;另外被告要警員證明撞擊地點及車子如何跳起來等語(見交易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但警員是嗣後到現場,此些事實顯非警員可作證,況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成立及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2、被告聲請調車鑑會之開會監視器畫面,惟如上所述,證據已足,此車鑑會報告僅係參考,且該會已稱只有本院勘驗之影片。 3、是上開2 證據,縱使傳喚、調查亦無法動搖本院心證,此部分皆無調查的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 款、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六)起訴書原記載右昌路,惟應係右昌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予以更正。 (七)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陳俊融自陳案發當時速度係40至50公里,略有超速,對本件事故亦有肇事因素,惟如上所述,依據勘驗筆錄,陳俊融之反應時間甚短,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國祥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俊融、林珮君分別受傷之結果,乃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車輛失控致後車撞上之過失情節及事由,並同時導致陳俊融、林珮君受有上開所載非輕之傷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考量陳俊融亦有超速之情節,另考量被告與陳俊融、林珮君並未達成和解,但已賠償新臺幣3 萬元,暨嗣後被告對於告訴人毫無歉意,更指謫陳俊融、林珮君係嫁禍、飆車族等等,對於陳俊融、林珮君再次傷害,陳俊融並多次表示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見交易卷第268頁、第280頁),末考量被告自陳有讀過書,領國家救助、未有前科等一切情狀,並特別敘明被告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但本院仍應秉持公正,釐清真相,並以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犯後態度不佳等僅係微調刑度,因修正前過失傷害最重亦僅有6 月有期徒刑,再者被告亦有自首之減刑事由、陳俊融亦略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事由仔細衡量,為避免逾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勘驗監視器光碟,交易卷第151頁至154頁) 勘驗事由:被告張國祥過失傷害案件 勘驗標的:108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光碟(置於交易字卷車鑑會回函公文封內) 檔案名稱:clip_C10_0318_200718_1372 監視器起始時間:2019/3/18 20:16 監視器結束時間:2019/3/18 20:19 (一) 監視器顯示日期與時間:2019/3/18 , 影片播放時間:00:00:15 說明:紅框標記處,一直有亮點閃爍不停。 (二) 監視器顯示日期與時間:2019/3/18 20:17:09.1 影片播放時間:00:00:17 說明:由張國祥所駕駛之廂型車牌號碼0000- 00,此時點出現於路口,此時該車之車頭燈僅呈現右前車燈一顆,可認行駛方向正向前方,尚未偏移。 (三) 監視器顯示日期與時間:2019/3/18 20:17:09.6 影片播放時間:00:00:17 說明: 1.此時由張國祥所駕駛之廂型車與蓋閃爍亮點接觸後,車頭大燈顯然呈現為二顆左右車前大燈,堪認行駛之方向,已朝其右前方向偏移。 2.由陳俊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跟隨在後,機車之大燈仍朝前方。 (四) 監視器顯示日期與時間:2019/3/18 20:17:10.5 影片播放時間:00:00:18 說明:此時,張國祥所駕駛之廂型車朝右前方偏移,由陳俊融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大燈照射方向,顯示機車應非繼續直行而是應該有倒地。 (五) 監視器顯示日期與時間:2019/3/18 20:17:15.1 影片播放時間:00:00:22 說明:張國祥所駕駛之廂型車通過路口與閃爍之亮點交會後,原先閃爍不停之亮點,爾後不復出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