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志坤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2028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7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騎乘者乃無號牌電動自行車,行速較慢,對公眾往來安全為害度較減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