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德清於民國108年4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舊市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德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度之情形下,冒然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