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富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皇茗薑母鴨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7)日1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自強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郭富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