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印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明印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18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司飲用高粱酒後,經家人載回家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明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1、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聲字第306 號裁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10 年7 月20日期滿,其假釋出監迄今,除本案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可知其假釋出監後,尚知謹守法紀。 2、被告自假釋出監後,即返回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與配偶、兒子同住,與其子共同經營營造事業,成立寶況企業有限公司、明印工程行、五角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建築工程,工作態度積極,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被告熱心公益並創造就業機會等情,此經被告到院陳述明確及有名片、明印工程行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160017150 號函、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社團法人高雄市社福慈善總會聘書、五角工程有限公司實績表、承攬工程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字第720 號觀護卷宗及本院卷第37、81至113 頁)可參。又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訪視報告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護字第72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護助字第15號觀護卷宗),而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堪認被告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 3、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倘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除將使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外,更將使其勉力經營之工作及生活化為烏有,日後恐更難重返社會,顯見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應審慎考量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4、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依法亦不該容忍。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其非飲酒完後隨即駕車,而係先由家人載其返家休息後,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自以為酒已退後始開車上路要去開會,途中經警攔查,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至26頁),衡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只稍微逾越刑法之處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且其酒後駕駛之時間非久、路程尚短,復未釀成任何事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案發時已56歲,然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酒駕犯行,也就是說本案爲被告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見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為。 5、綜上所述,若被告於本案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前揭假釋仍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而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雖該殘刑原本即屬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所須負之刑責,然被告自86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至100 年7 月21日假釋時,已執行13年餘,復於出監後直至108 年9 月11日本案發生前已有勉力更生、重返社會共同生活之具體表現,如因本案酒駕犯行撤銷假釋,此等結果不啻使被告喪失現有之正常生活,更完全將其先前於矯正機構中執行時之表現,及假釋後復歸社會期間所為更生之努力均抹煞,此亦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建及悔悟之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捐款新臺幣50萬元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橋頭分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137 頁),其捐款金額亦高於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一般初次酒駕通常諭知之刑度的易科罰金金額,堪認被告除訴訟心理壓力外,亦已因本案犯行而付出相當代價,應足使其經由本案而獲取教訓,本院認本案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特殊情形。況以被告目前更生及投入社會之情狀,本院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另本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後能深自警惕,切勿心存僥倖而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或故意再為其他犯罪,致遭撤銷假釋之不利。如此,不僅辜負國家寬典之美意,更辜負至親家人先前長年盼望被告假釋返家重建家庭之等待,亦枉費家人於被告出監後誠摯協助其復歸社會之付出,更使被告先前為更生所為之努力徒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