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吳昌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昌源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被 告 吳昌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源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 「皇茗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 查,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