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豐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陳靜梅 被 告 黃振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5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益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益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豐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玉庫抽水站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玉庫抽水站前無名道路上土庫高幹32左20電桿處,因行車不穩自摔受傷,無法自行騎車離開現場而倒臥待援,經目擊民眾報警處理。詎當時在玉庫抽水站工作之黃振益知悉上開情事後,因恐其親友張益豐酒後駕車犯行遭警查獲,竟基於隱匿關係張益豐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到達現場後,再下車步行將上開張益豐所騎乘之甲車推行至玉庫抽水站內垃圾車旁停放。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16時29分許抵達現場,適見黃振益推行甲車離開後再獨自回到現場,且經查詢在場乙車為黃振益所有而察覺有異,始循線在玉庫抽水站尋獲甲車,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室內對張益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豐、黃振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謝侑霖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謝侑霖108 年3 月14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尋獲甲車照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高市警勤字第108343747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2777300 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人即員警謝侑霖提出之密錄器影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第31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8頁至第89頁】,堪信被告2 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 項累犯酒駕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處罰,惟與本件被告張益豐所涉犯罪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黃振益行為後,刑法第16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張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黃振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又被告黃振益於被告張益豐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張益豐自難諉不知情,竟仍執意投機,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而被告黃振益為使被告張益豐脫免刑事追訴處罰,即隱匿關係被告張益豐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證據,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張益豐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張益豐於103 年、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4590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益豐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張益豐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之酒測數值;兼酌以被告張益豐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現與老婆、父親、女兒同住,且需照顧罹有精神疾病的父親之家庭狀況、自身罹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黃振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抽水站操作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100元之經濟狀況、目前與父母、兒子及老婆同住,且需照顧一名發展遲緩之幼子之家庭狀況、有一眼視力幾乎喪失之身體狀況,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維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張益豐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張益豐父親急診病歷、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振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黃振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振益之子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第75頁、審交易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復考量被告二人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同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黃振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振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所隱匿之刑事證據業已尋獲未滅失,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且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黃振益已深刻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黃振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黃振益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黃振益能僅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及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刑事簡易庭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