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紘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雇於愛可立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愛可立有限公司 )擔任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停等紅燈號誌;適有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因張楊秀月年逾八旬騎乘速度較慢,於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南北向之安樂東街之號誌即轉換為紅燈;而許振紘見東西向之水管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車前有張楊秀月騎乘自行車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張楊秀月所騎乘之自行車右側車身,致張楊秀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腦疝脫、左側第2根至第4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3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許振紘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楊秀月之子張遠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振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78頁),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5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楊秀月之子張遠興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相驗卷第81頁、第117至118頁、審交訴卷第65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16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8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許振紘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張楊秀月部分:見警卷第16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許振紘(見警卷第18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第32至33頁)、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許振紘(見警卷第36頁)、張楊秀月血液酒精 濃度報告(見警卷第37頁)、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警卷第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3至5頁、第9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66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87至9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5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242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 相驗卷第107至11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 第166號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19至120頁)、高 雄市政府107年7月1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6623500號函 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檢察事務官107年10月26日勘驗報告及擷 圖12張(見偵一卷第41至48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 11月20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742520200號函暨時制計畫表( 見偵一卷第53至57頁)、本院於108年6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審交訴卷第57至59頁)、本院於108年8月6日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78至79頁)、GOOGLE地圖2張( 見交訴卷第83至8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水管路與安樂東街口停等紅燈號誌,待東西向之水管路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被告駕車起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因而與騎乘自行車沿安樂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於號誌轉換後仍未離開路口,均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腦疝脫等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另按刑法過失致死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縱被害人自身亦有於號誌轉換後仍未離開路口之疏失,並無解於被告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事發時天候雨,且被害人於同日20時25分許不治死亡,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事發時天候晴,而被害人係於107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死亡,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責任,刪除上開條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名規定,而回歸適用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並提高原普通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是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刑之輕重時,應依刑法第35條規定定之,而因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均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後段規定,參酌同項各款標準以定刑 之輕重,基此,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參酌同條項第2款「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 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此外,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在最重主刑相同下,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舊法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平日以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停等紅燈後,待號誌轉換為綠燈遂駕車起步,未提高警覺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之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又迄未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16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業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6,000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中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50頁),以及被害人於其行車方向號誌轉為紅燈 後仍未離開路口,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楊芷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