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森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森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7月6日19 時16分許,駕駛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桂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旁待轉 ,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黃桂圓騎乘之機車亦有開啟車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所駕汽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及黃桂圓所騎機車車尾,造成黃桂圓人車向右前方滑行,機車掉落路旁排水溝內,黃桂圓則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施森德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桂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作停留,未下車查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返回高寧公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於同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廠區內,並有施森德在場,惟施森德於接受查訪時,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云云,俟警方於同年月8日10時4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施森德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桂圓委由其子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施森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 審交訴字第138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51頁、本院108年 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7頁),且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97、147 頁、交訴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桂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23-24、39頁),復有承辦警員陳文忠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見警卷第2頁、審交訴卷45-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審交訴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份(見偵卷 第49-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刑案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7-21、36-57頁)、事故 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5-30頁)、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3張、高寧公司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31-35頁)、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年12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 1070131098號函1份(見審交訴卷第41頁)及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6、16-1頁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路口之保安路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有開啟車尾燈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曾考領過汽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在路旁待轉乙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開車前於某處喝酒(未經酒測,無法認定呼氣酒測值高於每公升0.15毫克)」等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辯稱:伊係駕車返回高寧公司後,始開始飲酒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47頁、交訴卷第61頁), 經查: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年7月6日21時許前往高寧 公司訪查時,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味等情,雖據證人陳文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交訴卷第49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可稽,惟本案事故發生後 ,被告於107年7月6日19時17分許後不久即駕車返回高寧公 司,此觀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換言之,被告返回高寧公司至警方前往該公司訪查時止,中間相隔近2小時,實不排除 被告係返回高寧公司後始開始飲酒之可能,至於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交通隊同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之行車方式,判斷駕駛者可能酒醉等語(見交訴卷第52-53頁),惟另名警員僅憑監視器畫面所作之判斷,不無誤 判或流於個人主觀意見之可能。依本案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開車前有何飲酒情事,自是無從認定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聽聞碰撞聲響而暫停一下,但因伊有高血壓之疾病,經常出現暈眩、頭暈症狀,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護欄,始繼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⑴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僅在事故現場稍作停留,未下車查看即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審 交訴卷第97、147、149頁、交訴卷第60頁),並有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告訴人遭撞擊後即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經路人報警而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23頁),是被告於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作停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觀諸前引之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顯示肇事汽車保險桿右前方及右前車燈均破裂,事故現場遺留燈殼碎片及保險桿碎片各1片;遭撞機車懸掛車牌之擋泥板斷 裂掉落、左後避震器斷裂、左後車身骨架凹陷、後輪輪框變形,並掉落在路旁水溝內等情,加以告訴人遭撞擊後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業如前述,足見撞擊力道甚大,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知悉有撞到物品及聽聞擦撞聲音,伊停下約3到5秒稍加查看,但未下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39頁、審交訴卷第 97、147、149頁、交訴卷第60頁),被告自可從碰撞力道、聲響、車身震動等跡象,知悉其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況警方於107年7月6 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當場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汽車云云,業據證人陳文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交訴卷第49-50頁), 並有卷附職務報告2份可稽,倘若被告不知其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豈會於警方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就其自身駕駛肇事車輛乙事加以隱瞞,反而謊稱不知駕駛者何人云云?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始對警方之訪查以上開謊言加以搪塞掩飾。 ⑶被告雖辯稱其因高血壓之疾病,經常出現暈眩、頭暈症狀,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惟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函復本院有關被告於107年間因高血壓就診 之病歷及說明,固記載被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因高血壓性 心臟病而就診,然被告是否因高血壓而出現暈眩則難以論斷(見交訴卷第19-21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聽聞擦撞聲 響,並短暫停留一下,再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已如前述,難認其對於周遭環境之識別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則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出現暈眩、頭暈等現象,實非無疑;另對照前開GOOGLE MAP街景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口之保安路路旁原本設置之水泥基座及金屬護欄,均已因工事進行而拆除,僅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究竟撞到何種護欄?被告則當庭劃記係撞及如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所示之交通錐(見偵卷第39頁),就一般而言,交通錐係塑膠材質,質地偏軟而非堅硬,且未固定在地面,稍加受力即會傾倒,不致造成汽車保險桿、車燈破損,相較於本件事故撞及力道甚大,所造成前述汽、機車之毀損程度非輕,被告自無誤認係撞及交通錐之餘地。此外,事故現場復無其他水泥或金屬護欄足以造成被告混淆誤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因高血壓出現暈眩、頭暈症狀,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⑷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客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0年3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文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 (三)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年7月6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 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該公司廠區內,並有被告在場,惟因被告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云云,尚不知被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嗣於翌(7)日警員陳文忠 電話聯繫高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施明宏時,施明宏表示肇事車輛大多由被告駕駛,但該公司會計亦會駕駛該車,究竟何人肇事尚不確定,俟警員陳文忠於同年月8日10時4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員陳文忠對被告坦承乙事猶感到突然,甚至有所質疑等情,業據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交訴卷第52頁),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警員陳文忠於被告向其坦承為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至於證人陳文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交通隊同仁於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肇事者涉嫌酒駕,且警方訪查高寧公司時發現被告及肇事車輛均在該公司內,被告又散發酒味,該同仁因而懷疑被告為肇事者等語(見交訴卷第52-53頁),惟該交通隊警員憑監視器畫面判斷駕駛者 酒駕,不無誤判或流於個人主觀意見之可能,已如前述,以此為基礎進而懷疑被告係肇事者,此等懷疑亦難認係出自確切之事證所為合理之判斷。因之,本案應係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核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四)然而,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度經警方訪查,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在警員陳文忠於查訪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寧公司廠區內,告誡其不得任意移置該車輛後,猶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俟警員陳文忠第3度至高寧公司查訪時,發現肇事車輛已遭 移置他處,詢問被告該車下落並前往保養廠將之移置永安分駐所保管後,被告方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前引之職務報告可稽,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反而足見其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真相,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故本院經裁量後,認不予減輕其刑,方屬允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逾30餘年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在肇事路口不慎撞及在路旁待轉之告訴人機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輕,並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於案發後經警方2度訪查,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 對警方之告誡未加理會,逕行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俟於警方第3度查訪時方承認為肇事者,但僅就罪責較輕之 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加以認罪,飾詞否認有何罪責較重之肇事逃逸犯行,犯後態度整體而言仍難認良好,並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784萬餘元,被告除已支付16萬元外,僅願再支付50 萬元,見審交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齡69歲,未再從事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交訴卷第63頁),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