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傑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士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士傑係「實億鐵厝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富樓蘭園」房舍屋 頂換裝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士傑因承攬上開工程,而向「樂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韓立憲調派臨時工作人力,韓立憲遂於106年5月2日指派蔡連杰,蔡連杰復偕同林俊傑至上開 工地現場,聽從盧士傑之指示、監督而從事屋頂換裝鐵皮工程之工作。盧士傑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之安全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之必要措施,盧士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林俊傑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就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之必要措施,適林俊傑於106年5月4日10時至11時許間 ,使用未以有效方法固定之移動梯攀爬至屋頂時,因移動梯底部滑動,而失去重心,且因未配掛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自屋頂墜落地面,致林俊傑受有右足內側及後側踝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踝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害。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原易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7-12頁;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183-184頁)、證人韓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9-91頁)、證人蔡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 第165-166頁)、證人即「富樓蘭園」負責人劉瑞林於警詢 (見偵卷第115-1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 施工現場示意圖、上址工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71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9日保納新字第10610246220號函(見警卷第73-7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 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 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 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則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又該勞動契約雖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就所服勞務事項,有指揮監督權,具有間接僱傭之性質,故對勞工因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對於勞工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勞工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之維護,盡其注意義務。是在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要派公司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派遣勞工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告訴人縱使係由韓立憲所經營之「樂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工地提供勞務,被告身為實億鐵厝設計及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負責人,仍有注意告訴人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及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墜落地點即系爭工程現場高度逾2公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71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 告指派告訴人使用移動梯於高度逾2公尺之屋頂進行換裝鐵 皮工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既從事設計業,且於現場指示告訴人施作,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其就指揮、監督該承攬工程現場一事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告訴人作業,亦未讓告訴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就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之必要措施,致告訴人於作業過程中因移動梯底部滑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辯護人雖辯以移動梯底部發生移動原因可能肇因於告訴人踩踏之際或身體移動方式不當致移動梯晃動不穩,亦有過失等語(見審原易卷第125頁),然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 移動方式不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則此部分辯稱,顯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㈦爰審酌被告雇用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本負有監督施工安全之責,竟未確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摔落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33 -134頁;簡字卷第118、121頁),酌以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原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簡字卷第100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