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温必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必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782號、第9658號、108年度偵字第159號、第1366號、第5783號、第6931號、第7727號、第8436號、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必丞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必丞、潘文益(已歿)、潘陳維(另經本院拘提中)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林地(下稱甲林地)係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屬保安林,依法不得任意竊取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潘文益、潘陳維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接續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7年4月3日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 貨車至甲林地後,持鏈鋸砍伐該處山黃麻5棵,得手後以車 輛載運離開;復於107年4月4日某時,潘文益、潘陳維又分 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必丞、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甲林地,温必丞在潘文益、潘陳維已著手107年4月3日犯罪之實行後,於107年4月4日某時與潘文益、潘陳維及該不詳男子取得共同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持鏈鋸 砍伐山黃麻2棵、血桐2棵。在其等砍伐過程中,經十八羅漢山之生態解說員程生林質問何以無故伐木,並拍攝影片蒐證,潘文益以其等已得高雄市六龜區區長宋貴龍同意為由加以搪塞,程生林離開進行通報後,潘文益、潘陳維即以上述車輛將所砍伐之山黃麻、血桐載離該處,並藏放於不詳處所後,再陸續載運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豪木材行販售。嗣屏東林管處於107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因陸續接獲民眾及生態解說員通報甲林地之山黃麻、血桐遭盜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委任李杰炫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温必丞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八卷第1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4月4日與同案被告潘文益、潘陳 維及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甲林地,且有持鏈鋸砍伐樹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原本要去我承租的林地看竹筍,經過甲林地時,發現山黃麻傾倒無法通過,我就下山去找潘文益、潘陳維等人幫忙清理樹木,我們一起到甲林地後,潘文益還有打給六龜區區長宋貴龍說我們要清理樹木,區長同意後,我們就把樹鋸開、搬到路邊,後來鋸到一半,有生態解說員來勸阻,我們沒有繼續鋸樹就回家了,我們沒有把山黃麻等樹木載運出去云云。 ㈠經查,甲林地位於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屬保安林,而甲林地於107年4月3日曾遭人以鏈鋸砍伐 山黃麻5棵並將樹幹載運離開,後被告、同案被告潘文益、 潘陳維及一名不詳男子於107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林地, 持鏈鋸砍伐山黃麻2棵、血桐2棵,過程中經生態解說員程生林質問何以無故伐木,並拍攝影片蒐證,潘文益即稱其等已得六龜區區長宋貴龍之同意,程生林離開後,屏東林管處再派人返回甲林地,發現山黃麻共7棵、血桐2棵樹木之樹幹均已不在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保安警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偵7782卷九第411頁至 第413頁;院卷三第83頁至第93頁;院卷六第31頁至第61頁 ;院卷八第131頁至第177頁),經核與證人即富豪木材行負責人黃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屏東林管處科員李杰炫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生態解說員程生林、六龜區區長宋貴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小隊長鍾育達、員警林科良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保安警卷三第1209頁至第1211頁、第1531頁至第1533頁;保安警766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7782卷七第327頁至第329頁;院卷六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51頁 ;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6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示意圖、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富豪木材行過磅單、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地形示意圖、本院勘驗107年4月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 圖、屏東林管處110年7月20日屏六字第1106101441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六龜警 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9頁;保安警卷一第325頁至第333頁;保安警卷三第1227頁至第1237頁;保安警卷四第1607頁至第1613頁;偵7782卷一第17頁;偵7782卷四第521頁至第537頁;偵7782卷九第457頁至第465頁;院卷三第401頁至第407頁;院卷五第193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3頁至第224頁、第443頁、第451頁至第453頁;院卷六第355頁至第3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屏東林管處科員李杰炫於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3日15 時許,林班地通知我甲林地的樹木有被砍伐,我去現場查看,發現還活得好好的山黃麻生立木被砍伐,且切口都是新的、濕的,上頭不斷有樹汁液分泌,樹幹都已經被運走,只剩樹梢的殘枝及樹頭被遺留在該處,但已經沒有人在現場。後來林班地又通知我87林班地的山黃麻也有被人砍伐,我就去87林班地查看,發現該處的山黃麻是自然傾倒至少1、2年的風倒木被裁切,我覺得很納悶,就開車沿路找民眾查訪,民眾說有看到潘文益、潘陳維開貨車載運山黃麻從87林班地出來,我就直接去潘文益家查看,發現他家前面的貨車載著一批新鮮、剛砍伐過、濕濕的山黃麻,每段大約長1.5公尺至2公尺,與甲林地被盜伐的山黃麻一樣,反而不是87林班地的山黃麻。我懷疑潘文益、潘陳維有去甲林地砍山黃麻,就立刻通報保七總隊的員警鍾育達、林科良,鐘育達等人於當日23時許,開車前往潘文益家埋伏,但被潘文益發現並開車衝撞,以致無法順利拍照存證等語(院卷八第134頁至第143頁),經核與證人即生態解說員程生林於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3日有一組生態解說員的同仁,發現甲林地有很多樹木被 鋸掉,但沒人在現場,同仁就把照片傳到我們群組並向上通報等語(院卷六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即保七總隊小隊長鍾育達、員警林科良於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3日時,李杰 炫跟我們通報潘文益有砍伐甲林地的山黃麻,我們就在當天晚上前往潘文益家埋伏,當場有看到潘文益家前面有一臺小貨車載著山黃麻,但因為潘文益發現我們,雙方發生爭吵,我們表明是執法單位,後來再回去潘文益家看,那臺小貨車就不見了等語均相符(院卷八第153頁至第161頁),並有本院勘驗潘文益於107年4月3日與埋伏之員警發生衝突之錄音 檔案1份附卷可參(院卷五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見李杰 炫於107年4月3日發現甲林地山黃麻遭盜伐,經向當地民眾 查訪並至潘文益家查看後,懷疑潘文益有盜伐甲林地之山黃麻等情,洵屬有據。 ㈢參以證人程生林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生態解說員平時會3人一 組,每週約2至3次不定期於保護區內之林地進行巡護跟監測。107年4月4日我們去巡邏時,在甲林地第三、四隧道口處 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我過去查看,看到有被告、潘文益、潘陳維及一名不詳男子在砍樹,有些樹已經倒在地上,還有剛鋸的樹頭,樹木很明顯是遭人為砍伐,而不是自然倒下,跟我前一天即107年4月3日在群組上看到甲林地被盜伐的照片 一樣。我就用手機拍攝影片,並跟他們說這裡是保護區,你們為什麼進來砍樹,對方說是區長交代他們來清理道路,我問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對方說只有區長口頭交代,後來我就先離開了,但對方還留在該處等語(院卷六第40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李杰炫則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4月4日,十八羅漢山的生態解說員巡視的時候,又看到潘文益、潘陳維、被告及一名不詳男子在鋸樹,生態解說員就把影片傳給工作站,工作站的人再傳給我,當天下午我跟保七總隊的人一起去現場,看到被鋸的都是生立木,切口都是新鋸的,切面還有流樹汁液,鋸樹的位置跟我於107年4月3 日看到樹被鋸斷的位置差不多,大約相距幾公尺而已等語(院卷八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6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復觀諸附表一本院勘驗107年4月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 ,程生林向正在鋸樹之潘文益等人質問:「你們是什麼單位在做的阿,這邊不能這樣鋸樹捏」,潘文益稱「公所說要收這條路」,程生林又稱「昨天有人發現到,就報叫林務局去,阿林務局就去找,找是什麼人在鋸樹」,潘文益又回稱「區長叫我們砍下來,這都是」等語。由上可知,潘文益面對程生林質問是否從昨天開始即在甲林地砍伐樹木時,僅稱其等所為均係區長交代砍樹,並未急於與107年4月3日樹木被 盜伐乙事做切割、否認。 ㈣次依證人程生林、李杰炫前揭證詞及盜伐現場位置圖、示意圖(院卷五第193頁、第443頁),107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樹木遭盜伐之位置相距甚近,均係在同一路段所為,且遭盜伐之樹木均為生立木,因遭人以鏈鋸裁切,故切面均平整、光滑,與經風吹、日曬、雨淋而自然倒塌之樹木,顯然有別;復經本院勘驗附表三所示潘文益於107年7月31日警詢筆錄,潘文益於警詢中曾自承「案發時砍伐的山黃麻,我們後來載去旗尾一處專門賣山黃麻的地方販售」等語;而潘陳維於107年4月3日至同年5月17日間,曾陸續載運山黃麻、龍眼、荔枝、芒果及相思木等雜木販售至位於旗尾之富豪木材行等情,有過磅單1份附卷可考(偵7782卷九第457頁至第465頁 ),並經證人即富豪木材行之負責人黃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潘陳維載來賣給我的木頭,我不知道來源為何,但山黃麻的部分,載過來都是一小節一小節的等語(保安警卷三第1210頁至第1211頁;偵7782卷七第327頁至第329頁),足徵107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樹木遭砍伐之行為,不僅犯罪手法相同、砍伐位置相近,潘文益更於警詢中自承有於該處砍伐樹木後運出販售,顯見107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於甲林地盜伐樹木之行為,應均係潘文益、潘陳維為貪圖小利所主導。 ㈤佐以證人李杰炫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砍伐樹木的處所,原本是舊省道,現在已經沒有在使用,該路段前、後鐵門都是鎖上的,且均設有禁止進入的公告,表示這裡是十八羅漢山自然保護區,禁止進入等語(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0頁);證人程生林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鋸樹的地方,平常不會有人車通行,因為第三隧道落石很嚴重,隧道口及該路段的入口處都有禁止進入的標示等語(院卷六第42頁、第48頁),並有現場載明「十八羅漢山自然保護區未經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等語之告示牌照片1份在卷可證(院卷 三第407頁)。衡以被告身為六龜人,平時有向屏東林管處 承租國有林地種植竹筍之經歷等節,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為證(院卷三第267頁至第273頁);而證人李杰炫亦於審理中證稱:六龜區的民眾都知道保安林不能隨意進出,且保安林的樹木不能隨意亂動、亂砍,因為我們有公告,員警也抓得很緊等語(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5頁),可認被告對於甲林地係禁止外人隨意進入之保安林,且依法不得任意砍伐甲林地內之樹木乙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參與潘文益、潘陳維等人於107年4月4日砍伐樹木之犯行,是 被告主觀上顯有與潘文益、潘陳維等人共同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附表二被告、潘文益、潘陳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供述,其等針對當天前往甲林地之目的係為了到被告承租之林班地,或因遊玩偶然經過、當天樹木是1棵或數棵倒塌 於路中央、何人去借鏈鋸、有無砍伐樹木、將樹木鋸成何大小、有無將樹木載走等節,說法均不盡相同,且前後反覆不一、互有矛盾,是其等所言,能否採信,已屬有疑。 ⒉又依證人李杰炫於審理中證稱:舊省道旁邊第六隧道有新路開通,新路更寬敞,如果要上山前往林班地,大家都會走第六隧道那條新路,很少有人會走舊省道,且該路段前後鐵門都是鎖上的,雖然能從停車場處不經過前後鐵門進去舊省道,但若要再往上走去林班地,不拿鑰匙開啟鐵門,不可能上得去等語(院卷八第147頁至第150頁),而生態解說員每週約2至3次會不定期至甲林地進行巡護及監測等情,業經證人程生林證述如前,可見被告等人砍伐樹木之處所,除設有禁止進入之公告,並以鐵門控管前後出入外,更會定期派人巡護、監測,以確保無人誤闖,如民眾自停車場處誤入該路段,也會因前、後鐵門均上鎖管制,而無法順利抵達林班地,是被告辯稱因該路段較好出入,故平時習慣循該路段進入自己承租之林班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除了甲林地外,還有其他很多條路都可以通到我承租的林地,甲林地旁邊有一大馬路即台27線,走台27線也可以通到我承租的林地,我們砍伐樹木的地方,離我承租的林班地還有相當距離,我下山找潘陳維,還要開車5至10分鐘等語(院卷六第56頁至第59頁);觀以盜伐現 場位置圖(院卷五第193頁),甲林地舊省道旁之台27線為 一雙線道之柏油路面,不僅較一旁之舊省道來得寬敞,路旁亦無雜草、樹木叢生,行車視野更為寬闊,倘被告確實誤闖舊省道,其發現路不通時,應會直接循一旁之台27線離開,殊難想像被告會大費周章下山找潘文益、潘陳維持鍊鋸返回原處砍伐樹木,除費時、費力外,更可能因任意砍伐樹木而自陷囹圄。佐以證人李杰炫於審理中證稱:六龜人如果任意在保安林內鋸樹、將樹木移到路邊,會被罰錢等語(院卷八第143頁至第145頁);證人鍾育達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六龜地區任職約9年多,很少聽說當地民眾看到林班地的樹木倒 在路上,就直接砍樹、鋸開載走的事情等語(院卷八第155 頁至第157頁),是被告辯稱六龜人若發現有路樹倒在路中 央,均會自行鋸樹、清除路面云云,顯屬無稽。 ⒋再依證人即六龜區區長宋貴龍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潘文益、潘陳維,潘文益也沒有在107年4月4日打電話給 我說要清理甲林地的樹木,且林班地若有樹木倒塌,一定要經過權管單位即林務局會勘,並以書面資料申請,區公所根本沒有權責,更不可能單憑區長同意就可以鋸樹。除非是有天然災害導致樹木倒塌的情形,區公所才會特別設立應變中心,再會同技士、林務局一起去會勘、計價後,委由廠商去清除樹木,但107年4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六龜區公所並無設立應變中心的紀錄。六龜區的山區百分之70都是林班地,林班地都是由林務局管理,所以如果民眾散步時或生態解說員發現路上有樹木倒塌,也會通知林務局,不是區公所等語(院卷六第36頁至第37頁);參以證人李杰炫於審理中證稱:當地民眾若看到國有林地有樹木倒塌,通常會通知林務局的工作站、茂管處或林務局,再由該單位雇工處理等語(院卷八第145頁),足認六龜區公所對於甲林地之樹木並無任 何管理權限,不可能任意授權他人砍伐甲林地內之樹木,且此情乃六龜本地人所熟知。又潘文益於附表一之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筆錄中,係對程生林稱「公所說要收這條路」、「區長叫我們給他收一下」、「他(區長)私底下叫我們來給他用開(路)」等語,意旨係區長「主動」委由潘文益等人清理路面,不僅與被告等人辯稱是其等見路不通,始詢問區長意見等語大相逕庭,更與實情相違。 ⒌是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證人程生林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後,我們有回去現場清點樹木被砍伐的情形,現場雖留有樹頭、數枝及部分樹幹,但大部分樹幹已經被運走,遺留的樹幹跟樹頭的數量對不起來等語(院卷六第48頁至第50頁);又依盜伐現場示意圖所示(偵7782卷依第17頁),現場僅遺留山黃麻、血桐之樹頭,樹幹均已遭裁切移出,足徵107年4月3日及同年月4日遭砍伐之樹木樹幹,確均已遭人載運移出。 ⒉證人程生林復於審理中證稱:107年4月4日我勸阻被告等人停 止伐木而離開現場時,被告等人還在現場,我並未看到被告等人將樹木搬到車上等語(院卷六第43頁),而事後將所竊森林主產物載運販售者,為潘文益、潘陳維等人,及被告並未參與潘文益、潘陳維107年4月3日鋸木犯行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於107年4月3日、同年月4日知悉或執行將所砍伐之樹木以車輛搬運之舉措。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參與每一階段犯行為必要,只要對共同之犯罪行為有所分擔,即便係中途加入犯罪,亦須對犯罪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仍與潘文益、潘陳維等人為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業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7日施行。原第50條第1項對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即「竊盜」與「贓物」二種行為均以相同罪行論處,與刑法將「竊盜罪」與「贓物罪」分列不同罪名之體例不同,爰參照刑法之體例,將其分別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原第52條第1項序文配合第50條修正,於第1項序文增訂「第二項」文字,而法定刑則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 第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竊之甲林地係在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55林班地(屬保安林)內,而甲林地內之山黃麻7 棵、血桐2棵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 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山黃麻、血桐,均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 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潘文益、 潘陳維及不詳男子行竊時所使用之鏈鋸,既然可用以砍伐、裁切林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因森林法前述規定,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僅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罪。 ㈢被告與潘文益、潘陳維及不詳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107年4月4日砍伐樹木之犯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使用車輛搬運本案所竊林木之犯行,同前所述,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尚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誤會。又因檢察官起訴加重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與潘文益、潘陳維及不詳男子持鍊鋸竊取甲林地之森林主產物,不僅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其遵守法治、保護森林資源等觀念亦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本案參與犯行之程度、情節、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種類、數量,及以鏈鋸砍伐樹木之手段;再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八第176頁),目前打零工,收入不一定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八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㈥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所謂山價,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 ,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查本件屏東林管處提出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記載潘文益、潘陳維於107年4月3日砍伐山黃麻5棵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337元;被告、潘文益、潘陳維及不詳男子於107年4月4日砍伐山黃麻2棵、血桐2棵之山價為3,379元等情 ,有屏東林管處110年7月20日屏六字第1106101441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查(院卷六第355頁至第367頁)。準此,被告等人總共竊取之山黃麻7棵及血桐2棵之山價總額即贓額應為3,716元計算。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量刑事由,併 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22,296元【計算式:3,716×6 =22,296】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固應適用前開規定。然此沒收規定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仍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 立法精神。 ㈡被告持以砍伐本案樹木之鏈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鏈鋸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非其所有(院卷八第175 頁),且該鏈鋸未據扣案,又具有高度替代性,如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本院認沒收該鏈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共犯潘文益、潘陳維所有(保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六龜警卷第75頁至第87頁]),並供本案搬運所竊樹木所用之車輛,惟本院審酌上述車輛之價值相較於被告等人本案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即本案砍伐之樹木山價共3,716元),顯存有相當之 差距,如予沒收,顯逾越被告等人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且車輛平日僅係代步工具,單獨存在不具刑法非難性,衡諸比例原則,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被告本案犯行雖共竊取山黃麻7棵及血桐2棵,然該等樹木業經潘文益自承由潘陳維載運至富豪木材行販售,已如前述,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有取得該未扣案之山黃麻7棵及血桐2棵之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潘文益、潘陳維於107年4月3日某 時,至甲林地持鏈鋸砍伐山黃麻5棵之犯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7年4月3 日生態解說員發現甲林地有山黃麻5棵遭砍伐時,行為人均 已離開而不在現場,且李杰炫向附近民眾查訪後,民眾僅稱有看到潘文益、潘陳維載運山黃麻離開,李杰炫方循線至潘文益家現場查看,始發現潘文益家前有一裝載裁切之新鮮山黃麻之貨車,隨後鍾育達、林科良等人至潘文益家埋伏時,亦僅見到潘文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自107年4月3日之查獲 過程以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3日時即參與 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 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勘驗107年4月4日現場錄影畫面之筆錄及截圖,院 卷五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24頁): 編號 影片內容 1 畫面有電鋸機具正在啟動的聲音,天色明亮應為白天。鏡頭往前可清楚看見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地上有許多被鋸斷的樹枝,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即不詳男子),抬頭往上看(圖2)。另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短褲之男子(即潘陳維),蹲在地上用東西,地上亦有電鋸工具(圖3)。之後鏡頭拍攝到藍色小貨車的車牌,號碼為「LO-6912」(圖4)。 程生林:你們是哪裡在做的 在場之某人:蛤? 程生林:從哪裡做、這是從哪裡來做的 鏡頭持續往前,拍攝到一輛黑色汽車,車牌號碼為「2577-GH」(圖5)。 (影片畫面1分許,電鋸聲停止,鏡頭轉移回到藍色小貨車處,此時可看到潘文益及潘陳維)(圖6至圖9) 程生林:你們是什麼單位在做的阿。這邊不能這樣鋸樹捏。 潘文益:公所說要收這條路。 潘陳維:公所要收這路。 2 畫面一開始即拍攝到潘文益,以及該名不詳男子(圖10)。 程生林:你們有沒有那個 潘文益:區長、區長叫我們,說給他收一下啦(指向畫面左邊)。 程生林:區長喔。 潘文益:嗯。 程生林:我說看看。因為昨天就,昨天有人發現到,就報叫林務局去,阿林務局就去找,找是什麼人在鋸樹。 (鏡頭轉移拍攝到藍色小貨車,以及蹲在地上之潘陳維)(圖11) 潘文益:區長叫我們砍下來,這都是。 (鏡頭繼續轉移,再拍攝到温必丞從樹叢間出現。)(圖12) 潘文益:不要用丟的給他收起來。在那邊啦,拿那個(指向畫面左邊) 程生林:我有反應給那個了,我有反應給林務局,叫他們跟區長說,跟公所說,看區公所是怎樣跟你們說的,阿你們,你們這算是有承包你們應該,有那個文吧。(圖13) 潘文益:他是私底下叫我們來,來給他用開,區長,嘿。 程生林:阿這邊也是你們鋸的嗎,這。(圖14、15) 潘文益:那不是。 程生林:那邊不是喔。 潘文益:那不是。 程生林:阿不是一樣、一樣。 潘文益:沒、沒、沒。 在場之某人:那擋到路(聽不太清楚)。 程生林:喔。好我有反應了。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歷次供述內容 1 温必丞 我的林地在甲林地附近,當時我坐潘陳維的小貨車,潘文益跟一名不詳男子是開福特的休旅車,後來才到,我們看到山黃麻倒在路中間,擋到車輛的去路,就將山黃麻鋸短後放在旁邊,以便讓車輛順利通過等語(108年1月2日警詢筆錄,保安警卷一第368頁) 我先到甲林地後,看到有樹木倒在那邊,我想把樹鋸開搬走,就下山去找潘陳維、潘文益,再開2臺車返回甲林地鋸樹,鋸樹的鏈鋸都是我去借的等語(108年7月4日偵訊筆錄,偵7782卷九第411頁至第413頁) 我本來要去我自己的林地,看到甲林地路上有好幾棵被鋸斷的樹倒在路中央,我就下山找潘陳維他們跟我一起去清理樹木,我借一臺鏈鋸,潘陳維自備一臺鏈鋸,我們就把樹木切成我胸口寬度的大小等語(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三第85頁至第87頁) 我騎車經過甲林地時,看到路旁兩邊倒下很多樹木,都是整棵樹被鋸到倒下,我就下山找潘陳維,再上山去鋸樹,後來潘文益及一名不詳男子也有上山,潘文益說不能亂鋸,所以先打電話給區長請示,之後生態解說員阻止我們,我們就離開了等語(110年4月27日審理程序證述,院卷六第53頁至第55頁) 2 潘文益 被告當天從臺北下來,帶朋友想去十八羅漢山那裡玩,看到甲林地上有樹木倒在路中央,就到我家找我要一起去把山黃麻移除,我有打電話給六龜區區長,區長說把樹木移到旁邊不要擋路就好了,我們就砍伐山黃麻,並載去旗尾販售等語(107年7月31日警詢,六龜警卷第3頁至第21頁) 被告到甲林地的時候,看到別人砍到的兩棵樹倒在路上,就叫我跟潘陳維拿鏈鋸去看,說要把樹鋸開等語(107年11月28日偵訊,偵7782卷七第364頁) 當天我、潘陳維、被告及另外一名男子,開兩輛車到甲林地時,看到路中央倒著好幾根樹幹,我就打電話給區長,問說我可不可以把樹幹移到路邊,區長說沒關係,我就拿車上原本的鏈鋸下去鋸樹,把樹鋸成每一段3、4公尺的樹幹,我們把樹搬到路旁後就離開了等語(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2頁) 3 潘陳維 當天我們看到有人把樹木堆在路旁邊,我和潘文益就將樹撿到旁邊去,就被誤會是我們砍的等語(107年8月1日聲請羈押程序,聲羈卷第77頁) 當天我都沒有砍樹,只有把樹幹移到旁邊等語(111年4月28日調查程序,院卷七第227頁) 附表三(本院勘驗潘文益107年7月31日警詢筆錄,院卷四第279 頁至第282頁): 潘文益:先去拿那邊那個,樹,在那拍照,不是先去玩 員警:繼續說,你繼續說 潘文益:就這樣 另一員警:他們直接下來去那玩 潘文益:先去那邊玩,在那個十八羅漢山,在那邊玩 員警:直接下來直接到十八羅漢山,遊玩 潘文益:嘿 員警:後去找你 潘文益:阿就是看到我們家,那邊講的,樹阿 員警:我現在是講他們是怎麼聯絡、怎麼找你,你現在給我繞到那裡 潘文益:阿事實就是他們先往那邊去的,阿不然我怎麼會知道記成那樣 員警:嘿好。不見棺材不掉淚。 另一員警:是不是這樣 潘文益:嘿 另一員警:看好,是不是這樣 員警:是不是去你家找你啦,然後去那邊那個,撤(音譯)那個在路邊的山麻黃 潘文益:對 員警: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潘文益:嘿 員警:這你的意思嗎 潘文益:嘿 員警:你們將所盜伐之國有林木載往何處。你將那些樹,載去哪,我跟你說 潘文益:嘿 員警:我們都有追到,我跟你講明了 潘文益:嗯 員警:我跟你講明了,這都有錄音錄影,我可以跟你講明了 潘文益:嗯 員警:我們都有追到 潘文益:齁 員警:所以說,你今天把這些樹載去哪,阿賣給誰 潘文益:什麼 員警:價格多少 潘文益:我,收錢嗎 員警:這些山麻黃這 潘文益:嘿。啊我都在 員警:國有林,這所有地,我 另一員警:你不用跟我們說這些,不管你私有地國有地 員警:去別的地也一樣。(員警站起來)你載去哪。我就跟你說我有追啦,你載去哪 潘文益:嗯 員警:載去哪啦,快說啦 潘文益:載去旗尾阿 員警:旗尾,載去旗尾賣給誰(員警坐下) 潘文益:我不知道那誰 員警:載去旗尾那不就載去旗尾角 另一員警:賣給什麼人 員警:一定有的嘛 潘文益:我就不知道他什麼名,你 員警:好。不知道什麼毀,我不知道名字。 另一員警:價格多少 員警:第一那個,地址 另一員警:地址 員警:沒關係沒關係那我等一下問。正確嗎對嗎,是不是 潘文益:(看螢幕)嗯 另一員警:載去旗尾嗎 潘文益:嗯 員警:正確。句點。對嗎 潘文益:嗯 員警:你載去旗尾嗎,顧尾篷(音譯)嗎 潘文益:嗯 員警:對嗎 潘文益:嗯 員警:阿我們說的有事實嗎,怎麼會我們追呢 潘文益:嗯 員警:載去旗尾,阿然後咧 潘文益:這我就 員警:載去旗尾做什麼啊 潘文益:載去那賣給他阿 員警:齁。買賣。那個,販售。來,問。你載到旗尾何處,販售何人。這樣知道嗎 潘文益:嗯 員警:你賣去旗尾 潘文益:嗯 員警:一定要有人嘛,阿在哪 潘文益:我只知道旗尾而已 員警:沒阿你在旗尾,載去他那個地方 潘文益:阿那個就在賣山麻樹的 員警:那個賣山麻樹的 潘文益:嗯 員警:我這是在問你載去旗尾賣到哪個地方 另一員警:所在 員警:就是你像今天載去六龜分局,還是說我載去那個,六龜工作站 潘文益:那個,那個專門在賣山麻樹的 員警:我知道,我要地址所在 潘文益:地址我就不知道,他那邊哪有地址 員警:地址沒有 潘文益:大路旁阿,我,也沒地址我哪知道 員警:在大馬路旁沒有地址,對嗎 潘文益:嗯 員警:阿你賣的人叫什麼名字 潘文益:什麼 員警:跟你收的人叫什麼名字。一定有名的阿。陳董欸阿,吳總欸阿,王經理阿,至少也有一個名稱吧 潘文益:他姓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1278000號卷 ,稱六龜警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一,稱保安警一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二,稱保安警二卷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三,稱保安警三卷 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偵辦高雄市潘文益等犯 罪集團盜伐國有林木案卷四,稱保安警四卷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414卷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766卷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408卷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保七八大刑偵字第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卷,稱保安警584卷 十、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一,稱偵7782卷一 十一、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二,稱偵7782卷二 十二、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三,稱偵7782卷三 十三、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四,稱偵7782卷四 十四、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五,稱偵7782卷五 十五、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六,稱偵7782卷六 十六、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七,稱偵7782卷七 十七、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八,稱偵7782卷八 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九,稱偵7782卷九 十九、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二十、107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稱偵9658卷 二十一、108年度偵字第159號卷,稱偵159卷 二十二、108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稱偵1366卷 二十三、108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稱偵5783號卷 二十四、108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稱偵6931卷 二十五、108年度偵字第7727號卷,稱偵7727卷 二十六、108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稱偵8436卷 二十七、108年度偵字第8520號卷,稱偵8520卷 二十八、107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稱偵卷十 二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稱聲羈卷 二十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45號卷,稱偵抗卷 三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稱偵聲116卷 三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稱偵聲125卷 三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稱偵聲153卷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一,稱院卷一 三十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稱院卷二 三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三,稱院卷三 三十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四,稱院卷四 三十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五,稱院卷五 三十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六,稱院卷六 三十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七,稱院卷七 三十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八,稱院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