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得福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被 告 曾勝蕙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法扶) 被 告 夏久建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得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曾勝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夏久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得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服務中心(下稱訓就中心)依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以訓就中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自民國(下同)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為訓就中心處理臨時性助理工作之就業服務員,負責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所屬茂林就業服務台(址設高雄市○○區○○里0 ○0 號)轄區內,辦理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等相關業務;曾勝蕙係址設高雄市○○區○○巷00○0 號「茂林小米之家」及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夏久建係址設高雄市六龜區中庄58之57號「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六退商行」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退商行」之總經理。 二、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4 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二、身心障礙者……五、原住民」。同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第20條、第21條復規定略以:「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30日之日起90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一)僱用第18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3 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12,000元。」是以,僱用獎助金之核發,須由無工作事實之失業勞工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推介就業不成」及「簡易諮詢評估無法推介就業」者,由就業服務員詢問有徵才需求之雇主有無僱用意願,倘有,則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經該雇主同意並實際僱用連續滿30日,由雇主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金,並檢附應備文件,經就業服務員初閱無誤後,再送交轄區就業服務站審核通過後,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僱用獎助金。另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第3 點規定:「本計畫所稱個案係為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之失業者:(二)年滿40歲至65歲者。……(四)原住民。……個案於參與本計畫前,須填寫參與意願書始得參與。」同計畫第5 點、第6 點亦規定略以:「用人單位應檢附職場學習及再適應申請書(下稱職學申請書)、登記證明、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及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等證明文件,向提供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提出申請,執行單位採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查,於用人單位提出申請7 個工作天內完成審查。」第7 點、第12點復規定:「本計畫個案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津貼(下稱職學津貼)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費(下稱輔導費),每次補助期間最長以3 個月為限,職學津貼比照正常工時,每人每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輔導費補助每人每月5 千元。」、「執行單位應於核定用人單位計畫後2 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是以,職學津貼之核發,係用人單位先向執行單位(即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職學申請書,經執行單位核定後,執行單位應於2 個月內協助完成人力遴用,而用人單位則依核定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檢附應備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每人每月發給基本工資及輔導費5 千元,合先敘明。 三、潘得福明知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王琦文等人,均係雇主自行進用之員工,而非親至茂林就業服務台辦理求職登記,並經其推介數次工作不成之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之規定不符,竟為達成個人年度工作績效目標,以取得續聘之資格,並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分別與曾勝蕙、夏久建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1、曾勝蕙明知詹明輝是其親舅舅,且於105 年6 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小米之家」等地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詹明輝同意改為正職後,於105 年5 月2 日由詹明輝的家屬持詹明輝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詹明輝之求職登記表,並由潘得福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詹明輝之署押,潘得福則陸續於同日、同年月5 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詹明輝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廣福企業社」及「曾詹玉琴酒莊」等3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詹明輝形式上取得開立僱用獎助介紹卡(下稱介紹卡)之資格,再於同年月11日配合曾勝蕙辦理「茂林小米之家」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30日,由潘得福代為填寫詹明輝之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下稱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詹明輝介紹卡,推介詹明輝至「茂林小米之家」應徵工作,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6 月1 日在詹明輝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詹明輝,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同年8 月10日、10月28日、11月16日及106 年1 月4 日親至「茂林小米之家」,向詹明輝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下稱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表現良好」、「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班,出缺勤正常」、「薪資及出勤正常,電訪詹明輝於1/4 茂林小米之家訪視並親簽訪視表」,並偽簽詹明輝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8 )。嗣曾勝蕙分別於同年8 月1 日、11月11日及106 年1 月3 日提送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保查詢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2,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三次全數繳回訓就中心)。 2、潘得福、曾勝蕙均明知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認謝秀桃尚未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定,有可趁之機,在曾勝蕙徵得謝秀桃同意轉為正職,但謝秀桃未同意授權他人代簽謝秀桃姓名之情形下,潘得福及曾勝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勝蕙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秀桃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潘得福並於該登記表末頁及身分證件影本上偽簽謝秀桃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 、2 )。潘得福續於同年月17至19日及25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秀桃至「新昱土木包工業」、「活石生活創意工坊」、「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譽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4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秀桃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再於同年月25日配合曾勝蕙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26日,由潘得福偽造謝秀桃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詳見附表一編號3 、4 ),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謝秀桃介紹卡,推介謝秀桃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秀桃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謝秀桃,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25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向謝秀桃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等。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於謝秀桃之印領清冊、薪資單、簽到簿上偽簽謝秀桃之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5 至7 ),曾勝蕙則於105 年2 月24日提送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秀桃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謝秀桃之僱用獎助金計12,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三次全數繳回訓就中心)。 3、曾勝蕙明知謝英雄會於假日以打零工方式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從事演唱、表演等工作,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在徵得謝英雄同意轉為正職後,於104 年11月16日提供謝英雄之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資料,供潘得福完成製作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續由潘得福於同年月17日、18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謝英雄至「新昱土木包工業」及「活石生活創意工坊」等2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謝英雄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嗣於同年月25日配合曾勝蕙辦理「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再於同年月26日,由潘得福代為填寫謝英雄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謝英雄介紹卡,推介謝英雄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應徵工作,由知情之曾勝蕙於同年12月1 日在謝英雄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謝英雄,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105 年2 月3 日、5 月5 日及7 月6 日親至「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向謝英雄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薪資領取正常,出缺勤正常」、「出勤及薪資領取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薪資領取正常」,並由曾勝蕙或其指示不知情之人偽簽謝英雄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9 )。曾勝蕙復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提送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並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僱用獎助金計96,000元(已於108 年8 月21日前分三次全數繳回訓就中心)。 4、潘得福、夏久建均明知王琦文受僱於夏久建之子夏凱軍,固定從事花藝工作之事實,而非處於失業狀態之失業者,認王琦文尚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符合上開僱用獎助失業勞工身分認定,而有可趁之機,於105 年7 月9 日由夏久建提供王琦文之身分證件,供潘得福完成製作王琦文之求職登記表,並於該登記表末頁代簽王琦文之署押,潘得福續於同年月19日、21日及26日利用其推介失業者工作之業務上機會,虛偽登錄推介王琦文至「茂林小米之家」、「美崙山溫泉度假山莊」、「草地人民宿」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區永續發展協會」等4 家介紹未錄用之不實紀錄,使王琦文形式上取得開立介紹卡之資格,並於同年月25日,配合夏久建辦理「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求才登記,徵求賣場店員及門市人員,後於同年月28日,由潘得福代為填寫王琦文之查詢勞保同意書、員工切結書,以及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簡易諮詢紀錄表後,據以開立王琦文介紹卡,推介王琦文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應徵工作,由知情之夏久建於同年8 月2 日在王琦文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王琦文,以形式上完成僱用獎助推介就業之程序。潘得福接續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於同年10月5 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王琦文訪查實際工作之情形,卻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查紀錄表上,不實勾選「親訪」、「訪查對象- 受僱者」及在訪查情形欄位填寫「出缺勤正常,於實際工作地點上工」,並偽簽王琦文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0)。夏久建復於同年9 月30日提送王琦文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王琦文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王琦文,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僱用獎助金計12,000元(已於106 年8 月25日繳回訓就中心)。 四、夏久建明知職學補助計畫,應以新聘用之員工,作為申請補助之對象,竟貪圖節省薪資支出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夏久建明知潘溫春蘭自103 年1 月起已受僱於「六退商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4 年8 月24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訓就中心申請「門市人員」正常工時1 名,經訓就中心於同年月26日函覆核定之。嗣於同年月28日,夏久建向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協助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潘溫春蘭介紹卡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於同年9 月1 日在潘溫春蘭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潘溫春蘭。夏久建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送潘溫春蘭之個案名冊、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津貼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潘溫春蘭為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職學津貼計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 2、夏久建明知張淑君自104 年8 月起已受僱於「六退商行」,且未投保勞工保險,在勞工保險資料上顯示目前係無雇主之情形,形式上為失業勞工身分可加以利用,竟於105 年3 月7 日填具職學申請書,向訓就中心申請「業務助理」正常工時1 名,經訓就中心於同年3 月10日函覆核定之。嗣於同年5 月6 日,夏久建向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將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淑君僅簽名但未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業服務站退件,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張淑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夏久建旋於105 年5 月9 日在張淑君介紹卡上,回復決定僱用張淑君。夏久建復於同年9 月5 日提送張淑君之個案名冊、薪資單、印領清冊、打卡紀錄及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職學津貼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信張淑君為符合職學計畫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淑君,夏久建以此方式詐得職學津貼計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 五、潘得福明知用人單位訪視表(下稱訪視表)、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錄(下稱輔導紀錄)係作為鳳山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據以審查個案有無實際上工、上班時間、實領薪資及職場學習現況之重要依據,詎其一時貪圖方便,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4 月13日、5 月25日及6 月15日親至址設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廣福企業社」,向陳柯秋楠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在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陳柯秋楠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簽陳柯秋楠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1)。嗣廣福企業社於同年7 月13日請領陳柯秋楠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陳柯秋楠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2),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陳柯秋楠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廣福企業社」職學津貼(75,024元,已於108 年3 月27日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陳柯秋楠。 2、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4 年9 月30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親至「六龜山城農特產行」,向潘溫春蘭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潘溫春蘭當日受訪之情形,並於不詳之日期交由潘溫春蘭本人簽名。嗣「六龜山城農特產行」於同年12月30日請領潘溫春蘭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潘溫春蘭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3),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潘溫春蘭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薄、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犯罪事實四、1 的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潘溫春蘭。 3、潘得福明知其未於105 年5 月18日、6 月15日及8 月3 日親至「美退商行」,向張淑君訪視實際工作之情形,竟於茂林就業服務台內,於其業務上所掌之訪視表上,虛偽登載張淑君當日受訪之情形,並偽簽張淑君之署押(詳見附表一編號14)。嗣美退商行於同年9 月5 日請領張淑君之職學津貼時,潘得福接續前開犯意,於張淑君之輔導紀錄上偽其簽名(詳見附表一編號15),再將上述3 份內容不實之訪視表,併同張淑君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簽到簿、薪資單及工作教練輔導紀錄等文件,送交至鳳山就業服務站而行使之,使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後,准予核撥「美退商行」職學津貼(即上述犯罪事實四、2 的75,024元,已於108 年2 月間繳回訓就中心),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張淑君。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廉政署詢問(以下簡稱廉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爭執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27 頁,以下有關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均詳參附表二),而上述證人於審判中均已到庭作證,本院認沒有再引用詹明輝等3 人在廉詢陳述之必要性。至於本院所引用之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的情況,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並表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於偵查中有具結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證人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在偵查中之陳述,而經本院依上揭第一點說明認定有證據能力外,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潘得福、夏久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被告曾勝蕙則否認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我與同案被告潘得福間無犯意聯絡。關於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主張屬失業狀態,詹明輝過年時他有在工作,還沒有在我們「茂林小米之家」上班,此部分詹明輝也講得很清楚,105 年6 月間我才介紹他去找潘得福,是我自己口誤說1 月,但詹明輝是受僱人應該最清楚時間,我僱用他的時候就是就服站的時間。謝秀桃、謝英雄他們是失業,請他們找潘得福介紹,在我僱用他們的2 、3 年前他們沒有在我公司工作,否認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正犯及刑法第216 、213 、215 條之犯罪行為。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謝秀桃簽名均非我所為,故刑法第216 、210 條部分亦否認。辯護人則為被告曾勝蕙辯稱:⑴詹明輝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僅偶爾臨時到店工作,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而屬失業者。至於被告曾勝蕙雖疏未注意詹明輝是曾勝蕙的親舅舅,而申請核撥僱用獎助補助款,但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之故意;⑵本案發生前,謝秀桃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係於沒有接其他場子之餘,陸陸續續到店幫忙之臨時性工作而已;⑶本案發生前,謝英雄並非固定受僱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僅偶爾為到店演唱、表演之臨時性工作,報酬則靠打賞及被告補貼。因此,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均非以全時或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曾勝蕙,與曾勝蕙間並無任何雇主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之權利可資主張,係處於失業狀態,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就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⑷有關獎補助金之申請,潘得福並非承辦人,且潘得福工作契約書,其受僱之職稱係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服務項目屬於就業服務等業務,並無其他書面就潘得福具體應進行之事務有相關規定,沒有任何證明他有公權力的行為,而不該當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公務員等語。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潘得福、夏久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36 、337 頁),並經被告曾勝蕙於廉詢、偵訊時坦承:謝秀桃自88水災時就跟我一起工作,幫我賣東西自商品中抽成,另自88風災時就有聘用過謝英雄,他也是負責唱歌及導覽。謝秀桃及謝英雄在我這邊工作很多年了,他們是parttime。我有問謝秀桃、謝英雄是否要轉成正職。我是茂林小米之家實際負責人,謝秀桃在小米之家做很久了,但是用潘得福的方案只有做1 個月。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簡秀梅他跟我說叫我可以去潘得福那邊問看看,說有沒有可以補助的,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謝英雄已經跟我工作很久了。我只知道潘得福知道詹明輝是我的表舅。謝秀桃是從98年88水災前後就有全時僱用過,一直到104 年12月底之前,謝秀桃陸陸續續有全時僱用過,差不多有1 年時間,在104 年12月份就業補助的時候,我就是全時僱用謝秀桃,之後謝秀桃在104 年12月工作1 個月之後就離職了。也是在98年88水災前後到104 年11月底就業補助之前就有陸陸續續全時僱用過謝英雄1 、2 個月,其他時間就都是兼職,有活動的時候,我會叫謝英雄來上班,104 年12月開始申請補助之後就都是全時僱用等語(資料卷一第121 、123 、125 頁、他字卷第40至41頁、資料卷二第182 至183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除後述爭點(即1.潘得福是否為公務員;2.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是否以部分工時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否屬失業狀態;3.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外,對於其他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本院卷二第296 頁),復有證人(即鳳山就業服務站前站長)楊淑雲之證述(證據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現任站長)吳曼如之證述(證據卷二第95至97頁)、證人詹明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一第351 至368 頁)、證人謝秀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一第332 至348 頁)、證人謝英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一第305 至330 頁)、證人羅新蘭於廉詢之證述(資料卷一第170 至176 頁)、證人王琦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二第69至71頁、他字卷第91至93頁)、證人潘溫春蘭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二第1 至2 頁、他字卷第97至100 頁)、證人張淑君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86至88頁、他字卷第103 至107 頁)、證人簡秀梅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63至66頁、他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陳奕蓁(即廣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妻)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103 至107 頁、他字卷第71至73頁)、證人陳柯秋楠於廉詢、偵訊之證述(資料卷一第1 至4 頁、他字卷第77至78頁)及扣案物、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事證明確。又起訴書第5 頁犯罪事實雖記載潘得福於訪查紀錄表上,不實……,並「偽簽謝秀桃之署押」(倒數第3 、4 行),然觀卷附訪查紀錄表,受訪者簽章欄係載明電訪求職者,並無謝秀桃之署押(證據卷二第160 頁),起訴事實就此部分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當有誤載而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潘得福是公務員(本院卷二第352 至355 、362 頁)。然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及其等之辯護人則均否認被告潘得福是公務員(本院卷二第357 、361 、362 頁),被告曾勝蕙則否認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或辯護。是本案主要爭點為:1.潘得福是否為公務員;2.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是否以部分工時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否屬失業狀態;3.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三)就上述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潘得福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⑴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潘得福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起訴書亦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為所犯法條。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不再詳述公務員定義之內涵,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自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是本案首應釐清者,即被告潘得福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義之公務員。 ⑵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依上述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三種類型: ①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所稱「依法令」係指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6852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無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但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而「法定職務權限」,自指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權限在內,只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公務員。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公務員。例如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除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否則所從事者僅係機械性、勞動性工作,不能認為公務員。 ②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略以:「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託公務員」等語。 ③委託公務員(第2 款):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而定,例如:受監理站委託代為驗車或檢驗機車排放廢棄之民間公司辦理檢驗工作之員工。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另行政輔助人僅係依據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指示,協助處理行政事務,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非屬公務員。是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以上可見立法者為使刑法公務員定義明確,在辨識上建立以客觀公示之「法令」為標準,不再單以服務機關、工作事項、工作性質等遽為判斷,以避免以往實務見解重心置於公務員的「身分」上,導致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成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受到加重處罰之不公平處置,故在身分上要求其資格取得係基於「法令」,所為職務係基於「法定職權」,從事公共事務之人亦限制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始為刑法公務員,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人,不僅需「依法」受委託,所從事者亦需為委託機關「法定權限」有關之事務。換言之,非基於法律或命令而在公務機關服務之人,其身分或所從事事務之根據因不具有客觀公示之「法令」來源,縱經指派調遣從事公共事務,仍非屬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又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縮之解釋趨勢。 ⑷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潘得福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身分公務員),且觀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編號1 之記載,檢察官所稱之「法令」依據似指「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而辯護人則主張「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並非法令。本案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事處函詢被告潘得福僱用之依據等事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函略以:潘得福係依據勞動部104 年4 月21日勞動發就字第1040503267號函訂定之「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於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非屬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潘得福工作內容詳如工作契約說明;另有關本局臨時人員之適用人員及管理,係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規範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159 條等規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應非法規命令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9 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108 年10月9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 至151 、181 至182 頁);另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回函略以:潘得福係依據「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自行進用之專案人員,非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8 年9 月26日書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5 頁)。由上述函覆內容,已可確認被告潘得福並非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且潘得福僱用之依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應非法規命令。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上述潘得福僱用之依據「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或「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明顯均非法律,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名稱不同。「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本院卷二第117 至126 頁)之內容,亦非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如各機關之辦事細則、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而主要是如何執行該計畫所委辦的業務之實施方法及委辦期間3 年,並說明計畫委辦目標等事項。則被告潘得福是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已非無疑。 ⑸再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並於第5 條至第9 條規定官等、職等、法定職務及任用資格,其中第7 條並規定「各機關組職法規所定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且除於第32條明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者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該法抵觸),於第33條明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外,其他依法應適用該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該法牴觸者,應適用該法。是訓就中心就公務人員之任用,自以應經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為限。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固規定「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惟該條所規定之「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係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第37條所規定之雇員,則係依87年1 月1 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併予敘明。另外,公務員之獎懲,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而約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另公務員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而約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公務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而約僱人員則不適用上開規定,足認公務員無論「任用資格」、「獎懲」、「請假」、「退休」等事項,均與約僱人員不同。經查,由上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事處回函內容及所附資料,併觀卷內所附潘得福的訓就中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證據卷二第102 頁),堪認被告潘得福係因為勞動部「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本院卷二第117 至126 頁)第8 點第5 款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所提出之「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而由訓就中心自行以訓就中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自104 年7 月1 日起僱用之「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處理「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潘得福之工作內容如工作契約說明即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工作時間關於延長工時與假日加班部分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加班費或擇以補休方式處理,受僱期間差假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願接受訓就中心工作上之指派調遣。該契約如有未盡事宜,訓就中心得依實際需要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回函所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並非潘得福之僱用依據,而只是潘得福被僱用後如何「管理」及明確規定「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包括受僱及解僱、津貼及獎金等事項)之工作規則。又觀上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2 條,更已明自載明:「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進用人員),係指本局暨所屬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者,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更加證明潘得福「非依公務人員法規進用」,亦非依「聘用人員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技工、駕駛、工友,也可見被告潘得福之「任用資格」、「請假」等事項,均與公務員明顯不同,亦無官等、職等之記載,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且上述工作契約書上所載潘得福是為訓就中心處理「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顯非專業人員,工作內容亦僅空泛記載「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並未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則被告潘得福是否爲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屬有疑。 ⑹又被告潘得福未經由國家考試合格任用,且一開始是勞務外包,由派遣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要找茂林的就業服務員,潘得福投履歷進行面試後進入就服台工作,沒有官等或職等,只是臨時人員,因上述契約書而任職於茂林就業服務台,自陳服務於茂林就業服務台沒有法令依據。又其當時是人力派遣公司在網路上招聘行政助理,而且沒有指明在公立就職機構擔任就服員,報名去面試時才知道會派駐在公部門鳳山就業服務站,當時是派遣人力的人員面試,後來因政府說不能有派遣,所以就直接變成鳳山就業服務站聘用潘得福。派遣公司招聘潘得福時沒有提到此部分(意指公務員的權利及義務要其注意之處),事後潘得福由鳳山就業服務站直接聘用時也是沒有說明,就只有合約書上面的那些法條。於104 年7 月1 日之前潘得福就是茂林就業服務台的就服員,只是雇主是派遣公司的負責人。潘得福在就業服務台工作內容就是求職服務、求才服務、職業訓練的諮詢及就業服務方面相關業務。申請部分潘得福是第一線人員,其負責收文件,再送到鳳山站去給承辦人員審核文件,若有疑問就會直接退回來給潘得福。潘得福一開始還是會做最初步的審核,但因為潘得福沒有查詢勞保的權限,只有鳳山站的督導才有權限去查求職者或廠商的條件,所以一開始收到件還是會寄回去鳳山站由他們去做處理。如果求職者的條件是符合者,潘得福會送到鳳山就業服務站,鳳山就業服務站才會開這個介紹卡。茂林就業服務台是鳳山站確認審核過資格才會再寄給潘得福,然後潘得福再補圓戳章。介紹卡不是潘得福寄出去的,是鳳山就業服務站當時的承辦寄出來的。會蓋茂林就業服務台的圓戳章是證明案件是潘得福的,潘得福之鄉鎮台沒有權限開專案補助的介紹卡。在茂林台專案補助介紹卡第一步的申請是潘得福。僱用獎助申請書是固定的格式,申請書僱用名冊等這些都是潘得福勾選的,章的部分是曾勝蕙那邊蓋的,再由潘得福郵寄給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件會有就業服務員的章,但申請補助就不是潘得福負責,補助承辦人是葉惠敏。一般雇主可以填寫僱用獎助申請書直接向就業服務站申請而不透過就業服務員。潘得福只負責申請,送上去之後,是否補助的權限在鳳山服務站的承辦。僱用獎助有承辦、職場學習有承辦,就是每一個補助都有不同的承辦。潘得福是把申請的案件送出去給他們審核,潘得福沒有權限准駁,其負責申請案件之服務,服務的內容,上級沒有特別給潘得福書面命令等情,亦據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甚詳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0、337 至343 頁)。另以詹明輝爲例,觀①卷內介紹卡(僱用獎助介紹卡專用),雇主填妥後介紹卡是要寄回或親自持送鳳山就業服務站(證據卷二第114 頁);②卷內詹明輝僱用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承辦人員是「就業服務員葉惠敏、組員吳曼如」,業務主管楊淑雲,潘得福確實非承辦人員,且申請書上沒有被告潘得福之章(證據卷二第108 頁反面)。另觀卷內謝秀桃、謝英雄、王琦文僱用獎助申請書,申請書上承辦人員均非被告,也無任何被告潘得福之章(證據卷二第155 頁反面、170 頁反面、第218 頁反面),亦與被告潘得福上開供述相符。由上述可知,主管機關勞動部雖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12條及第33條之1 、地方自治法第2 條第3 款、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而將其主管之求職求才媒合、職業訓練諮詢、就業保險失業認定等相關業務,委辦高雄市政府辦理鳳山就業中心業務,而使得高雄市政府取得辦理上開業務之權限,但並未將上述業務之權限直接授權委任、委託被告潘得福獨立行使,使潘得福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被告潘得福係依其與訓就中心所簽訂之「工作契約書」而提供「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被告潘得福不僅未經由國家考試合格任用,沒有官等或職等,只是臨時人員,且潘得福一開始是勞務外包,並由派遣人力的人員面試,後來因政府說不能有派遣,所以就直接變成鳳山就業服務站僱用潘得福,潘得福自己亦自陳服務於茂林就業服務台沒有法令依據,更無公務員宣誓或明確書面告知等方式,使被告潘得福自己及他人可明確知悉潘得福是公務員。其工作內容只是求職、求才媒合服務、職業訓練諮詢及就業服務等,負責申請文件之收受後轉交鳳山就業服務站人員審核,申請僱用獎助補助更不是潘得福負責,補助承辦人是葉惠敏,僱用獎助申請書上均沒有潘得福的簽章,潘得福沒有權限准駁,申請人甚至可以不透過潘得福直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請,潘得福只是本身無獨立執行任務權限之行政助理,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非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亦無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而非委託公務員。 ⑺至公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略以:「……,故此類公務員(指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等意旨,然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的僱用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及進用、發布職務之方式(經上級機關以職務命令方式,函復核定、發布其等之職務內容)、執行之職務(並非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等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等,均與本案不同。上開判決意旨僅在敘明身分公務員之資格與晉用來源之多樣性,如同上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亦不以國家考試及格為唯一公務人員任用方式,應著重於該公務人員之服務任職係本於「法令」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拘泥於其來源。否則,僅問有一定職權而不問賦予職權是否基於法令之迷思,即不啻以服務機關是否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決定其是否具有身分公務員地位,不僅無視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來源多樣性,並不全依法令任用,亦非均有法定職務權限之現實,重蹈刑法修正前抽象模糊之公務員定義,亦有違背立法者以「依法令服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明確標準,且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實務解釋上,對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認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已採限縮之定義及從嚴限縮之解釋趨勢,附此敘明。 ⑻準此,①對照上述訓就中心「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人事處回覆內容及參以被告潘得福之供述,可知被告潘得福雖服務於訓就中心鳳山就業服務站所管理之茂林就業服務台,然非編制內職員,而僅係不定期契約臨時人員,且未經國家考試銓敘審定合格任用,在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組織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任用或聘任,未有官等職等,更無公務員宣誓儀式或明確書面告知等方式,使被告潘得福自己(被告潘得福自陳其只是臨時人員,因上述契約書而任職於茂林就業服務台,服務於茂林就業服務台沒有法令依據等語)及他人可明確知悉潘得福是公務員,亦未見有組織法或條例或組織規程所定之「職務權限」,自難認其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又訓就中心縱依「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或「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第8 點第5 款予以僱用潘得福,然上述執行工作計畫、業務實施計畫,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明顯均非法律,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所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名稱不同,且「勞動部委辦就業中心業務實施計畫」,並非法規命令,該業務實施計畫之內容,亦非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如各機關之辦事細則、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而主要是如何執行該計畫所委辦的業務之實施方法及委辦期間3 年,並說明計畫委辦目標等事項,則被告潘得福是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負有身分公務員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應負有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已有合理可疑。②又依被告潘得福前揭所簽訂工作契約書所載,其係擔任「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工作內容爲就業服務等相關業務,顯然係根據「工作契約」,而非依法律、法規命令之規定,亦即並不具有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所為之指派調遣,是被告潘得福依工作契約從事「臨時性行政助理工作」爲就業服務等工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其亦非屬授權公務員。再以被告潘得福於工作契約書上之工作內容,上開工作性質亦屬輔助行政作業便利之勞動性、機械性工作,是訓就中心考量內部人力需求,而依「臨時人員─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契約書指派臨時人員潘得福擔任臨時性行政助理,辦理上開就業服務等工作,此種機關便宜性指派措施,並不具有使臨時人員質變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亦不具獨立主體地位,亦非屬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⑼由上開事證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確切證明而得確信被告潘得福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且被告潘得福亦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授權公務員」、同條項第2 款「委託公務員」之規定均不符,自無法認定被告潘得福是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辯護稱:被告潘得福並非公務員等語,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得福係公務員,尚非可採。 2、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分別於茂林小米之家或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非屬失業狀態,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說明如下: ⑴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4 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一、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二、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又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1 款之特定對象如下:一、年滿45歲至65歲失業者;二、身心障礙者……五、原住民」。另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主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同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 ⑵本案前經法務部廉政署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詢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至21條等相關規定,回覆略以: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略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符合資格之失業勞工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以協助其就業。失業勞工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瞭解職者當時確無工作事實及有就業需求,並經其同意透過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電子閘門確認投保狀況,以推介適當職缺,如無法推介就業,始適時運用僱用獎助協助其就業。故倘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下有工作事實者,「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又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略以,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同條第2 項第3 、4 款規定略以,雇主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故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僱用獎助推介卡予失業勞工後,以推介予雇主,協助其就業。又倘雇主僱用前揭3 、4 款之勞工時,無論工作期間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不予發給或追還僱用獎助等語,以上說明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2 月26日發就字第1070020937號函及說明資料在卷可證(偵查報告卷第34至35頁)。又證人楊淑雲(即鳳山就業服務站前站長)於廉詢時亦證稱:我個人覺得失業勞工應該從事實去認定,如果實際上有受雇的事實,就不算失業勞工,且失業勞工要簽署1 份無工作切結書,也能證明必須是無工作才能提出申請等語(證據卷二第95頁反面);另證人吳曼如(即鳳山就業服務站的站長)於廉詢時亦證稱:依照前述辦法規定,如果勞工實際上已經有受雇的情形,就不符合我們就業服務站推介的對象等語(證據卷二第95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就業服務相關法律,雇主要申請僱用獎助金,勞工需要符合特定對象之身分,例如原住民或身心障礙,才可以進行獎助,也必須符合失業的資格。如果有在兼職或是做其他工作,有領薪水,就不算是失業者。雇主將兼職勞工轉成正職不行申請補助金。僱用三親等親屬不行申請獎助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32 頁)。則由上述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回函之說明,以及證人楊淑雲、吳曼如、潘得福之證述可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雇主僱用獎助金之核發條件,必須①符合條件之失業勞工(確無工作事實,且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特定對象如原住民,或失業期間連續達3 個月以上者);②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發給該名失業勞工僱用獎助介紹卡;④雇主僱用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30日。又求職者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當下有工作事實者,無論該工作屬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兼職,是否投保就業保險,均不符合失業勞工資格,不應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自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另外,雇主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1 年之勞工,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 ⑶曾勝蕙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僱用詹明輝,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①證人詹明輝是被告曾勝蕙的舅舅,且為被告曾勝蕙所知悉之事實,此有詹明輝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證(證據卷二第104 至106 頁),並經曾勝蕙於本院供述:一開始去填表的時候,我有跟潘得福說詹明輝是我舅舅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69 頁)。又「茂林小米之家」於105 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曾勝蕙,且係曾勝蕙僱用詹明輝,曾勝蕙在填寫潘得福交付的申請表格時,曾勝蕙會先看過後才填表等情,業據被告曾勝蕙供述明確(資料卷一第129 至130 頁、他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343 至344 頁),並經證人曾峰青證稱:我之前是小米之家登記負責人,開始及結束時間我不清楚,但都是我姊姊曾勝蕙實際負責管理。現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曾勝蕙。就請領僱用詹明輝申請進用中高齡失業勞工的獎助金之事,我不知道,要問曾勝蕙等語(資料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而「茂林小米之家」負責人並於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之切結簽章:「本公司未有下切情形,如有不實申請僱用獎助或資料填寫不實之情事,除願歸還已領取之款項外,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此切結為憑。1、僱用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有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獎助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證據卷二第108 頁)。由上述可知,曾勝蕙與潘得福均知詹明輝是曾勝蕙之舅舅,曾勝蕙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然曾勝蕙仍提出關於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②詹明輝於105 年6 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等情,此經被告曾勝蕙於偵訊時坦稱:「(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你在填寫潘得福交給你的這些申請表格時,你有無看過相關的內容?)我先看過後就填表了。當時我想說反正就先申請,如果可以過就過,如果不能過就算了」等語(他字卷第40至41頁)。另證人詹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我在我姊姊那邊工作……,我在曾勝蕙工作是從105 年,至於月份我不清楚」、「104 年是因為我姊姊年紀大了,必須有人幫她做,我先去『曾詹玉琴酒莊』工作,後來才到曾勝蕙那邊」、「(你是否記得民國105 年幾月去『茂林小米之家』工作?)1 月左右,應該是快過年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比較忙」、「(廉政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你忘了是105 年哪一個月,但是你回答檢察官你是105 年5 月去『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剛才你又回答105 年1 月。你究竟是何時去曾勝蕙『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她跟我說105 年1 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51 、353 、364 頁)。由上述可知,詹明輝先於104 年間在曾詹玉琴酒莊工作,復於105 年6 月1 日之前(約1 月或5 月間)在「小米之家」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之規定不符。被告曾勝蕙辯稱:詹明輝屬失業狀態,詹明輝過年時他有在工作,還沒有在我們「茂林小米之家」上班,105 年6 月間我才介紹他去找潘得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曾勝蕙辯稱:詹明輝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茂林小米之家」,僅偶爾臨時到店工作,並無投保勞工保險,而屬失業者,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至於被告曾勝蕙雖疏未注意詹明輝是曾勝蕙的親舅舅,而申請核撥僱用獎助補助款,但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有犯罪故意云云,與上述事證及前揭關於失業之認定不符,均非可採。 ③綜上,曾勝蕙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僱用詹明輝,是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且詹明輝有工作事實,亦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然曾勝蕙仍提送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勞保查詢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茂林小米之家」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詹明輝,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詹明輝之僱用獎助金計72,000元,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三、1 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應堪以認定。 ⑷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僱用謝秀桃,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①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等事實,業經被告曾勝蕙於廉詢時坦稱:我自八八水災時謝秀桃就跟我一起工作,工作地點在「小米之家」,她看到我忙時就會來幫忙,並不是天天過來幫忙,她幫我賣東西自商品中抽成,比如賣1 瓶小米釀350 元,2 瓶500 元,她便抽成100 元,所以沒有固定薪資。謝秀桃一直在「小米之家」用幫忙的方式跟我一起工作。上開我說的「小米之家」就是指「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的招牌是之後才掛上去的,「小米之家」現址的旁邊就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102 年3 月19日之後「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就遷址到高雄市○○區○○巷00○00號,謝秀桃就是一直跟著我在跑活動,幫我銷售農產品,她的薪資給付方式一直是抽成,沒有固定。「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大概105 年間結束營業,我搬到高雄市○○區○○巷00○0 號經營「小米之家」。我沒有面談謝秀桃、謝英雄,我本來就認識他們,其實謝秀桃及謝英雄在我這邊工作很多年了,就算沒有補助,我也是請他們來這邊幫忙。他們只是parttime。我應該是有問過潘得福parttime的方式可否申請獎助,但潘得福的回答方式不會是肯定或否定,他叫我先申請看看。(本專案你有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的補助款,你是否知道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我知道。(據謝秀桃供述,謝秀桃供述一開始進入小米之家是按日計費,一日的薪水是800 元,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正確,那段期間約是八八水災期間,除了日薪800 元外,販賣商品抽成另計。〔提示粘貼憑證用紙一謝秀桃之失業勞工乙名僱用獎助、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冊、介紹卡、全時工作(按月計酬)、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否皆由你親簽或親自蓋章確認?你有面談謝秀桃嗎?〕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蓋的,我有問她是否要轉成正職,我認為這就是面談,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我去郵局就服站找潘得福簽名的。謝秀桃是從98年88水災前後就有全時僱用過,一直到104 年12月底之前,謝秀桃陸陸續續有全時僱用過,差不多有1 年時間等語(資料卷一第121 至129 頁、資料卷二第182 頁)。曾勝蕙於偵訊中亦坦稱:謝秀桃在小米之家做很久了,但是用潘得福的方案只有做1 個月。(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與謝英雄已經跟我工作很久了等語甚詳(他字卷第40至41頁)。 ②證人謝秀桃於偵訊時亦證稱:「(你之前在茂林小米之家及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過?)是」、「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有朋友說曾勝蕙的小米之家需要女工,要打掃之類的,有一天早上我就去問曾勝蕙,她就答應我留下來,我是先到小米之家,後來也有到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因為小米之家的生意不太好,所以又到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那邊工作」、「(你在小米之家工作的時候的老闆是誰?)都是曾勝蕙」、「(曾勝蕙跟你提到補助的事情,當時她怎麼跟你說?)她說她有申請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的一個專案補助,她說以後我的薪水會比較高一點,之前在小米之家臨時工是8 個小時800 元,後來就改為2 萬多,這是我到小米之家上班約2 個多月之後,她說她要申請」、「(曾勝蕙說要申請補助之前,你已經在小米之家及阿娜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了?)對。她就說我的薪水會比較多一點」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4至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之前有在『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過嗎?)有。(98年八八水災之後你就在那邊工作嗎?)是的。(104 年間,你有持續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有。(你是否記得何時開始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好像民國104 年還是105 年」、「我7 點半就到,因為還要打掃,下午5 點半下班。星期六、日是每天,星期一至五我偶爾會請假,但是星期六、日遊客多,不能請假」、「(為何你會從『茂林小米之家』到『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因為當時「茂林小米之家」生意不好,所以他們去租了一個新的地方『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有時我會去那邊幫忙」、「(你從『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設立後,都有持續在那邊幫忙?)有持續,但是不是每天,大部分是星期六、日,有時我會去幫忙弄菜、打掃」、「(你剛才提到『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設立後,你持續都還是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平日在『茂林小米之家』,假日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是的,他們成立『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時,『茂林小米之家』有點中斷,但是做酒的工作還 是有, 所以有時候我還是會去那邊幫忙裝酒」、「『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我們有放原鄉部落的手工藝品,所以我也要協助推銷,另外我還要煮飯菜、洗菜、整理客人吃過的東西,應該什麼都做」、「(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時間為何?也是一樣,我都會提前到,7 點半我就會到,如果沒什麼客人我工作到5 點就走了」、「(是否固定假日都會過去?)是的,因為客人多」、「(你當時幾乎每天都去『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幾乎每天,但不是每天」、「(曾勝蕙有沒有跟你提到將你轉成正職?)她有提過,但是我沒有答應,因為有時候我還要去別的地方賺零工的錢」、「(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或是『茂林小米之家』工作前,是否有請茂林就業服務站幫你找工作?)沒有」、「104 年11月前,你就已經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林小米之家』工作了?)有,陸陸續續的……。(你說陸陸續續,但是根據你剛才向檢察官表示,你大概1 個月會固定在假日到那邊工作?)是的。(剛才你有提到你每日固定工資800 元,是否正確?)是的」、「(剛才你回答檢察官說你在『茂林小米之家』陸陸續續工作,是因為沒有工作,但是你好像又說有在工作,是什麼意思?)當時我要工作,但是不好找工作。(你當時的工作就是在『茂林小米之家』的工作?)是的,但是有時候沒有什麼客人,我們就會休息。(你表示星期六、日都會固定去『茂林小米之家』,是否可以因為你不想去,就不要去?)如果真的有事,我會口頭請假。(你請假是否會扣工資?)是的。(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曾勝蕙曾經跟你講將你轉正職,你不答應,因為你要打零工,這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我很缺錢,我要現拿到錢,也就是打完工就可以拿到錢。(你星期六、日有沒有找其他打零工的機會?)我是部落歌手跟主持,如果外面有人請,我就要賺這個現金的,我跟曾勝蕙請假大部分是為了這種主持或唱歌,他們就會叫工讀生過來幫忙。(你剛才表示你有答應曾勝蕙申請補助,申請補助前後,你的工資是否有差別?)有一點。(差別為何?)申請補助錢比較多,我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一天是800 元」、「(104 年間整年你都是在茂林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嗎?)是的。(這中間你是否有正式離職過?)沒有。(有關專案補助的部分,補助之前與之後,你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假、福利上是否有差別?)錢比較多,但是工作內容、休假都一樣。我沒有在休假,除非我有事情。(申請專案之前,曾勝蕙是否有辭退你?)沒有。(申請補助之前,曾勝蕙也知道你當時是有工作的狀態?)是的。(你可以不請假也不告知曾勝蕙嗎?)不可以,畢竟她是我老闆。」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332 至345 頁)。由證人謝秀桃上述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更加證明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及收入,謝秀桃甚至有時還會向曾勝蕙請假,另以部落歌手主持或唱歌賺取現金收入,且謝秀桃於專案補助之前與之後的工作內容、休假都一樣,只是補助後,錢比較多,則無論其屬於正常工時或部分工時,或有無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均無礙謝秀桃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 ③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謝英雄、謝秀桃去曾勝蕙的工作坊做兼職工作是在曾勝蕙申請補助金的時候嗎?)是在申請補助案之前。(你當時是如何得知謝英雄、謝秀桃已經是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是詢問曾勝蕙的」(本院卷一第233 、240 頁),亦與前開被告曾勝蕙供述及證人謝秀桃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及收入,並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實屬灼然甚明。。 ④潘得福、曾勝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資料上,均有謝秀桃之簽名,然證人謝秀桃於偵查、審判中均明確證述上開資料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等語(他字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346 至348 頁)。另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謝秀桃之簽名均是潘得福所簽,再交由曾勝蕙簽名及蓋印,且曾勝蕙應該知道是由潘得福簽謝秀桃的簽名,潘得福復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336 、348 至349 頁)。而曾勝蕙坦稱謝秀桃之印領清冊下方之曾勝蕙簽名及印章是曾勝蕙自己簽名蓋章的(本院卷二第348 至349 頁),且謝秀桃是從98年88水災前後,一直到104 年12月底之前,陸陸續續有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工作,則曾勝蕙對於上述資料上之謝秀桃簽名,並非謝秀桃所簽,衡情已可知悉,曾勝蕙仍於105 年2 月24日提送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潘得福、曾勝蕙共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堪認定。 ⑤綜上,謝秀桃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小米之家」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且謝秀桃是曾勝蕙自行進用之員工,亦非經就業服務站推介數次工作不成的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之規定不符。被告曾勝蕙辯稱:謝秀桃是失業,請她找潘得福介紹,在我僱用她的2 、3 年前,她沒有在我公司工作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曾勝蕙辯稱:本案發生前,謝秀桃並非以部分工時固定受僱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係於沒有接其他場子之餘,陸陸續續到店幫忙之臨時性工作而已。因此,謝秀桃係處於失業狀態,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云云,與上述被告曾勝蕙自己之前的供述、證人謝秀桃、潘得福之證述及關於失業之認定均明顯不符,自均非可採。從而,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月31日止僱用謝秀桃,謝秀桃有工作事實,並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資料上之謝秀桃簽名均係潘得福所偽簽,曾勝蕙應該知道,然曾勝蕙仍於105 年2 月24日提送謝秀桃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秀桃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秀桃,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謝秀桃之僱用獎助金計12,000元,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三、2 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⑸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僱用謝英雄,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 ①謝英雄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等地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等事實,業經被告曾勝蕙於廉詢時坦稱:謝英雄是謝秀桃的弟弟。我有聘用過謝英雄,他的薪水是算月薪的,他是唱歌跟導覽,全勤的話我給付一個月24,000元薪資給他,我都是付現金,他的工作地點有3 個,第一個在鄉公所12之14號阿娜達的店面,第二個在小米之家,第三個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的釀酒廠。我自八八風災時就有聘用過謝英雄,他也是負責唱歌及導覽,但他不是天天來,要先預約,有活動才支付他薪水,我會先問他價錢,比如說半天1000元、全天2400元,他是否願意帶團,如果他願意就來帶團,帶團結束後遊覽車就會支付現金給他,薪資不是我給付給他的,但他要是幫我賣東西,賣東西的抽成就如同謝秀桃的方式,我也會支付他抽成的薪水。直到鄉公所的專案進來之後,就如同上述以固定月薪支付。我沒有面談謝秀桃、謝英雄,我本來就認識他們,其實謝秀桃及謝英雄在我這邊工作很多年了,就算沒有補助我也是請他們來這邊幫忙。應該是有問過潘得福parttime的方式可否申請獎助,但潘得福的回答方式不會是肯定或否定,他叫我先申請看看。我知道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的補助款,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問:提示粘貼憑證用紙一謝英雄之失業勞工乙名僱用獎助、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冊、介紹卡、全時工作(按月計酬)、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否皆由你親簽或親自蓋章確認?你有面談謝英雄嗎?〕簽名是我簽的,蓋章也是我蓋的,我有問他是否要轉成正職,我認為這就是面談,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是我去郵局就服站找潘得福簽名的等語(資料卷一第122 至129 頁)。其於偵訊中亦供稱:他(謝英雄)是駐唱,謝英雄的姐姐是謝秀桃,謝秀桃的先生是我媽媽那邊的親戚,之前在三地門就認識謝英雄,因為謝秀桃在我那邊工作,謝英雄後來就在我那邊幫忙工作。(詹明輝、李婷、謝秀桃、謝英雄這四個人在你的地方那邊工作,都不是就業服務站介紹的?)是。他們之前在我那邊打零工……,我就問潘得福你們這邊是不是可以申請補助雇工,他就跟我說有啊,他就拿申請表給我,說如果有過的話再跟我說,就叫我填表,我就填完表格後就交給他,他說有過就會通知我,後來我有收到公文,說我的申請有過,我也有跟謝英雄、謝秀桃、詹明輝講說有過,可以上正常班,正常班就是上班8 小時,領月薪,但要做我的工作,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做臨時的,算抽成的,所以之前沒有保勞健保,上正常班後之後我就幫他們保勞健保,但之前謝秀桃與謝英雄已經跟我工作很久了等語甚詳(他字卷第39至41頁)。 ②證人謝英雄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是在103 年在小米之家工作,做了大概1 年,在104 年間就離開了,105 年再回去小米之家工作半年。不過我103 年至104 年間也有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的工作,因為我當時生病,在假日時,老闆曾勝蕙如有遊客多的時候,會叫我下去幫忙唱歌表演、主持或幫忙導覽解說。105 年以後就沒再兼職過了,全職在小米之家工作」、「我在小米之家的工作前後兩次都一樣。大約是遊客多的時候去唱歌,其他就是導覽解說。103 年前段是兼職的,有工作才叫我去,105 年去上班時,前一兩個月也是兼職,是後面才是全職,因為後面有補助」、「(103 至104 年年間你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每週工作期間為何?)工作性質也跟我在小米之家一樣,不過這是看遊客數量,人數多,老闆就叫我過去」、「(你如何找到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這2 份工作?透過哪個人介紹?)是曾勝蕙到部落去找我,問我要不要去她公司上班」、「在105 年過完年後,我當時已經在小米之家兼職,一個月去一兩次,當時我搬回我姐姐的住處,曾勝蕙到我姐姐(住處)找我,跟我說她有申請一個原住民的就業專案補助,問我要不要做,我經過1 、2 個月後才答應她幫我申請該就業專案補助,並將我的薪水改成按月計費」、「(去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是否為潘得福推薦?)不是,是曾勝蕙自己來找我的」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9至5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你民國105 年之前有無在『茂林小米之家』或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之前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茂林小米之家」都有做臨時演唱的工作」、「(你是從民國98年八八水災之後就開始在那邊工作嗎?)是的,陸陸續續」、「(你的工作內容為何?)唱歌、介紹裡面的產品」、「(在廉政署時,你有表示民國103 至105 年間都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是否正確?)103 至105 年我確實有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請求提示證人謝英雄107 年5 月22日廉政署詢問筆錄第3 頁,即證據一卷第290 頁,之前在廉政署時你有表示『我103 年剛開始進入小米之家時是按日計費,一日的薪水是1000元以內,工作時數是4 至5 小時,..」,你當時陳述的內容是否正確?)正確」、「(你究竟哪一次的陳述是正確的?)我在廉政署的陳述是正確的」、「(你從民國103 年去曾勝蕙那邊工作,是否有透過任何人的介紹?)沒有」、「(你有去茂林就業服務站找過工作嗎?)我印象中沒有」、「(曾勝蕙是會固定給你多少錢嗎?是給你當天的工資還是因為什麼事情給你錢?)我有去唱歌,所以曾勝蕙給我錢」、「(你是否會到不是『茂林小米之家』,也不是『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而是其他地方唱歌?)不會,反正曾勝蕙跟我說哪裡人潮比較多,我就過去」、「(補助之前,你去曾勝蕙那邊主要是做演唱、解說、導覽的工作,是否如此?)是的」、「(你一直以來都是做表演工作嗎?)是的」、「(你之前是否有領過失業補助?)沒有」、「(你在104 年間有從哪裡工作被辭職嗎?)沒有」、「(你剛才表示假日曾勝蕙會請你去『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做表演、導覽解說?)是的」、「(頻率為何?)大概一個月會去二次」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305 至329 頁)。由謝英雄上揭證述,明確可知謝英雄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且老闆曾勝蕙如有遊客多的時候,會叫謝英雄下去幫忙唱歌表演、主持或幫忙導覽解說,謝英雄亦未辭職或被解僱,則無論其是假日以打零工方式或有無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均無礙其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 ③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謝英雄、謝秀桃去曾勝蕙的工作坊做兼職工作是在曾勝蕙申請補助金的時候嗎?)是在申請補助案之前」、「(你當時是如何得知謝英雄、謝秀桃已經是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我是詢問曾勝蕙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240 頁),亦與前開被告曾勝蕙供述及證人謝英雄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謝英雄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即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有工作事實,並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實屬灼然甚明。 ④綜上,謝英雄於104 年12月1 日經曾勝蕙僱用之前,會於假日以打零工方式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從事演唱、表演工作,有工作事實,而非失業期間連續達30日以上之勞工,且謝英雄是曾勝蕙自行進用之員工,亦非經就業服務站推介數次工作不成的失業勞工,而與前述僱用獎助之規定不符。被告曾勝蕙辯稱:謝英雄是失業,請他找潘得福介紹,在我僱用他的2 、3 年前,他沒有在我公司工作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曾勝蕙辯稱:本案發生前,謝英雄並非固定受僱於「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僅偶爾為到店演唱、表演之臨時性工作,報酬則靠打賞及被告補貼。因此,謝英雄係處於失業狀態,曾勝蕙以僱用失業者為由申請核撥補助,並無不法云云,與上述被告曾勝蕙自己之前的供述、證人謝英雄、潘得福之證述及關於失業之認定均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又曾勝蕙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0日止僱用謝英雄,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曾勝蕙仍分別於105 年2 月1 日、5 月4 日、7 月4 日、8 月8 日提送謝英雄之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薪資單、簽到簿及印領清冊等資料,交由潘得福收受後,旋由潘得福將前述求職登記表、求才登記表、介紹卡紀錄、查詢勞保紀錄、簡易諮詢紀錄表、介紹卡及訪查紀錄表等文件,據以向鳳山就業服務站申領僱用獎助金而行使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僱用獎助金,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就業服務站核撥補助款之正確性及謝英雄,使曾勝蕙以此方式詐得僱用獎助金計96,000元,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有共犯如犯罪事實三、3 所載犯行,應堪以認定。 3、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成立共同正犯: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勝蕙雖辯稱:就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被告曾勝蕙主觀上沒有違反之故意及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就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謝秀桃簽名均非我所為云云。然而: ①曾勝蕙與潘得福均知詹明輝是曾勝蕙之舅舅,曾勝蕙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公立就業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又曾勝蕙自105 年6 月1 日起僱用詹明輝,自104 年12月1 日起僱用謝秀桃、謝英雄,均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均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合先敘明。 ②證人即被告潘得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的工作內容是否包含向雇主說明如何申請獎助金?)是的」、「(你所說的特定勞工條件,你也會跟雇主說明?)是的,申請書上也有記載」、「(你是否有告知曾勝蕙說三親等內之人不能申請?)應該是有,因為申請書上面都有記載」、「(你是否有向曾勝蕙提到,有兼職或有部分工時的情況是不符合本案的專案申請?)有」、「(你可以確定你有向曾勝蕙表示這是不符合專案申請的條件?)有」、「(上開提示的這些資料曾勝蕙是否都有看過?)有看過,因為他們都要蓋章與簽名」、「(你在上開所提示的這些文件上簽『詹明輝』的名字時,是在曾勝蕙面前做的嗎?)是的」、「(只要是「茂林小米之家」大、小章,都是曾勝蕙親自蓋的?)是的」、「(請求提示證據二卷第125 頁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冊,印領清冊都有『曾峰青』的簽名與印文,這是何人寫的與蓋的?)都是曾勝蕙寫的與蓋的」、「(請求提示證據二卷第136 頁僱用獎助津貼查訪表上面也有『曾峰青』的簽名與印文,都是曾勝蕙親自蓋章與簽名的?)資料填寫的部分都是我們填寫的,『曾峰青』都是曾勝蕙蓋印與簽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242 、244 至245 頁)。其於廉詢時亦陳述:「(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李婷、陳柯秋楠等5 人,是否為失業員工?原本在哪邊工作?)這些都是部分工時的員工,詹明輝在茂林小米之家工作、謝秀桃、謝英雄、李婷都在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工作、陳柯秋楠在廣福企業社工作。他們這5 個人都是部分工時的員工,並非失業員工。(承上,你何時得知這5 人並非失業員工?)我是廠商提出申請表之後,我去『茂林小米之家』、『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廣福企業社』進行訪視時,曾峰青、曾勝蕙及簡秀梅才當場跟我說這些員工其實都是早就在店內工作的部分工時員工,我當下得知之後,有跟這些負責人告知這樣的話,就不符合申請失業獎助金……」等語(資料卷一第117 頁)。另外,被告曾勝蕙自己於廉詢時亦供稱:「(本專案你有申請謝秀桃、謝英雄等人的補助款,是否知道這個資格是要透過就業服務站推介的求職人員才可以申請僱用獎助金)我知道」、「(潘得福曾否向你宣導過有關僱用獎助金、職學補助款的資訊內容為何?)有,內容是說如果你們需要僱用員工,可以找他,他可以幫我們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去我們店內工作,他說政府有補助1 萬元含勞健保,補助受雇的員工等於是政府補助我們僱用員工的福利、(承上,潘得福有無跟你說過要僱用新的員工?)有」等語明確(資料卷一第126 頁、資料卷二第182 頁反面)。 ③綜上可知,被告曾勝蕙與潘得福均知詹明輝是曾勝蕙之舅舅,曾勝蕙僱用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詹明輝,並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另外,曾勝蕙及潘得福也知道要僱用新的員工,如有兼職或有部分工時的情況,是不符合專案申請之條件,曾勝蕙自105 年6 月1 日起僱用詹明輝,自104 年12月1 日起僱用謝秀桃、謝英雄,均不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發給僱用獎助之條件,卻仍透過知情之潘得福提出申請,使該就業服務站審核人員誤認詹明輝、謝秀桃、謝英雄為符合僱用獎助之失業勞工,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僱用獎助金,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曾勝蕙上開所辯:就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被告曾勝蕙主觀上沒有違反之故意及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曾勝蕙辯稱:就詹明輝、謝秀桃及謝英雄部分,被告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之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謝秀桃簽名雖均非曾勝蕙所為,然而,參上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2 號判決意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曾勝蕙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則被告曾勝蕙以上述辯解,否認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勝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 人所犯罪名 1、被告潘得福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三、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3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就犯罪事實五、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 2、被告曾勝蕙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三、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 罪)。 ⑵就犯罪事實三、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夏久建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三、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就犯罪事實四、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2 罪)。 4、起訴法條變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罪名之告知,係在使被告知悉其受追訴或審判之罪名,以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避免突襲性裁判,用以確保其權益。又起訴事實及法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具有提示、限定審判對象之範圍,以突顯攻擊防禦目標,避免突襲性裁判,暨預告既判力客觀範圍之機能,與公平審判原則、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憲法上訴訟權至為攸關。惟應允其於一定範圍內得予變更,以簡省司法資源之負擔,並得迅速實現國家之刑罰權,避免被告重複應訴訟累,然為免過度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主體地位及其防禦權。上開各項衝突價值之衡量,亦應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界定標準,共同形成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就此,法院為衡平程序參與者之不同利益衝突,應於審理時告知程序參與者,以補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標準過於抽象所致之不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即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潘得福是否為公務員部分,檢辯雙方有爭論,若被告潘得福非公務員,被告3 人所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而表示沒有意見,有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4 、295 、361 、362 頁)。是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就審判之罪名、範圍予以特定,並對於當事人訴訟權上所進行之攻擊防禦予以充分保障,即無突襲性裁判之違法。 ⑶公訴人對於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犯罪事實及上述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⑷又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②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①、②所述各2 罪,分別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且其中①之2 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②之2 罪同為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犯罪,①、②均只是被告潘得福是否公務員而產生之不同罪名,應認為均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從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5、所犯罪名間之內部關係(包含共同正犯、接續犯、高低度行為、部分行為與全部行為等) ⑴被告潘得福就①犯罪事實三、1 至3 之犯行,與被告曾勝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②被告潘得福就犯罪事實三、4 之犯行,與被告夏久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就謝秀桃部分,偽造謝秀桃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外,被告潘得福雖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謝秀桃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而分別構成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關係的時地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而曾勝蕙與被告潘得福間為共同正犯,亦相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⑶被告潘得福於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爲爲高度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6、想像競合 ⑴被告潘得福就①犯罪事實三、1 、3 、4 所犯,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共3 罪);②犯罪事實三、2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曾勝蕙就①犯罪事實三、1 、3 所犯,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共2 罪);②犯罪事實三、2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被告夏久建就犯罪事實三、4 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7、罪數 ⑴被告潘得福所犯上開7 罪(詐欺取財罪共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曾勝蕙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夏久建所犯詐欺取財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上亦非密接而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潘得福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達成年度工作績效目標,幫助失業的原住民可以轉成全職,享有勞健保的福利,以及一時貪圖方便,才會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潘得福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共犯曾勝蕙、夏久建等人均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就業服務員,月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⑵被告曾勝蕙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領取僱用獎助金,而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被告曾勝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以前揭情詞卸責,未能知錯坦承犯行,然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餐飲業負責人,年收入約100 萬元,已婚有1 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⑶被告夏久建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了領取僱用獎助金及職學津貼,節省薪資支出,才會以事實欄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被告夏久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已繳還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目前開超市,與妻同住,有2 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 款前段定有明文。立法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考量本案被告潘得福、曾勝蕙、夏久建所犯各罪犯行相隔之時間,犯罪手法雷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係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或貪圖一時方便,實質侵害法益之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3 人分別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夏久建現已74歲,其等思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各罪,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潘得福自己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被告夏久建所得財物不多,並已繳回原單位,頗見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並分別再命以適當之負擔,當足以警惕,防止再犯。綜合上述,本院認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潘得福宣告緩刑3 年,就夏久建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潘得福、夏久建之經濟能力、應執行之刑,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之緩刑負擔方式為捐款等情,命被告潘得福、夏久建分別應於主文所示時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曾勝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始終否認犯行而自認無罪,甚至對於部分客觀事實於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難認其已有知錯悔悟之意,更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至於其已繳還犯罪所得部分,本院已於量刑時之犯後態度予以考量,並對其諭知6 月以下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未再對被告曾勝蕙為沒收之諭知,是為使不知錯者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及與其他知錯坦承犯行之共犯有合理差異,故本院審酌上情後對被告曾勝蕙不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勝蕙、夏久建均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此有106 年8 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8 年4 月11日高市訓就特字第10870765900 號函、108 年9 月1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10871985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資料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81、82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6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從而,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46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本案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公訴人對上開扣案物均未聲請沒收,本院審酌後亦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夏久建就犯罪事實四、1 、2 部分,係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爲下列行爲:⑴向(公務員)潘得福詐稱潘溫春蘭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潘溫春蘭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協助填寫潘溫春蘭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下稱意願書)、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潘溫春蘭介紹卡予「六龜山城農特產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等語(其餘事實詳起訴書);⑵夏久建向(公務員)潘得福詐稱張淑君係其新面試之人員,並提供張淑君身分證件影本,而潘得福不疑有他,即將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交由張淑君親簽,惟張淑君僅簽名但未填寫其他基本資料,潘得福恐事後遭鳳山就業服務站退件,遂自行重寫張淑君之意願書及查詢勞保同意書,並開立張淑君介紹卡予「美退商行」,以作為職學補助對象等語(其餘事實詳起訴書),因認被告夏久建除犯詐欺取財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惟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觀之,均無法確切證明而得確信被告潘得福係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已詳如前述。從而,既然無法證明潘得福是公務員,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夏久建除犯詐欺取財外,均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自非可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一:沒收之署押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及證據出處 │ ├──┼─────────┼───────┼────────┤ │ 1 │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46 頁│ ├──┼─────────┼───────┼────────┤ │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47 頁│ ├──┼─────────┼───────┼────────┤ │ 3 │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2 頁│ │ │意書 │(立書人處) │ │ ├──┼─────────┼───────┼────────┤ │ 4 │員工切結書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3 頁│ ├──┼─────────┼───────┼────────┤ │ 5 │僱用獎助薪資印領清│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7 頁│ │ │冊 │ │ │ ├──┼─────────┼───────┼────────┤ │ 6 │個人薪資表單 │謝秀桃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158 頁│ ├──┼─────────┼───────┼────────┤ │ 7 │簽到簿 │謝秀桃署名23枚│證據卷二第159 頁│ ├──┼─────────┼───────┼────────┤ │ 8 │詹明輝之訪查紀錄表│詹明輝署名共4 │證據卷二第136 至│ │ │共4 份 │枚(受訪者簽章│139 頁 │ │ │ │處) │ │ ├──┼─────────┼───────┼────────┤ │ 9 │謝英雄之訪查紀錄表│謝英雄署名共3 │證據卷二第194 至│ │ │共3 份 │枚(受訪者簽章│196 頁 │ │ │ │處) │ │ ├──┼─────────┼───────┼────────┤ │10 │王琦文之訪查紀錄表│王琦文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223 頁│ │ │ │(受訪者簽章處│ │ │ │ │) │ │ ├──┼─────────┼───────┼────────┤ │11 │陳柯秋楠之訪視表共│陳柯秋楠署名共│證據卷二第331 至│ │ │3 份 │3 枚(受訪查之│333 頁 │ │ │ │個案簽名處) │ │ ├──┼─────────┼───────┼────────┤ │12 │陳柯秋楠之工作教練│陳柯秋楠署名1 │證據卷二第330 頁│ │ │輔導紀錄 │枚(個案簽章處│ │ │ │ │) │ │ ├──┼─────────┼───────┼────────┤ │13 │潘溫春蘭之工作教練│潘溫春蘭署名1 │證據卷二第262 頁│ │ │輔導紀錄 │枚(個案簽章處│ │ │ │ │) │ │ ├──┼─────────┼───────┼────────┤ │14 │張淑君之訪視表共3 │張淑君署名共3 │證據卷二第289 至│ │ │份 │枚(受訪查之個│291 頁 │ │ │ │案簽名處) │ │ ├──┼─────────┼───────┼────────┤ │15 │張淑君之工作教練輔│張淑君署名1 枚│證據卷二第292 頁│ │ │導紀錄 │(個案簽章處)│ │ └──┴─────────┴───────┴────────┘ 以上合計偽造署押46枚:⑴偽造之謝秀桃署名共29枚 ⑵偽造之詹明輝署名共4 枚 ⑶偽造之謝英雄署名共3 枚 ⑷偽造之王琦文署名1 枚 ⑸偽造之陳柯秋楠署名共4 枚 ⑹偽造之潘溫春蘭署名1 枚 ⑺偽造之張淑君署名共4 枚 附表二:證據出處簡稱及卷宗全名對照清單 ┌──┬──────────────────┬───────┐ │編號│卷宗全名 │證據出簡稱 │ ├──┼──────────────────┼───────┤ │ 1 │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1 宗 │偵查報告卷 │ ├──┼──────────────────┼───────┤ │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40│他字卷 │ │ │號偵查卷 │ │ ├──┼──────────────────┼───────┤ │ 3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資料卷一 │ │ │據資料卷(一) │ │ ├──┼──────────────────┼───────┤ │ 4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資料卷二 │ │ │據資料卷(二) │ │ ├──┼──────────────────┼───────┤ │ 5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據卷一 │ │ │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53號證據卷(一) │ │ ├──┼──────────────────┼───────┤ │ 6 │法務部廉政署106 年度廉查南字第72號、│證據卷二 │ │ │107 年度廉查南字第53號證據卷(二) │ │ ├──┼──────────────────┼───────┤ │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38│偵卷 │ │ │1 號偵查卷 │ │ ├──┼──────────────────┼───────┤ │ 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本院卷一 │ │ │卷(一) │ │ ├──┼──────────────────┼───────┤ │ 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 號│本院卷二 │ │ │卷(二) │ │ └──┴──────────────────┴───────┘ 附表三: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 ├──┼───────────────┼──────────┤ │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何謂失業認定│他字卷第19、21頁 │ │ │之說明、職訓局勞動力發展辭典就│ │ │ │失業認定之說明 │ │ ├──┼───────────────┼──────────┤ │ 2 │被告潘得福之自白書1 張 │資料卷一第118 頁 │ ├──┼───────────────┼──────────┤ │ 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證據卷二第102至103頁│ │ │臨時人員- 勞動部委辦高雄市政府│ │ │ │鳳山就業中心執行工作計畫」工作│ │ │ │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 │ │ │業中心「臨時人員」106 年度1 至│ │ │ │4 月考核表各1 張 │ │ ├──┼───────────────┼──────────┤ │ 4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偵查報告卷第19至31頁│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或證據卷二第362 至37│ │ │ │4 頁 │ ├──┼───────────────┼──────────┤ │ 5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7 年2 月26│證據卷二第375至376頁│ │ │日發就字第1070020937號函 │反面 │ ├──┼───────────────┼──────────┤ │ 6 │詹明輝之僱用獎助申請書、求職登│證據卷二第108至139頁│ │ │記表、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錄│ │ │ │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查詢勞工保│ │ │ │險資料同意書、員工切結書、投保│ │ │ │人投保資料查詢、茂林小米之家求│ │ │ │才登記表、僱用獎助僱用名冊、10│ │ │ │5 年6 至11月薪資單、105 年6 至│ │ │ │11月簽到簿、105 年6 至11月印領│ │ │ │清冊及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 │ │ ├──┼───────────────┼──────────┤ │ 7 │詹明輝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證據卷二第104至106頁│ │ │ │反面 │ ├──┼───────────────┼──────────┤ │ 8 │茂林小米之家領據影本3 張(105 │證據卷二第140至145、│ │ │年6 至11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336 頁 │ │ │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0月4 日高市│ │ │ │訓就才字第10572131500 號函、10│ │ │ │5 年12月15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 │ │ │0000000 號函、106 年3 月30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670680500 號函、│ │ │ │107 年8 月14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 │ │ │000000000 號函 │ │ ├──┼───────────────┼──────────┤ │ 9 │謝秀桃之求職登記表、身分證正反│證據卷二第146至160頁│ │ │面影本、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 │ │ │錄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求才登記│ │ │ │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員│ │ │ │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 │ │ │冊、印領清冊、個人薪資表單、簽│ │ │ │到簿及訪查紀錄表 │ │ ├──┼───────────────┼──────────┤ │ 10 │謝英雄之求職登記表、身心障礙手│證據卷二第161至197頁│ │ │冊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介紹卡紀│ │ │ │錄、簡易諮詢紀錄表、僱用獎助介│ │ │ │紹卡、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求才登│ │ │ │記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 │ │ │員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名冊、印│ │ │ │領清冊、個人薪資表單、簽到簿及│ │ │ │僱用獎助津貼訪查紀錄表 │ │ ├──┼───────────────┼──────────┤ │ 11 │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之領據、高雄│證據卷二第198至207頁│ │ │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 │ │ │4 月6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00000000│ │ │ │200 號函、105 年3 月15日高市訓│ │ │ │就才字第10570594200 號函、105 │ │ │ │年6 月23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13│ │ │ │42300 號函、105 年10月4 日高市│ │ │ │訓就才字第10572132700 號函、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572132800號函 │ │ ├──┼───────────────┼──────────┤ │ 12 │王琦文之求職登記表、身分證正反│證據卷二第208至227頁│ │ │面影本、介紹卡紀錄、簡易諮詢紀│ │ │ │錄表、僱用獎助介紹卡、求才登記│ │ │ │表、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員│ │ │ │工切結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 │ │ │僱用獎助申請書、僱用獎助僱用名│ │ │ │冊、打卡資料、薪資單、印領清冊│ │ │ │及訪查紀錄表、王琦文稅務電子閘│ │ │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 │ ├──┼───────────────┼──────────┤ │ 13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證據卷二第228至230頁│ │ │6 年7 月13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67│ │ │ │0000000 號函、106 年7 月13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671440500 號函、│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收│ │ │ │款收據 │ │ ├──┼───────────────┼──────────┤ │ 14 │六退商行104 年、105 年給付清單│證據卷二第232至233頁│ ├──┼───────────────┼──────────┤ │ 15 │潘溫春蘭政府津貼查詢資料、104 │證據卷二第234至239頁│ │ │年及105 年稅籍、勞保資料 │ │ ├──┼───────────────┼──────────┤ │ 16 │六龜山城農特產行職場學習及再適│證據卷二第240至258頁│ │ │應計畫申請書、用人單位切結書、│ │ │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書面審查表│ │ │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 │ │ │104 年8 月26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 │ │ │000000000 號核定函、介紹卡、潘│ │ │ │溫春蘭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 │ │ │實施計畫意願書、查詢勞工保險資│ │ │ │料同意書、投保人投保資料、個案│ │ │ │名冊、104 年9 至11月印領清冊、│ │ │ │104 年9 至11月薪資單、104 年9 │ │ │ │至11月打卡資料 │ │ ├──┼───────────────┼──────────┤ │ 17 │潘溫春蘭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證據卷二第259至262頁│ │ │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 │ ├──┼───────────────┼──────────┤ │ 18 │張淑君105年稅籍、勞保資料 │證據卷二第263至264頁│ ├──┼───────────────┼──────────┤ │ 19 │潘溫春蘭、張淑君打卡資料(即扣│證據卷二第342至361頁│ │ │押物編號 4-23、4-22) │ │ ├──┼───────────────┼──────────┤ │ 20 │美退商行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證據卷二第265至288頁│ │ │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 │ │ │中心105 年3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 │ │ │第00000000000 號函、介紹卡、張│ │ │ │淑君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實│ │ │ │施計畫意願書、查詢勞工保險資料│ │ │ │同意書、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勞│ │ │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個案名冊、10│ │ │ │5 年5 至8 月印領清冊、105 年5 │ │ │ │至8 月薪資單、105 年5 至8 月打│ │ │ │卡資料 │ │ ├──┼───────────────┼──────────┤ │ 21 │張淑君之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紀│證據卷二第289至292頁│ │ │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 │ ├──┼───────────────┼──────────┤ │ 22 │美退商行領據影本1 張、106 年3 │證據卷二第293 至298 │ │ │月2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67046530│頁 │ │ │0 號函、六龜山城農特產行領據影│ │ │ │本2 張、105 年1 月28日高市訓就│ │ │ │才字第10570200200 號函、高雄市│ │ │ │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2│ │ │ │月1 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257620│ │ │ │0 號函 │ │ ├──┼───────────────┼──────────┤ │ 23 │廣福企業社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證據卷二第299至329頁│ │ │申請書、用人單位切結書、勞工保│ │ │ │險投保人數證明文件切結書、職場│ │ │ │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書面審查表、高│ │ │ │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 │ │ │年3 月10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5705│ │ │ │53100 號函、陳柯秋楠參與職場學│ │ │ │習及再適應計畫實施計畫意願書、│ │ │ │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陳柯秋│ │ │ │楠失業給付查詢畫面、臨時工作津│ │ │ │貼給付名冊記錄查詢、僱用獎助津│ │ │ │貼請領記錄查詢作業、介紹卡、勞│ │ │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投保人投保資│ │ │ │料查詢105 年3 月至6 月印領清冊│ │ │ │、 105 年3 月至6 月薪資單、105│ │ │ │年3 月至6 月簽到簿 │ │ ├──┼───────────────┼──────────┤ │ 24 │陳柯秋楠之用人單位工作教練輔導│證據卷二第330 至333 │ │ │紀錄及用人單位訪視表 │頁反面 │ ├──┼───────────────┼──────────┤ │ 25 │廣福企業社領據、高雄市政府勞工│證據卷二第334 至335 │ │ │局訓練就業中心105 年10月4 日高│頁 │ │ │市訓就才字第10572136100 號函 │ │ ├──┼───────────────┼──────────┤ │ 26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0│證據卷二第336 頁 │ │ │7 年8 月14日高市訓就才字第1077│ │ │ │0000000號函 │ │ ├──┼───────────────┼──────────┤ │ 27 │106 年8 月25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卷二第36頁、本院│ │ │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卷一第81、83、293 至│ │ │局訓練就業中心108 年4 月11日高│299 頁、本院卷二第15│ │ │市訓就特字第10870765900 號函及│7 至161 頁 │ │ │所附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 │ │訓練局就業中心108 年7 月17日高│ │ │ │市訓就才字第10871536000 號函及│ │ │ │所附阿娜達原住民企業社及茂林小│ │ │ │米之家繳回收據影本2 張、分期償│ │ │ │還申請書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勞│ │ │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同意函影本1 張│ │ │ │、108 年9 月11日高市訓就職字第│ │ │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收款收據│ │ ├──┼───────────────┼──────────┤ │ 28 │對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9 月│本院卷二第111 至150 │ │ │25日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124800 │頁 │ │ │號函暨相關附件 │ │ ├──┼───────────────┼──────────┤ │ 29 │高雄市政府人事處108 年9 月26日│本院卷二第165 頁 │ │ │高市人力字第10830867300號函 │ │ ├──┼───────────────┼──────────┤ │ 30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0月9 日│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 │ │ │高市勞訓就字第10872261400 號函│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