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文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上午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交岔 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後,準備綠燈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際適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劉○鳴自○○路000 號前,正由南往北穿越 系爭路口,洪文人竟疏未禮讓劉○鳴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前行,洪文人之機車左後照鏡因此與劉○鳴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劉○鳴並陷入昏迷,斯時負責守望勤務之員警方○旺 正巧行經該處,見洪文人及其他路人準備攙扶劉○鳴起身,旋上前協助,詢問劉○鳴是否需請救護車到場,惟劉○鳴未予 回應即逕行離開現場。詎劉○鳴返家後不斷頭痛、嘔吐,其家屬遂於翌日(24日)將劉○鳴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下稱義大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旋進行開顱手術,嗣後再報請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爰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點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系爭路口起駛後因故人車 倒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告訴人劉○鳴(下稱劉○鳴)突由北往南向其衝過來, 並用雙手將其人車推倒,再坐在其機車後方,其並未騎車撞倒劉○鳴,劉○鳴根本沒有受傷,亦未昏倒在地,嗣劉○鳴見 警察、救護車前來,即自行離去,可見劉○鳴是在製造假車禍,意圖詐騙其財物始為上述之舉動云云。 一、經查: ㈠證人劉○鳴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在其胞姊劉○美之陪同、協 助下,證稱:案發時其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近○○路 與○○街東南側轉角處,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 卷第37-38 頁系爭路口照片參照),欲往北步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卻自其後方撞上,其倒地昏迷,被告及路人將其抬至路旁後,其又清醒,旋緊張地跑回家,詎返家後不斷嘔吐、頭痛,隔日家人遂將其送至義大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等語(警卷第9-10頁),並有劉○鳴之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附卷可稽(警卷第17、49頁、病歷卷)。復證人方○旺警員除出具職務報告外,尚結稱:事發當天其擔任守望勤務,恰巧經過系爭路口,見劉○鳴倒臥在○○路西往東之最外側車道,被告及另名 路人準備扶劉○鳴起身,其即上前協助,詢問劉○鳴是否需要 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劉○鳴僅搖頭回應,不發一語,接著逕行離開現場,其再詢問被告事發經過,被告表示劉○鳴欲穿越系爭路口而與其左後照鏡發生碰撞,當場坦承為車禍肇事者,另經查訪其他路人後,方知劉○鳴於車禍前之行向應係沿○○街往系爭路口方向前進(即由南往北)等情綦詳(警卷 第16頁、偵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97、99頁),與劉○鳴上開所言互核相符,足認劉○鳴之指訴非屬子虛。 ㈡其次,警方於本件事故後尋訪案發現場附近之「夏一跳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老闆娘戴林○花,戴林○ 花亦表示:劉○鳴遭撞擊後先昏過去,被告將劉○鳴拖到「夏 一跳早餐店」旁,警察(即方○旺警員)來了以後,劉○鳴突 然清醒就跑回去,撞到劉○鳴之被告有在後面追,但劉○鳴還 是跑走等節一致,有相關錄影畫面、譯文可佐(警卷第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33 頁)。又「夏一跳早餐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檢察官勘驗在案,結果為:畫面時間07:43時被告機車倒地,且有不明物體從被告機車處飛出,撞擊力不小,另被告機車倒地後,有一婦人前來扶劉○鳴起身等情(偵卷第25頁)。自戴林○花之說詞、被告機 車傾倒之態樣,及機車倒地後旋有路人攙扶人劉○鳴起身之時間密接性觀之,均顯示被告機車應有撞擊劉○鳴之事實。㈢再參以劉○鳴之病歷內容,其於事發翌日因不斷嘔吐送義大醫 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其頭部遭到重擊,頂顱骨骨折、硬腦膜外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需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病歷卷第16、64頁),傷勢甚重,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經外力強力撞擊後倒地,劉○鳴應不致受有頭骨骨折、腦部出血之傷害,益徵證人劉○鳴關於遭被告機車自後方撞擊倒地之證詞,洵堪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騎車沿○○路由西往東 行駛至系爭路口,劉○鳴則自○○路000 巷由北往南穿越系爭 路口而來,其看後照鏡發現劉○鳴坐在地上,且沒有人幫忙處理,其因而回頭將機車停在劉○鳴後方,並拿三角錐擋住後方來車、撥打119 ,再和員警、其他民眾一起攙扶劉○鳴起身,有詢問劉○鳴是否需要救護車,劉○鳴表示不需要後即 逕往○○街離去,其並未撞擊劉○鳴等語(警卷第2-3頁)。復 於同年月30日,警方提供上開「夏一跳早餐店」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觀覽後,被告即改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自後照鏡看到劉○鳴坐在地上,4 、5 秒後感覺有人擦到其機車,其剎車後不慎自摔,而與劉○鳴無關,其倒地位置大概在劉○ 鳴前方50公尺,其擔心有人會追撞劉○鳴,遂將機車牽起移動至劉○鳴後方,後來不待警方、救護車到場,劉○鳴即離開 現場等情(警卷第6-7 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又表示:其沒有撞擊劉○鳴,回頭還看到劉○鳴在閃車,根本沒有人撞到劉 ○鳴,其係剎車太急才跌倒等節(偵卷第25頁)。最終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再翻異前詞,陳稱:其行經系爭路口時,劉○鳴突由北往南向其衝過來,並用雙手將其人車推倒,再坐在其機車後方,劉○鳴沒有受傷,亦未昏倒在地,無疑是要對其製造假車禍、真詐財,嗣劉○鳴見警察、救護車前來,即逕行離去,其並無騎車撞倒劉○鳴成傷等語(本院卷第37、131 、133 頁)。被告說法不僅前後齟齬,且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結果、「夏一跳早餐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25頁),被告無任何將機車牽移至劉○鳴後方之舉措,其所辯自難遽信。 ㈡再者,證人方○旺警員結證:其上前協助劉○鳴起身,詢問被 告事發經過時,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始終未與劉○鳴發生碰撞,反係劉○鳴故 意推倒被告人車,試圖製造假車禍,則被告見代表公權力之制服警員方○旺出現,應在第一時間向方○旺警員舉發劉○鳴 之惡行,要求方○旺警員當場將劉○鳴繩之以法,而不致甘冒 遭刑事訴追、民事求償之風險,主動向方○旺警員坦承其為騎車撞擊劉○鳴之肇事者,可見被告辯稱;劉○鳴欲製造假車 禍、真詐財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 ㈢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發話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報案,消防局再轉報110 ,經詢問消防局後得知被告之報案內容為:「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而被告亦坦認;其有打電話向119 報案等語在案(警卷第6-7頁),若案發時是劉○鳴自己因故路倒或詐倒,而非出於車 禍,亦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應無在當下立即撥打119 ,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為由請求救護協助之可能,因認被告之辯詞無所憑取。 三、末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院卷第60頁參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41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率然起駛通過系爭路口,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劉○鳴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劉○鳴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定為:「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改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傷害/ 致重傷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因此,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之方○旺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經證人方○旺警員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7頁、偵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劉○鳴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目前尚未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9 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