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言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記官 郭力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威言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威言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鬲离咖啡館」前多次遭高雄市勞工局派員進行勞動檢查,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58分許,高雄市勞工局又再次派遣約聘勞動檢查員林俊男及王翌玲前往上址進行勞動檢查,劉威言明知其等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惟因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署及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林俊男、王翌玲辱以「你娘雞掰,恁爸作一個工作這樣給恁爸糟蹋」(臺語)、「你們勞工局真的是白目,我不騙你,而且我跟你講你們就寄生在所謂勞資雙方衝突之下的一個寄生物啦」等語。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辱罵勞工局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並表示此與原起訴法條應論想像競合,更正被告本案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而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表示瞭解亦願認罪,而已給予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郭力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